专利侵权|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由于“脚踏板”类产品整体形状差别不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相关部位的具体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修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1、2进行综合比对,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结论错误。二审法院回避审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1、2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程序违法。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唯一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角处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横向设置的两个反光灯。由于该反光灯属于功能性特征,并且该差别细微,因此,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形状产生差别性影响。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阳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成本403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阳光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图案均有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的现有设计,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隆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虽然两者整体上均为类“U”形,但两者存在如下主要区别:1.涉案专利在两转角处各有一椭圆形反光灯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2.涉案专利的底部踏板与两侧为圆弧形过渡,转角处比较丰满圆润、面积较大,被诉侵权产品接近直角过渡,转角处较为单薄,面积较小;3.涉案专利的踏板有下凹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平面设计,上有防滑凸点。由于“脚踏板”类产品整体形状差别不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相关部位的具体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一审判决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但以阳光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为由,驳回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隆成公司只是针对一审判决中有关现有设计抗辩的认定部分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因此依职权对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二审法院未再就现有设计抗辩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妥。隆成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隆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