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专利律师按:本案涉及建设施工领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对于如何进行专利侵权证据保全、施工方及建设方分别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定性。

  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2014年12月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知)终字第3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406号。

  法定代表人纪春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贯超,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台市玉纶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台南镇鹤伦老街。

  法定代表人郑海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建集团)、上诉人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光华安富业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上诉人光华安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贯超,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田文氢,原审被告东台市玉纶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东台玉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英特莱公司。2007年11月16日,北京城建集团解放军总医院外科大楼项目经理部与光华安富业公司签订合同,由光华安富业公司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外科大楼工程”的特级无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及五金件、传动装置、包箱、下封板的制作、安装项目。英特莱公司主张该特级无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光华安富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东台玉纶公司购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光华安富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光华安富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未经英特莱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英特莱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城建集团未经英特莱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城建集团提交的《防火门卷帘分包协议》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城建集团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因此,城建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光华安富业公司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东台玉纶公司故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和光华安富业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英特莱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第ZL00107201.3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第ZL00107201.3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三、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十三万元;四、驳回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城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英特莱公司要求城建集团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城建集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城建集团承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外科大楼工程”施工结束后,未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城建集团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判决城建集团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光华安富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英特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光华安富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英特莱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东台玉纶公司,故光华安富业公司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主文对原告名称的记载错误。

  英特莱公司与东台玉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8日,刘学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月17日公开,2003年2月12日授权,专利权人为刘学锋,专利号为ZL00107201.3。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夹芯中间可以加入增强用的耐高温不锈钢丝(绳)。

  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权自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涉案专利权自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转让给英特莱公司。本案原告原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内使用了大量由光华安富业公司制造的防火卷帘,城建集团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建设单位,防火卷帘工程由其发包给光华安富业公司施工。上述防火卷帘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光华安富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城建集团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光华安富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随后,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3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甲方)与英特莱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专利转让的补充协议”,将有关涉案专利侵权案件的全部法律诉讼的权益和义务转让给英特莱公司。2013年8月14日,英特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对其申请予以准许。

  2007年11月16日,北京城建集团解放军总医院外科大楼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光华安富业公司(乙方)签订《防火卷帘门分包协议》,该协议涉及的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外科大楼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本工程中的特级无机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及五金件、传动装置、包箱、下封板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要求2007年12月5日开始进场安装,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工程暂估价312787元,合同综合单价为462.5元/每平米。

  2011年8月30日,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位于该医院外科大楼的外景、地下车库入口及地下三层B10组车位旁侧的防火隔热卷帘进行了拍照,取得了拍摄的照片资料,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795号公证书(简称第18795号公证书)。其中相关照片显示:防火卷帘由一层蓝色耐火纤维布,两层白色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夹芯、铝箔层、不锈钢丝绳组成,其中铝箔层贴于白色纤维布侧,不锈钢丝绳未位于纤维毯夹芯中。

  光华安富业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该公司制造,提交了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显示:2007年11月18日,光华安富业公司(甲方)与东台玉纶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东台玉纶公司销售给光华安富业公司防火卷帘帘面,价格以双面每平米80元计算货款,生产量为675平米,合同金额为54000元,产品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总医院工程。该合同第7条约定“具体生产规格由甲方通知乙方,由乙方按甲方通知尺寸进行生产”。光华安富业公司同时提交了与上述合同相关的发票和收据。英特莱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防火卷帘国家标准GB14102-2005第8.2节的规定,光华安富业公司生产防火卷帘前应将样品送到“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销售。因此,东台玉纶公司必须按照光华安富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记载的材料、结构进行生产。

  英特莱公司提交了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英特莱公司提供的项目利润计算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该报告只是为英特莱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当局提供有关承建科航防火项目的财务信息,而不应用作其他目的。该项目利润计算表载明,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该审计报告记载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王志勇和李刚。城建集团、光华安富业公司及东台玉纶公司对该专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中的利润计算表是英特莱公司自行委托制作的,没有审计的明细。此外,英特莱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共计2万元。

  英特莱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不锈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中间,但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第18795号公证书、《防火卷帘门分包协议》、转账支票存根、采购合同、收据、发票、专项审计报告、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北京城建集团解放军总医院外科大楼项目经理部与光华安富业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防火门卷帘分包协议》的约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专利权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其专利权。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禁止专利转让人将发生在专利权转让前且涉及该专利权的诉讼权益转让给受让人。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依法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英特莱公司,并约定将有关涉案专利侵权案件的全部法律诉讼的权益和义务转让给英特莱公司。因此,英特莱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原审诉讼后,原审法院经审查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将英特莱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英特莱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光华安富业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购自东台玉纶公司,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光华安富业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解放军总医院外科大楼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防火门卷帘分包协议》,光华安富业公司也实际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提供了防火卷帘门产品,该防火卷帘门产品所使用的防火卷帘帘面实际由东台玉纶公司制造。但光华安富业公司与东台玉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具体生产规格由甲方通知乙方,由乙方按甲方通知尺寸进行生产”。此外,根据相应的防火卷帘国家标准,光华安富业公司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外科大楼防火卷帘门的承包商,在安装合同约定的防火卷帘之前应进行相应的样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销售,光华安富业公司向东台玉纶公司购买帘面,则东台玉纶公司必须按照与送检样品一致的材料、结构进行生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无不当,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其不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城建集团未经英特莱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城建集团提交的《防火门卷帘分包协议》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城建集团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因此,城建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城建集团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城建集团有关其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停止侵害”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可单独适用或者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本案中,专利权人原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光华安富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城建集团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在认定光华安富业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城建集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后,判决光华安富业公司及城建集团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没有超越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涉案专利权依法转让,本案专利权人依法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英特莱公司,原审法院也准许本案原审原告由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英特莱公司,但原审判决主文却依然将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显然错误。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主文对原告名称记载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尽管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又引用了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光华安富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主文对原告名称记载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其判决主文出现错误,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14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第ZL00107201.3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四、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第ZL00107201.3号“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五、驳回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李燕蓉

审判员唐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见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