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机场宾馆起诉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不正当竞争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导读

  因认为被告突出或单独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名称,侵害了自己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宾馆)将对方诉至法院。12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以下简称空港豪雅机场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首都机场宾馆诉称,我单位成立于1979年,系专门从事酒店业经营的国有企业。经过30多年的经营和广告宣传,已在业内获得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还注册了“首都机场宾馆”文字及图形商标。空港豪雅机场店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其在酒店门楣、酒店用车、宣传资料、实习生胸牌中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且在同程网、携程网直接使用“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上述行为造成许多消费者发生混淆,导致我单位客户严重流失。我单位认为,空港豪雅机场店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一方面侵害了我单位商标权,另一方面导致与我单位名称近似,不正当地攀附了我单位的企业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自1979年成立,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这一企业名称在机场地区是唯一的。鉴于我单位积累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使空港豪雅机场店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会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该酒店应变更企业名称。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空港豪雅机场店辩称,我酒店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并合法拥有自己的名称。我酒店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存在明显区别,我酒店在名称中使用“首都机场”并无恶意,而是基于对首都机场地名的正当使用。我酒店企业名称的使用是规范的,相关网站推广宣传中直接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并非我酒店行为,而是第三方网站的原因。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合理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首都机场宾馆于2006年至2012年曾先后获得“全国重承诺守信用消费者放心单位”、“2012中国诚信优质服务酒店”等诸多荣誉。2012年12月21日,该宾馆注册“首都机场宾馆”中英文、“老牌的旅途中转酒店 始于1979”字样及图形组合商标。空港豪雅机场店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该酒店在门楣等处突出使用了“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同时加带圈的CI标识。该酒店正面使用“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字样,但字体小于“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在同程网、携程网上,空港豪雅机场店的名称均为“北京首都机场国际酒店”。

  根据首都机场宾馆提供的旅客投诉信息显示,部分旅客在通过网络预订原告酒店时,结果被网络客服误订为被告酒店。为证明消费者误认造成营业损失,首都机场宾馆还提供了2012年、2013年的收入报表,报表显示首都机场宾馆年收入减少800余万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则均不予认可,主张即使收入下降也系原告自身经营原因造成。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认定空港豪雅机场店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空港豪雅机场店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宣判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上诉,被告表示是否上诉需要考虑。

  法官说法

  关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空港豪雅机场店经营业务为酒店服务,与首都机场宾馆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同种服务。空港豪雅机场店突出或直接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通过比对,从标识构成要素来看,二者近似之处主要体现在“首都机场宾馆”与“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相近,但由于文字数量、措辞以及字体的不同,二者的差异仍较易辨别,整体上的差异则更为明显;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原告商标单个构成要素显著性不突出,且原告未证明其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及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空港豪雅机场店成立在前,原告注册在后。综上,空港豪雅机场店突出或直接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自1988年起持续使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宾馆”这一企业名称,且先后获得多项荣誉,该企业名称已在业内形成一定知名度。被告系“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首都机场地区开设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2年,经营业务与原告相同,经营地址与原告同属于首都机场地区。作为同一地域的同业竞争者,被告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已经存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告,但被告在具体经营中并未完整使用其名称或采用表明其系“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简称,而是主要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使之实际成为了其营业标识。而该标识与原告企业名称相比,均使用了“首都”、“机场”、“国际”字样,差别仅有“宾馆”和“酒店”一词,而该二者的含义并无差异。按照消费者的通常识别习惯和一般注意力,极容易对二者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字样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的企业名称显著性较弱,其识别性主要通过原告长期持续性及整体性的使用得以发挥。另一方面,被告名称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按照公众一般认知,较容易辨别出其为“北京空港豪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属的酒店。因此,在被告停止突出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的情况下,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并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首都机场国际酒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需要指出的是,为避免双方在未来的经营中产生混淆,被告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便进行简化使用,亦应附加其总公司的名称或字号,从而与原告形成区别。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