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

  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邹 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前海中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信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中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贵金属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于今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前海中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信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金贵金属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侵权成立,立即停止在金融服务领域使用含有“中金”文字的企业字号,停止在金融服务领域使用含有“CICC”、“中金”字样的商业标识,并连带赔偿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万元。该案现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

  有鉴于该案近来成为关注的热点,笔者特撰文介绍该案的案情及裁判思路,欢迎知产界各位同仁指正。

  一、“中金”案案情及裁判思路

  案情摘要:原告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人民币特种股票、人民币普通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和承销业务;基金的发起和管理;项目融资顾问;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等。2015年6月1日,原告名称变更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21日,原告在深圳市设立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深圳福华一路证券营业部。2009年4月7日,原告在广州市设立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广州天河路证券营业部。2011年7月5日,原告在深圳市设立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4年2月9日,原告在云浮市设立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云浮新兴东堤北路证券营业部。

  2005年11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56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自2000年开始在第36类服务类别上使用第1956986号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注册商标。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656557号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自2014年开始在第36类服务类别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所获奖项列表,5周年、15周年庆宣传册、中均以“中金公司”指称自己。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年度各项指标排名中均以“中金公司”指称原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中的基金代销机构名录也以“中金公司”指称原告。此外1996年至2013年期间包括《上海证券报》、《国际金融报》、《21世纪经济报道》、《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中国经营报》、《上海证券报》、《南方都市报》、《财经时报》在内的多份媒体以“中金”或“中金公司”指称原告。即便在七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网站报道以“中金公司”或“中金”指称原告,其中包括网易财经网站的报道。

  根据原告在其官方网站登载的信息,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获得多项奖励,包括2014年机构投资者综合排名第一名、2013年和2014年最佳本土券商(第一名)、2014年对冲基金服务亚洲区第二名、2013年中国地区最佳投资银行等等。原告作为管理机构的“中金一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该产品在2012年“怀新投资杯中国最佳财富管理机构暨第五届中国最佳证券经纪商评选”中被评为“中国最佳固收产品”之一。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登载的信息,原告作为管理机构的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共有32个,其中包括中金一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该32个私募产品的设立时间在2006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

  被告一至五为金融服务类企业,其中被告一、三具备完整的从事受托管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的资质,被告二、五不具备从事公募基金发行业务的资质,被告四提供金融中介服务。被告六为投资咨询公司。被告七的经营范围包括股权投资和贵金属购销。七被告均为关联企业,成立时间均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之间。六被告(不包括被告六)共同宣传、推广金融服务业务,主要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被告一至五、被告七在宣传资料、网页上使用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 标识,并在官方网站或金融服务产品的宣传材料中突出显示“中金基金”、“中金优势”、“加入中金”、“前海中金”、“重金贵金属”等字样。

  裁判思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将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56986号11注册商标与五被告使用的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 四个标识分别进行比对,很难得出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故对原告商标侵权的主张,法院未能采纳。

  不正竞争的认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金”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被告一至五、被告七在宣传资料或网页上使用含有“CICC”、“中金”的标识或者突出使用“中金”二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原告1995年成立于北京,经过多年经营在我国金融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均以“中金公司”作为自己的简称,该简称广泛出现于原告的官方网站、研究型网站以及宣传材料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中国证券业协会所公布的相关业绩排名以及名录中也都以“中金公司”指称原告。金融媒体报道也多以“中金公司”指称原告。可认定“中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稳定的联系。由于“中金公司”这一简称中,“公司”二字为通用词汇,本身并不具备显著性,“中金”则为该简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中金”在金融服务领域亦与原告具备稳定的联系。原、被告提交的媒体报道中也确有以“中金”指称原告的,也印证了这一观点。也就是说金融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看到“中金公司”或“中金”就会联想到原告。

  七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均为深圳;被告二在北京有办公场所,且在北京地区帮助被告一进行宣传;被告二、五还通过网络推广其金融产品,经营范围已辐射至全国。原告1995年成立于北京,2003年在深圳设立营业部,随后又在广州、佛山、云浮设立营业部,并于2011年在深圳设立分公司。原、被告经营的地域范围已有重叠。

  原告开展的基金业务中不仅包括公募基金业务也包括私募基金业务。旗下32个私募基金产品中的“中金一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在无任何相关背景的情况下推行其发行的“中金二号”票据型基金以攀附“中金一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商誉。虽部分被告也具有从事公募基金业务的资质,但各被告实际经营的业务主要为私募基金业务,其业务范围与原告亦存在竞争关系。从被告发行“中金二号”产品,企业宣传中突出使用“中金”二字,将原告在金融服务领域已成形成商誉的注册商标“CICC”、企业名称简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中金”组合成新的商业标识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等一些列行为来看,被告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即想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攀附原告商誉获取收益。因此,法院认定六被告使用“中金”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第6656557号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中金”也只是该商标的组成部分。以“中金”与第6656557号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注册商标比对,不会产生相同或近似的结论。被告在其网页或宣传册中突出显示了含有“中金”二字的宣传语或者使用含有“中金”二字的标题,相关公众并不会因为 “中金”是第6656557号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而对金融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但是,由于原告第1956986号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金融服务领域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企业简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中金”在金融服务领域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将“CICC”与“中金”同时放置在其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

  四个标识中使用,尤其该四个标识主要出现在基金或理财产品的宣传材料中,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提供该产品金融服务的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该种侵权形式也是目前不正当竞争的一种新态势。

  六被告为关联公司,且互相配合宣传、推广金融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深圳前海中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未实施具体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山起”案与“天津青旅”案中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定和保护

  最高院在“山起”案中指出“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该案法院判令山起重工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山东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最高院在 “天津青旅”指导案例中指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该案被告系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只要停止将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就可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客观上而言,被告企业名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也并未使用“天津青旅”的简称。因此法院只是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样及作为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并未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字号。

  从上述两个判例中可以看出通过反法保护企业简称一般应遵循以下三个步骤:1、企业简称的认定。需要参考两个因素,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2、将企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需要该简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3、通过反法保护企业简称。还需符合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这一条件。

  相关评论文章中提及企业简称不仅涉及财产利益,也涉及人格利益。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最高院在企业简称的形成过程中所提及的“社会公众”即是针对企业简称中的人格、财产双重利益而言的。因为对于法人人格受损害之情形,其判断过程所涉及的是一般社会公众,不是相关公众,所以在企业简称形成过程中,以社会公众的认同作为判断标准,更为精准。而在将企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以及通过反法保护企业简称的论述中提及的“相关公众”则是针对企业简称中的财产利益而言,因为相较于企业简称的形成,将企业简称作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会产生新的财产利益,需要设置更为严格的标准。最高院在说理时前后出现的“社会公众”、“相关公众”的不同表述,并不矛盾。

  同时,笔者认为,在前述两个步骤中提及的“相关公众”,其外延是不同的。将企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时,相关公众应指的是与企业实际经营内容相关的公众。而在通过反法保护企业简称时,该相关公众的范围则可能更窄,因为需受保护企业与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应存在竞争关系,才会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那么此处的相关公众则应为与受保护企业与侵权行为主体之间相重合的实际经营内容相关的公众。

  三、“中金”案侵权判定涉及的几个问题

  1、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企业简称的形成以及知名度的举证

  法院在“中金”案中将“中金公司”认定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并将该企业简称作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正是遵循了“山起”案与“天津青旅”案中的认定步骤。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用“中金公司”指称自己,金融监管机构、纸媒、网媒也以“中金公司”指称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故形成了企业简称。而在以“中金公司”指称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公众中,又以金融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为主,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证监会、财经报纸、网络财经频道等。故“中金公司”这一简称具备了作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的条件。由于“公司”二字为通用词汇,本身并不具备显著性,“中金”二字则为该简称的主要识别部分,正是“中金”二字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因此“中金”亦应加以保护。

  相关评论文章指出“中金”案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中金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特别是从事私募基金服务在业内具有知名度。笔者认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企业简称在金融服务领域具有的高知名度,原告的业务范围也包括了私人股权投资(包括私募基金),那么该知名度理应延及私人股权投资(包括私募基金)领域。更何况资本市场的众多排名、奖励,比如机构投资者综合排名第一、中国地区最佳投资银行,又或者财经媒体对原告的报道,比如《财经时报》表述“从2000年底起中金在国内投行界执牛耳的地位突然间被抬了起来…”,均是针对原告整体的投资业务。再则,原告也已举证其私募基金产品“中金一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2012年被评为“中国最佳固收产品”之一,而获奖名单中亦以“中金公司”指称原告,更是直接证明了“中金公司”这一企业简称在私募基金领域的知名度。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就“中金公司”这一企业简称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已尽到举证义务。

  2、“中金黄金”、“中金岭南”、“中金在线”使用“中金”字号的评价问题

  相关评论文章中认为市场上还存在很多使用“中金”字号的企业,其中不乏“中金黄金”、“中金岭南”、“中金在线”等知名度较高的公司,应当严格把控“中金公司”作为企业简称的知名度要求。

  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中金黄金)的经营范围包括黄金、有色金属的勘探、冶炼,黄金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中金岭南)的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在韶关市设立分公司从事采选、冶炼、制造、加工:有色金属矿产品、冶炼产品等。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金在线)经营范围包括电信增值业务、影视制作、投资管理等。可见,“中金黄金”、“中金岭南”、“中金在线”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去甚远。在考虑商业标识的保护时,商业标识的使用范围是基础。“中金黄金”、“中金岭南”、“中金在线”均不属于金融服务领域的企业,其是否使用“中金”字号以及知名度如何,均与本案无关。

  3、法院作出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裁判的标准

  相关评论文章认为即使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仅需承担停止突出使用“中金”的行为,而不应在所有金融领域停止“中金”企业字号。其依据为“天津青旅”案法院未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以及蒋志培先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解释。

  首先,如前述分析,“天津青旅”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从而挤占了他人的商业利益。只要停止将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就可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而且被告企业名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也并未使用“天津青旅”作为字号,何来法院判决停止使用字号之说?

  在“王将”案中,最高院对于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详细的说理:“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相应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而蒋志培先生所解释的“……主要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与“王将”中的裁判标准其实是一致的。即在注册商标与商号相冲突、存在突出使用字号的侵权行为时,只要规范使用即可实现停止侵权的目的,可不判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

  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系字号与企业简称之间的冲突,较之注册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前者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考虑到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的知名度,原、被告的业务范围等因素,并非各被告规范使用就可以实现区别服务来源的目的。而且,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就已经在金融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金公司”、“中金”也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被告成立金融服务企业选择“中金”作为字号使用,主观上即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被告在从未发售过相关“一号”产品的情况下直接发行“中金二号”产品,且无正当理由将原告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CICC”标识放置在其组合标识中使用,也佐证被告的主观恶意。这与“王将”案中字号的不规范使用存在明显区别。综合考虑实现停止侵权之目的以及企业成立之时的不正当性,法院裁判六被告在金融服务领域停止使用“中金”字号并无不当。

  4、认定各被告使用包含“中金”二字的企业名称并未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违和”。

  相关评论文章认为,商标法强保护商业标识、反法弱保护商标标识,法院否定被告使用“中金”二字侵害第6656557号注册商标,但认定构成对原告企业简称“中金公司”主要识别部分“中金”的不正当竞争,逻辑上给人违和之感。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法院在本案中是否定了被告使用“中金”二字构成对第6656557号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虽然笔者认同商标法强保护商业标识,反法弱保护商业标识的基本逻辑。但此逻辑的前提应是同一商业标识可分别在商标法和反法中主张权利。笔者并不认同相关评论文章中将“同一标识”进行扩大解释,即“同一个标识,不管是否已经成为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甚至识别力部分,但因为和注册商标中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上与被告使用的商业标识整体上既不同也不近似等原因无法受到商标法保护的话,更难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为某一商业标识(原商业标识)如果与其他要素相组合形成新的商业标识,那么在商标侵权的判定中,必然受到相似比对以及混淆可能性判断的问题,而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过程中还会涉及新商业标识的知名度问题。那么此处新商业标识是否被侵权的判定过程与原商业标识是否能得到反法的保护,已产生根本性的差异。

  具体到本案,作为权利基础为“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注册商标于2014年注册并使用。“中金”又仅为该注册商标的一个构成要素。作为相关公众,如果因被告在宣传中突出使用“中金”二字或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金”对金融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也是因为原告简称“中金公司”的主要识别部分“中金”在金融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导致的,并非因为“中金”二字是2014年注册的、知名度不高的“回应质疑:承办法官详解“中金”案的裁判思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法院的裁判逻辑非常清晰,并不违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