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整体比对

  裁判要旨

  立体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以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以及其他标志进行整体比对,而不能简单的就各个部分分开比对。除了比对具有显著性的三维标志本身外,还需要比对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即应该运用立体商标近似判断的整体比对原则。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5)西民(知)初字第1493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独任审判员

  崔宇航

  书记员

  赵克南

  当事人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侯昆仑

  追加被告胡家平

  裁判日期

  2015年8月7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知)初字第1493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昆仑。

  追加被告胡家平。

  审理经过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文化公司)与被告侯昆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胡家平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崔宇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扬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柱、被告胡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昆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扬文化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成立,公司一直致力于打造中国领先的以儿童、家庭为目标群体的传媒娱乐公司。原告为第9448792号立体商标和10899756号图文商标商标权人,同时原告为“优彼亲子熊”系列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依法享有“优彼亲子熊”系列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十分重视上述商标和使用和保护,将其应用于旗下“优彼亲子熊”系列产品。2013年至今,原告大量生产“优彼亲子熊”产品并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媒介进行了有力的宣传,使其商标和系列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销售的“小熊优比”玩具产品外型与功能与“优彼亲子熊”中的“熊妈妈”相同。被告销售的“小熊优比”产品使用“优比”的商标,同时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优比亲子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 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家平辩称,所涉发票不是我开的,而且我所售的是单熊,不是亲子熊,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

  被告侯昆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得了第9448792号立体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游戏机、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0899756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游戏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合肥讯飞启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优扬(天津)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生产本合同约定产品包括:UBBIE亲子熊二代。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后甲方发出通知:首批二代亲子熊我司于2013年3月份接到订单,2013年5月份开始发货,发货数量双方邮件确认并最终结款的数量是9776套。

  2013年1月1日,案外人优扬(天津)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来此购玩具城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指定产品在北京市百货渠道内的销售商,期限为合同签署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甲乙双方签订《授权协议》,约定授权品牌:优彼亲子熊、小熊优彼;授权产品:优彼亲子熊、优彼亲子熊智能交互语音玩具、小熊优彼智能故事机;授权区域:北京市。后乙方出具《说明》:我公司依据和甲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从2013年5月11日起从甲方采购了80套优彼亲子熊二代玩具产品,至今仍在销售。《说明》下方未显示日期。

  案外人优扬(天津)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智扬志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优彼亲子熊销售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作为2012至2013年度甲方优彼亲子熊产品在呼入销售渠道内授权的代理商。授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在本协议期限内优彼亲子熊一代、优彼亲子熊二代、优彼故事机优智款、优彼故事机优能款在呼入销售渠道内授权的代理商。甲方授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4年3月25日,乙方出具《说明》称,我公司依据和甲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从2013年5月11起从优扬采购了950套优彼亲子熊二代玩具产品,至今仍在销售。

  2013年1月1日,案外人优扬(天津)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华电天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指定产品在北京市母婴渠道内的销售商。期限为本合同签署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签订的《授权协议》约定:授权品牌:优彼亲子熊、小熊优彼;授权产品:优彼亲子熊、优彼亲子熊智能交互语音玩具、小熊优彼智能故事机;授权区域:北京市;授权渠道:母婴。后乙方出具《说明》:我公司依据和甲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从2013年5月11日起从甲方采购了80套优彼亲子熊二代玩具产品,至今仍在销售。《说明》中未显示日期。

  2014年2月21日,中国中央电视台出具《播出证明》:优扬(天津)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彼亲子熊二代”产品广告30秒版本(亲子篇、互动篇、内容篇)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出。后附尼尔森网联媒介关于优彼系列产品的广告监测服务研究报告。

  2015年6月5日,优扬文化公司授权案外人优扬(天津)动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与“小熊”、“优彼”相关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9448792号和第10899756号商标。授权许可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许可时间:商标专用权期间。授权许可权限:排他性许可。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849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优扬文化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万通商城4层4C025-030,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小熊优比”玩具一件,付款130元后当场取得发票和名片各一张。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中取得的上述商品、发票和名片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优扬文化公司保存。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原告优扬文化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84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证袋,其中涉案商品为立体小熊造型,外包装上印有“优比”字样。优扬文化公司为该公证支出了公证费2520元。

  被告胡家平在庭审中认可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商品交易市场4层4C025-030号商铺是从被告侯昆仑处租赁并由其实际经营,认可出售过涉案商品,但主张所售商品是他人推销的,不是其主动进的货。

  在本案中,原告优扬文化公司提供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031954)1张,主张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优扬文化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授权许可声明、工商信息打印件、《合作协议》、《国家3C认证证书》、《销售合同》、播出证明、广告检测服务报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584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玩具、名片、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小熊优比”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三项:第一、被告销售的“小熊优比”产品与原告第9448792号立体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第944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销售的“小熊优比”产品使用了“优比”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第10899756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优彼”读音相同,整体外观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0899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销售的“小熊优比”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优彼亲子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足可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的指控能否成立,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商标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经核准注册后即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原告优扬文化公司作为第9448792号立体商标和第10899756号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商品项目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有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中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需要判断两者商标是否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本案中第9448792号立体商标和第1089975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包含“游戏机、玩具”。被控侵权的商品属于“游戏机、玩具”商品类别,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次,需要判断两者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被告销售的“小熊优比”产品为单熊,而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9448792号立体商标为亲子熊(大小两个熊),其中被告所售“小熊”的造型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9448792号立体商标(亲子熊)中单熊相比:头部造型近似、腿部及胸部差异较大,同时考虑到原告的该立体商标为亲子熊,双熊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并不代表每个单熊也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即使所涉单熊商品与上述立体商标中的单熊有相似之处,亦无法认定被告所售单熊商品与上述立体商标(亲子熊)整体近似;第二,被告销售的“小熊优比”产品外包装上所用标识“优比”虽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0899756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优彼”读音相同,但第10899756号图文组合商标是由三部分组成:“大小双熊头+优彼+Ubbie”成上中下结构,故仅仅文字“优比”读音相同不足以认定与上述图文组合商标近似;第三,虽然原告称被告销售的“小熊优比”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优彼亲子熊”系列产品相似,但产品包装、装潢的近似与否不是商标侵权的审理范畴。另,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等证据中所载的销售区域、销售量、电视台的播出证明中所载的广告时长和播出持续时间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优扬文化公司的第9448792号和第10899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含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崔宇航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克南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