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叶节东与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至于叶节东在原审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的证明效力问题,虽然叶节东与上海翔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准予备案,但叶节东并不能举证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交付,故合同所载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不能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节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双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王平。

  上诉人叶节东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知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节东的委托代理人江力,被上诉人乐清市荣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专利权人即为叶节东。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其特征为: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5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8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维持。另外,涉案专利2010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荣塑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获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塑料件、插接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销售。2010年2月25日下午,原审法院依照叶节东的申请对荣塑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现场共发现了38型被控产品70箱(每箱300只),50型被控产品30箱(每箱200只)、68型被控产品100箱(每箱200只),并提取了六只被控产品(每个型号各两只)。荣塑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山西伊甸园工贸有限公司向荣塑公司购买了四种规格型号的电缆挂钩产品,其中φ38、φ68规格的产品即上述38型、68型被控产品,数量分别为300只、200只,含税金额为528元、484元。叶节东还提供了两只68型被控产品及其外箱以及标有荣塑公司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的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记载了荣塑公司LS86系列挂接式电缆挂钩的适用范围、产品特点、产品结构、技术参数、型号规格、安装及注意事项。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2010)浙乐证内经字第197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2月10日,公证人员在网址为www.rsele.com.cn的网站上实时打印相关页面共计20页。所附打印相关页面显示了电缆挂钩产品的图片,并载明荣塑公司的公司简介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荣塑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目录以及公证书有关图片显示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38型、68型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叶节东认为荣塑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遂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塑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电缆挂钩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代理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0万元。在原审庭审比对中,荣塑公司对于50型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没有异议,即该被控产品系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钩体下部则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同时,荣塑公司援引对比文献作为其制造的50型被控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的证据。对比文献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挂接式电缆挂钩,它包括构成挂接式电缆挂钩的直杆段,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其特征是:直杆段下端有弯曲向上的弧形钩,与弧形钩相背的直杆下端有与直杆构成一体的一段横向挂杆,横向挂杆的端头有与横向挂杆构成一体的并与横向挂杆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为竖向的条形孔,横向挡杆的长度大于直杆段上端头段上的挂孔竖向的条形孔的宽度并小于竖向条形挂孔的高度。”荣塑公司提出,对比文献中的直杆部分和挂钩相当于被控产品的钩体、横向挂杆相当于横柱、条形孔相当于通孔、横向挡杆与竖向条形孔的对应配合相当于弧形凸块与上凹槽的对应配合,故对比文献已经完全公开了50型被控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叶节东认为,对比文献不能反映50型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没有涉及弧形凸块与上凹槽的对应配合关系。双方当事人确认38型、68型被控产品仅在大小上存在差异,在技术特征上一致。该二种被控产品亦系一种电缆挂钩,包括弧形的钩体,在钩体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在通孔的下方的钩体一侧设有卡钩,钩体下部设有和通孔对应配合的横柱,横柱下方还设有卡柱。相邻的电缆挂钩之间通过通孔和横柱相连,并由卡钩和卡柱配合定位。叶节东认为,被控产品具有的卡钩和卡柱配合定位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弧形凸块与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系等同替换。荣塑公司则提出被控产品的卡柱设置于钩体的最下方,方向朝下,而涉案专利的弧形凸块位于钩体的最上方,方向朝上;被控产品的卡钩形成的凹槽朝下,而涉案专利的上凹槽朝上,故被控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另外,涉案专利弧形凸块与上凹槽对应配合形成的是钩体挂接挡位结构,而被控产品的卡钩和卡柱配合起了定位作用,也不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叶节东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叶节东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在被控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下根据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判定:

  (一)关于50型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鉴于双方已经确认50型被控产品在技术特征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所有技术特征相同,该院不再就二者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如果50型被控产品实施的是对比文献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则即使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也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50型被控产品与对比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对比文献中与横向挂杆相互垂直的横向挡杆并非弧形,亦非设置在钩体的钩背顶端上;对比文献仅仅公开了横向挂杆与横向挡杆相互垂直且横向挂杆与横向挡杆构成一体,没有50型被控产品的凹槽;对比文献更没有公开50型被控产品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没有公开50型被控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荣塑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50型被控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38型、68型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等同原则仅适用被控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产品作为整体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在本案中,如果简单地认为被控产品卡柱和卡钩相互配合属于涉案专利中弧形凸块和上凹槽的相互配合的等同替换并不妥当,忽视了涉案专利对弧形凸块、上凹槽所作的限定,将会导致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恰当地扩大。因此,被控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应当对存在争议的所有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38型、68型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产品的卡柱设在钩体最下端,端头部分为弧形,而涉案专利在钩背顶端上设有弧形凸块(以下称为争议1);2.被控产品的卡钩设在通孔下方,而涉案专利的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设有上凹槽(以下称为争议2);3.被控产品卡柱与卡钩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结构,而涉案专利弧形凸块和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以下称为争议3)。关于争议1,被控产品上卡柱的顶端呈弧形,亦可以被认定为系一种凸块,但其以延伸与横柱相互垂直的平面形成凸块的方式较之涉案专利在钩背顶端设置弧形凸块的方式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手段。关于争议2,被控产品设置于通孔下方的卡钩虽然也是一种凹槽,但是其所处位置取决于上述争议1项下的卡柱,故亦不属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最后,虽然卡钩与卡柱对应配合构成的挂接结构的效果与涉案专利中弧形凸块与上凹槽的对应配合构成的挂接挡位结构基本相同,但是由于上述争议1、争议2已经认定被控产品卡柱、卡钩分别与涉案专利的弧形凸块、上凹槽不构成等同特征,也就失去了争议3所涉技术特征等同的基础。综上,38型、68型被控产品没有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等同侵权。荣塑公司在其产品目录册和网站上对与38型、68型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产品的许诺销售也不构成侵权。

  因此,荣塑公司未经叶节东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即荣塑公司制造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型号为50型),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叶节东有权要求荣塑公司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对于叶节东提出的要求荣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50型)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该院在对荣塑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荣塑公司确认在保全现场有侵权产品成品6000只,该院对叶节东提出的要求荣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叶节东提出的要求销毁半成品以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叶节东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荣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叶节东要求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在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实用新型专利权、该院证据保全时发现侵权产品达6000只、叶节东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荣塑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6月2日判决:一、荣塑公司立即销毁并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叶节东专利号为ZL2006201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荣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节东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叶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叶节东负担6348元,荣塑公司负担7452元。宣判后,叶节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叶节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荣塑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专利的特征部分可划分为以下两个相互独立的技术特征:1.钩体下部设有横柱,该横柱与前序部分所述的通孔对应配合;2.钩体的钩背顶端上设有弧形凸块,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设有上凹槽,两者对应配合构成挂接档位装置。就上述划分后的技术特征1而言,荣塑公司对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并无异议。荣塑公司主张的区别仅限于上述技术特征2,即该公司认为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钩体下端设有卡柱,通孔下方设有卡钩,两者对应配合构成定位装置”与前述技术特征2不同,故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事实上,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通孔下方的卡钩和钩体下端的卡柱形成“上凹下凸”配合用以替换涉案专利方案中的弧形凸块与上凹槽的“上凸下凹”配合,其在技术手段上均采用了凹凸结构配合档位,上述替换和卡钩、卡柱相对于讼争专利中弧形凸块、上凹槽位置上的细微变化,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中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且确定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至少应从手段、功能、效果等因素上综合考量。本案中,无论涉案专利中的弧形凸块、上凹槽或是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卡柱、卡钩,在其单独作为一个部件而不考虑相互对应配合关系的情况下,并不能独立实现挂接档位(或称定位)、防止脱落的功能和效果,故上述部件及其相互间的对应配合关系,应纳入一个技术特征予以考虑,而将相关技术特征予以拆分比对,既不符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发明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常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区别不构成等同特征替换不能成立。二、叶节东在原审时已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用以证明专利许可费的金额,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有误;另荣塑公司自认其生产50型侵权产品系在权利人起诉之后,属故意侵权,具有极大主观恶意;原审判决未虑及上述两个因素,且在现场保全50型侵权产品6000只的情况下,仅判决赔偿8万元,即使仅考虑50型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亦过低,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叶节东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另因荣塑公司生产的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虽亦系专利产品(该专利系金荣南于叶节东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后申请,专利号为200820169773.2),但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技术特征亦属对涉案专利的简单替换;且该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即为叶节东的涉案专利的代理机构,存在较大的借鉴抄袭的可能性。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叶节东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请求对本案先予中止诉讼。

  荣塑公司答辩称: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应对存在争议的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非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整体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比较来判定是否构成整体等同。该公司制造的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并不属于对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也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不构成对叶节东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故该公司在产品目录册和网站上对上述产品的许诺销售亦不构成侵权。二、该公司制造的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金荣南所有的有效专利,且已与金荣南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然不构成对叶节东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三、原审判决认定50型产品侵犯了叶节东的涉案专利权,该公司没有异议,但叶节东本人并未实施该专利,也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大量成本和费用的投入、产品销量迅速增长等证据,故叶节东并不存在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判赔的8万元过分高于叶节东的损失,但基于一定考虑方未提出上诉。四、叶节东就前述的金荣南的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叶节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收费收据各一份;2.金荣南的专利号为ZL20082016××××.2的“电缆挂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荣塑公司虽然主张其38型、68型产品系经金荣南许可而生产,但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叶节东已提供其所有的涉案专利作为比对文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金荣南的上述“电缆挂钩”专利无效,已被受理;另拟证明叶节东的涉案专利与金荣南的上述专利的代理机构均为温州新瓯专利事务所,金荣南的在后专利有抄袭叶节东的涉案专利的嫌疑。

  经质证,荣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确可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叶节东提出的无效请求,但并不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金荣南专利无效与否作出认定,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叶节东的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证据2对其待证事实亦缺乏证明力。

  荣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荣南专利的检索报告,拟证明该公司实施的金荣南的专利经与叶节东的涉案专利比对分析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检索报告中认定金荣南专利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构成为叶节东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

  经质证,叶节东对检索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该检索报告虽然引用了其涉案专利文件,但并未明确是否就相对应技术特征的等同与否进行了比对和判断,且检索报告仅为初步的检索结论,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审查决定的当然依据,故该份证据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荣塑公司对叶节东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据仅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叶节东就金荣南的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不能据此推定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专利代理机构相同亦非存在技术方案抄袭的判断依据,故对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而检索报告仅为相关机构对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初步检索结论,对最终专利是否会被宣告无效及是否存在等同侵权均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仅对荣塑公司提供的检索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叶节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荣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二审期间是否应中止诉讼;2.荣塑公司制造的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叶节东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了叶节东的涉案专利权;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二审期间是否应中止诉讼

  本案中,荣塑公司主张其制造的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金荣南专利的技术方案,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叶节东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即使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可能涉及到作为比对文件的叶节东的涉案专利与金荣南专利的比较,但无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何种审查结论,其考量和判断的视角与本案中的侵权判定并不当然一致,其所作结论的相关依据和理由对本案也缺乏当然约束力,且该专利是否有效与本案的侵权判定亦无直接关联。叶节东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荣塑公司制造的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叶节东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了叶节东的涉案专利权

  荣塑公司制造的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叶节东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判定关键在于如何准确适用等同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等同原则”中的“等同”,指的是技术方案中相对应的具体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这两个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亦非只要能实现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可适用等同原则。应逐一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中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认定。本案中,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叶节东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特征部分主要具有如下区别:1.被控产品的卡柱设在钩体最下端,端头部分为弧形轮廓、形状呈圆台状,而涉案专利在钩背顶端上设有弧形凸块;2.被控产品的卡钩设在通孔下方,而涉案专利的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设有上凹槽。对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明确限定了凸块的形状和设定位置,卡柱的端头虽亦可称为弧形凸块,但其利用钩体下端延伸段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且被控产品中对应的卡柱与涉案专利中弧形凸块的位置明显不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不属于等同特征;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同样非常明确地限定了凹槽的位置为“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且为“上”凹槽,而被控产品中卡钩位于钩背上端的通孔下侧,卡钩与钩背组合构成一个“下”凹槽,本点区别同样包含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亦不属于等同特征。至于被控产品系采用卡柱与卡钩配合实现两个钩体之间的连接和相对固定定位,而专利产品系通过弧形凸块与上凹槽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档位结构,虽然两者作为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具有类似的结构和理念,但如前文所述,此并不符合等同原则的适用规则,且经上述具体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被控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叶节东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叶节东的涉案专利权。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荣塑公司制造的“50型”产品侵犯了叶节东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专利权的类型、剩余的保护期限、荣塑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相应的生产规模、查获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个的售价及荣塑公司可能的获利金额,并综合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审判决判令荣塑公司赔偿叶节东经济损失8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叶节东在原审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的证明效力问题,虽然叶节东与上海翔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准予备案,但叶节东并不能举证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交付,故合同所载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不能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叶节东的“矿用电缆挂钩”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10××××.3)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荣塑公司未经叶节东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50型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叶节东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该公司生产的38型、68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描述的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替换,故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不构成专利侵权。叶节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叶节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陈宇

  代理审判员何琼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