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之检讨与重构

  管辖是审判的前提和基础。管辖体制不完善必然阻碍审判质效的提升。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许多薄弱环节就是由于审判管辖体制不完善造成的。因此,为推动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完善,本文在全面检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基础上,提出改革和重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管辖 审判质效 改革与重构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实践,可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现状归纳如下。

  (一)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二章“管辖”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因此,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刑事审判庭(以下简称刑庭)审理;二是由知识产权审判庭(以下简称知产庭)审理。许多设有知产庭的基层法院还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统一划归知产庭审理,即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1994年6月在全国基层法院中率先成立知产庭,集中审理该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从1996年起,该院又在全国率先实施由知产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三合一”审判模式。截至2014年底,全国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为164个,这说明已有164家基层法院成立知产庭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截止2014年底,全国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基层法院已有104个,这说明约有60家基层法院的知产庭不审理刑事案件,这些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仍由刑庭审理。

  (二)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也可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下同)法院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因此,中级以上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也分为由刑庭审理或由知产庭审理两种情形。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有5家高级法院、95家中级法院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这说明已有5家高级法院、95家中级法院由知产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其他中级以上法院仍由刑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三)部分基层法院跨区管辖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据此,有的高、中级法院指定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对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实行跨区划片管辖。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于2009年、2011年两次联合发布《关于本市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定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杨浦区法院等基层法院除管辖本辖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外,还管辖指定的邻近区县内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1年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规定各省辖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可以将市辖区内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一家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集中审理,或者在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中实行划区域管辖。

  (四)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下,知产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较窄

  目前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法院,其知产庭审理刑事案件的范围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的七种犯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如果起诉的罪名既有上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名,又有其他罪名的,全案则由刑庭审理。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但如果起诉的罪名还有其他犯罪的,案件仍然由刑庭审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全市法院知产庭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仅限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审判管辖体制将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外的犯罪完全排除在知产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外。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弊端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弊端主要有:

  (一)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分散在各基层法院管辖,不利于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

  由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相对不多,且主要分散在各基层法院管辖,导致大多数基层法院很少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缺乏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如,2014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涉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1088件,其中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5242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3966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经营罪案件1697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案件183件。如果将上述案件平均分摊到全国各家基层法院,每家法院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或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不会超过10件。可见,在目前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分散在各基层法院管辖的审判体制下,全国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非常少,由此导致大多数基层法院刑事法官普遍缺乏审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不利于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

  (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不协调,不利于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

  由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般由中级法院管辖,而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由此导致知识产权刑事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不协调。这种管辖上的不协调将从以下几方面影响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的提升:

  一是不利于发挥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如,在一起基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如果该法院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那么该法院是否有权受理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有观点认为,如果该法院受理了当事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由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不协调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及时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功能。

  二是不利于消除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间的冲突。由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通常高于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同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数量又大大多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因此,知识产权民事法官相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法官来说,往往在侵权证据的审查认定、侵权事实的判定方面经验更丰富,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对同一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而在民事判决中认定同一被告不构成侵权的相互矛盾的现象,从而引发知识产权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的冲突。

  三是不利于确保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技术鉴定的公正性。由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证据认定方面比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要求更高,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技术鉴定的规范化程度应当高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然而,由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不协调,导致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法官往往对技术鉴定的经验不足,或对技术鉴定的规范性要求认识不足,最终导致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鉴定往往不够客观、公正。

  (三)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下,知产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较窄,不利于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

  2014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名起诉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共5242件,同期全国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的基层法院共104家。如果这五千多件案件全部由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的基层法院审理,平均每家基层法院知产庭仅受理50件左右。相对于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来说,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更少。2014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仅573件,同期全国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的中级法院共95家。如果这五百多件案件全部由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的中级法院审理,平均每家中级法院知产庭仅受理约6件案件。可见,知产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较窄,导致知产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太少,不利于发挥专业化审判庭集中审理专业性案件的优势,不利于提升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

  三、重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思路和建议

  2015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创新体制机制,破除制约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障碍。”因此,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弊端,重构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是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检讨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存在的弊端,可以发现其产生的重要原因是审判管辖体制不适应案件特点的要求。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

  第一,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专业技术性强,审理难度较大;

  第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在案件事实与侵权判定方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高度一致;

  第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据认定比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要求更高。

  因此,应当立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点,从提升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的实践需求出发,改革和重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为此,建议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管辖作全面系统、协调统一的规定,其中关于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体制的改革和重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一知识产权刑事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向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看齐,理由是:

  第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诉讼证据的审查判定、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均比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要求更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被告人权益的影响比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被告权益的影响更大。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不低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对其他类型刑事案件来说,数量较少,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专业性强,因此没有必要赋予每个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第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远远少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数量,而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都可以做到以中级法院管辖为主,因此,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更有条件做到以中级法院管辖为主。

  基于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

  1. 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般由中级法院管辖,涉技术类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如,侵犯技术秘密犯罪案件、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等,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对证据认定、技术鉴定、侵权比对等要求高,因此应当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2. 各高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报经最高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辖区内若干基层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并且享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必须是享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反之亦然。基层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是不涉及专业技术的一般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3. 各高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报经最高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辖区内享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划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并且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跨区管辖范围应当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跨区管辖范围相一致,以免出现跨区管辖上的冲突。

  通过以上三项规定,不仅可以统一知识产权刑事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避免知识产权刑事与民事案件的管辖冲突,而且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从而促进提升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

  (二)设有知产庭的法院,应当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

  2008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条明确要求,“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发布,该意见明确要求,“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三审合一’。”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不仅有利于统一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消除三类案件间的裁判冲突,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质效,总结司法经验,培养专业法官。现阶段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是应当先刑后民,还是应当先民后刑的问题;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在侵权判定上的冲突问题;知识产权刑事判决的罚金刑与民事判决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执行上的冲突问题等等,都将随着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全面实施而得以有效解决。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法院,应当成立知产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即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

  (三)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的规定,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只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从而在北上广三地形成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在专门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审理的审判体制。这一审判体制割裂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间的内在联系,不利于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标准。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实现对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审理,以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司法水平,加大保护力度,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显然,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排除在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之外有违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初衷。在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该院受理“因行为人违反‘刑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中不得侵犯智慧财产权的规定,对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不服而上诉或抗告的二审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除外。”此外,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还受理一、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可见,该院是实施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知识产权法院。因此,建议在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

  1. 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不服辖区内基层法院审判的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上诉和抗诉案件,以及应当由本院管辖的一审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2. 知识产权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审判庭,集中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此外,鉴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并不会很多,并且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首先应当具备知识产权审判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因此,该审判庭还应当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或行政案件。

  (四)适度扩大知产庭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范围

  1.适度扩大知产庭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范围非常必要

  目前,各地法院知产庭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普遍较少,不利于积累、总结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经验,不利于培养锻炼专业法官,也不利于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因此,要充分发挥知产庭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专业优势和规模效应,必须适度扩大知产庭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范围。

  2.适度扩大知产庭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范围完全可行

  (1)《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九种犯罪行为,这九种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著作权,或者专利权,或者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正因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联系比较密切,国务院于2010年10月,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作为同一项工作来开展。因此,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划归知产庭审理有利于统一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也有利于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2)《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五种犯罪可能同时侵害他人知识产权:①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②虚假广告罪;③串通投标罪;④强迫交易罪;⑤非法经营罪。前四种犯罪行为在民事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一种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商标权和著作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禁止不正当竞争属于国际公约所确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之(2)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之(Ⅷ)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上述五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属于涉知识产权犯罪,将其划归知产庭审理有利于统一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也有利于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3)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与上述五种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案件的数量并不多,这些案件由知产庭审理既不会过于增大知产庭的负担,也不会削弱刑庭的审判业务。如,2014年,上海法院受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一审案件以及上述五种扰乱市场秩序犯罪一审案件共369件,如果平均分摊到六家基层法院知产庭,每个知产庭受理61.5件,再加上每个知产庭平均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56.5件,则每个知产庭平均受理刑事案件可达118件。这一数量的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也是各知产庭完全能够承受的。适度增加知产庭受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量更有利于提升知识产权刑事审判质效,更有利于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优势。因此,从《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来看,从司法实践中有关案件的数量来看,完全有条件适度扩大知产庭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范围。

  3.适度扩大知产庭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范围的建议

  为了既保证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裁判标准上的统一,又合理调配知产庭的刑事审判任务,既充分发挥知产庭在审判专业性案件上的专业优势,又充分发挥知产庭在集中审判专业性案件上的规模效益,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知产庭以及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范围包括:

  (1)《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

  (2)《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

  作者 | 朱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副院长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总第1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