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及其意义

  作者 | 周樨平

  来源|《经济法论丛》2011年第2期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出现了由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向广义的竞争关系演化的过程。对竞争关系的宽泛解释使竞争关系的认定显得不那么必要。但是通过对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广义竞争关系界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对其定义也应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仍然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经营者是否具有诉权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竞争关系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最高法院的负责同志认为:“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对于竞争关系,狭义定义是指同业的竞争对手为争夺交易机会而发生的关系。如果采用狭义的竞争关系定义,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无从认定,于是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各种对竞争关系的广义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上公布的百度公司诉奥商网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对长久以来存在争议的竞争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原告百度公司是中文搜索引擎制造商,其拥有的搜索引擎网站,每天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和查询信息。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让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进行推广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经营的服务类别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被告从事服务类别虽然不完全相同,但被告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行为属于利用原告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这种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案最高法院在裁判摘要中揭示: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裁判摘要中界定的竞争关系含义非常广泛。该案裁判要旨将广义的竞争关系定位于市场竞争中存在的联系。一般来说,存在联系才会发生诉讼,民事诉讼法中适格原告就包括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要件,那么本案要旨似乎可以理解为只要是不正当竞争诉讼原被告之间就存在竞争关系。由此看来,竞争关系的认定似乎显得不那么必要。

  确实有学者认为:“一旦将竞争关系定位于广义的竞争关系,在适用法律时就不需要考虑竞争关系的因素了……侵害行为的发生本身就说明有竞争关系。”有学者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在于其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而与其针对的对象并无多大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中将竞争关系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先决条件,在论证竞争关系上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是不明智之举。竞争关系是立法之初理论研究不足留下的“盲点”,反映了立法者的“构造性无知”。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如此之多争议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无论如何是必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将近20年了,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学界对于竞争关系的研究完全有理由不再停留在“构造性无知”的阶段。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是否有必要审查竞争关系?意义是什么?如何认定竞争关系?为了对这些问题做出全面和客观的回答,本文将对司法实践中有关竞争关系的案件做系统梳理,力图对竞争关系得出完整认识,同时也希望通过本文的考察对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做些许评论。

  二、竞争关系认定的变迁

  (一)竞争关系要件的由来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这一认识从何而来?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定义性规范从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属性以及危害后果的角度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明确要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从理论上说,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竞争关系认定的必要性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我国学者虽然对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有不同的观点,但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是竞争法调整的最基本关系不存在争议。。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针对经营者在市场上的所有侵权行为,而只是针对市场竞争中的侵权行为。即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和这种行为的受害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处于市场竞争目的以某种方式不公平地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从而使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这个关系需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由此可以看出,认定竞争关系的基本意义是解决经营者之间的争议是否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二)狭义的竞争关系:同业竞争关系

  对于何为竞争关系,司法实践和学说观点均经历了从狭义竞争关系到广义竞争关系的变迁过程。

  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相同服务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发生的关系。狭义竞争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竞争行为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6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有两种行为法律规定侵害对象为竞争对手:一是假冒仿冒行为,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是诋毁商誉行为,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两种行为明确规定损害对象为竞争对手,即要求竞争者之间有同业竞争关系。

  除去这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行为法律并未明确限定只能发生于同业竞争对手之间,但司法实践中将竞争关系理解为同业竞争关系的观点却非常普遍,如:“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能够形成市场竞争关系,是否属于竞争对手,这是发生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前提。”在具体案件中,也有很多法院将竞争关系定位于同业竞争关系。如在广东太阳神公司诉可口可乐公司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广告中使用了与原告雷同的广告歌,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解,侵犯其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广东太阳神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广东太阳神公司所提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中国公司的在“雪碧”产品广告中使用《真我》的行为不构成对广东太阳神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追究将竞争关系定位于同业竞争关系的原因,恐怕在于对竞争行为的理解。“所谓竞争,实质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市场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前提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弄清了竞争的含义之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就迎刃而解了,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才会发生对交易机会的争夺,这应该是将竞争关系理解为同业竞争关系的原因。在早期的学者观点中,也普遍将竞争关系理解为同业竞争关系。如“竞争关系必须以争夺资金、技术、劳动力、产品价格等的市场占有额并借此获得更高利润为目的。” “竞争必须发生在同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是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争夺;竞争必须发生在同一特定的商品市场上或劳务市场上。”

  (三)同业竞争关系的扩张解释

  由于将竞争关系定位于同业竞争关系的观念非常普遍,因此在很多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如果原被告从事的并非同一行业,被告通常会提出没有竞争关系的抗辩。但法院如果将竞争关系局限于原被告在同一市场经营相同商品或服务势必会限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于是法院采用各种解释方法将同业竞争关系作扩张解释,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1、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或者服务对象近似形成竞争关系。

  一些案件中,商品或服务种类虽有不同,但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接近,法院认为具有竞争关系。

  如在安徽省显臣制药公司诉北京振华伟业生物技术公司等案中,原告开发的显臣粉刺净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生产秋臣痘痘消,为占领市场,利用原告产品进行虚假宣传。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虽然显臣公司生产的显臣粉刺净属于药品,而秋臣公司生产的秋臣痘痘消属于化妆品,两种产品从产品分类上不属于相同类的产品,但是,两种产品都是用于治疗粉刺、暗疮的,其功能和用途有所交叉,消费群体亦会有所重叠,故两种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

  2、下属企业与被告从事同业竞争,原被告也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在一些案件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原告下属企业与被告从事相同的竞争性经营,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如在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案中,原告是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被告从事保健品销售。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名称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法院认为,原告通过附属企业在药品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与被告发生了同业竞争,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

  3、具有潜在的同业竞争关系也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有些案件中,原被告从事的事业并不相同,但原告有可能通过拓展经营范围将业务扩展到被告的领域,法院认为存在竞争关系。

  如在上海熙可公司诉上海天科贸易公司案中,原被告经营的医疗器械种类不同,法院认为,尽管目前双方销售的产品各有侧重,但是市场的开拓总是具有步骤性和渐进性。原告在自己的销售计划中已经将被告销售的产品作为公司下一步发展的目标,故双方存在潜在的竞争。

  (四)广义竞争关系的界定

  在一般情况下,经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主要体现在竞争对手之间对市场和顾客的争夺中,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经营者为谋取竞争优势采用的手段日益多样。一些行为不是直接针对竞争对手,也无法通过扩张解释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但这些行为不正当性质明确,需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于是很多案件中法院明确抛弃了同业竞争关系的概念。由于同业竞争关系概念的打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也显示出扩大的趋势,但竞争关系毕竟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于是如何界定广义的竞争关系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广义竞争关系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认定竞争关系

  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这种行为主要通过制造混淆而攀附他人的商业信誉,使自己在竞争中迅速获得优势而避免艰辛的创业历程。一般来说,原被告之间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会导致混淆,但如果原告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较高,则混淆也可能发生在不相关的领域,此时同业竞争关系的概念就会被抛弃。一些法院认为,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就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如在金斯顿篮球俱乐部诉金斯顿服饰公司案中,金斯顿是原告金斯顿篮球俱乐部拥有的知名商标。被告经营“金斯顿”运动休闲服,并在网站中利用原告品牌及山东男篮做宣传。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竞争关系,法院阐述道:“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和被告从事不同的行业从而不存在竞争关系,是被告对竞争者含义的曲解,没有正确、全面地理解法律条文。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在于被告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而不取决于被告和原告是否从事同一行业。”

  2、以不正当地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认定竞争关系

  在一些案件中,被告的行为虽未为自己获取竞争优势,但破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法院仍然认定成立不正当竞争。

  如在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案中,原告从事玉米种子的培育与销售,是登海系列玉米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被告生产的农药中标明:本剂在登海系列品种的玉米田使用时,应先征得当地农技部门同意,或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的内容。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会使消费者在购买登海系列玉米品种时,产生需注意该玉米与除草剂品牌的匹配性,该玉米种植不方便的消费心理,损害了登海公司的商誉,破坏了登海公司的竞争优势。“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均可构成。”

  3、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认定竞争关系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只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竞争秩序,就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需要考虑是否同业竞争关系。

  如在汕头市浚泓有限公司诉泰康公司、强生中国公司案中,原告是被告的经销商,在合作经销合同没有终止,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向客户发函,称其已与原告终止合作经销业务,原告继续经销其产品的行为是欺骗行为,此举造成原告商誉损失。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非直接竞争对手,但被告行为目的是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后降低其商业信誉,扶植另一经销商,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诋毁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竞争关系,法院阐述道:“凡经营者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竞争对手之外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其行为同样也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并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先决条件。”

  4、以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认定竞争关系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从而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宗旨,但并未直接赋予消费者诉权,实践中对于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的经营者,有的法院认为其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如在兰州金蝶与金蝶中国公司案中,原告系被告软件产品的经销商,被告对其产品虚假宣传,使原告误认为被告金蝶K/3软件支持ORACLE数据库,于是在其设计开发的信息系统中使用该软件,造成所开发的信息系统存在严重问题。庭审过程中对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经营者行为的法律,同时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以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兰州金蝶作为经营者,同时又是金蝶软件产品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同样受本法保护。”

  对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同业竞争关系,这一观点也反映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做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中指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经营者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市场竞争原则,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查处。

  从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可以看出,随着社会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多样化,为了适应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出现了从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向广义的竞争关系发展的趋势。对于广义的竞争关系,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解释,对竞争关系的界定,尚需从理论上进一步论证。

  三、竞争关系的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目前对竞争关系的研究现状,可总结为以下两点:

  1、对竞争关系广义化趋势的共识

  我国学者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以及对国外相关规定的考察,普遍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呈现广义化的趋势,有学者称之为“竞争关系淡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或者诚实信用的行为,从大多数国家来看其适用范围都是非常广泛的,并不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适用前提。”学者在考察竞争关系广义化的原因时,主要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市场竞争手段多样化使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局限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行为,非竞争对手之间也存在不正当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情况,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扩大是竞争关系淡化的重要原因。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从竞争者扩大到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如果以狭义竞争关系为前提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会使其他市场参与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不到相应的保护。

  从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公约来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2)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竞争行为”(act of competition)的规定,说明巴黎公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要求存在竞争关系。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就抛弃了《巴黎公约》的“竞争行为”的说法,认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注释中特别强调,竞争行为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形,即使当事人的行为不是直接指向竞争对手,但藉此获取了竞争优势或者增强了自身的竞争能力,也是影响竞争的行为。而且,不要求应当是竞争行为,表明消费者也受保护。学者认为,该解释反映了各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竞争关系的普遍认识和发展趋势。

  2、对竞争关系是否仍需要界定及如何界定的争议

  面对竞争关系广义化的趋势,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是否有必要考察竞争关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

  有学者明确表示不应当将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如谢晓尧教授认为“以竞争关系的存在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是一种望文生义的做法,是对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的一个曲解。”在一些权威教材中,也未将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作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要件。如:“经营相同产品或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经营类似产品或提供类似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着间接的竞争关系,即使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竞争法也会对经营者的市场行为进行规范。”

  也有学者认为应从广义上定义竞争关系。孔祥俊法官将竞争关系定位于经营者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关系,认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就可以认定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将竞争关系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是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二是经营者虽未排挤竞争对手的竞争,但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三是以不正当手段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郑友德教授和杨国云提出间接的竞争关系的概念,认为竞争关系的认定“不仅取决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而且只要商品或服务存在可替代性,或者招揽的是相同的顾客群,抑或促进了他人的竞争,都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有法官从审判经验出发,认为“尽管从域外看,对竞争关系从宽泛的角度理解甚至不考虑竞争关系是大势所趋,但不考虑竞争关系将可能导致滥诉现象,应从相对宽泛的角度灵活把握竞争关系。”

  总体来说,学界目前虽然都认同竞争关系宽泛解释的发展趋势,但对于宽泛解释后竞争关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否仍然有意义,意义是什么,尚缺乏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应当说,竞争关系宽泛解释或称广义化只是一个趋势,说明在一部分案件中,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已经不再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但这并不说明在所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均是没有意义的,要想对竞争关系有全面认识,必须再对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的考察。

  四、对竞争关系的全面认识

  如果对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深入的考察,会发现竞争关系问题并非那么简单。在不同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有的案件不需要认定竞争关系,有的案件应采用广义竞争关系的概念,而在有的案件中,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对经营者是否具有诉权及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有对这些情况全面了解和把握,才能对竞争关系产生完整认识。

  (一)需要考察竞争关系的案件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民事侵权法发展而来,起初仅仅保护竞争者的个体利益,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加入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共秩序以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因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也从维护同业竞争者利益的单一利益目标,演变为维护竞争者,其他市场参与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的多重利益目标。利益结构多元化反映了其调整对象扩大,调整对象扩大之后,在一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认定竞争关系就成为不必要。

  行政机关基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件,不需要考察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在这些案件中考察竞争关系,只能说是对竞争关系的一种误解,如下例:

  某市某经营者的商品的销售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该市,且独家经营该品种,因其在该市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该市某区工商局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和第24条给予行政处罚。在申请复议时,市工商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该经营者在某市没有竞争对手,其虚假宣传未产生排挤竞争对手的后果,故应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对象为消费者或竞争秩序,而不以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为侵害对象,竞争执法机关基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认定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并不需要以竞争关系为要件。竞争关系的考察在行政执法案件中是无意义的,而“竞争关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说法只会增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困扰。

  在国际上,竞争关系淡化的趋势也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扩大紧密相关的。在很多国家,竞争诉讼的诉权主体并不限于经营者,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团体(如德国)、专门的竞争执法机关(如美国)等均可提起诉讼,在这些主体提起的诉讼中,不需要考察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所以竞争关系总体呈现淡化趋势。

  但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经营者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对竞争关系的考察仍然是必要的。如德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有:竞争者、工商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工会或手工业工会。其中竞争者的定义是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需求者而与一个或多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见,对于竞争者提起的诉讼,仍然强调竞争关系存在的必要性。

  所以,竞争关系淡化的趋势很大程度上与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保护相关,而在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中,竞争关系的考察仍然是必要的。

  (二)广义竞争关系的界定及意义

  对竞争关系进行宽泛解释是否意味着竞争关系考察成为不必要?最高法院在百度公司案的裁判要旨中所说:“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这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联系或造成损害来认定竞争关系是否恰当?

  通过以下两案的对比就可以看出,仅仅以存在联系或造成损害来认定竞争关系,会不适当地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使一部分应受其他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归入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广义竞争关系界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案例一: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网站主页上方,有一“商机”栏目,供用户在该栏目内发表企业经营、产品的供求信息。蓝天科技公司在该栏目中发现内容有诋毁其商誉的文章,于是提起诉讼。法院以民法通则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认定搜狐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

  案例二:浚泓公司是泰康公司的经销商,在合作经销合同没有终止,浚泓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泰康公司单方向客户发函,称其已与浚泓公司终止合作经销业务,浚泓公司继续经销其产品的行为是欺骗行为,此举造成浚泓公司商誉损失。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泰康公司构成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此条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侵害对象为竞争对手,原被告之间应当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在上述两案中,原被告均非竞争对手,如果严格按照此条规定两案均不能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案例二法院却以目的扩张解释突破了同业竞争关系的局限,认为被告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其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从而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成立。两案判决的不同带来的问题就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竞争关系做广义解释而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而在何种情况下又只能留给民法调整?比较两案的不同,可以发现,被告行为是否具有竞争性质是判断的关键。案例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竞争性行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扶持另一经销商,作为商业竞争策略的一部分,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竞争利益;而案例一被告行为却没有竞争属性,行为违法性是因为未履行对信息内容的合理监控义务,究其本质并非一种竞争性的行为,所以法院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由此可见,以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给对方带来损害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广义的竞争关系是较为适宜的。有学者提出:竞争关系必须以竞争主体为夺取市场中的优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如果行为本身不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其关系也就不是一种竞争关系。笔者认同此种观点。

  最高法院在百度公司案中将当事人之间存在联系或造成损害来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可能会使一部分本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划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中。从中也可以看出,在一部分案件中,竞争关系虽从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中得到突破,但广义竞争关系的范畴还是需要界定的。

  (二)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认定的意义

  对竞争关系宽泛解释的总体趋势并不能否认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仍然应当坚持以当事人之间具有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通过对实践的考察,可以看出,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在抽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确定诉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一部分行为侵害对象为不特定的人,可能直接侵害消费者,间接侵害同业竞争者,也可能抽象意义上侵害全体同业竞争者而实际受到损害的仅是一定范围内的竞争者。有学者借用德国法上的分类,将这些行为称为抽象竞争行为。主要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广告;商业贿赂,不正当有奖销售。

  在抽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确定相对困难,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是确定诉权主体的重要依据。

  如在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诉耐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案中,被告对耐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运动功能做了诸多宣传,原告认为这些宣传违背了公认的科学原理,属于伪科学的虚假宣传。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从事与鞋类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但二者相关产品的主要功能、适用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作为不同产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市场利益方面的冲突,并非同行业竞争者,不具有竞争关系。”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虚假宣传行为受到侵害的,首先是消费者,同时被告的宣传导致其市场份额扩大可能挤占同业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此同业竞争者也是受害者。本案原告非同业竞争者,所以法院判断其市场利益没有受到损害。由此可以看出,由于抽象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对象不特定,所以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就成为判断受害者的标准。

  在抽象竞争行为的诉权主体确定的问题上,不仅要判断同业竞争关系,而且还要进一步判断同业竞争者与行为人之间属于抽象竞争关系还是具体竞争关系,只有具体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才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如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虚假宣传及非法经营,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在旅游信息服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被告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害或经济损失,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抽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挤占同业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原则上会对全体同业竞争者造成损害,但如果竞争者之间时空相距遥远,未在同一市场活动,双方没有形成实质性的竞争关系,被告行为便对原告不能形成直接损害。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的,仅是在同一市场范围内活动的经营者。受到直接损害的经营者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竞争关系,除此之外的同业竞争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仅具抽象竞争关系。一般来说,只有具体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如学者所言:“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的经营者受到损害,但只要侵权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是特定、具体的,在不特定的受损害的经营者与特定侵权人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就是特定、具体的, 任何受损害的不特定的经营者原则上都可以主张权利。”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提起诉讼的经营者要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有具体竞争关系,这一要求在德国法中也出现过变迁过程。根据1909年德国法的规定,不仅直接竞争者有诉权,抽象竞争者也有不作为请求权。直接竞争者是指与违法行为人处于具体竞争关系的、引起争议的商业行为所指向的、受被违反的规范所保护的经营者。抽象竞争者是经销同类或类似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但不一定直接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根据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第1项,抽象竞争者有权提起不作为之诉,但以请求权所涉及的行为足以严重损害该市场上的竞争为限。这一规定导致实践中的滥诉。如对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些经营者专门揭短,一旦发现其认为可以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内容,即向行为人发出警告,要求补偿有关费用。为有效制止这种滥诉,1994年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立法者对同类竞争者主张权利设立了一定的限制,限制了未受不正当竞争直接损害的经营者及经济团体的起诉权,并严格了受到不正当竞争直接损害的经营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实体要件。2004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对竞争者概念进行了定义,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竞争者为与行为人处于具体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08年修订继续沿袭了这一立法定义。

  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具体竞争关系的一方是违法行为人(或受益的第三人),另一方是受损的经营者。如果一方受益就是另一方的受损,即受益与受损属于能量转换式的结果,则双方存在具体的竞争关系。其前提是,双方在同样的产品、空间及时间相关市场活动,或即将在同样的产品、空间及时间相关市场活动(潜在竞争)。

  应当说德国法规定竞争者提起诉讼必须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竞争关系是与该法同时规定了其他的诉权主体相配合的。200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抽象竞争者起诉的可能性,抽象竞争者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可通过有主张请求权资格的经济团体或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对我国来说,对于竞争关系如何界定决定了可以提起诉讼的经营者的范围。如果不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经营者需与行为人有具体竞争关系,则不能排除抽象竞争者的诉权,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导致滥诉。但如果排除抽象竞争者诉权,而我国又未规定团体诉权,则有可能使一部分抽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通过诉讼渠道得到规范。

  2、限制权利过度扩张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突破同业竞争关系的局限,很大程度上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有关。随着知识产权及企业商誉、信用等无形财产和资源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价值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权益有保护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提供了立法资源,大量未被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明确保护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如未注册商标、域名、数据库等。但与此同时,权利的扩张要有必要的限度。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也往往成为法官驳回权利要求的理由。

  以作品名称的保护为例。不同案件中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应当给予保护,法官给出了不同的判断,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是能否得到保护的重要理由。

  对于将作品名称作商业性使用,原被告之间没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法院一般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在郭石夫诉娃哈哈案和赵继康诉曲靖卷烟厂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歌曲名称或剧本名称注册为商标使用。法院均以原告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原被告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由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将他人作品名称作近似使用,原被告之间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法院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在上海文艺出版社与人民出版社等案中,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易中天品三国》,形成热销,人民出版社出版《品三国前传》,采用与文艺出版社近似的书名、外观设计及版式。法院认为当事人均属图书出版行业,涉案的两书《品三国》与《品三国前传》均为历史类书籍,因此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人民出版社仿冒原告图书书名、外观装潢及版式,以此达到从整体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目的,其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以上几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竞争者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创造的知识产品,并非创设新的独占性的财产权,仅仅是禁止某种竞争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与绝对的财产权保护并不相同,显示出某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与竞争关系紧密相连。对于使用他人知识产品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竞争关系越紧密,被告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企图就越明显,其对竞争秩序的破坏也越显著,行为的不正当性就容易认定。而原被告之间竞争关系越疏远,被告由此获取竞争优势的可能性也减弱,行为的不正当性就越难认定。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是判断竞争行为正当性的重要参考。虽然随着企业多元化经营的普遍,非同业竞争者使用他人商业标志、商品外观等也有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从而攀附他人商誉,但如果完全不考虑竞争关系,将有可能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权益绝对化。如在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等诉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公司案中,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以湖南电视台知名电视节目“超级女声”作为商品标识的系列卫生巾,并模仿原告的营销方式。法院首先肯定了因为原被告所从事行业的巨大差异,被告行为“不足以造成‘超级女声’卫生巾与‘超级女声’娱乐节目相混淆,”但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基于‘超级女声’电视节目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特别是基于该节目的巨大影响力而带来的非同行业商业利益”“享有排他的权利”,从而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该案中法院明确将原告权利作为一种绝对权来对待。

  这个案例印证了学者的观点:“法院对于所谓的竞争关系或者潜在市场作非常宽泛的解释,最终导致法院所谓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只是量的不同,并无本质的差别,只是给同一事物贴上不同的标签而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分扩充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热衷创造知识产权绝对权的倾向,遭到学者的批判。学者认为我国部分法院利用法律原则条款扩充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破坏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并不在于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对其产品全方位的垄断权,而在于通过制度保护激发知识产品的创造,最大程度满足社会的需要。制度本质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要考虑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并非所有人为创设的知识产品都需要保护,社会的发展需要一定的模仿自由和利用他人知识产品的自由,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权利的保护和公众的利用自由之间更需要妥善的权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和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留给法官。竞争关系的把握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范围,是防止权利任意扩张,维持知识产品创造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工具。

  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法院对同业竞争关系的坚守反映了阻止权利过分扩张,维护公众利用自由的决心。如在朱德庸等与北京电视台案中,北京电视台将与朱德庸所著书名《关于上班这点事》近似的名称用作电视栏目名称并将书名和引言的部分内容用于广告宣传,二审法院认为:“朱德庸不能因为著有《关》书,就禁止他人就同一题材创作不同内容和形式的作品,否则将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同业竞争关系的突破反映了权利保护的需求,而同业竞争关系的坚守又反映了阻止权利过度扩张的决心,无论是突破还是坚持,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均无法给出一个绝对的标准,在此之中,法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结合个案的判断使竞争关系成为平衡权利人和公众利益的调节器,对竞争关系的把握需要高超的审判智慧。

  五、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出现了由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向广义的竞争关系演化的过程,对竞争关系的宽泛解释使竞争关系的认定显得不那么必要。但是通过对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广义竞争关系界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对其定义也应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仍然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经营者是否具有诉权有重要意义。

  最高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所加的裁判要旨反映了竞争关系宽泛解释的趋势,对于解除竞争关系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束缚具有重要意义。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性促使我们不能将竞争关系简单化,不同的案件或采用狭义竞争关系的概念,或采用广义竞争关系的概念,均有赖于法官在个案基础之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进行判断,这是本文的考察得到的基本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