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

律师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公众”指的是商业信息所属领域的一般人员。具体到认定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如该名单是行业内一般人员都可获取到的信息,或该律所获得这些名单并未付出努力和劳动,则该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律师在原律所离职后,原律所的客户自愿与该律师和新任职律所进行交易,除非律师与原律所约定过该具体客户属于原律所的商业机密,那么这种行为具有正当性。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XXXX。

  负责人居福恒,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XXXX。

  负责人王仲宇,主任。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林。

  上诉人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慧谷所)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28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谷所的负责人居福恒,被上诉人王仲宇、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凰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小林,被上诉人吕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谷所在原审中诉称,王仲宇原系慧谷所的提成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律师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13年4月23日,该合同第8条约定,王仲宇作为乙方应“自觉维护甲方的利益、信誉和商誉”、“乙方不得代理与自己……有利益冲突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凡与甲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属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界透露”。2012年10月17日,王仲宇在没有与慧谷所办理“三清”手续解除《律师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用欺骗司法行政机关的《承诺书》,向区司法局提出“注销律师证”的申请,对外称不再从事律师职业。2014年,在王仲宇起诉慧谷所的诉讼中,慧谷所发现王仲宇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背着慧谷所把早已与慧谷所签订6份代理合同的4个委托人,即: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王仲宇个人名义替慧谷所解除代理合同。4个委托人系与慧谷所达成《聘请律师合同》,王仲宇在6份代理合同中只是受慧谷所指派至上述单位工作的律师。2012年11月20日,王仲宇向司法行政机关又重新提出执业申请,2012年11月30日,王仲宇开始在东凰所执业。由于王仲宇在没有与慧谷所解除《律师劳动合同》和注销律师证之前已经开始策反慧谷所的业务单位,致使这些单位现在与东凰所建立了委托关系。王仲宇和东凰所的行为违背了《律师劳动合同》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王仲宇和东凰所共同实施了侵犯慧谷所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判令:1.王仲宇、东凰所停止实施侵犯慧谷所商业秘密的行为;2.王仲宇、东凰所向慧谷所赔礼道歉,并在《上海律师》杂志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具体内容,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审理中,慧谷所以吕小林与王仲宇共同代理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为由,申请追加吕小林为原审被告,对吕小林的诉讼请求同其对王仲宇、东凰所的诉讼请求。慧谷所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四个客户: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与上述四个客户签订的六份代理合同。

  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慧谷所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反不正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特征,即没有秘密性;2.王仲宇与慧谷所原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即使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该秘密也不应当由慧谷所独有,王仲宇并不构成侵权;3.即使客户信息为慧谷所独有,慧谷所没有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慧谷所不能主张商业秘密侵权;4.慧谷所诉称的客户是王仲宇服务多年的客户,在王仲宇与慧谷所合作之前,已经和王仲宇有了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仲宇不可能构成对慧谷所的侵权;5.慧谷所曾发函告知客户,要求客户在王仲宇和慧谷所之间做出选择,客户最终选择了王仲宇提供服务,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的行为符合律师的执业规范,也符合客户的意愿,在此情况下,慧谷所起诉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侵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慧谷所要求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7.东凰所在王仲宇加入后,同意王仲宇以东凰所的名义提供服务,符合律师法的规定和客户的利益,东凰所不存在任何侵权。王仲宇也仅仅是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法的规定,将在慧谷所处的未结案件处理完毕,反而是慧谷所至今也没有转交王仲宇和吕小林代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8.王仲宇请吕小林参与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的代理,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同意,在后续办案过程中并未收取任何律师费用,符合律师的职业道德;9.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慧谷所在2013年3月14日就已经知道王仲宇代表慧谷所与涉案四个客户解除了协议,慧谷所就本案不享有胜诉权。综上,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请求驳回慧谷所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王仲宇任职情况

  2010年4月18日,慧谷所(甲方)与王仲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一、乙方入所”中约定“乙方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办清转所手续,从原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转入甲方。”、“乙方转入甲方工作满三年,甲方同意乙方成为合伙人。”、“七、其他约定,1.三年内乙方为名义合伙人,可印合伙人名片,在甲方统一管理下,具体负责甲方祥腾办公房区域的管理事务。”

  2010年4月24日,慧谷所(甲方)与王仲宇(乙方)签订《律师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甲方的专职律师。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享受提成律师的待遇。”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自己寻找的案源,甲方安排由乙方承办……。”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对与己无涉的案件,包括卷宗及相关信息,不应探听、探视。”第五项约定:“凡与甲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甲方承办的案件以及甲方的案源等相关信息,属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界透露。”

  2012年10月17日,上海市司法局批准王仲宇提出的律师注销登记申请。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司法局审批同意王仲宇在东凰所专职从事律师执业。

  二、涉案合同签订及解除情况

  2011年9月8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与慧谷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慧谷所接受其委托,指派王仲宇担任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2011年10月9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慧谷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慧谷所接受其委托,指派王仲宇担任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九江北方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2011年12月8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慧谷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慧谷所接受其委托,指派王仲宇担任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江西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2012年8月14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慧谷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慧谷所接受其委托,指派王仲宇、吴大帅担任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江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2012年4月1日,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慧谷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慧谷所接受其委托,指派王仲宇担任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宛伦中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的代理人。

  2012年4月28日,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慧谷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慧谷所接受其委托,指派王仲宇、吕小林担任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北齐钢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慧谷所在原审中当庭承认其在王仲宇离开慧谷所时,曾向包括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客户发过函,告知客户王仲宇要离开慧谷所,让客户选择继续委托慧谷所还是委托王仲宇为其服务。

  2012年8月14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向慧谷所发函,表示知道王仲宇拟离开慧谷所,因此其委托慧谷所办理的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要求继续由王仲宇承办。2012年10月17日,王仲宇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乙方为慧谷所),协议载明,因王仲宇离开慧谷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公司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粤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协议落款乙方签名处为王仲宇个人签字。

  2012年10月8日、10月10日,王仲宇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签订三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乙方为慧谷所),解除该公司与九江北方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江西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协议签订前因该案件律师服务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王仲宇或王仲宇拟加入的新的律师事务所承担。乙方代表签名处均为王仲宇个人签字。2012年11月20日,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向慧谷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函中表示知道有关王仲宇注销执业证的情况,按照慧谷所函件要求,通知慧谷所解除其与九江北方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九江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琴、昆山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的四个案件的《聘请律师合同》,将另行委托律师事务所服务。

  2012年8月15日,慧谷所内勤薛丽娟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王仲宇交回慧谷所函3份,委托书47份,聘请律师合同32份,在办案件卷宗14个……复函2份,告知函2份。复函由上海中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沪)出具。告知函由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公司出具。”慧谷所承认,薛丽娟手写收据中收到的材料均已转交慧谷所。2012年10月15日,王仲宇与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乙方为慧谷所),协议载明因王仲宇离开慧谷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公司与李宛伦中介合同纠纷案、上海北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律师聘用合同》。协议落款乙方签名处为王仲宇个人签字。

  王仲宇在原审中表示,由于慧谷所已向客户发函通知王仲宇即将离开慧谷所,要求客户选择由谁继续提供法律服务,涉案客户均表示要与慧谷所解除聘用合同。而王仲宇当时是慧谷所的合伙人,所以与三家单位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是个人签名。慧谷所认为王仲宇无权代表慧谷所对外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4号案件中王仲宇任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2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慧谷所承认,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王仲宇到慧谷所后介绍至慧谷所,慧谷所与上述客户的业务关系持续时间就是王仲宇在慧谷所的工作时间。东凰所承认,其与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只有一个未决仲裁案件,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还有其他业务。

  三、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提出的时效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2013年3月14日,(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614号案件(该案原告王仲宇,被告慧谷所等)证据交换笔录第9页记载,王仲宇提交的证据8为“12年8月-12年11月王仲宇和客户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函(共9份),证明王仲宇在离所前已与客户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2013年4月18日的证据交换笔录第5页中,慧谷所对证据8发表了质证意见。慧谷所承认,本案中其所主张的6份代理合同对应的解除合同均包含在(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614号案件中,即当时王仲宇提供的证据8。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认为,慧谷所如果认为王仲宇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应当在2013年3月14日即已知晓,而其于2015年5月才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慧谷所认为,(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614号案已被发回重审,其在重审程序进行中可以就案件涉及的事项另行提起商业秘密之诉。同时,慧谷所认为其在(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941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涉案的6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然该案已撤诉,但综合两案情况,慧谷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认为(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941号案件中,慧谷所主张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无关,虽然相同的证据在该案中出现过,但不能证明慧谷所曾经向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主张过商业秘密,因此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慧谷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及代理合同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如果构成商业秘密,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是否侵害了慧谷所上述商业秘密;3.如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构成侵权,慧谷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慧谷所主张保护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不构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来审查。本案中慧谷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四个客户名单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慧谷所认为其秘密点在于客户。经审查,慧谷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慧谷所之间的代理合同,慧谷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均系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因此本案中代理合同涉及的客户仅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和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慧谷所未能具体说明其与主张保护的四个客户之间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而律所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身并不具有秘密性,因此,慧谷所主张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构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由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王仲宇、东凰所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涉案客户带离慧谷所

  慧谷所承认涉案客户原来系由王仲宇提供法律服务,在王仲宇到慧谷所工作后将客户介绍至该所,因此可以看出,涉案客户均是基于对王仲宇个人信赖而与慧谷所建立业务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在王仲宇离开慧谷所时,慧谷所已向涉案客户发函告知客户在王仲宇和慧谷所之间进行选择,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收到慧谷所的函后,均发函要求解除与慧谷所的委托关系,而薛丽娟出具的收据中记载收到了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虽然解除合同的协议由王仲宇个人名义签署,但从客户发给慧谷所的函可以看出其解除与慧谷所的委托关系、选择王仲宇及其所在的东凰所提供法律服务系客户真实意思表示,王仲宇和东凰所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带走客户。就慧谷所对吕小林的指控,其认为吕小林实施的是帮助侵权行为,如前所述,由于王仲宇和东凰所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吕小林在东凰所工作期间代理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对于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提出的慧谷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一次出现是在(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614号案于2013年3月14日的庭审中,该案现在发回重审期间,故对该案中所涉及的证据及其相关的权利主张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状态,故对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慧谷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慧谷所负担。

  原审判决后,慧谷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遗漏慧谷所提供的《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陈述》、《离所律师三清表》、《三清案件明细表》、《律师离职交接单》、《反诉状》以及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参考》等证据,以致对慧谷所《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对王仲宇采用违法、违规和不诚信的手段离开慧谷所并带走慧谷所客户的相关事实遗漏。2.原审法院对于“代理合同不构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以及“王仲宇、东凰所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涉案客户带离慧谷所”的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中关于“东凰所承认,其与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只有一个未决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有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慧谷所认为,首先,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不为慧谷所、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之外的大众所知悉;能为慧谷所带来经济利益;且慧谷所已通过《管理规定》和《律师劳动合同》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慧谷所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属于慧谷所的商业秘密。其次,王仲宇未依法办理“三清”手续,以慧谷所名义私下与客户解除代理合同等行为,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带走慧谷所客户的侵权行为。再次,即使存在客户选择王仲宇的情形,但原审法院依然未充分考虑慧谷所与王仲宇在《律师劳动合同》中“凡与甲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甲方承办的案件以及甲方的案源等相关信息,属甲方的商业秘密”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未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等有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共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慧谷所罗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基于其自身对法律的曲解而导致的,不能成立。三、慧谷所在本案主张的客户名称和代理合同,均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慧谷所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到目前为止,东凰所与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只有一个正在办理的仲裁案件。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请求本院驳回慧谷所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中,一、关于慧谷所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是否构成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有意识的调查、收集等活动获取的反映一定数量客户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内容的经营信息。判断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主要考量该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信息中,是否具有特有的、特殊的信息,且该等信息是否经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努力和劳动获得。本案中,纵观慧谷所所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及其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信息仅涉及上述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而就上述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这一信息而言,容易为所属律师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慧谷所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中,亦未能向法院具体说明主张保护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中存在有关委托代理案件的具体内容、其与四个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过程、交易意向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特殊客户信息。而慧谷所在上诉中所提及的《管理规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陈述》等证据,亦无法反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中存在特殊客户信息。且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慧谷所承认,其主张的四个客户均系王仲宇到慧谷所后介绍至慧谷所,慧谷所与上述客户的业务关系持续时间就是王仲宇在慧谷所的工作时间。可见,慧谷所获知上述四个客户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这一信息,亦未花费相关努力和劳动。因此,本院认为,慧谷所所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所反映的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本院对于慧谷所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仲宇、东凰所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害慧谷所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慧谷所与王仲宇在《律师劳动合同》中有“凡与甲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甲方承办的案件以及甲方的案源等相关信息,属甲方的商业秘密”的约定,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慧谷所与王仲宇在其《律师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商业秘密”,仍应符合法定的要件。其次,鉴于慧谷所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个客户和六份案件代理合同所反映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因此,无论王仲宇是否将涉案客户带离慧谷所至东凰所,均不构成对慧谷所商业秘密的侵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款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中“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是指职工与原单位之间就某具体客户是否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具有具体的、明确的约定,而本案中显然没有证据表明,慧谷所与王仲宇就涉案四个客户属于慧谷所的商业秘密曾有具体的、明确的约定。因此,在客户自愿选择王仲宇及东凰所情形下,应当认为王仲宇和东凰所没有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最后,慧谷所上诉中所提及的《离所律师三清表》、《三清案件明细表》、《律师离职交接单》、《反诉状》以及王仲宇、东凰所、吕小林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管理参考》等证据,仅与王仲宇在慧谷所是否办理过三清手续有关,并不能证明王仲宇和东凰所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侵害了慧谷所的商业秘密。综上,本院对于慧谷所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慧谷所关于原审判决中“东凰所承认,其与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只有一个未决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鉴于,东凰所在二审中仍明确表示其与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只有一个正在办理的仲裁案件。而慧谷所对其上述异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慧谷所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渊

  审判员 杨韡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