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研究

  作 者 | 知产力

  与普通商标相比,法律给予了驰名商标更强更宽的保护。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超越了“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限制,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跨类保护”。

  然而,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究竟能“跨”多大范围,却始终是行业里的争议话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审理的“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是“驰名商标不给予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近日,北京高院又审结了一起类似的案件。通过这两个案件,或许我们可以一窥司法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态度。

  案情简介

  北京富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富冕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第9524985号“龙骧”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富冕公司同期还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9525002号 “云起龙骧”商标。2012年7月21日,诉争商标获准注册。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研究

  (图为诉争商标)

  据介绍,富冕公司是我国一家专业软件公司,2005年与国防科大、联想集团等发起成立麒麟产业联盟,负责我国麒麟操作系统(Kylin OS)的推广、销售和服务等工作。2010年,麒麟产业联盟成立北京云起龙骧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生产有“龙骧”并行存储器等产品。

  2012年8月31日,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骧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龙骧公司在第39类货运、旅客运输、公共汽车运输等服务上拥有第4874228号“龙骧及图”注册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应当给予其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研究

  (图为引证商标)

  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龙骧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持续使用的销售及利税、龙骧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据介绍,龙骧公司前身为长沙市汽车客运发展集团,2006年改制后更名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公司拥有88年的经营历史,旗下拥有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龙骧出租车分公司等多个下属企业。

  2015年3月30日,商评委针对龙骧公司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裁定,该裁定认定: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建立了极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服务消费对象皆为普通大众消费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联系,从而可能对龙骧公司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故依法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二审判决

  富冕公司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龙骧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对被诉裁定关于龙骧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在考虑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时,应当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龙骧公司赖以知名的货运、旅客运输等服务差异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滇虹药业”案

  2005年11月16日,当事人之一陈敏泉申请注册第5006314号“康王Kangwang”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婴儿全套衣、帽子、袜等商品上。滇虹药业以其在第5类中药、西药等商品上拥有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北京高院二审审理认为,滇虹药业的“康王”商标虽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但是由于药品的特殊属性,相关公众对在药品上注册使用的商标通常给予较高的注意力,医药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通常亦较少涉及医药以外的其他商品。即使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康王”商标较为近似,相关公众亦不会产生误认。故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