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消亡的引证商标不应作为在后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吴 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评析星云智熵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要旨】

  引证商标权利人消亡,且无权利义务承继,尽管该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但不应作为在后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案情】

  2013年10月21日,星云智熵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星云智熵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13397364号“ET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磁盘、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光盘、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软盘、微处理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引证商标一由“颐泰ET及图”构成,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日,注册号为7085701,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密纹盘(只读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录音载体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广州市智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智麟公司)。

  商标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TMZC13397364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星云智熵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49921号《关于第13397364号“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星云智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星云智熵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星云智熵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包括:智麟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受理通知书、全体股东(发起人)有关公司注销登记的决议、高管情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关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清算报告、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中显示:智麟公司已于2010年8月18日被注销。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但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智麟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虽然引证商标一目前仍为有效商标,但因其权利主体已不存在,其商标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且因该引证商标长期不使用,已不能与申请商标在市场上产生混淆,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星云智熵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星云智熵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那么,商标局和法院便要重点审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部分为英文字母“ET”,引证商标一为中英文组合商标,由中文“颐泰”和英文字母“ET”组成,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部分“ET”与引证商标一中的英文字母“ET”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星云智熵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智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其中显示智麟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被核准注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见,智麟公司法人资格已于2010年8月18日终止。这也就意味着,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人已经终止。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显示,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目前权利人仍为智麟公司,这表明,智麟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前,并未对其商标专用权予以处分,同时终止之日起一年期满后无任何人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商标。那么,在商标权利人终止,但商标专用权未被注销,且不存在商标专用权承继人时,仍然有效的引证商标的存在是否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该权利人在市场上将不能再使用在先商标,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因此,即使申请商标与该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也失去了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价值。通常情况下,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在后商标的注册;如果商标权利人在消亡前,已明确转让或授权使用商标专用权,则商标专用权承继人享有并依法行使商标权利,新的权利人的存在延续了商标专用权,将构成在后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同时,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基于商标资源的稀缺性,应当最大限度实现这种资源的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不使其闲置浪费,因此,在商标权利人已经终止,但未处分其商标专用权,即商标专用权无权利受让人的情况下,该商标应当进入公共领域,不应因其存在而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智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存档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10年8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异议商标档案显示智麟公司在注销前并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分,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故引证商标一虽为在先有效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被注销,不应作为评判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由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现有的事实,在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存在的情况下,重新审查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60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