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2015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4月26日,杭州法院正式发布2015年杭州地区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1、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浙杭知初字第1250号】

  【入选理由】

  作为同业竞争者,市场主体理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商业活动中选择商业标识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利予以避让的义务。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网络推广的关键词,利用他人商标商誉吸引潜在客户,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通过厘清事实、充分说理,对于市场主体不当攫取商标权利人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进行了有效规制。此外,本案准确把握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关系,强调在法律适用上,如二者存在着内容上的交叉,则作为特别法的商标法一般要优先适用。

  【基本案情】

  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得信息公司)未经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核新同花顺公司)的许可,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网站中购买“同花顺”为关键词。在百度公司网页搜索栏中输入“同花顺”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显示为“手机炒股软件NO.1 同花顺”,同时将“同花顺”以不同的颜色突出展现在“手机炒股软件NO.1”和“立即下载:万得股票”、“m.wind.com.cn”中间。点击该结果,弹出的页面为“万得股票”(炒股软件,证券投资,开户交易)”软件(免费)的下载界面。第二个显示为“同花顺手机版,官方免费领取”,弹出的页面为“同花顺(官方下载)”软件的下载界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得信息公司作为核新同花顺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权利,但万得信息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情形下,仍将与核新同花顺公司第38048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同花顺”文字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予以展现,宣传推广自己的商品,使相关消费者在搜索“同花顺”关键词,直接显示万得信息公司的“万得股票”手机炒股软件。万得信息公司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及识别“同花顺”商标时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不当攫取了核新同花顺公司基于其“同花顺”商标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隔断了注册商标“同花顺”与核新同花顺公司及其产品的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万得信息公司设置“手机炒股软件NO.1”内容予以宣传推广其“万得股票”软件商品,蕴含着该软件是“排名第一的和使用最多”的炒股软件。实际上,万得信息公司的“万得股票”逊于同行业的其他知名炒股软件;这种虚假宣传行为不仅影响网络用户对炒股软件的甄别和自由选择,提升“万得股票”的知名度和点击、使用量,从而增强万得信息公司的竞争优势;同时也攫取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影响同行业软件的正常竞争秩序。此种扰乱市场秩序,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但是,核新同花顺公司已经就万得信息公司的该行为以侵害商标专用权主张权利,不能就万得信息公司的同一行为再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同属竞争法范畴,但商标法属于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一般法,凡属特别法可以规制的行为一般不能再以一般法予以认定。故法院判决万得信息公司商标侵权成立,赔偿核新同花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在万得信息公司网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诉杭州古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浙杭知初字第288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典型案件。颜色组合装潢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具备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时,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性和特有性,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即是在认定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链锯产品属于知名商品的基础上,经审查认定斯蒂尔公司链锯产品使用的颜色组合装潢属于特有装潢,从而认定杭州古力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裁判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基本案情】

  斯蒂尔公司系世界最大链锯制造商之一,是“STIHL”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第1445026号“”商标在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斯蒂尔公司在中国生产、销售“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的“STIHL”品牌链锯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销售额及销售量巨大。斯蒂尔公司发现古力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斯蒂尔公司享有权利的“STIHL”注册商标作为同类商品的名称使用,并在网上销售与斯蒂尔公司“STIHL”链锯产品特有的“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相近似的链锯产品,斯蒂尔公司认为古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古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知名商品及特有装潢的认定。(一)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本案中,斯蒂尔公司自200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广其链锯产品,通过报纸、期刊、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载体进行持续大范围宣传,在综合考虑斯蒂尔公司链锯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斯蒂尔公司的链锯产品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二)关于特有装潢的认定。斯蒂尔公司的链锯产品一直采用“上橙下灰”颜色组合的装潢设计,经过对“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链锯产品的长期宣传和实际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形象与斯蒂尔公司的链锯产品相联系,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以认定斯蒂尔公司链锯产品的“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综上,古力公司在其网站上将与“STIHL”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链锯产品上,并在链锯产品上使用与斯蒂尔公司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上橙下灰”颜色组合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古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斯蒂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

  宣判后,古力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杭州茵诺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诺邦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扬子江药业集团北京海燕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4)杭滨知初字第627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及新药研发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否则即会构成违约。技术转让合同对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的审理对于明确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界定违约事实的认定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扬子江药业集团北京海燕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作为受让人与杭州茵诺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诺邦公司)作为让与人、浙江康恩贝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康诺邦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就转让发明专利(名称:一种磺胺米隆外用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CN200610050758),以及外用冻干醋酸磺胺米隆(0.5g/瓶)的临床批件所有权益事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茵诺邦公司、浙江康诺邦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海燕公司无理由单方主张合同解除,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海燕公司反诉称,茵诺邦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成功向海燕公司交接工艺,违反合同法规定及《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返还合同款项,承担违约责任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茵诺邦公司应将中试规模的制剂工艺及质控方法交接给海燕公司,并指导海燕公司放大至可申报生产规模。并约定,茵诺邦公司自收到海燕公司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在海燕公司指定地点指导海燕公司进行工艺交接等各项工作,保证海燕公司独自连续生产出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申报新药生产技术转让样品批量规模要求的三批合格样品,保证每批不少于受让方的正常生产批量,达到申报新药生产技术转让的质量标准要求等。第九条约定:茵诺邦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图谱等须符合国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附件有关化学药品第3.1类的注册要求,应真实、有效,具重现性,应能生产出质量合格产品,技术交接工艺应与申报工艺一致。然而,根据茵诺邦公司所提供的与申报工艺一致的技术方案,并未生产出符合合同质量、数量要求的产品,茵诺邦公司未能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向海燕公司交接能够成功放大生产的外用冻干醋酸磺胺米隆药品冻干工艺,未依约在海燕公司指定地点指导海燕公司进行工艺交接、保证海燕公司独自连续生产出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样品,违反了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技术转让合同》对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海燕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茵诺邦公司、浙江康诺邦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合同第十九条承担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返还海燕公司已付款并承担维权支出的责任。

  宣判后,茵诺邦公司、康诺邦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3M Company、3M中国有限公司诉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聂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浙杭知初字第424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世界500强公司3M公司发起的一场商标维权诉讼。商标近似的判断需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界定该种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在商标近似判断中,一方面,须通过审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划定权利界限,另一方面,须通过考察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作出是否越界的判断,对近似商标予以容忍的界限在于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实现包容性发展的司法政策,应当限于因复杂历史因素或者其他客观因素所导致的善意共存。

  【基本案情】

  3M Company(以下简称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中国公司)是第884963号、第5966501“3M”注册商标权人。两公司起诉称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标识,聂某某销售该产品,均侵害其注册商标权,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华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审理认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判断。本案“3M”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3M”和“3N”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上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效果上构成近似;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从外观看基本相同,均为红白相间的带状或条状,相关消费者在选购此类商品时所施加的注意程度较低,在两者均带有CCC认证标志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将华威公司使用“3N”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和3M公司、3M中国公司使用“3M”商标的相同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华威公司在车身反光标识上使用“3N”商标并不具有正当性,华威公司在2007年进入车身反光标识市场时,应当对于在先及知名的“3M”注册商标予以合理的避让,但华威公司却选择了与“3M”注册商标相近似的“3N”作为其商标进行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故华威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华威公司、聂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华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万元。

  宣判后,3M公司、3M中国公司、华威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号、635、636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优秀国产动画片的价值认识的不断加深,一些儿时经典的国产动画片被陆续翻拍成电影,片中的人物形象经重新包装推向市场,开发衍生周边产品,但随之而来的是对动画人物形象权利归属的激烈争议。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动画人物形象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为原则,作者之外的主体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都应当与作者之间具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在保护著作权会使重大公共利益受损时,在个案中调整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规则,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这一本质的属性。

  【基本案情】

  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某、制片汤某、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某某三人到刘某某(当时刘某某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崔某某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某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某某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某某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某”。2012年12月14日,刘某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某,2014年3月10日,洪某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同时对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并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和对质,可以认定,1994年刘某某是受崔某某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某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

  根据创作人及参与人的证言,可以明确,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某某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央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央视的授权,央视动画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央视动画公司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其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遂判决央视动画公司承担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央视动画公司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诉钱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对未经许可,将正品贴附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重新包装,且该包装与权利人的要求差异明显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本案判决认为商标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权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案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株式会社不二家系“不二家”等商标权利人,其许可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家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不二家公司以钱某某未经许可将其公司生产的糖果擅自分装到带有涉案商标的三种规格的包装盒中,并在实体店及其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中进行销售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起诉要求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权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钱某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因不二家公司也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判决钱某某赔偿不二家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7、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 Technologies,Ltd.)诉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81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使用telnet命令方式证明终端用户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原告仅凭telnet命令反馈的字符中含有涉案软件名称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复制使用了涉案软件,但如进而通过浏览器进入被告网站显示有被诉侵权软件,则可以认定原告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复制使用行为;被告辩称其未复制使用涉案软件应提供反证予以证实。

  【基本案情】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 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在其进行的两次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其除了使用telnet命令这种远程登录目标服务器的计算机语言得到反馈的字符中包含涉案软件名称,还使用浏览器进入杭州华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邮箱网址后显示了标有涉案软件名称的登陆页面,奥托恩姆公司因此认为华商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华商公司则辩称其没有安装涉案软件,是为了防止黑客袭击而使用蜜罐系统软件修改了服务器信息,故telnet命令的反馈信息或邮件入口的界面均不能真实反映目标主机是否实际安装了涉案软件。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奥托恩姆公司对终端用户是否实际侵权难以提供直接的证据,其采用技术取证手段已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华商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的实际控制者,应当对其未安装涉案软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华商公司关于蜜罐系统的上述抗辩提出的仅是一种技术上的可能性,在缺乏服务器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奥托恩姆公司取证时华商公司的服务器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在华商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华商公司侵权的事实成立并判决其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0元。

  8、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翰三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剧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5)杭下知初字第201号】

  【入选理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并非简单确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须首先对著作权的权属进行判断。《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系自愿登记,仅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在有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判定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缺乏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对涉及到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从作品类型、作者身份、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判断层层分析,说理透彻,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根据《作品登记证书》,文字作品《断桥》及戏剧作品《断桥》的著作权人均为杭州断桥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断桥公司)。另外,断桥公司于2011年11月向浙江省版权局登记《学习艺术的目的》等涉案19首音乐作品,并在作品说明书中载明创作过程为:由公司独立创作完成。

  2015年2月1日,杭州剧院将音乐剧项目《断桥》、《简?爱》、《十年》全国巡演运营管理权授权委托给浙江翰三甲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三甲公司),该剧在珠海华发中演大剧院上演,并制作了海报和宣传册。断桥公司以翰三甲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请求翰三甲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责任。翰三甲公司、杭州剧院认为涉案作品音乐剧《断桥》和剧本、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为杭州剧院,并提供了大量的反驳证据。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音乐剧《断桥》剧本系文字作品,作者是田丁。涉案19首音乐作品的曲作者是祁峰,其中17首词作者为田丁,音乐作品《奔》、《猜新娘》仅有曲谱。音乐剧《断桥》是戏剧作品。音乐剧《断桥》的编剧为田丁,总导演为王晓鹰,制作人为梁卿,作曲为祁峰,灯光总设计为周正平,舞美总设计为戴延年,出品方有杭州剧院、联合鸿艺公司、杭州承香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大剧院、浙江传媒学院等单位。本案实际作者与断桥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情况不符;且断桥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作品系职务作品,亦未证明其与上述作者曾就著作权进行合同约定,故其根据《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主张著作权依据不足。断桥公司不因其录制行为而享有音乐剧《断桥》的著作权,也不因原股东享有著作权而当然享有著作权。断桥公司无权主张翰三甲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其主张的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断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9、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浙杭知初字第419号】

  【入选理由】

  本案诉争双方是国内通讯业的两大知名企业,案件影响力大。对于未写入权利要求、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后即通常会作此理解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侵权判定有何影响,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亦无在先判决。本案裁判探索并确立了裁判规则:若被控侵权产品仅在非常规运行模式下再现专利方法,则不能径行推定其制造者存在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本案入选全国律师协会2015年度知识产权十佳案例。

  【基本案情】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享有一项“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发明专利权,认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制造、销售的一款交换机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诉讼中,鉴定机构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在特定组网方式下(该组网方式由华为公司在鉴定程序中提出,以下简称华为组网方式)可再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测试报告形成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为公司指控中兴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两项:一是在中兴公司在出厂前的研发、调试过程中,会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进行测试;二是用户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时可能会在华为组网方式下使用。而只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就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关于第一项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华为组网方式下方可再现涉案专利方法,而华为组网方式是一种特设的、非常规的使用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调试、使用时一般不会用到该组网方式,不能径行推定其制造者存在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关于第二项指控,一方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特性,结合常理可知用户一般不会在华为组网方式下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从而不会使用专利方法;华为公司亦无直接证据证明用户在华为组网方式下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他方直接侵权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便确有用户以华为组网方式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因中兴公司并未在用户手册中或以其他方式介绍此种使用方式或给出启示,难以认定中兴公司存在帮助、教唆、引诱行为,亦无法认定其主观过错,故不应由中兴公司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华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华为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为公司的再审申请。

  10、周璞玉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江伟鹏、赵增龙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2015)杭余知初字第136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涉及淘宝店铺二级域名权属争议的新类型案件。法院在审查淘宝二级域名注册规则的基础上认定,淘宝用户对其注册的淘宝二级域名享有通过该域名跳转至其淘宝网店铺的技术服务使用权;相应域名经过推广所具有的较大商业价值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明知涉案域名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恶意利用“三次释放域名后将无法再注册原域名”的淘宝域名注册规则,三次释放涉案域名并恶意抢注该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二级域名享有的技术服务使用权。该案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周璞玉起诉称,其以“zhounima1989”的账户名开设有淘宝店铺,并用该账户申请了淘宝二级域名“lolxiezi.taobao.com”。同时,周璞玉与网络游戏解说师吴思豪签订《网店租赁协议》,将该网店租赁给吴思豪运营,并将网店绑定的二级域名“lolxiezi.taobao.com”与吴思豪的游戏解说视频相链接,借助吴思豪在游戏解说领域的知名度,以提高网店流量。后,吴思豪与南安巨石汇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汇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双方约定由巨石汇公司负责运营周璞玉网店,由吴思豪向网店引入流量,利润按比例分成。在联营期间,上述域名经三次释放,最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原巨石汇公司监事赵增龙抢注,并与其开设的网店进行了绑定。周璞玉发现后,因巨石汇公司已于2014年8月注销,遂起诉淘宝公司、原巨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伟鹏及监事赵增龙,要求确认该二级域名的使用权归属于周璞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淘宝用户申请注册淘宝二级域名可以获得通过该域名跳转至其淘宝店铺的技术服务使用权。涉案淘宝二级域名经过申请人推广具有较大商业价值。被控侵权行为人通过联营方式取得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权,对涉案域名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当属知晓,但却在联营期间先后三次对涉案店铺域名进行释放,并在最后一次释放域名后仅隔100秒即以其本人名义注册的淘宝账户抢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抢注域名的故意;并且,被控侵权行为人抢注域名的行为可以将原权利人通过第三人为自己淘宝网店提供的网络链接和游戏解说视频广告的点击量引流至被控侵权行为人店铺,从而增加店铺的产品销售量、从中获利,客观上抢占了原权利人淘宝店铺的流量与交易机会。综上,被告侵犯了周璞玉对涉案域名享有的技术服务使用权,遂判决确认由周璞玉享有通过淘宝二级域名“lolxiezi.taobao.com”跳转至其淘宝网店铺的技术服务使用权。

  来源:杭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