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及不正当竞争判例评析

  作者:黄晖

  第一部分 权利的取得

  拒绝保护的绝对理由

  不良影响【商标法10.1.8】

  在“海关关徽”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3)一中行初字第167号】(2 CTMR 194),北京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中国海关关徽在图形造型和视觉效果方面近似,以此作为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在“哈里波特”商标异议案中【商评字(2009)第20664号】,商评委认为,明知或应知知名图书名称及人物名称,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良影响。

  在“克林顿”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9)一中行初字第294号)】(10 CTMR),北京一中院认为,注册“克林顿”属于不良影响。

  在“明仁”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9)高行终字第467号】(10 CTMR),北京高院认为,注册“明仁”不会有不良影响。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商标法10.2】

  在“红河”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3)高行终字第65号】(2 CTMR 211),北京高院认为,“红河”为县级以上地名,但因越南境内有一条名为“红河”的河流,使“红河”又具有县级以上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同意注册。

  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商标法10.2】

  在“Oxford”商标驳回注册案中【商评字(2007)第1795号】,商评委认为,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避免消费者误认此商品来自于地域,影响其他商品使用该地域标志。

  通用名称、图形及型号【商标法11.1.1;反法解释2.1.1】

  在“ALMIT”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3)一中行初字第429号】(3 CTMR 175),北京一中院认为,“ALMIT”译为“铝焊料”,为本商品通用名称,不得作商标注册。

  在“优盘”商标撤销注册案中【(2004)一中行初字第1014号】,北京一中院认为,“优盘”在使用和宣传中,使普通消费者形成“优盘是一种新型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的概念,已被公知公用,是通用名称,撤销商标注册。

  在“午夜”商标注册驳回案中【(2007)高行终字第193号】(8 CTMR 135),北京高院认为,“午夜”曾在美国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已被国内外业内人士所认识并熟知,构成通用名称。

  在“84消毒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案中【(2002)民三终字第1号】,最高法院认为,商品名称已成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享有独占使用权。

  在“子弹头及图”组合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6)一中行初字第675号(7 CTMR 127);(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7 CTMR 136)】,北京一中院认为,“子弹头及图”中的文字不是通用名称,北京高院认为,“子弹头”不是通用名称。

  在“散利痛”商标注册撤销案中【(2007)行监字第111-1号】(9 CTMR 115),最高法院认为,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列入地方药品标准的名称原则上应认定为通用名称,但如该国家药品标准修改后则不宜仍将其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判定其是否是通用名称的标准应当是其是否是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关于通用名称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予以判断。

  在“王守义十三香”商标异议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78号】(4 CTMR 103),北京高院认为,“十三香”并非固有的调味品通用名称,被异议人首先使用在调味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注册。

  在“大光明”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7)高行终字第582号】(8 CTMR 143),北京高院认为,“大光明”未直接表示眼镜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具备商标显著性特征。

  在“阿胶钙”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2004)新民三终字第18号】,新疆高院认为,“阿胶钙”不是通用名称,可以保护。

  在“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2005)赣民三终字第33号】,江西高院认为,“妇炎洁”不是通用名称,可以保护。

  在“宁夏红·枸杞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2006)宁民终字第4号】,宁夏高院认为,“宁夏红·枸杞酒”不是通用名称,可以保护。

  直接表示商品特点【商标法11.1.2;反法解释2.1.2】

  在“蓝牙”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416号】(5 CTMR 161),北京高院认为,“蓝牙”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特点,不予注册。

  在“SUPERSHOT”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3)一中行初字第191号】(3 CTMR 167),北京一中院认为,“SUPERSHOT”译为“超强喷射”,使用于喷射铸模机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功能等特点,不能注册。

  缺乏显著特征 【商标法11.1.3;反法解释2.1.4】

  在“LOGO!”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6)高行终字第446号】(7 CTMR 152),北京高院认为,“LOGO!”可译为“标识”等,缺乏显著性,虽有感叹号但整体未产生新含义,不予注册。

  在“黄蓝锯条”颜色组合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4号】(6 CTMR 123),北京一中院认为,黄蓝锯条为两种不同颜色构成的颜色组合商标,表现形式过于简单,缺乏显著性。

  在“芬达”立体瓶形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4)一中行初字第1081号】(6 CTMR 130),北京一中院认为,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予注册。

  在“散热隔栅”立体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170号】,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与汽车散热格栅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难以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在“ZIPPO”立体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7)一中行初字第1299号】(9 CTMR 98),北京一中院认为,打火机外形具有独创性,已成为打火机的标志性设计,能区分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

  在“费列罗”立体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7)一中行初字第815号】(9 CTMR 105),商评委认为是常用的包装形式,缺乏显著特征;北京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一种标志性设计,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应予以注册保护。

  在“费列罗”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中【(2006)民三提字第3号】(9 CTMR 204),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组成要素并不独特,但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保护。

  使用取得显著性 【商标法11.2;反法解释2.2】

  在“金霸王”颜色组合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5)商评字第3087号】,商评委认为,由黄铜色与黑色按照一定比例组成,申请人使用多年,已经成为申请人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可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在阿迪达斯“三条杠”图形商标注册案中【(2008)商标异字第02320号】,商评委认为,“三条杠”图形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可以注册。

  在 “小肥羊及图”商标异议案中【(2006)高行终字第94号】(6 CTMR 193),北京高院认为,经内蒙古小肥羊公司首先使用在企业字号及服务上,并经长期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普遍认知,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在“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案中【(2005)赣民三终字第33号】,江西高院认为,“妇炎洁”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可以保护。

  在“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 【商标法41.1】

  在“恰实”商标撤销案中【商评字(2006)第1459号】,商评委认为,注册商标“恰实”在实际使用时为繁体“恰實”,与“怡寶”商标近似,属于恶意注册,应予撤销。

  在“创联及图形”商标撤销注册案中【(2006)行监字第118-1号】(9 CTMR 142),最高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不应将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涉及私权利的撤销商标争议案件,而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商标法实施条例36】

  在“杞酒”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997)知终字第2号】,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宜宾杞酒厂在注册时,有意隐瞒了该厂将”杞”字商标主要使用在滋补酒上,”枸杞”是该滋补酒的主要原料的事实,但这一行为不是恶意针对特定的其他经营者采取的损害其利益的措施,不宜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有”恶意”。

  拒绝保护的相对理由

  判断在先权利的时间点【商标法31】

  在“散列通”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1号】(9 CTMR 12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在先商标 【商标法28、29】

  近似商标判定

  在“秋林”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可以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及处在同一地域等因素,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在“苹果”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

  在“BOSS”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3)一中行初字第502号】(3 CTMR 224),北京一中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BOSS”与引证商标“老板”在外形、读音上不同,但在英文中“BOSS”是常用词,该词被译为“老板”已被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故应认定两者近似。

  在“SUNMIGHT”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3)高行终字第147号】(3 CTMR 234),北京高院认为,近似性判断应结合形、音、义及各因素结合后的整体效果来进行。SUNLIGHT 与SUNMIGHT从外观、发音及无含义等因素上均无明显差异,属于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在“苹果图形”商标注册驳回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370号】(5 CTMR 166),北京高院认为,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当然扩大到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有缺口“苹果”商标申请在第25类注册,与第25类已注册引证商标“苹果”只存在缺口的细微区别,整体上仍然属于近似商标。

  在“P”图形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5)高行终字第51号】(6 CTMR 209),北京高院认为,“P”图形与引证商标“R”外部轮廓几乎相同,消费者不易区分,属于近似商标。

  在“望旺及图”商标异议案中【(2008)一中行初字第1266号】,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望旺及图”与引证商标“旺旺”两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望旺”与“旺旺”相比,其中“旺”字相同,二者发音相同,含义相似,属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在BABBLOON EXPLOSION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2)一中行初字第470号】(3 CTMR 252),北京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中后一部分在商标整体中起主要识别作用,与异议人BUBBALOO商标未构成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在“Careful”商标异议案中【(2003)一中行初字第635号】(3 CTMR 263),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Careful与引证商标CAREFEE虽然前五字相同,但发音、含义及外形均区别明显,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在“BENEFIQUE”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3)一中行初字第664号】(3 CTMR 216),北京一中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并应考虑地域因素。 BENEFIQUE在法语中的“吉祥”含义,并不为中国的一般消费者所知晓,与“吉祥”在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在“东北虎”商标异议案中【(2004)一中行初字第180号】(4 CTMR 130),北京一中院认为,异议人商标为汉语拼音DONGBEIHU的发音所对应的汉字不止是“东北虎”,与被异议商标“东北虎”从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在“CYTS”商标异议案中【(2003)一中行初字第182号】(3 CTMR 240),北京一中院认为, CYTS(中青旅)与CITS(国旅)因缩写有必然的合理性,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关注程度和认知程度,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在“徽莊”商标驳回注册案中【(2009)一中行初字第183号】,北京一中院认为,“徽莊”与“徽及图形”两商标的是否近似,应对其显著部分进行对比。因两商标的“徽”字为非显著部分,显著部分的“莊”字与“图形”二者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认定

  在“2000”商标异议案中【(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北京高院认为,服装、鞋、帽与腰带、围巾、领带、袜子等不属类似商品,维持商评委的结论。

  在“世达”商标争议案中【(2009)一中行初字第1423号】,北京一中院认为,电动工具与手动工具构成类似商品。

  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31后段】

  在“无印良品”商标撤销案中【(2007)高行终字第16号】(8 CTMR 157),北京高院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一般理解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在先使用,在香港的使用不属于该情形。申请人商标“无印良品MUJI”在世界各地包括香港地区使用、注册,加之该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采取与申请人商标一同使用和相同方法使用,并声称自己为日本品牌等手段,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

  在“安得利”商标争议案中【(2007)高行终字第592号】(8 CTMR 203),北京高院认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安得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安得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地区、同行业并有合作的历史,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安得利”商标的事实,而申请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行为。

  在“鸭王”商标异议案中【(2008)高行终字第19号】(9 CTMR 166),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鸭王”申请日前,北京鸭王早已用作商号、商标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对此被异议人应当知道,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创联”商标争议案中【(2006)行监字第118-1号】(9 CTMR 142),最高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设定了三个条件,即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中“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本身是有弹性的;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标准不宜过高,并可以结合注册人的明知或恶意进行考虑。

  在“七匹狼”商标异议案中【(2005)高行终字第00201号】,北京高院认为,其中“与狼共舞”是龙岩卷烟厂自1997年起在电视广告和非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宣传用语,虽然非广告宣传中能够帮助消费者认识“七匹狼”香烟产品,但因该宣传用语并未使用于“七匹狼”香烟的外包装,故“与狼共舞”不能视为“七匹狼”香烟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

  在“七匹狼”商标争议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463号】,北京高院认为,由于在香烟上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因此,第三人龙岩卷烟厂在香烟上的在先使用行为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

  在“散列通”商标撤销案中【(2009)行提字第1号】(9 CTMR 126),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散利通片”在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时的使用只能是药品通用名称,根据“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自2001年10月31日起上述药品标准停止使用,但在争议商标“散列通”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不具有未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在“索爱”商标争议案中【(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9 CTMR 156);(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10 CTMR)】,北京一中院认为,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成立,并有相关媒体对其“索爱”手机和其他电子产品进行宣传、报道。被申请人是从事“电子行业”多年,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以及其“索爱”产品的影响已经及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对未注册且有一定影响的“索爱”商标的抢注。但北京高院认为,原告自己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故不能适用商标法第31条进行保护,故改判。

  未注册驰名商标 【商标法13.1; 商标司法解释2】

  在“酸酸乳”驰名商标保护案中【(2006)内民三终字第7号】(7 CTMR 297),内蒙古高院认为,“酸酸乳”商标虽然尚未注册,但已广泛使用,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该享受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伟哥”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中【(2009)民申字第312号】(10 CTMR),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作的宣传等行为,未反映原告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提起侵权诉讼。

  在“谷歌”商标保护案中【(2009)一中民终字第4477号(10 CTMR)】,北京一中院认为,谷歌是GOOGLE的翻译,GOOGLE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谷歌虽未核准注册,但是享有先注册的商号权。

  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商标法 13.2 ;商标司法解释1.2】

  在“荣宝斋”商标争议案中【(2007)高行终字第296号】(8 CTMR 210),北京高院认为,“荣宝斋”是第16类笔盒、毛笔、便笺等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第16类铜版纸等商品上注册,属于在非类似商品上摹仿荣宝斋驰名商标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可能损害荣宝斋利益的行为,不予注册。

  在“KODAK”商标保护案中【(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7 CTMR 316),苏州中院认为,KODAK商标属于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应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

  在“好太太”商标保护案中【(2008)民申字第1465号】(10 CTMR),最高法院认为,“好太太”驰名商标可以给予跨类保护。

  在“中化”商标保护案中【(2004)高民终字第214号】北京高院认为,“中化”属注册驰名商标,被告擅自使用并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侵权。

  在“康王”商标保护案中【(2008)民申字第613号】,最高法院认为,驰名商标应该予以保护,被告合理延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商标法14】

  在“中信”商标保护案中【(2007)高民终字第1809号】(4 CTMR 158),北京高院认为,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能仅因“中信”商标在被认定驰名裁定之日前就不构成驰名商标。顺德中信家具公司注册成立在“中信”商标被认定驰名前约半年时间,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也应处于驰名状态。

  在“中铁”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

  在“伟哥”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312号】(10 CTMR)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原告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其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

  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 【商标法15】

  在“乾池”商标权属纠纷案中【(2005)宿中民二初字第0058号】(8 CTMR 218),江苏宿迁中院认为,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处理原告公司经营以及商标注册等相关事宜,可以认定被告注册“乾池”商标系执行职务行为,即受原告委托代理的行为。

  在“头孢西林”商标撤销案中【(2007)行提字第2号】(10 CTMR),最高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人不能仅理解为商标代理人。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在市场交易关系是由双方订立的“专销协议书”确立,华蜀公司据此获得了独家销售资格,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15条规定意义上的代理人。

  其他在先权利 【商标法 31前段;权利冲突司法解释1】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5(2);反法司法解释1-5】

  在“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1998)知终字第1号】,最高法院认为,在台湾知名度高,在厦门免税商场销售可以产生特有包装装潢。

  在“岷山牌“药品装潢案中【(1998)知终字第3号】,最高法院认为,出口产品也可成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在“胡同游”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纠纷案中【(2002)高民终字第84号】,北京高院认为,三轮车外观和车工的服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给予保护。

  在“东北菜”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纠纷案中【(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63号】(1 CTMR 288),广东高院均认为,当事人择风俗特色之一二固定下来并进行整体设计,其特有搭配所形成的风格就是其特色,他人的模仿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侵权。

  在“老干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中【(2000)高知终字第85号】,北京高院认为,“老干妈”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予保护。

  在“潘瑞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案中【(2003)高民终字第602号】(3 CTMR 366),北京高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如果不能证明其为知名商品,他人使用相近似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小肥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案中【(2004)冀民三终字第42号】,河北高院认为,“小肥羊’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应该予以保护。

  在“小肥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案中【(2004)高民终字第138号】(3 CTMR 382),北京高院均认为, “小肥羊”已经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并与餐饮服务紧密联系,并构成了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被告在调味品的使用不属于对习惯叫法的正常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乔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案中【(2002)民三终字第9号】,最高法院认为,在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装潢的情况下,而对该商品本体的装潢或者其包装物的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混淆或误认的,法院即可认定该在先商品为知名商品。

  在“晨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案中【(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上海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包括商品本身的形状。

  在先权利中企业字号权【商标法31】

  在“龙贸”商标争议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181号】(5 CTMR 182),北京高院认为,“龙贸”商标与他人企业字号“龙茂”完全相同,又属于同行业,消费者易将二者商品相混淆,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苏富比”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案中【(2008)高民终字第324号】(9 CTMR 275),北京高院认为,虽然内地法律有对拍卖行业的限制性规定,但通过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视为商业性拍卖活动的一部分,足以认定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名称或其字号“苏富比”在我国拍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商标法31;权利冲突司法解释1】

  在《武松打虎》著作权纠纷案中【(1997)一中知终字第14号】,北京一中院认为,作品继承人起诉“武松打虎”商标注册人侵权,法院没有因被诉商标图案已被注册而拒绝受理,商标公告也不具有应知的法律效力,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在“三毛”在先权利侵权诉讼案中【(1997)沪高民终(知)字48号】,上海高院认为,被告以被控侵权图像为注册商标抗辩不能成立。

  在“蜡笔小新”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中【(2007)民三监字第14-1号】(9 CTMR 185),最高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仅涉及商标注册非法使用其作品,还主张被告在产品销售、宣传时非法使用其作品,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在“欧尚”【(2009)高行终字第317号】,北京高院认为,仅有商标注册证,不能认为是著作权权属证明。

  在“灌篮高手”商标争议案中【商评字(2008)第05727号】,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灌篮高手”与《灌篮高手》连环画的书名标题完全相同。“灌篮高手”只是对善于扣篮的篮球运动员的一种称呼, 属于公众均可以使用的语言文字的范畴,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文字作品。

  在“祥狮及图形”商标争议案中【(2006)一中行初字第90号】(7 CTMR 184),北京一中院认为,足协总联盟的“狮子图形”已在中国电视台节目中出现,争议商标“祥狮”与“狮子图形”完全相同,不能排除争议商标注册时已经知晓“狮子图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在“道”字书法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北京一中院认为,受赠美术书法作品并不等于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将他人作品用作商业标识,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PNY及图”著作权纠纷案中【(2008)一中民初字第580号】(9 CTMR 193),北京二中院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标志作为网站上的标识,属侵权行为。在网站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英文名称中核心部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宝贝猪”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2008)厦民初字第186号】,厦门中院认为,被告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上使用 “宝贝猪” 图案,并将其使用于 “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上进行生产销售而未支付报酬,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

  三年不使用 【商标法 44.4;商标法实施条例3】

  在“河套鑫业”商标撤销案中【(2009)一中行初字第936号】,北京一中院认为,商标权人有义务对注册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积极、连续地使用注册商标是维持商标权效力的必要条件。注册人不能证明其在商标局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属于三年不使用情形。

  在“康王”商标撤销再审案中【(2007)行监字第184-1号】(10 CTMR),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

  在“GNC”商标撤销案中【(2006)高行终字第78号】(4 CTMR 103),北京高院认为,注册商标在商标转让合同中使用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在非指定商品蜂蜜上使用也不是商标法意义上对指定商品非医用鱼油的使用。

  在“七匹狼”商标撤销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463号】,北京高院认为,构成注册商标的使用,根本标准在于能否使注册商标发挥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七匹狼”注册人的使用证明均未指向核准的“印刷业”服务类别。“七匹狼”在第25类上的驰名以及注册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均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

  商标转让【商标法39】

  在“老糟坊”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1)民三终字第9号】,最高法院认为,受让商标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在“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纠纷案中【(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7 CTMR 196),贵州高院认为,商标权包括商标申请权为企业财产之一。合伙企业股东出让自己的股份中未对商标等相关事宜作特别约定,视为商标申请权也与股份一并出让,原企业“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由受让人享有。

  在“傻子瓜子”商标转让纠纷案中【(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2 CTMR 221)】,安徽高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傻子”双方共同所有应包括商标使用权,依协议被告有义务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原告主张该商标的使用权成立。

  在“喜康”商标转让纠纷案中【(2003)一中民初字第9002号】(3 CTMR 317),北京一中院认为,“喜康”经使用和宣传已成为公司重要的无形财产,未经董事会同意的而转让商标的行为视为无效转让行为。

  商标许可【商标司法解释19-20】

  在“妻之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案中【(2004)高民终字128号】(4 CTMR 169),北京高院认为,非商标合法持有人与他人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因被许可人不具有恶意而使该行为归于合法。

  在“便宜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2004)高民终字第34号】(4 CTMR 174),北京高院认为,未按合同向商标权人支付商标使用费,商标权人有权单方请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合同违约方不得再使用“便宜坊”商标。

  在“醉流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2005)高民终字第208号】(5 CTMR 218),北京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权人与他人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不影响转让前已生效的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

  在“奥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中【(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10 CTMR),广州中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倒签商标许可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商标许可合同未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部分 权利的行使

  商标侵权

  商标使用【商标法 52.1】

  在“伟哥”立体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9)民申字第268号】(10 CTMR),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此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米其林”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72号】(10 CTMR), 长沙中院认为,擅自改变商品的速度等级,构成商标侵权。

  在“海尔”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8)青民三初字第37号】,青岛中院认为,被告虽然只是在冷柜端档上使用了原告商标,仍然可能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在路易威登商标与外观专利冲突案中【(2009)高民终字第2575号】,北京高院认为,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属于面向市场消费者的非法使用商标的行为,该申请行为本身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被诉外观设计专利已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

  相同商标认定【商标法52.1;商标法司法解释9.1】

  在“鳄鱼图形”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307号】(4 CTMR 186),长沙中院认为,虽然两个鳄鱼的朝向不同,但这一点容易被公众忽视,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相同。将相同商标用于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应推定已有混淆的可能,属于商标侵权。

  近似商标认定【商标法52.1;商标法司法解释9.2】

  在“老糟坊”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1)民三终字第9号】,最高法院认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商标,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差别,就可以推定这两个商标具有造成误认的可能性,构成近似。“老槽坊”与“老糟房”对比,均有相同的“老”字,“槽”与“糟”、 “房”与“坊”字形、发音近似,三个文字的组合顺序又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在“红河红”商标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2号】(10 CTMR)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诸葛酿”商标侵权案【(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在“蜥鳄”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80号】(10 CTMR),苏州中院认为,整体上构成近似。

  在“千禧龙”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0)高知初字第37号】(1 CTMR 232),北京高院认为,奥林巴斯株式会社在其生产的奥林巴斯照相机上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千禧龙QIANXILONG”相同的文字作为装潢使用,尽管“龙”字改为繁体,但仍是同一字,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在“兴元良子”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2)高民终字第936号】(1 CTMR 212),北京高院认为,“兴元良子”中的“兴元”设计成脚掌图形,突出了“良子”二字,与被控侵权商标相比,两者都有脚掌图形和文字“良子”,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在“梦特娇”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5 CTMR 258),上海高院认为,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梦特娇·梅蒸”相比较,消费者或经营者只会对花瓣图形产生较强的感觉而忽视“梅蒸”拼音字母。直接使用“梦特娇”为商品名称误导消费者。

  在“罗斯蒙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9号】(9 CTMR 222),上海一中院认为,在被告成立前,“罗斯蒙特”就是原告的字号和其品牌的中文音译,因此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注册、经营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

  在“培罗蒙”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2)锡知初字第37号】(2 CTMR 307),无锡中院认为,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使用“红罗蒙之缘”属于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三斜条一勾”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6)高民终字第781号】(7 CTMR 275),北京高院认为,“三斜条”与“三斜条一勾”比较,因“一勾”形状不能改变两者整体的近似性,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在“LG”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1)高知初字第67号】(1 CTMR 216),北京高院法院认为,“ ”与“ ”两商标图形不同,虽写法一样,但因前者为汉语拼音,后者为英文,所以读音不同,不构成近似。核定商品电梯,消费者注意力大于普通日用品,消费者施以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

  在“周大福”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5号】(2 CTMR 270),上海高院认为,“周大福”与“周大金”两个商标仅由三个字构成,改变其中任何一个字都会引起整体的较大变化,最终认定两商标不近似。

  在“酷孩”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上海高院认为,“酷儿”与“酷孩”在读音、字形、含义具有一定区别,“酷孩”注册人未实际投入使用,引起混淆或借用其知名度的可能性较低。酷儿未注册,但大量投入使用商品已有一定的市场影响,不构成侵权。

  在“红河红”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8)民提字第52 号】(10 CTMR),最高法院认为,“红河”注册商标中的“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河流名称,显著性不强,且注册人始终未使用“红河”商标使该商标产生显著性。“红河红”商标经过云南红河公司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应当认为已与“红河”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

  在“美日图形”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4 CTMR 201),北京二中院认为相关公众对高价位商品要施以较大注意力。“丰田图形”商标与“美日图形”商标在整体上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混淆或误认。

  类似商品认定 【商标法52.1;商标法司法解释11-12】

  在“诚品”商标侵权案中【(2004)高民终字第1152号】,北京高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楼盘中使用“诚品建筑”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第37类建造永久性建筑与第36类出售商品房不构成类似服务。在楼盘对外宣传中使用了“诚品书坊”、“诚品咖啡图书馆”字样,是叙述性地合理使用“诚品”字样,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RITZ”商标侵权案中【(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上海二中院认为,在一般公众看来,被告在公共浴室、足底保健的经营活动中提供了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美容院、疗养室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提供了餐饮、住宿服务是否为其主营业务,不影响对服务相同或类似性的判断。

  混淆的可能

  在“大磨坊”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993)中经知初字第623号】,北京一中院认为,使用专为原告设立的柜台经销侵权商品,足以产生混淆。

  在“千禧龙”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3)苏民三终字025号】(4 CTMR 272),江苏高院认为,TCL公司在龙年即将到来的特定时间段,开展促销电视机活动,使用“千禧龙”字样,只是将“千禧龙”作为叙述性词汇,属合理使用。而“千禧龙”商标所有人从未生产过电视机,不会造成误认。

  在“老坛子”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3号】,重庆高院认为,在方便面的调味包上使用不会造成混淆。

  在“菱形及蓝色”立体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9)民申字第268号】(10 CTMR),最高法院认为,虽然 “伟哥”药片形状与颜色与立体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但药片的包装为不透明材料,消费者在购买该药品时并不能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并且在药品的包装上明显标注被告商标及名称,起到了表明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会与立体商标相混淆,不构成侵权。

  在“蓝色风暴”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浙江高院认为,百事可乐公司开展“蓝色风暴”促销活动,已经使他人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当该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时,消费者会与百事可乐公司联系起来,使商标注册人与其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的联系被割裂,将商标权人的产品误认为是百事可乐的产品,造成相反的市场混淆。

  在“AN’GE”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2)二中终字第02487号】,北京二中院认为,被诉侵权服装确系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宗产品,故不会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米其林”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73号】(10 CTMR),长沙中院认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投放市场的商品,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

  在“耐克”商标侵权案中【(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55号】(2 CTMR 325),深圳中院认为,耐克商标权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中国法院拥有司法权的范围内,应看权利人是否在中国获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在“RBI”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5)浙民三终字第284号】,浙江高院认为,未经许可使用,出口仍然构成侵权。

  在“Henkel”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22号】(8 CTMR 267),广东高院认为,商标权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中国注册即在中国境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申报出口的产品为贴牌加工产品,消费者不在中国,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在“JOLIDA”商标侵权案中【(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17号;(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上海二中院和上海高院认为,出口不算侵权。

  在“NEW BOSS COLLECTION”商标侵权案中【(2007)闽民终字第459号】,福建高院认为,定牌加工并全部出口的行为不算侵权。

  销售者的责任认定 【商标法52.2】

  在“鳄鱼图形”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307号】(4 CTMR 186),长沙中院认为,被告作为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同时应当具有完备的供销货渠道及相关凭证和记录而不能提供,不具备销售者的免责条件。

  在“JING TANG”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1)高知终字第43号】,北京高院认为,搭赠行为也是一种销售行为。

  反向假冒 【商标法52.4】

  在“枫叶”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994)中经知初字第566号】,北京一中院认为,“枫叶”商标权人诉“卡帝乐鳄鱼”权利人,将枫叶牌裤子上的商标撤除换上鳄鱼商标销售侵权构成。

  在“银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3)通中民三初字第15号】,南通中院认为,将权利人的旧机器除掉固定在上面的“银雉”铭牌,进行修理、喷漆后销售,对注册商标与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的离断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隐性反向假冒行为。

  商标对企业名称 【商标法司法解释1.1;商标法实施条例53】

  在“蜜雪儿”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998)高知终字第71号】,北京高院认为,双方各自拥有的民事权利都受法律保护,对这类权利冲突异议应先到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在“中信”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999)成知初字第59号】,成都中院认为,旅行社使用中信商标构成侵权。

  在“登喜路”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2)成知初字第1号】,成都中院认为,不能把他人商标作为店招使用。

  在“立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1 CTMR 264),武汉中院认为,立邦商标注册在先,已成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注册在后且为同业,应知立邦漆品牌,被告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即使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合法,但与他人商标权构成冲突,应该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保护商标权。

  在“苏泊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3)高民终字第376号】(3 CTMR 356),北京高院认为,被告虽然得到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在产品上多出注明许可人名称。而许可人虽然有此商标,但从未在内地实际生产或进口过压力锅,相反“苏泊尔”牌压力锅享有很高的市场声誉,这会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苏泊尔”牌压力锅有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皇城老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3)高民终字第115号】(2 CTMR 249),北京高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并非商标法所规定的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在宣传上单独使用“皇蓉老妈”与注册商标“皇城老妈”相近似的字号,则构成了商标侵权。

  在“报喜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2)浙经二终字第112号】(2 CTMR 345),浙江高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误导消费者,属于搭便车的行为,造成了“报喜鸟”驰名商标的淡化,造成商誉的损害结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豪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2 CTMR 368),上海高院认为,被告上海毫雅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上海豪雅光学”字样的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权,构成对原告“豪雅”注册商标权与使用权的侵害。

  在“阿迪达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110号】,长沙中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活动及其产品的包装、标牌、吊牌等多处注明了“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由美国阿迪达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容易为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雪中彩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4)宁民三初字第312号】(6 CTMR 279),南京中院认为,“雪中彩影”既是原告注册商标,又是原告企业字号。被告仍将“雪中彩影”注册为字号,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有傍名牌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并未将“雪中彩影”文字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星巴克、STARBUCKS”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7 CTMR 367),上海高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仍将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和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经营服务中擅自使用含有“星巴克”文字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在“天上人间”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7号】(4 CTMR 287),上海高院认为,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天上人间”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原、被告经营服务范围相同,被告虽与原告地处两地,但不足以消除所造成的混淆结果。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蒙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6)一中民初字第1896号】,北京一中院认为,“蒙牛”为驰名商标,蒙牛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奶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并对外发布“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是一家的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在“正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5)民三监字第15-1号】,最高法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可以承继。该裁定还明确,登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生产经营相类似的产品,倘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使他人的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张小泉”案中【(2006)浙民三终字第78号】(7 CTMR 358),浙江高院认为,上海刀剪总店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故意在产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张小泉”字样,易导致公众误认,承担侵权责任。

  在“欧莱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行政诉讼案中【(2008)金行初字第17号】,上海金山区法院认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对域名 【域名司法解释4 ;商标法司法解释1.3】

  在“DU PONT”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1)高知终字第47号】(1 CTMR 247),北京高院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该延伸到计算机网络上,被告应当知道域名的作用和价值,明显具有恶意,构成商标侵权。

  在“IKEA”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0)高知终字第76号】,北京高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Safeguard”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1)沪高知终字第4号】,上海高院认为, “舒肤佳及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对“Safeguard”并不享有正当、合法权益,明知该商标的知名度,仍然注册为域名,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域名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PHILIPS”域名纠纷案中【(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4号】(3 CTMR 389),被授权经销相关产品并不意味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等标识的权利,明知“PHILIPS”商标知名度,仍注册与该商标近似域名,损害权利人利益。

  在“沃尔玛”域名纠纷案中【(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3号】(6 CTMR 313),深圳中院认为,在驰名商标未注册的类别中若有他人已注册相同商标,驰名商标在该类中就会受到限制,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被告在工厂字号中使用“沃尔马”驰名商标,并注册与驰名商标拼音读音相同的域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中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4)高民终字第214号】(4 CTMR 158),北京高院认为,当事人在申请企业字号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申请为自己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snow.com.cn”域名纠纷案中【(2004)二中民初字第05480号】(5 CTMR 340),北京二中院认为,snow.com.cn域名注册在前,“雪花”和“snowflake”商标注册在后,三者虽含义近似,但在文字、字形等方面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石头记”通用网址侵权案件中【(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3号】,广东高院认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通用网址,并在网站经营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认为通用网址“石头记”与注册商标“石頭記”有某种联系,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对抗商品名称或装潢 【商标法实施条例50.1】

  在“维纳斯”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民三终字第2号】,最高法院认为,福祥公司使用的“维纳斯”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都用在瓷砖上,但其商品销售的渠道不同。福祥公司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亚细亚”专卖店里出售的“维纳斯’系列商品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

  在“AB”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4 CTMR 262),上海一中院认为,“AB”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将“AB”字样作为其商品名称的一部分予以使用,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

  协助侵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50.2】

  在“秀水街”商标侵权案中【(2006)朝民初字第21991号】,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秀水市场客观上为其商户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主观上也有故意,法院以该条判秀水街与4家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LOUIS VUITTON”商标侵权纠纷案【(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中,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家乐福应该负有注意义务。

  在“大众搬场”案中【(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9 CTMR 304),上海二中院认为,百度网站对于明显存在侵犯他人权益可能的注册用户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属于帮助侵权行为。

  在“绿岛风”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119号】(10 CTMR),广州中院认为,google搜索引擎使用“绿岛风”关键词,链接到侵权广告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不正当竞争

  诚实信用一般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2.1】

  在“LV”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2号】,上海二中院认为,上海楼盘户外广告中一半蹲模特图像,模特手中拎一“LV”提包的图案,虽然并非广告商品的商标、名称或装潢,但仍然违反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携程”案中【(2007)民三终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论经营者是否属于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而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只有因该经营者的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涉及该经营者应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问题。

  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5.3;反法司法解释 6.1;权利冲突司法解释2】

  在“振泰”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苏民三终字第059号】(6 CTMR 243),江苏高院认为,振泰公司诉同心公司商标侵权,因双方均为注册商标,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是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同心公司与振泰公司属同一地区、同行业,注册与振泰公司相同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振泰公司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大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74号】(8 CTMR 242),长沙中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商标“大众”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发动机油商品及宣传资料和网页上,构成商标侵权,误导相关公众,攀附原告市场地位,属于不正当竞争。

  在“山起”企业名称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

  在“条形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4)闽民终字第283号】,福建高院认为,天龙冒用华能条形码视为侵犯企业名称权。

  姓名对姓名 【反不正当竞争法5.3;反法司法解释6.2 】

  在“王跃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4)长中民三初字221号】(5 CTMR 192),长沙中院认为,王跃文因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姓名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被告后在其作品上使用“王跃文”作为作者,是对其作品做引人误解的宣传,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吴良材”企业字号纠纷案中【(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2 CTMR 240),上海高院认为,自“吴良材”被用作企业字号后,她具有了双重属性。被告在长期使用中,“吴良材”已脱离吴良材个人而成为企业名称乃至企业整体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权随着企业整体的转让而转让,除非转让双方对此有特别的约定。四原告个人不享有企业字号权。

  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9】

  在“8分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999)知终字第13号】,最高法院认为,118构成虚假宣传。

  在“蓝月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1)粤高法终字第57号】,广东高院认为,广告中使用的瓶型是蓝月亮牌衣领净独特外观,容易贬低竞争对手。

  在“南海岸鳗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2)民三终字第1号】,最高法院认为,构成商业诋毁、虚假宣传。

  在“杰士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2)-中民初字第4266号】,北京一中院认为,杰士邦虚假标注其产品由英国杰士邦(国际)有限公司生产, 客观上会误导消费者错误地认为杰士邦拥有很长的历史和很高的市场地位,这种误导性的虚假宣传使杰士邦获得了不应该获得的市场份额。

  在“携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7)民三终字第4号】,最高法院认为,在前述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需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其中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与原告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来代替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诋毁商业信誉【反不正当竞争法14】

  在“南海岸鳗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2)民三终字第1号】,最高法院认为,构成诋毁诋毁商业信誉。

  在“蘭王”鸡蛋商业诋毁案【(2009)民申字第5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辩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定要求有感情色彩。

  救济

  停止使用

  在“星群”不正当竞争案【(2008)民申字第9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处于同一地域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停止使用则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该经营者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赔偿【商标法L.56】

  在“敌杀死”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999)知终字第11号】,最高法院认为,回函确认立即通知后还继续使用具有明显故意,应该加重赔偿责任。

  在“嘉裕长城”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5)民三终字第5号】(7 CTMR 247),最高法院认为,因被控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乘积计算,认定被告侵权获利10 614 090元。

  在“雅马哈”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6)民三终字第1号】(2 CTMR 412),最高法院认为,原告选择被告侵权获利为计算赔偿标准具有法律依据。计算方法是以双方所认可的审计报告中的成本、销售量等相关数据,参照当地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计算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扣减现有证据能够计算的经营成本,非法获利为8 300 440.43元。

  在“蓝色风暴”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 浙江高院认为,判赔300万元。

  在“G2000”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6)杭民三初字第131号】,杭州中院认为,法院根据案件中的证据以及赵华的主张,分别使用3种方法对被告的销售获利进行推算,上述3种计算方式得出的侵权获利数额都远远超过了原告赵华要求的人民币2000万元赔偿数额,因此,确定被告纵横公司赔偿原告赵华人民币2000万元。

  在“傲时”商标侵权案中【(1999)知终字第6号】,最高法院认为,赔偿应该细分。

  在“红河红”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8)民提字第52 号】(10 CTMR),最高法院认为,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但可以不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华纪平与斯博汀公司等“手提箱”专利侵权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在 “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2007)民三终字第3号】,最高法院认为,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这种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诉讼费分担

  在 “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2007)民三终字第3号】,最高法院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仅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要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同时还可以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以及当事人各自行使诉权的具体情况如有无明显过错等因素,不能仅按照原告请求额与判决支持额之间的比例确定。

  商标侵权抗辩

  正当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49】

  在“片仔癀”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在“敌杀死”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999)知终字第11号】,最高法院认为,未采取措施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但在没有撤销前仍然受商标法保护。

  在“雪花”商标行政诉讼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303号】(5 CTMR 336),北京高院认为,原告系“雪花”商标注册人,被诉行政行为并未直接确认“雪花”文字为面粉的通用名,其答复并无不当。

  在“挖坑、保皇”系列商标案中【2008)民三他字第12号】,最高法院认为,“挖坑、保皇”系扑克游戏通用名称,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使用该名称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用作反映该类游戏内容、特点等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

  在“金华火腿”商标行政诉讼案中【(2005)高行终字第162号】(5 CTMR 321),北京高院认为,“金华”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金华火腿”属于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金华”地区,原告在现行商标法修正之前已经取得注册因此继续有效。但符合“金华”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有权对该字样合理使用。

  在“金州”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176号】,辽宁高院认为, “金州牌”商标中含有金州地名,权利人未能经商标使用金州二字产生特定含义,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百家湖”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苏民三再终字第001号】(5 CTMR 305),江苏高院认为,原告“百家湖”与地名“百家湖”相同,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汤沟”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4号】(7 CTMR 347),江苏高院认为,商标权人将地名汤沟作为商标注册,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正当使用,商标权人未使用商标,“汤沟”地名知名度高于“汤沟”商标。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珍汤”商标,与原告商标区别显著。被告对“汤沟”的使用属于对固有权利的正当使用,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在“茅山”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苏民三终字第3号】,江苏高院认为,“茅山”为地名,被告在自制卤菜中使用“茅山”二字,以表示产品产地的来源,该卤菜在当地有一定名气,享有在先权利。“茅山”后被注册为商标,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先权利,侵权不构成。

  在“BIOFRESH”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1号】(9 CTMR 329),上海高院认为,被告博西华公司为描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功能使用“Biofresh” 字样,与他人注册商标“BIOFRESH”相似,被告使用的方式、部位、目的、后果等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权。

  在“DP”商标不侵权诉讼案中【(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2691号】(9 CTMR 336),宁波鄞州区法院认为,“DP”是一种服装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宅急送”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3)朝民初字第22372号】(3 CTMR 350),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绿色猴子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中放弃了“宅急送”文字的专用权,被告注册了“必胜宅急送”文字商标同样放弃了“宅急送”专用权。“宅急送”三字在快运行业已经丧失显著性而成为通用名,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在“金华火腿”商标侵权案中【(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6 CTMR 323),上海二中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被告永康火腿厂标注“金华火腿”的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法律人”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5)海民初字第17769号】,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被告对于“法律人”三字本意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正当合理的使用。同时,由于原告及其合作伙伴尚未出版过相关的书籍,在图书市场上没有形成相应的影响力和读者群,被告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不是出于误导公众的考虑,也没有使得读者产生误认的结果。

  在“甑流”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7)高民终字第39号】(8 CTMR 306),北京高院认为,“甑流”为注册商标,“甑流”还是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称。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事实说明产品的性质及特点而使用“北京甑流酒”字样,属正当使用。

  在“薰衣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7)高民终字第968号】(8 CTMR 299),北京高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示有醒目的“心相印”商标,而“薰衣草”三字明显小于该商标,因薰衣草可作为香料用于纸巾的制造,该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避风塘”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9号】(2 CTMR 386)根据“避风塘”的来历,是在长时期、不断发展的经营活动中,逐步成为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避风塘”一词并非由原告首先使用在餐饮业的经营中,原告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使用该文字。但最高院认为可以对抗。

  在“For Volvo”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40号】,上海浦东区法院认为,被告突出使用“For Volvo”,文字含义不清,容易让人误解,不属合理使用。

  在“TOFEL”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3)高民终字第1393号】(5 CTMR 278),北京高院认为, “ETS”对“TOFEL”文字享有商标专用权。新东方在由其发行的TOFEL考试试题出版物封面上及听力磁带上在醒目的位置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TOFEL”字样,属于为说明和叙述有关资料而作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在“狗不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裁定】,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对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被告在菜谱上使用不侵权。

  在 “白市驿及图”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被告在其商品上“驿”字去掉,使用“白市风味板鸭”只是将“白市驿风味板鸭”进行了拙劣缩减,不改变搭便车之主观意图。虽然“白市驿”是地名,但被告不在白市驿地区,不属合理使用。

  在“彼得兔”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一中行初字第231号,(2005)高行终字第85号 ,(2004)高民终字第675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6 CTMR)】( 6 CTMR 336),北京高院认为,“彼得兔”作品的著作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可自由使用。商标权人将“兔子小跑图”注册为商标,不能限制他人对公有作品的合理正当使用。被告在出版的《彼得免的故事》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属于合理正当使用,但在其他童话书上重复、多次使用,已起到商标标识作用,有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

  在先商标抗辩【商标法9】

  在“康乐磁”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994)高经知终字第17号】,北京高院认为,被告并未注明在先使用,且在先使用不能抗辩。

  在“扭扭”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0)知终字第1号】,最高法院认为,在先使用不能抗辩。

  在“老槽坊”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1)民三终字第9号】,最高法院认为,在先使用不能抗辩。

  在“万达”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999)知终字第8号】,最高法院认为,两家共同创造了特有名称,可以共同使用。

  在“张小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6 CTMR 267),上海高院认为,原告的张小泉注册商标与被告的张小泉企业名称权均依法取得,均受法律保护。权利冲突有历史原因,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处理。被告的字号早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属于合理使用,但被告不得再扩展使用。

  在“诸葛亮”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7)民三监字第37-号】,最高法院认为,“诸葛酿”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在先,“诸葛亮”注册前已有一定的知名,虽然读音、文字近似,但不会造成混淆。

  在“荣华月饼”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由于“荣华月饼”的优良品质和香港荣华公司对该产品长期、持续、大量的宣传和销售,使得市场一般公众已将“荣华月饼”与香港荣华公司联系在一起,故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尽管余国华在澳门注册了与香港荣华公司“花好月圆”图形商标相似的商标,但仅限在澳门地区使用,无权授权他人在中国内地使用。

  在“好帮手”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9号】,上海二中院认为,爱特福公司在蓝迪公司注册“好帮手”商标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84好帮手”名称。 “好帮手”注册商标还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因而不能禁止爱特福公司在他们生产的知名商品上继续使用“84好帮手”的名称。

  商标注册抗辩【冲突司法解释1.2】

  在“玉兔”商标侵权案中【(2003)苏民三终字第008号】(4 CTMR 232),江苏高院认为,商标权人在使用商标时,明显突出强化某些字形的排列,淡化其他字形的标识作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商标权人将构成权利滥用,侵犯他人商标权。

  在“金鳄”商标侵权及行政诉讼案中【(2007)高民终字第1243号】,北京高院认为,“金鳄”商标所有人在使用商标时,明显突出强化某一部分,淡化其他部分的标识作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在“中农”商标侵权案中【(2004)海民初字第8212号】(5 CTMR 286),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原、被告注册商标近似,但核准商品类别不属于同一类。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超出核准商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其商品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范围构成类似商品,是侵权行为。

  在“浪登”商标侵权纠纷案中【(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09号】,广州中院认为,在拉链上使用注册在皮具制品的商标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第三部分 程序问题

  主管

  在“鳄鱼图形”商标申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民三监字第2号】,最高法院认为,单纯申请行为不宜受理。

  在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中【(2007)民三终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携程计算机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属于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应当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畴。

  在“爱多收”商标撤销纠纷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450号】(5 CTMR 189),北京高院认为,三年不使用撤销案涉及对第四十九条的理解问题,商标局裁定后,不能直接向法院诉讼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

  在“采乐”商标行政案【(2008)行提字第2号】中,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为,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

  在先权利争议期限 【商标法41.2-3】

  在“蜡笔小新”系列案件中【(2007)民三监字第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号】,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在“鳄鱼”商标争议案件中【(2005)高行终字第341号】(6 CTMR 160),北京高院认为,争议商标1990年6月19日依协定延伸至中国,期满12个月争议商标申请人未收到中国商标局就争议商标的任何驳回通知,争议商标进入不得拒绝的保护状态。1991年6月19日是计算争议期的起点,1991年6月19日至1992年6月19日,无任何人提争议,商标进入不可争议状态。申请人1993年1月3日提出撤销申请时,已超出法定期限。

  在“2000”商标争议案中【(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北京高院认为,一年的争议期已过,不能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的五年计算争议时限。

  举证期限

  在“喜力”商标异议案中【(2004)高行终字第67号】(4 CTMR 114),北京高院认为,如果法院接受申请人即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或理由,则有可能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被撤销,不符合诉讼当事人权利对等的原则。因此,海尼根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而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没有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应当被采纳。

  诉前禁令 【商标法57】

  在“抗妇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6)营民三知初字第9-2号】(8 CTMR 318),原告请求营口中院裁定被告停止使用“抗妇炎”商业标识,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被告停止使用、宣传“抗妇炎”商业标识。

  财产保全 【商标法57】

  在“抗妇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6)营民三知初字第9号】(8 CTMR 316),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证据保全 【商标法58】

  在“抗妇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2006)营民三知初字第9-1号】(8 CTMR 320)原告提出查封、复制被告生产、销售“抗妇炎”药品的数量,金额及销售合同、财务帐册、电脑记录等并提供了担保。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定。

  无效与驳回诉讼请求

  在万虹公司与平治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效力最终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在该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之前,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宜一律以之为依据直接裁判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不侵权之诉

  在“彼得兔”确认不侵权案中【(2004)一中行初字第231号(6 CTMR 336),(2005)高行终字第85号(6 CTMR 349),(2004)高民终字第675号(6 CTMR 359),(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6 CTMR 361)】,北京高院认为,被告就“彼得兔”多个注册商标申请工商查处,已查处的商标并已经行政诉讼,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但原告是否侵犯了被告请求工商处理商标以外的商标,其专用权仍处于未定的状态,如果不对此问题进行处理,将会影响原告对涉案图书的正常经营,因此,针对上述商标已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要件。

  在“DP”商标不侵权案中【(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2691号】(9 CTMR 336),宁波鄞州区法院认为,被告以律师函警告原告,又向媒体披露其已起诉原告,使原告是否继续使用“DP”标识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被告并未继续启动司法程序,故原告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具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

  重复诉讼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再次被诉。

  既判力与重新起诉

  在四川高院关于隆盛公司与杰明研究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行为人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再审程序

  在避风塘公司与东涌码头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中,最高法院尝试创新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对于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一并对原判错误之处作出明确的审查认定,既避免了为改正原判错误认定而提起再审产生的程序不经济,也体现了鼓励和便于当事人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的司法政策取向。

  执行

  在天津高院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1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作出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