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部分核准,商评委全部不予核准是否超范围审理

  案号:

  商评字[2014]第046461号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70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4287号

  二审合议庭:

  岑宏宇 刘庆辉 马军

  裁判:

  1、商标局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立强的诉讼请求。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相关公众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两者联系起来,因此,上述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泰达公司的“芦台春”商标相对于被异议商标而言,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王立强与泰达公司位于天津同一地域范围内,且双方曾有过业务往来,故可推定王立强应当知晓泰达公司将“芦台春”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其申请注册“芦台春”商标,属于抢注行为。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强,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乐。

  原审第三人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继齐,董事长。

  上诉人王立强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王立强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6896898号“芦台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王立强于200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泰达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7月24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3285号裁定(简称第4328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王立强于2012年8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6461号《关于第6896898号“芦台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4646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王立强不服第046461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泰达公司“芦台春”白酒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王立强与泰达公司位于天津同一地域范围内,且双方曾有过业务往来,故可推定王立强应当知晓泰达公司将“芦台春”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泰达公司“芦台春”商标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王立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立强的诉讼请求。

  王立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46461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王立强主要从事啤酒、无酒精饮料的生产,泰达公司主要从事白酒的生产,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泰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王立强于200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泰达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7月24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328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泰达公司“芦台春”商标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泰达公司“芦台春”商标使用的“白酒”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王立强于2012年8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属于在先注册,泰达公司的第7549103、第9044211号“芦台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泰达公司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王立强对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4、7、8有异议,应不予采纳。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应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王立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芦台春”啤酒委托加工协议书及委托企业资料。

  2、“芦台春”啤酒成品酒检测报告。

  3、“芦台春”啤酒产品宣传的证明材料。

  4、王立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

  5、“芦台春”啤酒的产品标签。

  6、被异议商标和泰达公司商标的注册信息。

  泰达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芦台春”商标是泰达公司所独创,早在1972年已开始使用。“芦台春”商标经泰达公司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王立强系抢注泰达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泰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泰达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2、泰达公司企业及商标获奖情况的证明材料等。

  3、泰达公司商标的注册证。

  4、泰达公司宣传的证明材料。

  5、泰达公司“芦台春”商标使用在饮料及饮料制剂产品上的证据。

  6、泰达公司与王立强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明材料。

  7、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书。

  8、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快审理异议案件请示。

  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646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

  本案中,泰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泰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自1972年以来连续生产、经营、销售“芦台春”白酒商品,并通过宣传、使用,泰达公司将“芦台春”在白酒商品上作为商标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加之王立强与泰达公司属于相同类似行业并所属同一地区,且王立强与泰达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王立强理应知晓泰达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商品与泰达公司“芦台春”商标使用的“白酒”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被异议商标“芦台春”与泰达公司在先使用的“芦台春”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

  王立强提供的在案证据1、2形成时间晚于泰达公司商标使用时间,证据3、5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王立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泰达公司“芦台春”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关于王立强提出对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主张,由于王立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王立强不服第046461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王立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裁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泰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第046461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泰达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早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泰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连续生产、经营、销售使用“芦台春”商标的白酒商品,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判断。

  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相关公众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两者联系起来,因此,上述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泰达公司的“芦台春”商标相对于被异议商标而言,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王立强与泰达公司位于天津同一地域范围内,且双方曾有过业务往来,故可推定王立强应当知晓泰达公司将“芦台春”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其申请注册“芦台春”商标,属于抢注行为。虽然王立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泰达公司“芦台春”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故王立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04646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立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立强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马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