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共同委托开发无共同约定的专利权人确立依据

  案号:

  再审:(2015)民申字第2828号

  二审:(2015)高民(知)终字第33号

  一审:(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9924号

  再审合议庭:

  周翔 马秀荣 徐红妮

  裁判要旨:

  1、申请人一在一审答辩意见陈述以及二审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陈述二者是一致的,其再审期间以二审的陈述系口误和笔误为由予以否定,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二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涉案专利在其成立之前已经由贠超完成,现其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不同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共同开发相关专利技术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上存在共同出资的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没有就专利权归属问题予以其他特别约定,故专利权归属于共同委托开发方所有。

  3、由于专利权人的确立依据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决定,而是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基于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认知局限而将诉讼请求陈述为专利权归申请人二所有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专利权人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一而非申请人二,从而作出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没有超过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关联案件:(2015)民申字第2829号,基本相同事实、基本相同裁判观点】

  附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谈阵。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99号明苑酒店9000房。

  法定代表人:王梓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东辉。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一中。

  委托代理人:刘明俊。

  委托代理人:刘曦雨。

  一审被告: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中山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余谈阵、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一中、一审被告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航天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谈阵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是认定“涉案的专利是根据在余谈阵与贠超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贠超接受委托而研究开发的‘塑封捆钞机项目’基础上而申请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余谈阵答辩及庭审陈述不符。

  二是认定“余一中与余谈阵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后续由此产生的专利权,由余一中和余谈阵共有”错误,且超出了本案一审余一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余谈阵就此进行辩论的权利。涉案专利是余谈阵和其他发明人共同发明的新专利技术,同贠超设计方案存在显著技术差别,余一中不是涉案专利的合作完成者。三是认定“余谈阵没有从银海世纪公司领取任何报酬的事实认定……均缺乏事实依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九、十一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再审。

  银海世纪公司以与余谈阵相同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申请再审。

  余一中提交意见称:

  (一)涉案专利是在贠超基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受托研发基础上申请的事实,余谈阵和银海世纪公司在两审庭审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回答法官询问时也都明确认可。

  (二)余一中与余谈阵在2009年底达成合作投资“塑封捆钞机项目”的开发意向,两人共同投资,并由余谈阵出面与贠超订立技术开发协议,两人共同完成了相关发明创造,是相关发明创造的共同权利人。请求驳回余谈阵和银海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关于涉案专利与贠超研发技术方案的关系问题,二审询问笔录记载,余谈阵陈述涉案专利都是贠超教授设计的,与扩股协议书本项目就是一项,是对应关系。余谈阵在申请再审期间,对该陈述意见认为是其口误和笔误。余谈阵一审答辩的基本内容是涉案专利是贠超团队完成,银海世纪公司成立以后将全部设计图交给了银海世纪公司,并由银海世纪公司负责实施产品样机的定型和生产。

  银海世纪公司一审答辩陈述涉案专利的原设计图纸在银海世纪公司设立前已由余谈阵委托贠超教授完成,原理样机在银海世纪公司设立之前已经制造并完成相关功能验证。银海世纪公司认可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权属登记内容。

  再审审查期间,余谈阵陈述其取得涉案专利权的依据是:其独立完成部分的专利权归其所有,与江南航天公司合作完成部分专利权归其与银海世纪公司共有。银海世纪公司认同余谈阵的陈述。余一中陈述确认二审判决结果,起诉时之所以请求确认专利权归银海世纪公司所有,是因为银海世纪公司的股东就是其与余谈阵两人,无论公司所有还是两人共有,实际上是一样的。

  又查,以余谈阵名义支付给贠超的10万元开发费用是由余谈阵与余一中共同投资用于项目研制的40万元中支付。涉案专利的相关申请费用,余一中陈述是由银海世纪公司支付的,余谈阵陈述记不清楚了。涉案专利已由余谈阵和银海世纪公司以增资形式转让给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人由余谈阵、银海世纪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变更为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江南航天公司。

  再查,余谈阵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是余谈阵与余一中作为共同专利权人的专利,一个是申请号为201120033148.7,名称为“一种纸币封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一个是申请号为201120160139.4,名称为“塑封包装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以证明这两个专利才是用委托贠超开发的技术而申请的专利,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证据二是余一中就(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992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上诉状。用以证明余一中主张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是银海世纪公司。

  证据三是余一中起诉余谈阵、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海世纪公司等一案的诉状及其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余一中诉状称江南航天公司完成图纸,并约定知识产权归银海世纪公司所有。对于上述证据,余一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海世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就是余谈阵委托贠超开发的技术方案。

  二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于谁,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过余一中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问题。

  三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余谈阵没有从银海世纪公司领取任何报酬的事实认定……均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第一,余谈阵申请再审期间,一直强调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其委托贠超开发的技术方案不同,涉案技术方案是其独立完成的技术方案。但是,余谈阵在一审答辩意见陈述以及二审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陈述二者是一致的,其再审期间以二审的陈述系口误和笔误为由予以否定,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银海世纪公司一审答辩时也明确涉案专利在银海世纪公司成立之前已经由贠超完成,现其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不同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故本院确认涉案专利是就余谈阵委托贠超开发的技术方案而申请的专利。余谈阵、银海世纪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专利是根据在余谈阵与贠超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贠超接受委托而研究开发的‘塑封捆钞机项目’基础上而申请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涉案专利技术系以余谈阵的名义委托贠超进行研发,贠超对其受托完成的技术方案不享有专利权的事实,贠超无异议,余谈阵、余一中、银海世纪公司亦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专利权利归属争议就集中在余一中、余谈阵及银海世纪公司之间。前述已查明,涉案专利是根据贠超受托完成研发的技术而申请,再审审查期间余谈阵也明确陈述,其支付给贠超的相关开发费用是由其与余一中共同出资,且其与余一中存在合作委托贠超开发相关技术方案的意图。

  基于此,本院认为,余谈阵与余一中有共同开发相关专利技术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上存在共同出资的行为,余谈阵与余一中也没有就专利权归属问题予以其他特别约定,故专利权归属于共同委托开发方所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于余谈阵与余一中共有并无不当。

  关于余谈阵提出二审法院超过了余一中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问题。

  本案是专利权确认之诉,法院需要判断的问题就是对余一中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审理和判断,从而确定余一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余一中起诉请求确认专利权人是银海世纪公司,再审审查期间,余一中陈述其起诉请求之所以认为专利权属于银海世纪公司,是因为其认为银海世纪公司的股东仅为余谈阵与余一中二人之故。由于专利权人的确立依据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决定,而是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余一中基于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认知局限而将诉讼请求陈述为专利权归银海世纪公司所有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专利权人是余一中和余谈阵而非银海世纪公司,从而作出驳回余一中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没有超过余一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余谈阵及银海世纪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余谈阵对于法院关于“余谈阵没有从银海世纪公司领取任何报酬的事实认定……均缺乏事实依据”的事实认定有异议,由于全案事实根本不涉及银海世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余谈阵报酬以及支付什么报酬等问题,故该事实认定的恰当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置评。

  此外,关于余谈阵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对于证据一,余谈阵与余一中共有两个专利的存在并不能否认余谈阵和余一中之间还存在其他共有专利的事实。对于证据二,证据三,余一中在本案诉讼中确实陈述涉案专利归属于银海世纪公司唯一所有,但余谈阵及银海世纪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均不予确认该事实,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余谈阵单独享有涉案专利权。故上述证据不能支持余谈阵申请再审的主张。

  综上,余谈阵和银海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余谈阵和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徐红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