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品名称的认定——评析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诉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

  作 者 | 周 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来 源 | 知产力

  本案要旨:

  在认定商品名称时,既要从现实出发考察当前的市场实际,认定相关商品名称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仍然存续,不能将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商品名称直接等同于现存的商品名称,还要从整体出发考察整个的市场状况,认定相关商品名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接受,不能忽视他人在相关标志上享有的合法权利。

  案情:

  2012年3月13日,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简称圣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0609573号“聖塔太雕”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第759669号“太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由绍兴县新围酿酒厂于1990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199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米酒、酒(饮料)”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6日。经多次转让, 2006年9月2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咸亨酒店)。

  2013年8月14日,咸亨酒店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3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4624号《关于第10609573号“聖塔太雕”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44624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圣塔公司提交的网页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雕酒”为黄酒通用名称。圣塔公司的其他评审理由亦不成立,因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圣塔公司不服第144624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期间,圣塔公司提交了绍兴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绍兴老字号企业协会编的《绍兴老字号》(西泠印社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2012年12月第1次印刷)一书,该书《“沈永和”与“古越龙山”》一文中载明:民国时期的沈永和酒厂已生产“太雕”酒,并曾获得南洋劝业会超等褒奖、美国巴拿马赛会一等奖章、西湖博览会超等奖状,现在还能看到彩印的坊单(如下图)。抗战胜利后,遭受浩劫的沈永和已难以恢复元气,太雕酒也随该厂的萧条而断档。1956年,绍兴酿酒行业公私合营,沈永和酒厂和绍兴城区14家酿坊联合起来。1994年,沈永和酒厂与绍兴酿酒公司组成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圣塔公司提供的《绍兴老字号》(2012年12月第1版)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雕酒”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圣塔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据此,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圣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商品名称是指为了区别于其他商品而使用的商品的称呼,可分为通用名称和特定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的,而商品的特定名称是用来区别同种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特定物。本案中的“太雕酒”应当属于商品的特定名称,也应当是商品名称,用以区分花雕与太雕,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注册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圣塔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般而言,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诉争商标标志中包含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除商标标志整体上具有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外,一般不应将这类缺乏显著特征的部分作为近似性判断的主要部分加以比对。

  关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也主要是对案件中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也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概念,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因其经过使用而具有了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通常是被作为未注册商标加以对待的,而且“知名”是其受保护的重要门槛。本案中,圣塔公司虽然提出了相关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所使用的“太雕”文字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对于商品名称的认定,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要从现实出发考察当前的市场实际,认定相关商品名称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仍然存续,不能将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商品名称直接等同于现存的商品名称;二是要从整体出发考察整个的市场状况,认定相关商品名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接受,不能忽视他人在相关标志上享有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在那些涉及需要对商标标志中包含的相关要素是否构成商品名称,以及该部分要素是否具有识别作用、是否属于商标显著性判断和商标近似性判断时需要重点考虑的内容进行认定的案件中,更是应当坚持上述原则。

  以本案为例,圣塔公司主张“太雕”或者“太雕酒”是商品名称,但其提供的用以支持上述主张的证据数量极为有限,而且根据圣塔公司提供的《绍兴老字号》一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虽然民国时期沈永和酒厂曾经生产过“太雕酒”,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过“真正本色太雕”字样,但该书亦已同时指出,沈永和酒厂生产的“太雕酒”“也随该厂的萧条而断档”。因此,即使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以“太雕”或“太雕酒”命名的黄酒商品,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存在将“太雕”或“太雕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客观实际。而且,商品名称的认定也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市场实际为标准加以认定。个别的市场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对待和使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商品名称存在的依据。在相关标志已经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他人将该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和对待,不仅有可能使该商标丧失显著性、损害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而且也有可能动摇商标注册制度、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案中,虽然咸亨酒店系通过受让取得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但《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不因其取得方式方面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在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圣塔公司关于“太雕”系商品名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正因如此,一、二审法院才做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65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