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联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云帆公司在店内销售联想公司的正规产品,可以在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面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其在不具有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资格后,仍在其赛博1133号门店大量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属商标性使用行为,超出了指示性、叙述性描述商品来源的需要,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云帆公司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超出了对“联想”、“lenovo”商标进行合理使用的范围,对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5幢。 法定代表人:秦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秦煜,被上诉人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由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1991年3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联想公司。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由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打印机、复印机、手提电话、集成电路等,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2014年8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应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孔剑凡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赛博数码广场一楼的铺号为赛博1133区的“lenovo联想”商铺,孔剑凡在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拍摄照片12张。2014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551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6页12张,证明上述公证过程。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装潢整体呈现橘红色;门头标有“lenovo联想”字样,侧面门柱标有“联想电脑专卖”;柜台、立柱、灯箱等多处标示“lenovo”商标,店内一侧背景墙显示“ThinkPad体验中心”;柜台上的小灯箱标有“联想电脑维修”字样,柜台上一张“ThinkPad”授权证书的内容为“ThinkPad思行合一”、“兹授予:合肥市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赛博1135店为ThinkPad产品体验中心,特此证明!”、“授权其在所辖区域销售ThinkPad产品有效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印有印文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印章,授权证书右下角标示一“lenovo”商标;名片印有云帆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在名片下部印有“售后服务热线:8008101818(联想台式电脑)”、“联想笔记本:4008108888ThinkPan:8009908888”,另一面上部印有“lenovo”、“ThinkPad”以及云帆公司的连销店地址等内容。 庭审中,云帆公司称其在2014年4月30日前一直是联想公司的特约经销商,之后未再续约;联想公司在此前的合同中从未约定合同终止必须拆除商铺装潢,因此云帆公司的行为不侵权。联想公司不认可云帆公司曾是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经法庭准许,云帆公司当场使用电脑登陆联想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lenovo.com.cn),在网站的“联想特约经销商”选项的“Think选件”、“Think服务产品”产品项下显示的联想经销商名录中,显示“合肥市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赛博一店”,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黄山路331号赛博数码广场1135号”。联想公司代理人在场察看上述查验过程。 云帆公司2003年6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计算机外围设备及耗材、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等销售,电子商务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等。 2009年12月,云帆公司与安徽翼腾商业展台制作有限公司签订《联想V6.0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后者向云帆公司提供符合“联想V6.0形象标准件”标准的装修产品并进行安装。 联想公司以云帆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商铺内显著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联想电脑授权专卖店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云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云帆公司是否为联想公司的特约经销商;2、在联想公司公证保全时,云帆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对此,该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云帆公司曾经是联想公司的特约经销商。 联想公司否认云帆公司是其特约经销商,并主张即使云帆公司曾经是其特约经销商,也早已不再与其签约,而非其所称的2014年4月30日才终止与其签约。经庭审现场登陆互联网核实,联想公司网站的特约经销商名录确实包含云帆公司,在联想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联想公司网站的信息,甚至可得出云帆公司至今仍是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的结论。云帆公司现主动承认其在2014年4月30日之后未再与联想公司续约,因此应认定云帆公司的特约经销商资格于2014年4月30日后终止。联想公司主张即使云帆公司的网页证据以及庭审中登陆网站显示的结果为真,云帆公司所获授权仅限于“Think选件”和“Think服务产品”两类产品,联想公司规定该两类产品的特约经销店装潢是商用产品黑色风格,而云帆公司装潢为橘黄色,该风格属于联想公司对其家用产品特约经销店的规定,因此云帆公司即使曾是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其商铺装潢也应当使用商用产品黑色风格,无权使用家用产品橘黄色风格。但由于联想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云帆公司无权采用橘红色装潢风格。云帆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后已经不再具有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资格,其商铺仍沿用原装潢风格继续经营,虽然联想公司、云帆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云帆公司行为对联想公司就产品销售而建立的特约经销体系的努力构成威胁,构成对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云帆公司对涉案商标的部分使用方式构成侵权。 云帆公司商铺多处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次数之多,即使商铺装潢不采用橘红色风格,也可能令消费者认为云帆公司是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超出了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构成对联想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考虑云帆公司由于销售联想公司产品而具有合理使用涉案商标来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的客观和正当的需要,且云帆公司商铺位于数码产品卖场的内部,其沿用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店装潢风格及涉案商标的商业效果不如沿街独立门店,侵权持续时间不长,故酌定云帆公司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因云帆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故对联想公司有关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联想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云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联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帆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联想公司负担300元,云帆公司负担2000元。

  云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后其联想特约经销商资格终止无事实依据;2、其店铺装潢未侵犯联想公司合法权益;3、其对涉案商标使用系合法合理使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想公司诉讼请求,并由联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联想公司答辩称:1、网站信息因多方面原因有滞后性,认定是否是特约经销商不应以网站公布的信息为准。联想公司与特约经销商合约每年一签,是由特约经销商和联想公司当地业务代表协商具体签约细节,签约后,联想公司向特约经销商发放签约证书,签约证书上注明具体的授权时间。云帆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后没有获得新的签约证书,其对此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其声称系网站公布的特约经销商是为其侵权找借口。2、即使如云帆公司所称的官网上公布信息准确,也与本案无关。网站提到的赛博1135号店是联想的商用授权店,而本案联想公司起诉的是云帆公司赛博1133号门店,联想公司在原审提供的2009年装修合同(V6.0)、店面信息证据显示该店面转正时间是2009/7/15,最后一次签约的时间是2013/5/8,即1133号店是按照联想V6.0装修的正规门店,从本案公证书也可以清楚看出赛博1133号店装饰采用了联想消费V6.0版本,与赛博1135号装饰风格明显不同。截止2014年12月17日,赛博1133号店并未出现在官网公布信息上,由此可以证明赛博1133号店不再是联想正规签约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云帆公司的联想特约经销商资格是否终止于2014年4月30日;2、云帆公司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及对涉案商铺的装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联想公司和云帆公司均认可云帆公司的特约经销商资格经由双方签约取得,云帆公司亦承认其在2014年4月30日后未获联想公司授权,未与联想公司签约,故自2014年4月30日后,其不再为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此后联想官网上的经销商名录虽仍将云帆公司赛博一店列为其经销商,但该名录显示经销商的地址为“赛博1135号”,并非联想公司在本案起诉针对的“赛博1133区”的商铺,故原判关于云帆公司经销商资格终止于2014年4月30日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联想公司系“联想”、“lenovo”商标权人,其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云帆公司在店内销售联想公司的正规产品,可以在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面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其在不具有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资格后,仍在其赛博1133号门店大量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属商标性使用行为,超出了指示性、叙述性描述商品来源的需要,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云帆公司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超出了对“联想”、“lenovo”商标进行合理使用的范围,对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联想公司与云帆公司均认可赛博1133号店的装修设计系联想公司指定的设计施工方施工,设计标准由联想公司方面掌握和提供。虽然联想公司没有就其所称的橘红色风格进行举证,但可以确认联想公司确有固定的装修式样供与其有特殊商业关系者使用,使消费者便于识别,从而使这部分特殊商业关系者基于消费者对联想品牌的信赖和消费倾向而获得竞争优势,这种竞争优势需要与联想公司签约、付费取得。现云帆公司在其赛博1133号店不具备特约经销商资格的情况下仍在该店沿用联想公司提供的整体装修,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使其仍相信其为联想公司特约经销商,从而达到促销商品的效果,由此相对其他销售者取得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也对联想公司建立特约经销体系的努力形成不良示范,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云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合肥云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郑霞

代理审判员卢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