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3号

  被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委会富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翁天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怀,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住所地:挪威王国斯科迪耶哈哲木。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塞特维克(TomasSettevik),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以下简称斯托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25日,斯多克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儿童座椅和可伸缩调节的搁脚的高度调节的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专利号为ZL200480018962.4,后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斯托克公司。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6,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种用于一模块的高度调节的锁定装置,所述模块是在一推车上的一杆柱或一椅子上的一杆柱上,所述锁定装置包括:一可移动的铸件,所述铸件部分地或全部地包围所述杆柱,一手柄,所述手柄偏心地转动,以便提供压紧力和抵靠在杆柱上的摩擦力,其特征在于,一摩擦元件布置在所述手柄与所述杆柱之间,且由所述手柄压紧抵靠在所述杆柱上;一弹簧布置在所述手柄与所述摩擦元件之间;所述杆柱装备有一摩擦构形,以及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对应于杆柱上的所述摩擦构形的结构形状。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是儿童座椅。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构形是槽或凹痕。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锁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装置是所述儿童座椅的一体部分。5.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锁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装置是用于所述模块的支架的一体部分。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锁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装置是用于所述儿童座椅的所述支架的一体部分。

  斯托克公司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2年8月9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ww.1288.tv的网站,在“搜索”键前的填项框中输入“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进入该页面。该网页登载了可达公司的公司简介及STOKKE婴儿手推车系列产品的图片。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林琳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020号公证书。

  同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ww.kdryzp.cn.makepolo.com的网站,该网站登载了可达公司的公司简介、电话联系方式及STOKKE婴儿手推车系列产品的图片。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林琳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7024号公证书。

  2013年11月29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cndsland.com”后按“ENTER”键,页面跳转至网址为www.stkyto.com的网站。该网页及相关链接“dsland.com.cn”、“迪士兰天猫店”、“迪士兰京东店”、“迪士兰亚马逊”等页面登载了可达公司的公司简介、经销及专卖信息、参展情况及DSLAND婴儿手推车系列产品的图片。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雷峻岭及该处工作人员林琳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232965号公证书。

  斯托克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在(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1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根据斯托克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依法在可达公司处扣押的手推车成品上的一个部件。该被诉侵权产品手推车成品部件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用于模块的高度调节的锁定装置。该模块在一推车的杆柱上。该锁定装置包括一个可移动的塑料滑块、一个手柄。塑料滑块部分地包围杆柱;手柄偏心地转动,以便提供压紧力和抵靠在杆柱上的摩擦力。手柄和杆柱之间有一个摩擦元件,由手柄压紧抵靠在杆柱上。手柄和摩擦元件之间有一个弹簧。杆柱上有摩擦构形。摩擦元件具有对应于杆柱上的摩擦构形的结构形状。庭审中,可达公司确认原审法院扣押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手推车成品样品是其制造;斯托克公司陈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书保全网页上登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经原审庭审比对,斯托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可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3年11月13日,斯托克公司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委托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就本案进行诉讼代理事宜,并为此向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用150000元、公证费5645元[与(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6号为同一笔公证费用]。

  经原审法院当庭演示,互联网上的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可达公司是域名为cndsland.com及stkyto.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可达公司确认上述ICP备案主体信息可实时查询,并确认域名为cndsland.com及dsland.com.cn的网站是其公司的网站。

  可达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裕村委会富连路28号,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塑料制品,橡胶制品,五金制品,胶粘制品,包装材料,婴儿用品,儿童用品,日用品,成人自行车,儿童自行车。(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

  斯托克公司对本案可达公司还另案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及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1、526号],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2013年10月12日斯托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可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斯托克公司ZL200480018962.4号“用于儿童座椅和可伸缩调节的搁脚的高度调节的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可达公司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3.可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故应适用我国法律。斯托克公司享有名称为“用于儿童座椅和可伸缩调节的搁脚的高度调节的装置”,专利号为ZL200480018962.4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可达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构成侵权,可达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可达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在可达公司处被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在庭审中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确认,均能证明可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斯托克公司所提供的其经公证在互联网上下载的图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完全相同。互联网ICP备案查询结果显示,可达公司又是经公证下载上述图片的域名为cndsland.com及stkyto.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可达公司称上述网站图片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方案不同,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的技术方案究竟有何不同。据此,可以认为可达公司网站图片上的产品即是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同的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可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达公司辨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其正在研发的新产品,仅作为样品测试和研究,但其对该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可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斯托克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一模块的高度调节的锁定装置,所述模块是在一推车上的一杆柱或一椅子上的一杆柱上,所述锁定装置包括:一可移动的铸件,所述铸件部分地或全部地包围所述杆柱,一手柄,所述手柄偏心地转动,以便提供压紧力和抵靠在杆柱上的摩擦力,其特征在于,一摩擦元件布置在所述手柄与所述杆柱之间,且由所述手柄压紧抵靠在所述杆柱上;一弹簧布置在所述手柄与所述摩擦元件之间;所述杆柱装备有一摩擦构形,以及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对应于杆柱上的所述摩擦构形的结构形状。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可达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是一个可移动的铸件,铸件的材质应为金属,而被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可移动滑块材质为塑料,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新华字典中“铸”的解释为把金属熔化后倒在模子里制成器物,隐含有“铸件”是用各种铸造方法获得的金属成型物件的意思。但是,通过一些专业论文、产业情况信息等可以发现,在现代工业领域中,已经出现了塑料铸件,也就是说,铸件并不限于金属材质。故原审法院对可达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认为铸件必须为金属材质,但无论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铸件还是被诉技术方案中的塑料滑块,其作用均是连接模块和杆柱,并能沿着杆柱上下移动,除此以外,均没有其它的功能,两者达到的移动效果也没有明显区别。由此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铸件材质的改变,明显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特征,并且属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铸件等同,仍然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可达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手柄非偏心转动。对此,从通常的机械结构而言,一般情况下,只有采用偏心结构,才能实现手柄对于杆柱的压紧力。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手柄一经转动即能压紧和抵靠在杆柱上,这表明该手柄为偏心转动,而不是非偏心转动。故原审法院对可达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亦不予采信。

  三、可达公司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可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斯托克公司诉请可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可达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斯托克公司主张可达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由于斯托克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可达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可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斯托克公司为多案维权共同支出的合理费用;斯托克公司基于同一侵权产品除本案外还另行提起了其他两件专利侵权纠纷等因素,综合酌定可达公司应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万元。对斯托克公司超过该诉讼请求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的名称为“用于儿童座椅和可伸缩调节的搁脚的高度调节的装置”、专利号为ZL200480018962.4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二、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三、驳回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负担2800元,由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斯托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可达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达公司没有在第三方网站“火爆孕婴童招商网”“马可波罗网”平台发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可达公司刚生产出样品,还没有批量生产,也没有投放市场就被法院现场查封。斯托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网上的信息系可达公司发布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产品照片与可达公司的样品没有关联。2.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存在下列区别:(1)专利有一可移动铸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零件是塑料滑块座;(2)专利的铸件部分或全部地包围杆柱,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块座部分地包围杆柱;(3)专利的手柄偏心转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并非偏心转动。上述区别特征,体现了专利能以简单、牢固的方式实现高度调整,而被诉侵权产品座椅高度调整不能达到简单、牢固。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可达公司的产品定位为低端消费群体,与专利产品的定位市场不同,可达公司没有批量生产和投放市场,不会给斯托克公司造成损失。斯托克公司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支付的代理费明显高于正常收费标准。斯托克公司就同一产品多案起诉,总共的判赔数额高于所谓的经济损失。

  斯托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清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查封到的账册、我方提交的网页公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可达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斯托克公司基于尊重裁判,才没有就数额问题提出上诉,但可达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原审判赔数额事实上并不足以弥补斯托克公司遭受的损失。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请求和事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可达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是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斯托克公司主张以ZL200480018962.4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一模块的高度调节的锁定装置;2.所述模块是在一推车上的一杆柱或一椅子上的一杆柱上;3.所述锁定装置包括:一可移动的铸件,所述铸件部分地或全部地包围所述杆柱;一手柄,所述手柄偏心地转动,以便提供压紧力和抵靠在杆柱上的摩擦力,其特征在于,一摩擦元件布置在所述手柄与所述杆柱之间,且由所述手柄压紧抵靠在所述杆柱上;一弹簧布置在所述手柄与所述摩擦元件之间;4.所述杆柱装备有一摩擦构形;5.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对应于杆柱上的所述摩擦构形的结构形状。

  可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三点不同,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专利的锁定装置包括一可移动铸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为塑料件,可达公司以材质并非金属为由主张技术特征不同。铸件是经过铸造成型的物件,一般来说,因铸造需将熔体倒入模中成型,故铸造对象通常为金属,但是并非仅限于金属,现代工业领域中,存在用特定树脂为材料铸造成型的塑料铸件。因此,可达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材质为塑料而非金属为由主张该技术特征不同,本院不予认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部件并非以铸造的方法获得,不属于铸件,该技术特征仍然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因为该部件与铸件均起到连接杆柱的作用,均可沿着杆柱上下移动,连接和移动的效果没有明显区别,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塑料件对铸件的替换。2.专利的铸件部分或全部地包围杆柱,也就是说,铸件可以部分地包围杆柱,也可以全部地包围杆柱,只要二者居其一则与该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块座部分地包围杆柱,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3.专利的手柄偏心转动,可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并非偏心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在移动时,手柄的转动轴线与自身轴线不相同,在一个位置实现了对杆柱放松压紧力的效果,在移动后的另一个位置实现了对杆柱施加压紧力和抵靠杆柱摩擦力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亦为偏心转动,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将被诉侵权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可达公司主张的三点区别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可达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斯托克公司指控可达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原审法院查封的可达公司账册、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可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可达公司称原审法院查封的产品仅为样品,相关产品并未投入市场,该主张与上述书证相矛盾。从可达公司的经营规模或经营状况来看,可达公司仅生产样品未实际销售,也与常理不符。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可达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斯托克公司一审提交了网页公证证据,网站cndsland.com和stkyto.com的ICP备案主体为可达公司,dsland.com.cn网址的注册人为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天超,与可达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在上述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广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可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此外上述网站相关链接,即迪士兰天猫店、京东店、亚马逊等网络店商,均显示供应商可达公司相关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可达公司通过上述网络店商发布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销售信息,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可达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为人民币22万元,可达公司主张该数额过高。对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一般而言其价值要高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产品的市场售价在数千元左右,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也为数千元,单位价格均较高;3.原审法院查封的可达公司账册、出库单等证据虽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数量,但可以证明可达公司具有相当的生产能力和经营规模;4.可达公司在多家网站和网络店商上发布产品销售信息,侵权面较广;5.可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6.本案与另外两个案件,即(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9、452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另外两案中可达公司已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斯托克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计入赔偿数额,但其中为本案和另外两案共同支付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据此,在斯托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可达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可达公司赔偿斯托克公司人民币22万元,该数额尚属合理,并非偏高,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可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二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郑 颖

  代理审判员  陈胜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