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专所商标注册的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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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争议具体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是否不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对于自用商标的注册。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原告主张基于立法本意,该条款应仅限制商标代理机构注册他人商标或囤积商标的行为,而不应延及商标代理机构自用商标的注册。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从该规定的文义 中是否可以解读出这一含义。该规定中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因该条款中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自用还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注册未作区分。因此,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注册申请,只要是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 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

  当然,2014年《商标法》之所以引入该条款,主要考虑因素确实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 况的汇报》有如下记载,“三、一些地方、部门、企业提出, 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组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甚至自己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牟利,建议进一步对商标代理活动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三是明确商标代理组织不得自行申请注册商标牟利。”

  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应考虑可以作为理解适用法律的参考,但是根据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对法律条文的 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 终点,其他解释都需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是唯一且毫无疑义的,且不会造成体系冲突,则原则上应釆纳文义解释的结论。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文义可以明确得出前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无法仅因立法过程中的前述考虑因素而将其仅限定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情形。

  不可否认,依据上述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会使商标代理机构自用的商标无法获得注册,从而对其造成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达到原告所称既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开展业务,亦无法禁止他人盗用其商标的程度。我国现有法律并非仅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未注册商标同样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 护。如果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商标的时间早于他人注册商标的 申请曰,则其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获得在 原有范围内的先用保护,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标代 理机构在先商标的自用问题。如果商标代理机构所使用的商 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则其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 恶意使用行为,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 条等条款的规定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上述规 定亦在一定程度上为商标代理机构解决了禁止他人盗用其 商标的问题。

  此外,本院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在法律条文规定明确且清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需严格遵照执行。至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妥当,应否修改,则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并非司法机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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