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等与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区绿雪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骆勇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飞跃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瑞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美丝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美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上诉人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2.6)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刘永华为专利权人。2011年1月21日,刘永华将涉案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飞跃公司依法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合法有效。飞跃公司在发现美丝公司成衣车间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侵犯其专利权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美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并销毁涉案产品;2、瑞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3、瑞鹰公司和美丝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0万元。法庭辩论时,经原审法院释明,飞跃公司明确指控瑞鹰公司和美丝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 诉讼中,经飞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美丝公司拍摄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并制作了笔录。瑞鹰公司对美丝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不持异议。根据美丝公司提供的合同,瑞鹰公司向其提供涉案产品衣架出站机构168个(168站X1个/站)。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 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定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定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3)相联接,且在转轴(4)上还连接有螺母(7)及弹簧垫圈(8),弹簧垫圈(8)被紧压在螺母(7)与出站导轨(3)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弧形过渡。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的外端设有与主轨(2)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 根据原审法院在美丝公司成衣车间内保全的涉案产品图片及(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4号案中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确认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为: 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和弹簧,上述的出站导轨固定连在转轴上,所述的轴套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轴套通过螺钉固定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弹簧为扭转弹簧,且弹簧套在转轴上,转轴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相联接,在转轴上连接有螺母及弹簧垫圈,弹簧垫圈被紧压在螺母与出站导轨之间,出站导轨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弧形过渡,出站导轨由空心的圆管制成,出站导轨的外端有与主轨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较如下: 序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涉案产品结果权利要求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相同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相同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相同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相同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和弹簧相同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定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上述的出站导轨固定连在转轴上,所述的轴套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和转轴相同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相同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 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定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 轴套通过螺钉固定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相同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弹簧为扭转弹簧,且弹簧套在转轴上相同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3)相联接,且在转轴(4)上还连接有螺母(7)及弹簧垫圈(8),弹簧垫圈(8)被紧压在螺母(7)与出站导轨(3)之间转轴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相联接,在转轴上连接有螺母及弹簧垫圈,弹簧垫圈被紧压在螺母与出站导轨之间相同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弧形过渡出站导轨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弧形过渡相同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出站导轨由空心的圆管制成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的外端设有与主轨(2)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 出站导轨的外端有与主轨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相同根据上述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飞跃公司为制止侵权,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证明其支付合理费用2.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现合法有效,飞跃公司依法取得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美丝公司举证证明其成衣车间内使用的涉案产品为瑞鹰公司提供,对此瑞鹰公司不持异议,故应予以确认。经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瑞鹰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飞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的存在及其存放地点和数量,故对其要求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丝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美丝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为侵犯飞跃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责任。鉴于判令美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涉案产品,会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故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酌定美丝公司赔偿飞跃公司专利产品使用费12000元。因飞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瑞鹰公司及美丝公司侵权获得的实际利润,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参考涉案产品的数量,确定瑞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飞跃公司“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70782.6)的衣架出站机构;二、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三、美丝公司给付飞跃公司“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70782.6)产品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飞跃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飞跃公司负担4000元,瑞鹰公司负担5000元,美丝公司负担800元。

  飞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美丝公司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和发票系复印件,且未出庭应诉,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交易方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从瑞鹰公司购买,原判认定彩韵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错误;2、涉案发明专利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不属于法定的强制许可使用情形,原审判决美丝公司仅支付少量的使用费即继续使用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3、其研发涉案专利投入巨大,涉案专利在整条生产线中所起作用显著,且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大,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在维权过程中还产生了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原审判决赔偿金额畸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美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2、瑞鹰公司、美丝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维权费用60万元,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飞跃公司的上诉,瑞鹰公司答辩称:1、如法院认定其侵权,瑞鹰公司会去处理;2、涉案专利技术含量很低,飞跃公司的60万元赔偿请求过高。 瑞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提供给美丝公司的产品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5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原审在没有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将他案的实物推理成本案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2、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由飞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瑞鹰公司的上诉,飞跃公司答辩称:1、美丝公司在原审不配合进行证据保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瑞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销售给美丝公司的产品和销售给安徽彩韵服饰有限公司的产品一致;2、原审判决主文中的专利名称表述错误系笔误。 二审庭审结束后,飞跃公司和瑞鹰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其记载,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3月4日,瑞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5月18日,飞跃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对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2015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飞跃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指控瑞鹰公司和美丝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即其明确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但由于飞跃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主动进行了修改,改变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使得其原来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发生了变化,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何爱武

代理审判员郑霞

代理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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