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商号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商号权可否获得跨类保护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在先商号的知名度限于该企业的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因此,对商号权人提供的保护范围原则上限于与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

  从2012年的司法判决来看,目前对于商标权保护新趋势是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对商号权的保护不再拘泥于与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例如,在第4133399号“赛科医疗”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采信赛科药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赛科”商号在医药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赛科药业公司以生产、销售药品为主,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医疗器械产品上,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药品和医疗器械关联度很高,二者的经销渠道、消费对象也高度重合,“赛科”商号在医药行业的知名度能覆盖到医疗器械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赛科”商号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委裁定。在第4213226号“锡林小肥羊欢乐城”商标争议案中,一审法院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在先的在餐饮服务上有较高知名度的“小肥羊”商号跨类保护至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在第3684493号“精工”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将精工控股株式会社在先的在钟表、精密计时器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精工”商号跨类保护至铂(金属)、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在第3698897号“童涵春”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将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先的在中药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童涵春”商号跨类保护至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在第1977158号“杰隆及图”商标争议案中,一审法院将漳州市杰龙机电有限公司在先的在电动卷帘门、窗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杰龙”商号跨类保护至传动装置(机器)、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在第3338546号“TD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将TDK株式会社在先的在电子元器件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TDK”商号跨类保护至照明器、热水器、冰箱、水龙头等商品上。

  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尤其是考虑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商号知名度较高、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不应过于拘泥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但同时,应注意所谓的在先“商号权”其实并非法定权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予以保护。因此所谓的“商号权”实质上是一种在反不正当竞争层面上的法定权益,以其来对抗法定权利商标权,不宜保护范围过宽。在商号知名度较高、恶意明显的情况下,对商号权可以跨类别保护,但应参考前述类似商品判定的基本原则,限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上,对商号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该超过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宜达到更不应超过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2.企业名称简称可否获得商号权保护

  对于企业名称中含有区别性字号的,对该企业名称的保护一般体现为保护在先的字号。但是对于某些企业名称中不含有区别性字号的企业,通常相关公众会以该企业名称的简称呼叫或识别该企业。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企业名称简称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则其可以获得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在第4040376号“天拖”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采信了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判定“天拖”作为天津拖拉机公司的特定简称的时间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而且“天拖”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在全国范围内的拖拉机制造等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凝聚了天津拖拉机公司的商誉,可以视为天津拖拉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其相应的权益也和企业名称权一样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拖拉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与天津拖拉机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攀附天津拖拉机公司在“天拖”上积聚的商誉,对该公司造成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决撤销我委裁定。

  在第4612533号“中轻家普康zhQJP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一审法院采信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判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轻工业产品、日用百货、五金家电的销售等方面经营多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中轻”作为原告公司的商号已经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热水器等商品亦属于家电产品,与原告的经营领域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决撤销我委裁定。

  来源:商评委网站法务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