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西图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速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43号

  原告: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沪路1143号5F,组织机构代码74651212-5。

  被告:深圳市速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大厦1405室。

  原告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西图自控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速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速宾智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且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图自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冠慧,被告速宾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尊荣、徐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图自控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131390号“速宾”注册商标(简称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90号商标由瑞士大昌洋行有限公司1997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停车厂闸门(投币启动),投币启动装置,投入硬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等。2004年2月7日,原告受让90号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17年11月27日。

  原告是从事停车场收费管理设备生产与销售的知名公司,“速宾”牌停车场闸门及配套管理系统在业界声誉卓隆,具有驰名商标的地位。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停车闸门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131390号“速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万元(含法律服务费1.2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4万元,交通费0.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速宾智能公司辩称,被告使用自己的第9476725号注册商标(称简25号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90号商标截然不同,不构成近似。双方的商标分别使用于不同领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告西图自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90号商标《商标注册证》。

  2、90号商标《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3、90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

  4、粤ICP备10238805号网站备案信息。拟证明网址为www.soobin.cn的网站由被告主办。

  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9254号《公证书》。

  6、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6761号《公证书》。

  7、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6762号《公证书》。

  8、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6763号《公证书》。

  9、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6764号《公证书》。

  10、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6765号《公证书》。

  证据4-10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1、律师费发票。

  12、公证费发票。

  13、公证费发票及照片冲印费发票。

  14、差旅费发票。

  证据11-14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速宾智能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证据6-10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公证内容及证据目的有异议,在这五份公证书记载的有限时间内,无法完成公证过程。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中的大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且有票据无印章。

  被告速宾智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25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2、专利号为ZL2014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专利号为ZL20143028××××.8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停车场控制系统检验报告。

  证据2、3拟证明,被告拥有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经有权机构检验合格,属于合法使用。

  5、国作登字-2013-F-00112642号《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25号商标的设计取得作品登记,被告属于合法使用。

  6、(2013)商标异字第03606号《“速宾SOOB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原、被告的商标不构成类似。

  7、《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拟证明被告在核定范围内使用25号商标。

  原告西图自控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商标与原告商标属于类似,构成混淆;且被告超出商标核定范围使用,不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能够证明被告超出核定范围使用商标。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原告关于合理支出的证据,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将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酌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西图自控公司是90号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原由瑞士大昌洋行有限公司申请并于1997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2004年2月7日,原告受让成为商标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17年11月27日。90号商标的内容是“速宾”文字,两字为仿宋字体,自左向右横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停车厂闸门(投币启动),投币启动装置,投入硬币启动的停车场门,停车记时器,数量指示器,计步器,自动分配机,计时装置,距离记录仪,数字标绘器。

  被告速宾智能公司的25商标于2012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商标的内容由左右两部分组成,左侧为字符串“soobin”以及上方的闪电形,右侧为加粗宋体“速宾”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器,条码读出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考勤机,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锁(截止)。

  2014年12月1日,应原告西图自控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指派该处公证人员,现场见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对被告西图自控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oobin.cn)的内容进行浏览并截屏保存。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9254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该公证书显示,合肥万振城市广场、合肥中铁四局家属楼、安徽合肥万象生活广场、安徽合肥淮矿东方蓝海、安徽合肥中铁凯莱酒店、安徽合肥九龙珠儿童城等使用了被告的停车城管理系统。

  2014年11月13日,应原告西图自控公司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先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南侧的万象生活广场、合肥市太湖路的铁四局、合肥市望江路的中铁凯莱酒店、合肥市马鞍山路的万振生活广场、合肥市滨湖区的“东方蓝海”,翟冠慧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上述建筑物及停车场出、入口处有关设备进行拍摄,分别取得照片15张、18张、15张、20张、29张。2014年12月31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6761号、第16762号、第16763号、第16764号、第1676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根据上述五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象生活广场、铁四局、中铁凯莱酒店、万振生活广场的停车场出入口处的具有读卡功能的立柱的铭牌上,标注了被告的25号商标、被告名称以及地址,或标注25号商标以及英文“PARKINGSYSTEM”,道闸栏杆上标注了“速宾”文字。“东方蓝海”的停车场出入口处的具有读卡功能的立柱的铭牌上,标注了被告的25商标、被告名称以及地址,但道闸栏杆上未发现“速宾”文字。

  本院认为:

  原告西图自控公司主张其90号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地位,但对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未能有效举证,本院不采信原告该主张。

  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之一是投入硬币启动的停车场门。观念上,门是指安装在出、入口处的装置,对人员或物品的进出具有阻止或放行的控制作用。被诉出入口设备使用于停车场出入口处,通过改变道闸栏杆的位置,从而改变通道空间的形态,实现对车辆进出的控制,因此具有门的功用。被诉出入口设备使用刷卡而非投币启动,但商品分类表仅列有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而刷卡与投币是基本收费功能的不同实现方式,因此原、被告的产品应当归入同一类产品。被告主张被诉出入口设备的各个组件均在其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其有权在组件上标明其商标或字号。本院认为,被告出入口设备整体上构成了停车场门,被告在被诉出入口设备的控制主机上标示了含有“速宾”文字的25号商标,在道闸栏杆上标示“速宾”文字,造成“速宾”文字成为整体出入口设备的品牌的效果,亦即令人产生停车场门是“速宾”品牌的认知,该认知结果指向了原告生产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就90号注册商标享有权利的侵害。被告主张道闸栏杆上的“速宾”文字是指被告的字号,本院认为,该种标注方式即使能够使得部分观察者认为是指被告字号,但也一定会令其他部分观察者认为是指原告的“速宾”品牌,后一种效果不应当由被告取得。被诉出入口设备整体上作为停车场门的概念被认为是原告产品的原因主要源于道闸栏杆上的“速宾”文字,若去除该处“速宾”文字的影响,仅有控制主机上含有“速宾”文字的25号商标,通常将不会导致指向原告产品的印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四地(不含“东方蓝海”停车场出入口)被诉出入口设备的道闸栏杆上标注“速宾”文字,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当停止在道闸栏杆上标注“速宾”文字,或者依法规范标注其企业名称。关于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赔偿损失不应仅限于停车场门,本院不认同该观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的诉请仅限于本案诉及的四处侵权设施,本院适当考虑原告的维权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人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速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对第1131390号“速宾”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二、被告深圳市速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速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080元,被告深圳市速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汪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玢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