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何乾生诉芜湖中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中民三初字第00018号

  原告:何乾生,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珒,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中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红英。

  原告何乾生诉被告芜湖中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审理。何乾生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中远照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乾生诉称:何乾生系专利名称为高压钠灯(HYDD-40)、专利号为2003301071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该专利简洁大方,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欢,因此很多灯具制造厂商和经销商争相仿冒销售。2013年6月,何乾生发现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天门山路段(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至和州大道桥)安装有涉嫌侵权路灯灯具。经比对,该批路灯灯具的外观与何乾生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2014年7月6日,何乾生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路段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经查,2009年5月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和县经济开发区天门山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路灯灯具供给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完成路灯安装工程。2011年1月4日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远照明公司。中远照明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何乾生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何乾生专利产品销售量锐减;同时侵权路灯凭借低成本,低价格销售致使何乾生专利产品的价格被迫出现大幅下降,仅上述中远照明公司在天门山路段所安装的路灯灯具就给何乾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近8万元。

  何乾生认为,其拥有涉案路灯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远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何乾生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中远照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及其模具;2、中远照明公司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何乾生造成的经济损失76000元;3、中远照明公司承担何乾生因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6200元;4、中远照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远照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何乾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名称为高压钠灯(HYDD-40)、专利号为200330107150.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号为200330107150.5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证明何乾生系专利号为20033010715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截止2013年10月20日该专利权是有效的事实;

  2、专利号为200330107150.5的外观设计图片的放大图、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天门山路段安装有侵权路灯灯具照片一组8张(共4页)黑白打印件,证明中远照明公司在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天门山路段安装侵权路灯灯具,其外观与何乾生所有的专利号为200330107150.5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中远照明公司侵害何乾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3、《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中远照明公司在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天门山路段安装有涉嫌侵权路灯灯具共计152个,给何乾生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4、《和县经济开发区天门山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共4页、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路灯供货合同》复印件共3页、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证明2009年5月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和县经济开发区天门山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路灯供货合同》,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路灯灯具供给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完成路灯安装工程的事实;

  5、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支付涉案路灯灯具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共4页,证明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给涉案路灯灯具义务并获得相应价款的事实,其行为给何乾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6、《芜湖中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2011年1月4日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远照明公司,中远照明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何乾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何乾生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何乾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除不能证明何乾生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其余证明目的可实现,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何乾生于2003年10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高压钠灯(HY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5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30107150.5,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20日。该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络信息中共载有6幅视图,分别为俯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主视图反映出该专利产品轮廓上部线条为接近水平线斜上抛物的抛物线,中间部分线条为长锐角三角形,仰视图反映出该专利产品轮廓为琵琶形状,中间有一椭圆形,并有四条略弯的直线与该椭圆形一端相接。

  2009年5月16日,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和县经济开发区天门山路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天门山路路灯安装工程交由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路灯),工程价款暂定24万元。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路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买80套路灯,用于天门山路。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按约履行并获得相应价款。2014年7月6日,何乾生委托他人在该路段调查,确认此处有双头路灯76杆,灯头152盏,并拍摄了8张现场照片。

  2011年1月4日芜湖中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远照明公司。

  本院认为:何乾生于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330107150.5“高压钠灯(HY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前述时间内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将何乾生委托他人所拍摄的被诉侵权路灯照片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图片比较,被诉侵权路灯在外观上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近似的设计,且被诉侵权路灯系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内作为商品被交易,故被诉侵权路灯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犯何乾生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中远照明公司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中远照明公司在专利权期限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可以免责,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远照明公司应当赔偿何乾生经济损失,但何乾生诉请的经济损失7600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行业利润损失合理范围等,酌定经济损失为40000元。何乾生诉请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及模具,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日起为十年,现已过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何乾生诉请的因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62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何乾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中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乾生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何乾生负担455元,由被告芜湖中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