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在先的字号是否当然构成在先权利

  ——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一审以无锡太奇中心的名称核准时间早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太奇”商标的注册时间,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的字号构成在先权利,从而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突出使用“太奇”字号不构成侵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高院在二审中査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晚于无锡太奇中心字号的核准时间,但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系早于无锡太奇中心及其前身无锡太奇公司,即将“太奇” 作为字号的组成部分,并实际使用于教育培训等日常经营活动。

  该案的关键在于,无锡太奇中心能否基于其字号先于“太奇”商标注册,而主张字号的在先权利?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无锡太奇中心的字号是否构成在先权利要进行综合考量。在判定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上述商业标识的历史渊源,而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各自的使用时间节点作出判定。鉴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早于无锡太奇中心及其前身无锡太奇公司即已将“太奇”作为其字号的组成部分逬行使用, 且“太奇”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无锡太奇中心不能仅以其字号注册登记的时间先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商标权的获得,就当然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并可以釆取包括突出使用在内的方式不受限制的使用“太奇”字号;其次,在无锡太奇中心名称核准之前,关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使用的“太奇”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较弱,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综合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无锡太奇中心规范使用自身名称,已足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不需要再行判令其停止使用或变更单位名称。最后,鉴于双方当事人目前在相同区域从事相同市场经营业务,无锡太奇中心应当完整规范使用自己的单位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应当规范使用“三民太奇”的字号;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附加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在内的合理的区别性标识,以避免因商业标识冲突而混淆市场,误导公众。

  商业标识类权利冲突案件一直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的热点问题。其中,在先权利的判定是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该案对于今后涉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在先权利的认定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字号和商标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属于广义范围的商业标识。关于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的历史渊源,而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的各自使用时间节点进行认定。经营者仅以其字号先于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商标权获得,就主张其当然拥有在先权利,可以不受限制的使用其字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一审:无锡中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成立,其前身依次为北京三民太奇研究所、北京三民太奇中心,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在全国有40多家分校,在国内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公司自成立时就开始使用“太奇”文字商标,并于2002年7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6年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种类为第41类:学校 (教育)、教学、函授课程、讲课、教育、教育信息、培训、教育考核(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 2016年11月27日。

  无锡太奇公司于2003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语言培训、考前培训、中小学生兴趣培训、电脑培训、企业管理咨询。2003年9月17日,无锡太奇公司注册了wxtaiqi.com 的国际顶级域名,现该域名为无锡太奇中心所有。无锡太奇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无锡市民政局、教育局申请无锡太奇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名称核准,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核准。2009年5月5日,无锡市教育局同意无锡太奇公司举办无锡太奇中心,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一审诉称:无锡太奇中心同样是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完全知晓“太奇”品牌在全国 MBA、MPA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依然注册了含有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企业字号及商标的“无锡市太奇教育培训中心”单位名称,并在招生宣传(包括企业网站、招生简章、宣传彩页及店招等)中突出使用“太奇”商标。无锡太奇中心的上述行为在同行业中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太奇中心:1、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太奇”文字;2、立即停止侵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毀含有“太奇”的宣传彩页资料、物品和店招等,删除网站中有关“太奇”的 宣传;3、在其网站及《无锡晚报》上刊登声明,澄清其商标侵权的事实以消除影响;4、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无锡太奇中心虽然将“太奇”文字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但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理由如下:

  1涉案“太奇”商标注册于2006年11 月28日,无锡太奇中心的举办者成立于2003年3月7日,2003年9月17日注册了wxtaiqi.com的国际顶级域名,2006年9月19日向无锡市民政局、教育局申请无锡太奇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名称核准,并于2006年9月25日取得核准,均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

  2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仅凭深圳中院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太奇”商标的知名度。

  3无锡太奇中心陈述在其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系对其单位名称的简化使用符合常理。而且其网站网页抬头显示有无锡太奇中心的全称,从整个网页内容看,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4办学服务本身有一定的地域性,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太奇中心在超出无锡地域范围从事了办学活动。尽管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在无锡开设了分公司,但其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晚于无锡太奇中心的设立时间,故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太奇中心在网页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太奇”文字是对其名称的善意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

  1、无锡太奇中心在其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

  其一,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缺乏正当性。首先,商标和字号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属于广义范围的商业标识。因此,在判定是否构成在先权利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使用上述商业标识的完整历史渊源,而不宜仅单纯依据诉争的字号、注册商标的各自使用时间节点作出判定。本案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晚于无锡太奇中心的字号的核准时间,但就其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而言,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系早于无锡太奇中心及其前身无锡太奇公司,即将“太奇”作为字号的组成部分,并实际使用于日常经营活动。无锡太奇中心不能仅以其字号先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商标权的获得,就当然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并可以采取包括突出使用在内的方式,不受限制的使用“太奇”字号,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并存的商业标识权利。其次,商标和字号的功能作用虽然有一定程度的重合,但两者毕竟具有不同的权利基础,在功能作用的具体指向上各有侧重。字号的作用主要是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而商标的作用主要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各自应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保持清晰的界限,避免混淆误认。本案中,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具有“太奇”注册商标,无锡太奇中心具有“太奇”字号。在此情形下双方本应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尽量避免与他人的商业标识发生冲突。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无锡太奇中心未尽到规范使用自身字号的义务,其突出使用“太奇”文字的行为有违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经营义务, 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的冲突承担责任。再次,“太奇”作为商业标识属于臆造词,无锡太奇中心未能提供其突出使用“太奇”字号的充分理由。“太奇”文字并非汉语中的常用词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较强。关于“太奇”商标的由来,北京三民太奇公司陈述,其于2002年7月举办了北京市海淀区太奇培训学校,该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朱泰褀,“太奇”商标源自朱泰褀名字的谐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涉案“太奇”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中,无锡太奇中心申请注册了“莘洲国际教育”中英文文字及图形的商标,在此清形下,其仍然突出使用“太奇”字号,已超出使用字号的合理范畴。对此,无锡太奇中心未能提供其突出使用该字号的合理说明,其关于将“太奇”解释为“太神奇”或“非常神奇”的陈述,亦不足以成为突出使用该字号的有效解释。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系对其单位名称的简化使用,属于善意合理使用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其二,无锡太奇中心对”太奇”文字的突出使用容易产生混淆。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商标按照其使用对象的不同,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我国《商标法》对上述两类商标予以同等保护,虽然服务商标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覆盖至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需要为这类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如果一味强调该类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达到全国范围或某一区域,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会人为导致不合理限缩这类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这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据此,对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混淆的可能性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而非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本案中,无锡太奇中心与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两者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地域重叠,且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太奇”注册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因此,应当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突出使用“太奇”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益构成侵害。一审法院以涉案办学服务具有一定地域性为由,认定北京三民太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容易导致误认应属不当,予以纠正。

  2、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根据査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综合分析。

  首先,无锡太奇中心和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字号并不完全相同。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无锡太奇中心名称中的字号为“太奇”,而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三民太奇”,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其次,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无锡太奇中心登记注册“太奇”字号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北京三民太奇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无锡太奇中心名称核准之前,“太奇”作为其使用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

  再次,无锡太奇中心的举办单位无锡太奇公司自2003年起即在无锡地区从事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至北京三民太奇公司2014年8月向一审法提起诉讼已长达11年之久,其在无锡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积累了一定的商誉。故无锡太奇中心沿用其举办单位的字号,具有一定合理性。

  综上所述,判令无锡太奇中心规范使用自身名称,已足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不需要再行判令其停止使用或变更单位名称。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关于无锡太奇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双方当事人目前在相同区域从事相同市场经营业务,为避免因商业标识冲突而混淆市场、公众,今后双方在相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时,各自应当规范使用其字号,无锡太奇中心应当完整规范使用自己的单位名称,不得使用简称;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应当规范使用“三民太奇”的字号,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附加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在内的合理的区别性标识。

  一审判决:驳回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无锡太奇中心立即规范使用其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太奇”等侵犯北京三民太奇公司“太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北京三民太奇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二审合议庭:袁滔 罗伟明 史乃兴

  来源:知产视野

  作者:史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