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法律效力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不是一定要提交商标局备案,但经过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能够更好地保护被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经过注册后,注册人就取得商标的占有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等权利,未经注册人许可,任何他人都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自然衍生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商标许可人应当履行“备案”手续,但实践中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备案情况,并且不在少数。一旦出现纠纷,一些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往往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弥补了这一不足,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具体适用时,许多人还是存在困惑的。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解释》第19条稍加剖析,以求正解。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商标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可以转让、设立担保、多次许可等。因行文受限,本文将集中讨论多重许可的情况。

  一、法律分析及困惑所在

  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下位概念,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在第一次工业革命后提出的。从其出身上,比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物权、债权理论迟延了千年。故而,在民法理论研究中,知识产权虽然作为无形的财产权利,与债权、物权并列与财产权概念下,但其许多制度都是吸收、借鉴物权法理论研究的。

  就《解释》第19条而言,显然是借鉴物权变动理论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的物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如果把商标许可视为权利物权(商标权)变动(许可他人使用)的一种方式的话,那么,商标许可合同双方当时人虽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且此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由于未依法进行备案,那么,对于任何善意第三人而言,此商标许可合同并不发生任何权利物权(商标权)变动(许可使用)的效力,而仅具有规范合同两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效力。

  但该问题的症结在于,在商标许可合同中,如果商标许可人先后订立两份许可合同,并且许可合同均有效并存,虽有《解释》19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上还是存有疑惑的,如善意第三人的界定问题。同时,我们知道,商标许可合同根据许可的权利的范围、大小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及普通使用许可三类。根据此三类许可合同的性质来考察,会产生的处理方法和困扰。

  二、《解释》第19条的具体适用

  1、善意第三人的界定

  首先,“第三人”应指所有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标的(即商标权的各项权能)具有现实利益关系的该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如该商标权的受让人、质权人、其他被许可人等。只是因为实践中出现的最为集中的“第三人”是在后许可合同之被许可人,所以,本文集中讨论“第三人”为“在后许可合同之被许可人”的情况。

  其次,所谓“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也就是在后被许可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该同一商标权已存在在先许可的事实,且此在先许可与在后许可无法共存。事实上,笔者以为,善意除了是一种主观状态外,还含有第三人民事行为合法性要求的意味,也就是说,如果在后被许可人获得商标使用权时存在违法或瑕疵的情况,例如,在后被许可合同也未备案或其他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则当然应推定在后被许可人不符合“善意”要求。另外,考虑善意与否时还应个案分析,但商标权人与在后被许可人的关系,在后被许可合同的许可是否有偿,以及与在先许可费用相比的高低等是应与考虑的因素。

  2、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对抗力

  第一、与无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生效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便享有商标使用权。而对于对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第三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同样享有对抗权利。例如:甲方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人,乙方为使用被许可人,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但出现丙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那么此时,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主张其合法权利。具体规定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 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 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 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与后经备案的被许可人之间。在该中情况下,需要依照前后两个商标被许可的方式来确定二者性质。

  首先,当后者为排他许可或者独占许可时,无论前者是以何种方式获得的许可权利的,二者始终无法并存,所以尽管先合同仍然有效,但对于后被许可人而言,不产生许可的效力,所以先合同许可人不得向后者主张侵权。那么问题来了,后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要求先合同被许可人就此前使用行为进行赔偿呢?侵权行为又该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起算侵权责任。

  其次,如果在后许可合同采用了普通许可方式,那么:

  A,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也是普通许可方式,则,由于二者可以共存,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并不发生对抗作用,所以二者完全可以同时履行;

  B,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是排他或独占方式,则二者无法共存,在后合同效力优先,在此基础上在先合同的效力,根据在先合同被许可人的选择,有二种处理方式,第一是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的许可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希望继续履行原合同,但原合同性质由于在后合同的存在,事实上不得不变更为普通许可合同,对此,在先合同的被许可人仍可以要求许可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不是一定要提交商标局备案,但经过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能够更好地保护被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易法通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