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中民事案件如何管辖,行政案件如何管辖?

  一、商标纠纷中民事案件如何管辖

  (一)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二)商标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案件较以往在整体上提高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能够在商标案件数量少、案件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解决审判经验的积累和统一执法尺度问题,也不会产生当事人参加诉讼不方便的问题。以上解释在规定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同时,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也没有完全排斥,而是作了一定的保留,即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较大城市可以指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三)商标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包括:

  (1)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2)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3)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5)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6)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8)其他商标案件。

  上述商标民事案件大致可以分为商标权属案件、商标合同案件、侵犯商标权案件、商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等。

  1.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侵权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考虑实践中新出现的涉及大量侵权商品储存、隐匿以及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辖上尚不明确的情形,明确规定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对侵权结果地不再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经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从理论上讲,只要在某一个地方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该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商标侵权案件来说,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一般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的结果就是对商标权人的生产、销售、营业收入等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了侵权结果,该地也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商标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一致的,或者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一律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对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除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外,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原则来确定。

  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商标案件,由于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因起诉,因此该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来确定。

  3.诉前停止侵权与财产保全案件管辖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对涉商标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以上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诉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商标案件的证据保全案件,也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有商标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与普通证据保全案件的管辖是不同的。

  4.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等其他商标案件管辖

  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管辖法院应是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即指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商标民事案件与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商标纠纷中行政案件如何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商标纠纷的行政案件管辖有两类,一类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起诉案件的管辖;另一类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管辖。

  (一)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起诉的案件的管辖

  1.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做出决定或者裁定行为的种类

  (1)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的申请复审的决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对商标局做出的异议申请裁定申请复审的裁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3)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2.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作出决定或者裁定行为起诉案件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现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的管辖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1)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使用注册商

  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2)对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3)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商标注册,进入市场销售的行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4)对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5)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6)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的管辖

  此类案件的管辖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具体划分是: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和被告所在地、行政案件发案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或行政争议发生地,大都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既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了解案情,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均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第一审行政案件,即: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辖区为标准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管辖的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均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体现了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体现了原告就被告原则。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是按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确定案件管辖,即根据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来确定管辖的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涉及商标行政纠纷案件有两种情况:①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查封的,这些物品虽未必是不动产,但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在非本辖区内查封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被查封物品的当事人,可向被查封物品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强制行政措施提起行政诉讼。

  裁定管辖,是在遇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自由裁定具体行政案件由哪一级或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1)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将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