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律师代理的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安 徽 省 合 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合民三初字第 27 号

  原告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同济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天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虹,男, 1960 年 7 月 26 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执行主任。住安徽省合肥市元一时代花园。

  被告李学斌,男, 1966 年 2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 270 号 17 栋 4 眨室。系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业主。

  委托代理人龚英亮、聂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玉兰大道 87 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英亮、聂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 11 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狮桥街 45 号兴泰大厦 3 楼。

  法定代表人阮怀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进,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与被告李学斌、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徐晓虹,被告李学斌的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龚英亮,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烈士陵园纪念碑雕塑作品著作权,在泥塑复制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作品多处加以篡改,歪曲了作品的创作精神,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庭审中,原告仅指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表现在:一、浮雕部分 1 、浮雕中心原告作品中心部分第一层由被绑着的革命者、儿童和倒下去的战士组成,大家面对死亡视死如归,有种大义凛然的英雄气概,真实自然。而侵权者将原告的作品改为约 8 个人,他们方向不一,动作似舞台表演,没有原告作品要表达的悲壮之感,没有突出烈士陵园的应有氛围。 2 、浮雕两边原告作品左边是象征六霍起义的战斗场面,画面高度略低于中心人物造型部分,画面有一种昂扬向前奋勇杀敌之意。而侵权者虽塑造人数与方向与设计者相同,但人物造型都做了改动,最大问题是该战斗场面在整体画面中位置过低,视觉有种下沉之感。原告作品右边是表现渡江战役的宏大场面,画面人物和风帆及方向和左边六霍起义的方向保持一致,画面整体贯气,增强了画面的战争气氛。侵权者在右边的人物方向与左边方向相反,大大的减弱了画面整体感和力量感,使画面左右没有呼应,有互不相干的感觉,且画面过于下沉使上面空间过大、过空。 3 、纪念碑的灵魂原告作品在花岗石雕刻战斗场面、死难者的画面之后,刻画了几个人物特写和眼睛。意在为那些因建立新中国牺牲的革命先烈,用一种期待的眼神对渐渐远离了他们的现代人说:请不要忘记我们!不要忘记那些为了今天的幸福生活,在战争的岁月里献出了生命的人们。忘记了过去,那将意味着什么。这一创意使纪念碑意义和精神达到一个很高的境界,画面中的烈士和纪念他们的当代人在情感交流中有一种深深的互动。这一点睛之笔是纪念碑的灵魂!但侵权者根本没有领会这些,只是将背景刻画成一般风景,大大的减弱了画面的生命力和互动力,使画面失去了灵魂。二、圆雕部分原告作品纪念碑前铸铜人物圆雕创作为一个倒下去的将要牺牲的战士用生命与鲜血护卫着红旗,泥土掩没了战士的下半身,象征着战争的残酷,横向造型与浮雕墙造型和谐统一,形成一个整体。侵权者虽也用铸铜材质和高举红旗,但将一个人改成两个人形成了似舞台造型的人物,该造型和地面没有战争关系,和后面的浮雕也缺少呼应,完全改变了原告作品的创意。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后在泥塑制作过程中,须会同方案的作者对浮雕内容进行修稿和深化。被告严重侵权,并对原告多次抗议,甚至雕塑家到现场静坐都不予理睬。原告为捍卫艺术的尊严、雕塑家声誉,并督促行业规范的实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30 万元;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6 万元,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 1 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 、雕塑手绘设计方案图及泥塑小样照片,证明原告是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将泥塑小样作为证据使用)。 2 、雕塑作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 、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合民三初字第 125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5 、交纳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已交纳律师费 1 万元。 6 、 2010 年 1 月 8 日合肥中院谈话笔录,证明李学斌小样中的圆雕没有完成,不具有投标资格。 7 、侵权对比照片三组,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8 、雕塑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证明原设计方案和后期的放大施工具有不可分割性;招标必然牵涉到作品修改权问题,这个权利只能属于作者,在未经作者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中标作品进行放大制作;加工制作工程招标,同样也涉及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保证作品在放大、加工制作过程中不受歪曲、不被篡改,能够与中标的原作方案保持一致,这个权利只能属于作者。 9 、政府采购法,证明政府采购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本次招标的谈判小组无一人是雕塑行业的专家。 10 、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第 008 号竞争性谈判邀请函,证明招标项目技术规范明确规定中标后在泥塑制作过程中,须会同方案的作者对浮雕内容进行修改和深化,雕塑须体现出安徽省各个革命时期的思想内容,最终须通过相关人员确认。被告在泥塑制作过程中,对方案的修改没经著作权人同意。 11 、撤诉申请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证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合民三初字第 125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李学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该雕塑作品已经在大蜀山烈士陵园实际落成,它是根据答辩人李学斌中标时的作品进行雕塑的,其雕塑单位是案外第三人,该雕塑没有侵犯任何人的知识产权。

  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 、中标作品、中标作品创意说明、原告草图及投标作品。证明李学斌在参加投标后,积极完成了投标作品,该作品遵守合肥蜀山烈士陵园关于纪念碑的技术规定:碑体是卧碑,并须由邓小平同志题词“江淮英烈永垂不朽”字样,内容能够反映江淮儿女在各个革命时期的革命思想和革命精神。除此之外,其余部分与原告草图以及投标作品外形、草图、寓意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事实。在电子录像监控下,李学斌与原告的作品是同时在招标现场公布的,不存在侵权的情况。中标后,李学斌与业主单位签订了合同,严格按照自己中标小样作品进行泥塑作品制作,也不存在侵权事实。 2 、原告的申诉书,证明在确认李学斌为成交候选人后,原告向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申诉,在申诉书中原告明确指出李学斌作品没有按设计稿进行,可见李学斌的作品以及李学斌按照自己作品创作过程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被告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答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手绘图实施侵权行为,该结论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合民三初字第 125 号判决书予以确定。本案诉讼是实际雕塑物侵犯了该手绘图的合法权益,与被告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无关。

  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二安徽省建筑设计院的纪念碑设计图形、发改委会议纪要和专家建议、合肥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议题审批表,证明 2007 年 12 月 10 日,市民代表和烈士亲属代表对安徽省建筑设计院的方案进行论证,同时有关专家还提出了具体的修稿意见。 2007 年 12 月 29 日,合肥市民政局向合肥市规划委员会报审规划方案并作了具体的项目概述。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和悼念广场改造工程决定以安徽省建筑设计院的方案为主。该方案将纪念碑采用卧式设计符合蜀山风景区景观要求,并须由邓小平同志题词“江淮英烈永垂不朽”字样,内容能够反映江淮儿女在各个革命时期的革命思想和革命精神。相关部门及领导均签字认可了该方案。可见原告没有参与纪念碑的设计和创意。 2 、合肥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关于悼念广场和纪念碑的具体设计图纸和方案,证明由于该项目已经上马,且必须在 2009 年 9 月之前完成,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于 2008 年 7 月联系合肥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对悼念广场和纪念碑进行具体的深化设计,同年 9 月初设计图纸和方案全部拿出。该设计是市政府最终确定的悼念广场的纪念碑设计方案,不是原告画的草图。

  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的可能,答辩人对市政建设的操作不负审查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即使侵权成立,其要求赔偿 30 万元的损失额也属于过高。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法人以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请求精神赔偿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合民三初字第 125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接受业主单位的委托,代为组织烈士陵园雕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对于后期的具体施工由李学斌负责。

  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答辩称,鉴于原告诉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为“在泥塑复制施工过程中,被告没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的作品多次加以篡改,歪曲了作品的创作精神,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主要表现在浮雕部分、圆雕部分等。又鉴于原告诉称的上述侵权行为产生于“中标后,泥塑制作过程中”,且原告已在诉状中确认。而中标后泥塑制作过程已经是招投标活动结束之后的当事人履行合同阶段,和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不论被答辩人诉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仅就其诉称的侵权行为的实施阶段就足以确定行为实施人不包括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 、招投标公告、评审结果公告、竞争性谈判最终承诺报价书、 2009 年 1 月 24 日和 2 月 11 日致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的质疑函回复,证明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于 2008 年 12 月 26 日发布公告,代理蜀山烈士陵园改建工程纪念碑泥塑制作项目招投标事务,谈判日期为 2009 年 1 月 8 日,并于当天开标公告,招标工作期间明确的事实。 2 、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 2009 年 6 月 19 日的民事诉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 )合民三初字第 125 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关于该案件的上诉状,证明原告已就蜀山烈士陵园改建工程泥塑制作项目中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原告针对该判决上诉时没有将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列为被上诉人。 3 、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负责代理本级政府采购事宜。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 1 中的手绘图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原告投标时制作的泥塑小样不是原告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载体,在诉讼时已经放弃,与案件无关;原告的证据 4 、 n 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原告的证据 2 、 7 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原告的证据 10 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原告的证据 3 、 5 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原告的证据 6 真实合法,该视听资料中记载的事实和案件无关。对上述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 8 、 9 是属于法律法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必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学斌证据 1 中的中标作品、作品创意说明和原告手绘图和案件有关,其中原告的投标作品和案件无关;李学斌证据 2 是原告给合肥市采购中心出具的申诉书,和案件无关。本院对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证据 1 中的合肥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议题审批表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证据 1 中的其他材料以及证据 2 与案件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据 1 与原告证据 4 相同,予以采纳。被告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证据 1 中的最终承诺报价书、对原告的质疑函回复与案件无关,其他材料与案件有关;证据 2 中的( 2009 )合民三初字第 125 号民事判决书与案件有关,其他证据与案件无关;证据 3 与案件的侵权事实无关。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 年 6 月,本院受理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对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和李学斌提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 2009 )合民三初字第 125 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期间,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 川。年 2 月 23 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该判决书对纪念碑设计手稿形成过程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 年 10 月合肥市计划委员会计社 【 2007 】 440 号复函中同意新建烈士纪念碑和改造悼念广场项目,随后,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对纪念碑设计方案依法进行招投标,该招标结果是采纳了安徽省建筑设计院的投标方案。由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合肥市民政局对该中标方案的进一步深化设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中标方案搁浅。为了使该项目能够顺利进行,在业主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合肥市民政局和合肥市规划局领导决定以五万元的对价请求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江海东建筑师帮助创作设计烈士陵园纪念碑设计图,江海东允诺,并立即着手用建筑语言创作纪念碑设计草图,很快将其创作完成的纪念碑设计草图呈交合肥市民政局和规划局领导审阅,两位领导当即否定了该设计草图。此后,江海东向业主单位、合肥市民政局和规划局领导推荐了安徽省著名雕塑家徐晓虹,并立即将徐晓虹引荐给上述单位和领导。经交谈后,业主单位、合肥市民政局和合肥市规划局同意由徐晓虹创作纪念碑设计稿,徐晓虹也予以认可。不久徐晓虹用素描的手法完成了纪念碑设计手稿,并呈交合肥市民政局和规划局领导审阅,获得同意后,送交合肥市规划委员会审核,最终合肥市规划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同意徐晓虹完成的设计手稿作为烈士陵园纪念碑设计图稿使用。合肥市规划委员会同日在该手稿上加盖合肥市规划委员会印章,并最终确认为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设计使用手稿。另合肥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 2007 年 12 月 29 日在初审安徽省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方案时即决定“将纪念碑采用卧式设计”。

  (2009)合民三初字第 12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对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手绘稿作品的性质和权利主体问题陈述如下:就创作涉案纪念碑设计图作品而言,是业主单位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委托创作者创作纪念碑设计手稿的法律关系,业主单位是委托人,创作者是被委托人,即涉案作品是委托创作作品。尽管涉案作品是徐晓虹具体完成的,但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认为其是纪念碑设计手稿的著作权人,徐晓虹本人也认可接受原告的安排介入纪念碑设计图的创作,创作作品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即纪念碑设计图作品的受托人是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由于业主单位和受托人在发生委托创作涉案作品时,没有对作品的归属作出约定,因此纪念碑设计图作品的权利主体是受托人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

  2008 年 12 月 26 日,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制作第 8 号《竞争性谈判邀请函》 。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受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拟就合肥市蜀山烈士陵园改建工程纪念碑泥塑制作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政府采购。邀请函就采购项目内容、供应商资格、供应商需提交的谈判资料内容、竞标文件的编制依据、材料质量保证、工程验收、现场勘察、其他要求、谈判时间地点、谈判的评审方法及标准、供应商须知、付款方式和联系方法等进行了说明和交代。其中在相关要求项下注明:随本谈判文件发放雕塑方案草图一张,投标人应依据该方案图自行考虑报价,中标后在泥塑制作过程中,需会同方案的作者对浮雕内容进行修改和深化,雕塑整体需体现出安徽省各个革命时期的思想内容,最终需通过相关人员确认。

  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在参加蜀山烈士陵园改建工程纪念碑泥塑制作项目投标时,对自己作品的创意说明表述为:前期设计阶段,创作了 50 余张草图,搜集了大量素材,结合俄罗斯、斯拉夫、罗马尼亚等地革命烈士纪念碑的创作形式,根据安徽省革命战争时期的情况,全面深入地反映了江淮儿女的英勇事迹。在要求卧碑形式的前提下,创作立意上表现了以下几点: 1 、在创作构图上主体浮雕人物采用战士、知识分子和农民的形象组合方式象征英烈们大无畏的革命精神,英勇就义的悲壮场景(安徽革命斗争主要由知识分子、农民、革命战士为主,工人阶级不是为主,在此不表现)。此碑浮雕中心为英勇就义场景。两侧主要展现革命战争场景,采用放射状的力量运动感的构图。画面上边采用浅浮雕。与石碑浑然一体,再现了革命斗争的场景。整体构图上本着静中有动,动中有静,曲直对比、虚实相映的艺术手法。 2 、在创作内容上主体浮雕人物和主体双人浮雕是该碑的核心主体,体现农民同革命战士的英勇斗争,体现男女老少五万多江淮英烈们临危不惧的革命豪情。主体双人青铜雕塑体现农民同红军战士用生命来求得民族解放,高举革命旗帜和高尚的革命大无畏精神。左下部分为在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发动的农民战争、立夏节暴动等农民积极支持参与的武装起义,右下部分为安徽人民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渡江战役、淮海战役)中保卫祖国英勇战斗的场景。顶部部位反映皖北、皖南和皖西六安地区人民群众的支前运动,送子送郎参军和创建党组织等场景,右侧松柏寓意革命英烈永垂不朽,左侧的树木喻示中国共产党从成立到壮大的历史过程。把卧碑外形整合为火焰的形式,喻示着革命先烈在烈火中永生,革命的火种永不熄灭的深刻寓意。 3 、艺术手法上主体青铜雕塑和主要浮雕部位形象突出,进一步强化了英烈的形象,对具体革命事件运用象征和寓意的艺术手法等。

  2009 年 1 月 8 日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该项目的投标人进行竞争性谈判,同日根据谈判结果发布 《 合肥市蜀山烈士陵园改建工程纪念碑泥塑制作项目评审结果公告 》 :项目编号: 2008CGFJ1724 。合肥市蜀山烈士陵园改建工程纪念碑泥塑制作项目的评审工作已结束。按采购文件的规定,现将评审结果公告如下: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合肥市蜀山烈士陵园改建工程纪念碑泥塑制作成交候选人名称: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成交金额:五十四万元整。成交日期 2009 年 1 月 8 日。公告日期: 2009 年 1 月 8 日至 2009 年 1 月 16 日。业主单位:合肥市蜀山烈士陵园。集中采购机构: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

  2009 年5月8日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项目编号为 2009CGFZ0615 的合肥市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评审结果公告,公告载明:合肥市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的评审工作已经结束,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公告如下: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中标候选人名称合肥市徽径石雕有限公司,中标金额 986742 元。

  后有关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中标的评审公告生效,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即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其即根据招投标文件、中标小样等,完成了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泥塑项目的制作,并由施工单位合肥市徽径石雕有限公司按要求复制放大为大理石和青铜的雕塑后,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前安装在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广场。

  现安装在烈士陵园纪念碑广场的纪念碑雕塑与原告创作的手绘平面图相比,用眼光可以看出的相同点为:纪念碑由青铜圆雕和大理石浮雕两个部分;青铜圆雕表现护卫旗帜的战士,大理石浮雕表现安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个革命战争时期的战斗场面;大理石浮雕表现为卧式碑体,碑体上方刻写有邓小平同志题词“江淮英烈永垂不朽”字样,圆雕放置于大理石的前方。对上述两幅作品用眼光比较的不同点为:手绘平面图中青铜圆雕位于大理石浮雕的正前方,大理石浮雕作品中青铜圆雕放置于大理石浮雕右前方;手绘平面图中圆雕作品表现为一个身体半掩于泥土中的战士护卫着快要倾倒的红旗,大理石浮雕作品中的圆雕表现两个战士位于红旗前方,其中一个战士双手护卫者带有红穗的旗帜,另一个战士手持着系有红穗的号角;手绘平面图作品的浮雕碑体画面从左到右分别展示渡江战役、浅浮雕人物面部及眼睛特写、被俘的革命志士、六霍起义,大理石浮雕作品碑体画面从左到右分别展示立夏节暴动、英勇的江淮儿女、淮海战役、渡江战役;另外大理石浮雕作品碑体顶端部位还雕刻有反映皖北、皖南、皖西地区人民送子、送郎参军和创建党组织等场景。

  原告在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诉称的事由,其指控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等被告侵权的事实,是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中标后,在履行与业主单位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订立的采购合同中,违反了该项目招标邀请函中言明的“中标后,须会同方案作者对浮雕内容进行修改和深化”的规定,没有会同方案的作者原告,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制作出了和设计图内容不同的泥塑和浮雕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设计图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该事由,本案的核心事实为: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改建工程纪念碑泥塑制作项目的纪念碑设计图由原告受托创作,其著作权属于原告。纪念碑泥塑制作项目经代建单位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该项目的供应商为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定标后项目供应商与该工程的代建单位订立采购合同。此后,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履行了采购合同,完成了纪念碑的泥塑制作工程。再后,该项目的安装施工单位将泥塑作品复制放大为最终的花岗岩作品,并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前安装放置在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广场上。现安装在纪念碑广场的花岗石浮雕作品与于原告创作的手绘平面图相比,存在本院事实认定部分所表述的异同点。

  作为常识,对于雕塑作品而言,花岗石浮雕作品是将泥塑作品放大复制而形成的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将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广场上安装浮雕作品的内容视作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的泥塑作品,而与原告创作的纪念碑设计图进行比对,并进而作出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在制作泥塑作品时,是否使用了纪念碑设计图以及是否侵权的判断,符合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由吻合,四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涉嫌侵权人侵权的前提是使用了原告作品,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歪曲或篡改了原告作品,致使原告作品的完整性遭到破坏。那么本案中认定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制作的泥塑作品是否侵权的前提就是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设计图。

  本案中原告作品载体表现的形式为:大理石浮雕纪念碑为卧式、纪念碑由青铜圆雕和大理石浮雕两部分组成、大理石浮雕上部刻写有邓小平题词“江淮英烈永垂不朽”八个字、大理石浮雕主体部分再现安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革命战争场景,其中前面三个形式中除青铜圆雕外,其他形式或者是由合肥市规划委员会决定的,或者是由该雕塑作品本身所决定的,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创造性。青铜圆雕和第四个形式中表现的内容、手段和风格才是原告作品独有的艺术风格,构成该作品的创造性内容。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制作的泥塑作品与原告作品相比,相同部分的内容不是原告对作品作出的创造性劳动。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制作的泥塑作品中,在青铜圆雕中表现的人物、战旗等内容,以及表现该内容的形式,还有该形式所展示的艺术风格,加上青铜圆雕与大理石浮雕的相对位置,与原告手绘设计图对应内容相比,有根本的区别,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作品。同样,被告制作的泥塑作品中大理石浮雕作品部分所表现安徽人民革命战争场景的名称、人物以及展示该内容的形式,还有作品所表现的艺术风格,与原告作品在该部分所展示的内容、形式以及作品风格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而该不同的部分恰恰是原告对作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制作的泥塑作品与原告创作的纪念碑手绘设计图作品为完全不同的两个作品,即不能视为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了该项目的设计稿。因此被控侵权作品也就不可能侵犯原告对设计稿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被告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与原告诉称雕塑作品侵权的法律事实无关,因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是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实施制作泥塑作品的行为引起的,该行为是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完全独立的商业行为,和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无关。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作为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履行采购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与李学斌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没有对李学斌的商业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李学斌雕塑工作室订立的采购合同中是以相对方的名义出现的,但因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地位是代建方,其实施该民事行为时依法与业主单位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业主单位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承担。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与该被告无关。

  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原告诉称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牵连。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其受项目代建单位委托而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中,曾在竞争性谈判邀请函的招投标文件中言明“中标单位中标后须会同方案作者,对浮雕内容进行修改和深化”,但记载该内容的文件不是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性法律文书,该内容在此仅具有倡导性的法律意义。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承担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在泥塑制作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即该被告与本案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

  综上所述,因为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李学斌是其业主,李学斌依法应承担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在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原告诉请李学斌承担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的民事责任正确。被告铜陵市李学斌雕塑工作室在履行与合肥蜀山烈士陵园管理处订立的采购合同过程中,制作的泥塑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蜀山烈士陵园纪念碑手绘设计稿,不会侵犯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他三被告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关,均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就原告针对本案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第三条(四)项、第九条(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八)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6850 元,由原告安徽省雕塑环境艺术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东 海

  审 判 员     朱 治 能

  审 判 员     汪      寒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