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知识产权领域的“买卖不破租赁”

  文/桂桂 景默宁 环球律师事务所

  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先租后卖”(所有权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承租人的权利如何受到保护曾被学者们广泛讨论。近代各国为强化对承租人的保护、促进对租赁物的有效利用,大多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该制度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二百二十九条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这使租赁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物权的效力,使其能够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强化了对承租人的保护。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许可和转让与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与买卖十分类似。那么,在知识产权领域,是否也存在着“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本文将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个不同领域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探讨知识产权的备案登记制度对上述规则的影响。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买卖不破租赁”

  在知识产权制度下,法律授予发明人、申请人和作者对智力成果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的独占权,使其得到回报。从历史上看,人类所有重大发明和作品对人类文明和进步的贡献是无可估量的。但这些发明或作品之所以伟大,是因为它们的实施和广泛传播使整个人类社会受惠。为了促进对知识产权资产的传播和交易,各国知识产权法均对知识产权的许可和转让作了明确规定。

  知识产权许可是指许可人将所涉知识产权授予被许可人按照约定予以使用的行为。知识产权转让是指知识产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签署的转让合同,将知识产权权利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因其在定义和属性上的相似之处,我们可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许可和转让分别类比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租赁和买卖。那么,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已许可他人使用的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相关法律法规又是如何来平衡这种冲突的呢?

  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款规定明确了专利权领域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当专利权人将已许可他人使用的专利转让给第三人时,被许可人仍然在与许可人订立的在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对该专利的使用权。人民法院在司法案例中也认可了专利权领域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例如,在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与安信纳米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珠海汇贤企业有限公司、南京泰安大药房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09)苏民三终字第0027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受让人对在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专利权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并未侵犯在先被许可人的专利实施权,即在先被许可人仍然享有专利实施权,专利权转让行为并未影响在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于2002年10月16日实施)第二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商标权领域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将已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时,被许可人仍可根据其与许可人订立的在先合同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人民法院也在司法案例中认可了商标权领域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例如,在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欧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1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龙井电器厂与欧格尔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珠海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了龙井电器厂第167108号‘双喜牌’注册商标,但在龙井电器厂与欧格尔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商标权转让相关问题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珠海双喜公司作为第167108号‘双喜牌’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与欧格尔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商标纠纷解释》第二十条中的“但书”规定也允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双方对商标权领域的“买卖不破租赁”进行自由约定。但这种自由约定具体在何种程度上和在何种情况下对商标权领域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产生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 著作权

  在著作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进行明确规定。著作权转让意味着让与人根据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其在将合同项下规定的财产权上的垄断地位转让给受让人。若让与人在转让前,将合同涉及的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在转让合同生效后,被许可人的使用权必然受到受让人的所有权的限制,导致其处于不利地位。

  《TRIPS协议》指出,“与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知识产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妨碍知识的转让和传播”(《TRIPS协议》第40条),为此,需要“本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的愿望……确保实施保护产权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TRIPS协议》序言)。这一切表明,获取知识产权不是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新技术、新作品的广泛传播和利用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作为国家依法授予的权利,知识产权应通过订立相关合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进行互利的合作与交流,使新作品、新技术不断完善,实现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知识产权制度目的的一致。

  因此,由专利权领域和商标权领域的相关规定和上述知识产权领域立法目的可知,为了避免因著作权被许可人处于法律上的弱势地位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著作权广泛应用,立法者应参照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著作权被许可人作出保护性规定,即规定当著作权人将已许可他人使用的著作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被许可人仍可根据其与许可人订立的在先合同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使用权。

  二、知识产权的备案登记制度

  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影响

  在制定“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时,若毫无限制地适用该规则,则可能造成对被许可人的过度保护,从而使受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法律承认“买卖不破租赁”的前提下,既要保护被许可人的使用权,又要兼顾受让人的所有权,法律应就二者的冲突提供相应的解决机制。

  登记备案制度是解决兼顾保护受让人的所有权与被许可人的使用权问题的途径之一。对于知识产权客体而言,相关行政部门的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通常是经过形式上的基本审查之后对权利人权利的初步登记。而登记簿之所以能够承担记录权利存在及变动状况的功能,是因为其具有可对公众公示的公信力。受让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可以依据对登记簿上公示信息的信赖,了解交易中涉及的权利之状况,便于作出是否交易的决定,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登记簿的公信力并不明确,这体现在许可备案的非强制性。在专利权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10年1月9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在商标权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纠纷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著作权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于2013年1月30日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此可见,法律法规虽然提供了许可合同备案的可行性,但是,许可备案并不是强制性的,不备案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且部分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效力不明确,缺少对未经备案的许可协议之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登记备案制度对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影响也十分有限。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专利权和商标权领域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关系,但著作权领域仍缺乏相关规定。且中国法律对登记簿公信力的规定还不明确,致使本应平衡被许可人使用权和受让人所有权的登记备案制度不能达到其应有的效果。对此,立法者需要做出利益衡量,如果确有必要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加以规范,可以考虑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许可和转让行为的内容进行更为实质性的审查,监督登记内容与登记人的权限,尽量避免登记错误的发生。我们不能否认对知识产权许可进行备案会产生的附加交易成本,但知识产权许可备案制度对保证知识产权交易安全,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同样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