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争议中的CNDRP与UDRP规则适用比较

域名争议中的CNDRP与UDRP规则适用比较

作者 | 郭泰 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伴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包括“.CN”以及“.中国”在内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cTLD)的商业价值也日益凸显,并越来越受到经济活动参与主体的重视。2019年2月2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该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12月,中国域名总数已超过3792万个。其中,“.CN”域名总数为2124.3万个,“.中国”域名总数为172.4万个。由于网络域名注册不必经过实质审查程序,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域名抢注的情况。因为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ccTLD更是成为了域名抢注的重灾区,ccTLD争议纠纷案件层出不穷。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CNDRP),以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制定的专门处理通用顶级域名gTLD纠纷的《统一争端解决政策》(UDRP)为范本,在结构及内容上大量借鉴UDRP的成功经验,是一套专门适用于处理涉及ccTLD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作为本土化的域名争端解决办法,CNDRP与UDRP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关键词:CNDRP,UDRP,域名

1、两年投诉时效规则

UDRP对被投诉域名的注册时间没有任何限制。CNDRP则规定,争议解决机构不接受针对已经注册两年以上域名的投诉。实践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计算域名注册时间,更具体地说,域名转让是否可以被视为新注册,进而可以被视为两年时效的新起算点。

莱丹品牌股份公司与陈秋恒案【1】中,投诉人莱丹品牌股份公司(下称“莱丹公司”)是“LEISTER”和“莱丹”商标在焊接设备类产品上的注册人。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莱丹”)于2006年注册“leister.net.cn”域名并出售焊接设备产品。

由于争议域名已于2006年注册,根据两年投诉时效规则,莱丹公司本已无法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只能转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幸运的是,莱丹公司获知广州莱丹于2015年7月将此域名转让给陈秋恒个人,进而于2015年8月向HKIAC提起了针对陈秋恒的投诉。由于CNDRP案件中并无此类先例,专家组详细论证了域名转让是否可以被确认为新的注册,并最终做出裁决,认定域名转让应被确认为新的注册,理由如下:

从技术上讲,域名转让遵循与新注册相同的程序。受让人在获得域名所有权后,应将域名注册信息交由域名注册商登记并公开以供查询。

即使没有两年的时效限制,大量的UDRP案件也认定,域名转让应被视为新的注册。在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与李明案(ADNDRC案件编号:HK-1500816)中,专家组认为,即使争议域名(weixin.com)在2000年已经注册,被投诉人在2015年收到域名的日期也应被确认为注册日期,转让应视为新注册。

同时,《WIPO专家组关于UDRP问题意见概述3.0》(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第3.9段明确指出:“将域名转让给第三方构成新的注册……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域名的情况下,恶意注册的起算点应当为转让完成取得域名之时。”

作为一项政策考虑,严格遵循两年投诉时效规则的语义解释,将鼓励域名抢注人通过在注册后两年内不使用等方式绕过CNDRP的规制,致使大量域名被闲置。

综上,根据CNDRP的一般规则,投诉应在相关域名注册日期后的两年内提交。但是,当有争议域名被转让给第三方时,应视为新的注册,两年时效应重新计算。

2、关于在先合法权利的界定

UDRP第4(a)条规定,投诉主体应当对“商标或服务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严格的从UDRP的字面表达出发,在域名投诉中权利人所能主张的权利仅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或普通法商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个人姓名权亦可以受UDRP保护【2】。但是,WIPO的基本态度是UDRP通常不保护姓名权【3】。在某些案例中,专家组虽然对商号权进行了讨论,但依然很难突破UDRP第4(a)条的字面规定。

与UDRP不同,先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可以作为投诉人在CNDRP程序中的权利依据,具体包括先前的商标(已注册或未注册)、商号、个人姓名以及在先注册的域名。

长江集团与昆明西山长虹工业材料案【4】中,“长江集团”是投诉人的商号,该商号已由投诉人在中国使用了很长一段时间并享有一定的声誉,其在香港的商号注册日期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因此,专家组认为,“长江”作为投诉人的商号,应在CNDRP下受到承认和保护。

Dooney&Bourke Inc.与MicroInfo Investments Ltd.案【5】中,专家组认为有争议的域名“Dooney”是投诉人商号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受保护。

李嘉诚及李嘉诚基金会有限公司与成都创财实业有限公司案【6】中,专家组考虑到李嘉诚爵士的影响及声誉,认为他的姓名权应当被承认并受CNDRP保护。然而,在Eric Javits,Jr.与Great Group案【7】中,专家组认为,即使投诉人的名字由有争议的域名“Eric”和“Javits”组成,在投诉人未能证明他已在中国公众中与此英文姓名建立唯一关联联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投诉人对此姓名享有专有权。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普通姓名权很难成为CNDRP认可的权利或权益,而只有某些具有很高的声誉或商业价值的名人姓名(如麦当娜或迈克尔乔丹等),才有可能在CNDRP程序下受到保护。

3、阻却裁决执行事由中司法管辖权的确定

在UDRP下存在“交互管辖权”的安排,其是指域名持有者在与注册服务商签订的《域名注册合同》中,必须约定选择(a)注册服务商主要办公地点的法院,以及(b)域名持有人的法院,作为对于UDRP专家组裁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投诉人在发起投诉时,应当在域名持有者(被投诉方)选择的上述法院中,再行确定至少一个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最终,为了阻却专家组的裁决,在收到专家组的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被投诉人可以在投诉人选择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任一法院对投诉人提起诉讼。

从国内法的角度看,域名持有者仅受《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虽然域名注册服务商应当遵循UDRP,但并不意味着域名持有者当然地受UDRP管辖安排的约束。由于域名持有者(被投诉人)和品牌所有者(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管辖权合意,如果被投诉人选择根据与注册服务商的注册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区提起诉讼,而不是根据UDRP规则在投诉人选择的法院提起诉讼,此种交互管辖权安排将很难正常运行。

Sub-Zero,Inc.与青岛萨博整体厨房有限公司/于文峰案【8】中,投诉人Sub-Zero是一家美国公司。其根据在美国和中国在先注册的“Sub-Zero”商标权为依据,向美国国家仲裁院(NAF)提交UDRP投诉,主张拥有<esubzero.com>域名。专家组支持了投诉人的请求,并批准将争议域名由青岛萨博整体厨房有限公司(下称“青岛萨博”)转移给Sub-Zero公司。

在投诉程序中,Sub-Zero指定争议域名注册商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由于注册服务商位于北京,根据交互管辖权安排,除非青岛萨博在北京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注册商应将争议域名转让给Sub-Zero公司。但是,青岛萨博在10天期限内向青岛法院提起诉讼,青岛法院依据青岛零售商和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受理该案,并根据青岛萨博的请求,发布了临时禁令,要求注册服务商在诉讼期间不得转让涉案域名。

在本案中,UDRP下的相互管辖权安排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规定产生冲突,在实质上架空了UDRP的管辖权安排。从冲突法上讲,中国法院没有义务遵守UDRP规则或执行UDRP的裁决。在确定管辖权时,中国法院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而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就管辖权的选择达成协议。但是,根据目前的UDRP相互管辖权安排,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并未直接达成此类协议。因此,被投诉人没有任何法定或合同义务遵循投诉人的选择。

与UDRP不同,CNDRP没有相互管辖权安排。相反,CNDRP第16条规定,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与相互管辖权安排相比,CNDRP的管辖权安排能更好地融入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也更加切实可行。如果UDRP可以指定域名申请人在与注册服务商签署注册协议时同意相互管辖权安排,则该相互管辖权安排将在中国的管辖范围内有更好的运作。不过在此之前,投诉人必须面对管辖权的不确定性。

注释

【1】HKIAC案件编号:DCN-1500641。

【2】参见:Daniel C. Marino,Jr vs. Video images Productions,etal.(WIPO Case No.:D2000-0598)。

【3】参见:Josh Schachtervs. Sue Pearl Wang(FA1108001403527)。

【4】HKIAC案例编号:DCN-0800189。

【5】HKIAC案件编号:DCN-0800182。

【6】HKIAC案例编号:DNC 0800216。

【7】CIETAC案件编号:CND2008000179。

【8】参见:FA1101001366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