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速评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李扬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即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据此,在所有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但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从而实现确保争议商标最终获得注册的目的。此种作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试图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个案中追求实质正义而在法律解释技巧方面作出富有意义的全新尝试。话虽如此,此条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能会遇到以下三个方面的挑战:

  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明显不当的”能否成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存在疑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虽然增加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适用撤销判决的规定,但鉴于合法性审查在整个行政诉讼法中的统帅地位,以追求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为目的的明显不当不应当进行过宽解释,而应当将其限定为被诉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结果畸轻畸重的情形,这样才能既满足复杂社会实现的需要,又不至于偏离法治轨道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定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的解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不合适、不妥当或者不具有合理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作出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无效宣告的裁定,由于存在引证商标有效等事实基础,明显合法、合理,不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

  二是与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不符。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不知悉、未论证的证据和文件作为依据。 该规则同样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时,不得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新出现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以新出现的事实评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与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是否相符,是否会造成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长年累月不稳定的结果,不能不令人深思。

  三是可能打破先申请原则。以新出现的事实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实质是为争议商标申请人保留了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引证商标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在类似性范围内就近似性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且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人的第三方申请人,明显没有让第三人获得公平争夺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被无效宣告的商标的机会。这种只是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打破先申请原则这一商标法基本制度的作法,是否符合商标法制度整体的正义与效率目标,值得进一步探讨。

  [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袁杰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197页。

  [2] 江必新、邵长茂著:《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265页。

  [3]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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