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中约定管辖问题的分析认定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蔡伟 欧群山

  案情

  案例一: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的甲公司与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乙某签订有一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某在深圳市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甲公司住所地的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于涉案标的额超出晋江市法院的管辖标准,甲公司遂向上一级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某遂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合同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进行确定,由于涉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泉州,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二:胡某与甲公司签订有一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后双方发生纠纷,因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法院并无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原告胡某遂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而按照合同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涉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宁德,故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管辖。

  分歧

  上述两案的争议焦点均在于诉讼双方虽然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但案例一中涉案标的额超出所约定法院的管辖标准,案例二中是所约定的法院并无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这种情况下是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按照合同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还是不当然认定该约定无效,可以认为所约定的具体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的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纠纷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某一具体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一个是涉案标的额超过法院管辖标准,另一个则是该院无权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所以有关管辖的约定均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进行认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涉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涉案中院的辖区,故应认定涉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是虽然案例一中案件标的额超出约定管辖法院的管辖标准,案例二中约定管辖法院没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但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涉案的基层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所以地域管辖仍然是明确的。而涉案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所约定的具体基层法院唯一的上级法院,故是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所以,不应当然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可以认定涉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和执行实践中争议颇大。实践中有一种常见情况是,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纠纷发生后由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管辖,但纠纷实际发生后标的额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或者该院没有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是否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呢?这种情况在知识产权民事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和财产价值的不稳定性,使合同双方在约定管辖时,很难预见今后争议的标的额是多少或者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二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从级别管辖上,一般是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只有经过最高法院指定的基层法院才可以管辖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并不清楚哪些基层法院可以管辖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基于上述两点原因,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而如果机械适用上述民诉法规定,必然会造成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的问题,这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会造成裁判的不公。

  对这个问题如何解决,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作出了灵活变通和一定的突破。该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条正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的效力的规定,是对原《92年意见》第24条的修改。按照该款规定,其核心在于明确了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上述规定体现了充分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的指导思想,避免了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也减少了因约定不明确造成法院间“推管辖”或“抢管辖”情况发生。

  具体到上述两案:案例一中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甲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晋江市法院也实际享有对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故合同双方在约定管辖当时并未违反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只是由于在纠纷实际发生后,诉讼标的额超出了晋江市法院的管辖标准,这是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的。而案例二的情形实质上与案例一相似,当事人事先并不清楚古田县法院是否有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而如果按照上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可以认为合同双方对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约定的基层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所以地域管辖实质上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可以认定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而两案所涉中级人民法院从地域上来说是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基层法院的唯一上级法院,涉案标的额也符合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故可以认定两案中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