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那些事儿

  文/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人身权之一,然而理论和实务中对其却存在大量的争议和误区。

  由于多数情况下对作品完整权的破坏都是通过修改作品来实现的,因此,理论上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狭义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相同的含义,不过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也就是说,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或者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割裂自己的作品。”[1]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有论者主张在新的著作权法修订中应当将“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合并。在著作权维权中,则存在广泛性的一种认识,即认为,只要涉及到对作品一定程度的修改,就必然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那么,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有独立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完全等同于修改权。第一,保护作品完整权虽然往往是因为作品被“修改”,但是仅仅修改作品却未必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权,因为“歪曲”和“篡改”的定义要件决定了没有歪曲和篡改作品主旨和内容的修改并不会破坏作品完整。事实上,多数国家也将“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作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2]第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者权利的“第二道防线”,具有功能性价值。实践中,作者因为各种合同关系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但对于修改幅度和范围往往未能仔细约定,如果他人的修改出乎作者意料(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作者至少还保留有“保护完整权”可以拒绝修改后的作品出版。换言之,作者手中还保留有对修改权宏观方向上的最后控制权。[3]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是如何被理解的,应当如何把握?笔者检索了实践中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些典型案件,希望能从中找到一些共性和规则。

  第一,侵害作品修改权但并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不构成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在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一案中,原告尹芳林于2004年独立创作完成《古国的故事》,而发行单位华文出版社擅自将书中的内容擅自添加了“吴哥”一篇,[4]因此被原告以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为由诉诸法院。该案经历一审和二审,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并未侵害原告作品完整权,原因是只有在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了损害时,才可被认定为构成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本案中,涉案作品系对七个古国的介绍,作者希望通过该书的介绍使读者对于书中所涉及的七个古国具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而华文出版社增加“吴哥”一章亦是为此目的,而非对涉案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进行歪曲、篡改。[5]

  与之相对,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导致了对作品主题、精神的歪曲、篡改,则既侵害了修改权,也同时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在《采蘑菇的小姑娘》著作权案中,陈晓光、谷建芬分别是《采蘑菇的小姑娘》词、曲著作权人,2012年,陈、谷的代理人在北京购买了由南阳张仲景大厨房公司生产的“仲景牌香菇酱2瓶组合装”,包装盒背后印着《采蘑菇的小姑娘(最新版)》(作词:佚名作曲:谷建芬)的曲谱。经与原作比对,发现歌词部分除了第一句相同外,其余均不相同,后者基本为香菇酱的广告宣传词;简谱部分也对原曲调进行了更改;作品署名部分将词作者陈晓光改为佚名。故陈、谷二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南阳张仲景大厨房公司等诉至法院。该案虽然最后以和解结案,但是被告将原作作者塑造的一个活泼可爱的采蘑菇的山区少女勤劳勇敢的形象完全变成经营性的广告内容,显然歪曲了原作的主题,篡改了作者的本意,侵入了他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领地。

  第二,侵害作品修改权一般是针对作品本身,如果作品本身未被改动,但别人对作品进行了其他利用,则不涉及到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例如,2006年,四川电视台经济频道组织拍摄了短剧《幸福耙耳朵》(第一季),20集短剧中有5集由马某单独担任编剧。从2007年2月开始,上述频道又组织拍摄并播放了《幸福耙耳朵》第二季,续集沿用了第一季中的故事背景、人物关系等基本设定,但在情节安排、人物对白等方面与第一季并无相同。2012年马某起诉称,其为上述方言短剧第一季的唯一原创著作权人,被告电视台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该作品拍摄续集并播放,新增人物歪曲了原作品的主题和价值取向,侵害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合法权益。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季以后的剧集系电视台独立拍摄完成,原告并没有参与剧本的创作,且续集并没达到偏离原作主题及价值取向的程度,而是构成新的作品。因此电视台不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不依赖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称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或者贬抑其作品的行为。可以看出,从法条字面理解,“歪曲、篡改”针对的是作品本身,而“其他改动或者贬抑”针对的是作品本身未加改动的情形,[6]这说明,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没有改动作品本身的行为,并未予以明确,而续写行为是对作品的进一步延伸而非如改编一样对其本身内容的改动,因此并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三,作者的作品完整性一般要对出版社的修改有必要容忍,但出版社的修改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一般而言,相对于其他人,作者对于出版部门的修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这既是为了减少交易、沟通成本,也是为了实际需要。因此,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修改、删节只是“文字性”的,如果因为修改、删节而影响了作品整体的思想、主旨,则可能涉嫌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例如,在陈世清与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被告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陈世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未使用《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的行为,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是对于涉案作品在学术理论方面的提炼和升华,体现了作者在涉案作品中想要突出表达的系统化的观点,是涉案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的删除行为使得上诉人陈世清的学术思想不能完整、准确、系统地呈现在公众面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观点和形式,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上诉人陈世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四,侵害作品完整权一般对修改幅度有一定要求,但并不绝对。

  一般而言,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是以修改形式进行的,而且这种修改要达到一定的幅度,如果只是轻微幅度的修改,则一般不认为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例如,在《招财童子拜年系列之拜年童子1》著作权案件中,被告对作品所作的改动仅限于局部和细微之处,作品主题、人物结构、绘画风格等均未发生根本变化,修改尚未达到歪曲、篡改原作品的程度,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与之相对,在北京陈幸福玩具设计中心诉上海声像出版社、普天同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中,“被告普天同庆公司未经原告陈幸福中心许可……且有1幅涉案陈幸福兔形象被裁剪了约一半”,由于美术作品的一半被裁剪,显然已经根本改变了作品的主题,因此显然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7]

  但是,修改幅度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以下有两种例外情况。

  例外1:对于某些特殊形式的作品,即使对形式的某种修改,也可能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例如,在林岫与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涉案作品是书法作品,而被告未征得作者许可,擅自改变涉案作品的字间比例和相对位置,尽管改变并不显著,但法院仍然认为,“在创作时,为作者所考虑的书法字体位置的排列、字间大小、对应比例的选择及章法布局均是影响书法美观、效果的决定因素。作者对其作品施以的不同笔墨技巧和章法布局所最终体现出的艺术效果均是该作品的独创性之所在。现被告未征得作者许可,擅自改变涉案作品的字间比例和相对位置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作品修改权的侵害。该行为所带来的客观后果破坏了林岫作品的整体完美与和谐,违背了作者在创作之初所要表达的作品美感与追求,亦违背了作者的意愿,最终破坏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8]

  例外2:有些行为对他人作品并未进行任何修改,仅仅是将作品置于特殊背景之下,但只要可能扭曲公众对其的理解,依然可能被认为是对作品的歪曲,从而构成对原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例如,1995年,林奕拍摄了反映海关人员缉私风采的彩色摄影作品《跳帮》,作品画面为海关缉私警察跳跃走私船帮实施缉私行动的场景,后在《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大型画册中刊登,作品下方配有“用忠贞和正义锻造的利箭射向罪恶,使走私分子胆战心惊。图为海关海上缉私队员在‘跳帮’”的文字。然而,2000年,中国新闻社却从上述画册中复制了该幅作品用于编辑出版的第21期《中国新闻周刊》封面,并在照片画面中自上而下配写了“私破海关、腐败重创中国海关大门、危机中华、地盗战、娱乐圈是个什么圈”等文章标题,并在照片右上方印制了一个反转的中国海关关徽图案。林奕以侵害著作权等为由将中国新闻社诉诸法院。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新闻社擅自使用原告作品,明知作品主题却在刊物封面上配印与之相反的图案和文字,严重歪曲、篡改了作者创作本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9]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

  [3]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5页。

  [4]并将书名修改为《消失的古国》。

  [5]梁利波:《作品完整权的保护限度》,载《人民论坛》2015年第5期。

  [6]日本学者加户守行观点。参见严正:《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完整权的影响》,载《河南图书馆学刊》2005年第2期。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85号。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07122号。

  [9]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