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时间戳保护版权管用吗?

  来源:知产力

  作者:袁博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北京首例使用时间戳固定证据案件一审宣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使用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证据是未经篡改的,具有真实性。事实上,我国首例在司法审判中应用时间戳的案件发生于2008年,系深圳市龙岗区法院所审理的“利龙湖”一案。那么,什么是时间戳?时间戳如何在版权维权方面应用呢?

  什么是时间戳?

  一名作者苦心创作的博客文章在网上发表,随即便被转载;一首网络歌曲刚刚唱红,立刻有很多人跳出来冒称作者;优秀的网络产品平面图案,被侵权的现象屡屡发生……作者愤起维权却苦于缺乏证据,“谁是原创”已经成了最常见的证明难题。由于版权是自动产生的,不需要登记注册,因此难以证明。尤其是数字化作品,缺少物理有形的创作证据,使企业保护版权变得更难,在此背景下,“时间戳”服务应运而生。

  时间戳是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我国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第三方服务,将处理电子文件时的精确时间利用HASH算法嵌入文件编码之中,形成了不可改动的时间记录,因而可以证明电子文件(数据电文)在某一时刻存在的真实状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可以证明电子文件的创建时间及其内容的完整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加盖了时间戳的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可以证明数据电文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其数据保密性、完整性、不可伪造、不可否定性等特性,符合《电子签名法》第五条对原件形式要求的规定,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只要及时申请时间戳,获得第一时间作品存在及内容完整性证明,日后若有人仿冒或抄袭该作品,只要拿出时间戳证据,谁是李逵谁是李鬼就可以一目了然。

  时间戳的优点:可信度高,成本低,效率高

  1、证明力可信度高。时间戳是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由我国时间戳服务中心生成,具有高安全性、不可伪造,国家授时中心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监控体系,监测并确保“时间戳”服务系统的时间准确性、服务稳定性。权利人可以通过验证时间戳下载打印时间戳证书。与一般意义上的容易被修改和调整数据的电子证据不同,时间戳具有唯一性和不可逆性(任何机构包括时间戳服务中心自己不能对时间进行修改,因此在法律地位上可视为原件形式),从而为今后维权、开展版权交易等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数字证明。具体而言,时间戳与电子数据唯一对应,其中包含电子数据“指纹”、产生时间、时间戳服务中心信息等,通过固化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包括作品的内容完整和创作时间点等信息,达到防止电子数据内容和签署时间被伪造和篡改的目的。

  2、操作效率高。著作权人只需在网上登陆《TSA.版权保护系统》,输入作品申请人身份、作品描述等信息,即可获得作品在时间、权属及内容完整性方面的时间戳证明,整个操作过程不过几分钟,包括三个部分:需加时间戳的文件的摘要;时间戳服务中心收到文件的日期和时间;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数字签名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由于不需要上传作品,权利人可以保护作品的私密性。时间戳证书已经得到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认可,可以根据时间戳为著作权人出具司法鉴定报告。

  3、维权成本低。在可信时间戳引入之前,证明电子文件归属的方法并非不存在,比如版权登记,但在具体的维权过程中,版权登记不仅要耗费一笔不菲的费用,申请周期也很长。对于流通速度快、商品周期短的电子商务来说,通过版权登记进行维权的意义不大,等权属确定下来时,商品可能早已下架。可信时间戳恰恰非常适宜电子商务产品的维权:维权速度快、费用低。对于使用者来说,只需要上传自己想要确定归属和时间的文件,即刻就可获得相应的时间戳文件。每一份时间戳文件,相关管理机构收取的费用也非常低廉,大批量还能包年使用,并且使用频率非常高,因此毫无疑问的降低了维权方面的成本。权利人使用时间戳维权,还能使原来必须要通过司法、行政等方法维权的一部分用户,通过展示时间戳证书就能使争议双方和解,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时间戳的缺点:权属的辅助证明

  新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这让时间戳等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院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也就是说,由第三方提供的时间戳证明,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法院就应该采信。

  但从时间戳的产生机理来看,其在证据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在客观真实方面仍然存在作品被他人抢先盖戳的可能性。因为权利人为作品加盖时间戳时,受理部门无法对其作品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有人可能拿他人的作品为其加盖时间戳,这会造成更多的版权纠纷。第二,对于一些内容较多的版权文件而言,提交该戳的内容只是一部分,这就使得其证明的意义只能是初步和局部的,在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抵触后可能被推翻。例如,在司法审判中,通过时间戳对作品进行保护的形式可以作为证据之一,但若权利人同时以版权登记和加盖时间戳的作品举证,一些法官可能会优先选择版权登记作为证据。又如,在北京首例使用时间戳固定证据的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可华盖公司通过加盖可信时间戳固化网站内容的方式,但仍指出“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加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由此可以看出时间戳在证明权属方面仍然具有较强的辅助色彩。

  因此,版权人一方面要重视和合理使用时间戳作为自己作品(尤其是网络化、数字化的作品)的权属证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对自己作品权属证明的多样化和体系化,即重视而不忽视,依靠但不迷信,根据作品具体情况灵活选择维权方法和证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