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例认可商品化权构成商标法所称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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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胤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花珍,女,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城西居委会西门路38号。

  委托代理人牛雁,女,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分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昌南街28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杨畔,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分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530号1栋2门30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乔有限公司(DANJAQ,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404圣莫尼卡市百老汇2400号310室(2400Broadway,Suite310,Santa Monica,CA90404,United States)。

  法定代表人德博拉阿维森(DEBORAH ARVESEN),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徐蔚华,女,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路10院2楼2门243号。

  委托代理人付亚楠,女,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26楼608号。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谢花珍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胤佳,上诉人谢花珍的委托代理人牛雁、杨畔,被上诉人丹乔有限公司(简称丹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华、付亚楠于2011年5月5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邦德007BOND”于2002年3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121466,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该商标现申请人为谢花珍。

  丹乔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其中,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040006号“007及图”商标、第3040005号“JAMES BOND”商标,其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6日止;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注册了第3040012号“007及图”商标、第3040011号“JAMES BOND”商标,其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13年4月20日止。

  在法定异议期内,丹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5075号《“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075号裁定),认定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形式及内容,而非作品名称本身,丹乔公司并未在相关类别在先申请或注册被异议商标,丹乔公司称谢花珍恶意抄袭其商标及侵犯其著作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丹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007与JAMES BOND是丹乔公司发行的系列电影主角的代号和名字,具有独创性,丹乔公司对其享有版权、商标权及角色商品化权。007、JAMES BOND以及相关的电影在中国公众中产生了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丹乔公司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综上,丹乔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丹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证据1、标有“007”、“JAMES BOND”的007系列电影海报和标有“007”、“JAMES BOND”商标的邦德消费品简单介绍、各类商品的照片复印件。证据2、Lee Pfeiffer所著书中的部分扫描件,包含了对丹乔公司或其许可人标有“007”商标的各类商品,以及007电影宣传海报、杂志封面等照片。证据3、“007/BOND”商品购物指南手册和亚马逊网站、卓越亚马逊网站等互联网上“007”和“007JAMES BOND”商品的销售页面,其中多数是电影制品。证据4、“007”系列电影的电子游戏和“SONY PLAY STATION”游戏机专用游戏卡的封面照片及相关网站的介绍页面。证据5、标有“007”商标的书籍封面和其它形式上的相关广告宣传材料。证据6、1965年2月26日“TIME”杂志的文章:THE BOND MARKET(邦德市场)和丹乔公司许可他人使用“007”商标的部分被许可人名单。证据7、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票房、家庭录影带销售收入等部分收入统计数据和“007/JAMES BOND”部分电影放映、票房统计数据、票房排名。证据8、“007”电影迷、角色迷的统计和美国、英国电影协会所进行的世界范围内的最佳电影、电影角色评选结果。证据9、网易娱乐频道2002年对“007”电影40周年的专题报道,及2007年相关网站、报纸对“007”电影首次登陆中国影院的报道,报道中对“007”电影在世界范围内的流行度和受欢迎度进行了介绍。证据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域名争议裁定书复印件和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证据11、丹乔公司的“007”、“JAMES BOND”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复印件、在全球的注册清单和注册证复印件。证据12、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970号、(1999)商标异字第2855号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商标局裁定对他人申请注册“007”和“JAMES BOND”商标不予核准。上述证据1-2、证据4-8、证据10及证据3的一部分均系外文证据,且未提交中文译文。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4817号《关于第3121466号“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817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其在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虽然可能使人联想到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名称和主角名字及代号,但该名称和虚拟人物称呼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客体,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丹乔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丹乔公司主张对“007”及“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007”系列电影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避孕套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第10类避孕套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亦难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核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及教育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被异议商标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并对丹乔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丹乔公司所从事的电影行业相差甚远,丹乔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案当中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情形。丹乔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人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丹乔公司或与之有关联,造成混淆的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丹乔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权、在先著作权等私权利的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范畴。

  综上所述,丹乔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丹乔公司不服第481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4817号裁定。

  原审诉讼期间,丹乔公司另行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包括:国家图书馆在线图书馆阿帕比数据库中检索出的对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及“007”及“JAMES BOND”角色的相关报道,“007”系列电影之《量子危机》的上映、票房报道;台湾智慧财产法院1998年度行商诉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判定撤销他人对“007及图”商标的注册。上述证据均不涉及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丹乔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异议理由。丹乔公司称鉴于其“007”系列电影及“007”、“JAMES BOND”电影角色的知名度很高,这种知名度可以折射到引证商标上,故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应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规范的是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故《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谢花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81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谢花珍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817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对绝对事由的审查判断,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禁用禁注的标志;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商标法不予商标注册的兜底条款,仅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不宜认定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谢花珍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异议商标仅是相对于丹乔公司民事权益的冲突,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2、谢花珍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及所取得的市场知名度,证明谢花珍申请被异议商标的善意及其申请的合理性。

  丹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5075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4817号裁定、丹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谢花珍为证明被异议商标自2006年持续使用至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1、2006年至2010年期间广州市计划生育药具服务部购买使用被异议商标商品的部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2、湖南省计划生育物资中心购买使用被异议商标商品的部分发票复印件;3、阳江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与谢花珍所在的个体工商户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部分相关发票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该3份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丹乔公司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该事实有谢花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涉及私权的事项。“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谢花珍是否借用该知名度所产生的商业价值,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基于谢花珍明知“007”、“JAMES BOND”作为电影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而认定谢花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虽然丹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17号裁定时丹乔公司所提的异议复审理由,因此本案仍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817号裁定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认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817号裁定中有关丹乔公司主张对“007”与“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就谢花珍在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3份证据,因谢花珍并未提交证据原件,该3份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17号裁定的依据,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影响对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认定,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谢花珍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有误,但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有误,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仍予维持,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谢花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审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谢花珍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