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解读低于成本价销售

  文 / 赵虎 律师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法律仅允许经营者在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这四种情形下的低于成本销售。其他的目的,比如为了扩大在生产进行的低于成本价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我们需要考虑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法律后果。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该行为有关价格主管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虽然没有对什么是成本进行规定,但是从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推测出,这个成本并非指的是社会平均成本,而是经营者自己的成本。否则不利于利用新技术,降低成本。但是,低于成本需要综合考虑。比如,需要考虑经营者的支出,每个经营者的支出也是不同的。

  来源:IPRdaily

  作者:赵虎 律师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辑:周海峰 IPRdai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