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有三种错误情况——谈企业商标的使用界限

    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上限提升到300万元。但很多时候因为企业的疏忽,即疏于结合新情势及时审查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与实际使用范围是否一致,以及不及时审查注册商标的商标标样与实际使用是否一致,给自己带来了较大的物质损失和声誉损失。基于此,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务必要注意自身商标的使用界限。我国的商标注册,新商标法颁布之前,一件商标从申请至获得注册大概需要两年左右的时间,如果再加上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等程序,一件商标大概需要五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够获得授权。企业在获得授权之后,常见的错误做法有两种,一种是,企业对此来之不易的权利如获至宝,往往在使用的时候,忽略了使用界限问题;另一种是,企业只是将商标进行储备,束之高阁,久而久之,忘记了使用。本文将就商标的使用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

    何为商标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其为区别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的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有其重要意义,错误的使用情形主要体现为如下几种:

    一、不恰当使用注册商标,有被撤销的风险。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不及时使用注册商标,有被撤销的风险。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可见,如果注册了商标,从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对商标不进行使用的,则存在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三、妄自扩大商标使用商品范围、更改商标标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风险。相对于上述两个方面,该点更具有普遍性和伤害性,因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分析第三点。

    由于我国商标注册是先申请原则,谁先提交申请,则谁获得授权。因此,当商标申请人有了新的创意,为了及时占据申请日,往往会不做任何设计就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而商标核准注册之后,他会依据品牌内涵和时代审美进行设计之后,再投入使用。由于商标权人已经拥有了一件普通字体的商标注册证书,使得他很放心地进行设计、使用,往往该设计已经越界而不自知。

    举例说明,A公司申请注册了memory商标,普通字体。申请周期历时2年,获得注册之后,A公司将该商标进行了字体设计,使得memory更具有美术美感。经过设计之后的标样,整体看起来,是一个美术图形,给消费者的直观感受已经不再像普通字体的memory一样对于该字母组合一目了然。A公司将贴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进行市场宣传、并投入市场,市场反映不错,获得了较高的销售额,使得A公司完全沉浸在喜悦里,完全没有意识到侵权风险;与此同时,B公司一直在默默地调查和收集A公司该品牌的销售地域、销售额等信息。某一天,B公司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诉A公司商标侵权。A公司感到很意外,在法庭上向合议庭出示了商标注册证书。经合议庭比对,A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标样,与B公司注册的商标标样近似程度非常高。尽管A公司有在先注册,依然因为使用不规范,侵犯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品内容和商标标样为准,商标权人如果需要扩大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应当依法申请新的注册商标,擅自更改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风险

    举例说明,A公司申请注册了memo商标,普通字体。申请周期历时2年,获得注册之后,A公司开始使用该注册商标。几年后,由于企业经营的情况还不错,A公司决定多增加几类产品线,A公司增加新产品线之后,忽略了审查手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直接将memo作为商标使用在新的产品上。B公司注册了一个商标,商品范围与A公司的新产品线的商品内容一样,经过几千万的广告投入,B公司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A公司的产品与B公司的产品,市场反应已经产生混淆。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庭,A公司理直气壮地提供了memo注册商标证书,经合议庭比对,A公司的实际使用商品早已超过了商标证书上的商品范围,落入了B公司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构成对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上限提升到300万。正因为A公司的疏忽,即疏于结合新情势及时审查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与实际使用范围是否一致,以及不及时审查注册商标的商标标样与实际使用是否一致,给自己带来了较大的物质损失和声誉损失。基于此,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务必要注意自身商标的使用界限。

    作者:朱国栋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伙人商标代理人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1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