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冤不冤?翻拍自己的作品也侵权

  作者 | 庄晓苑

  来源 | 超凡知识产权

  近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在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状告央视动画公司侵权一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央视动画公司翻拍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侵犯了大头儿子公司经受让取得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判决央视赔偿大头儿子公司126万元。

  事实上,《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是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于1995年联合制作的一部人气动画片,该片由央视出品,其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的人物形象由该片导演委托著名设计师刘泽岱设计而成。2013年,央视对该片进行了翻拍,沿用了原有的人物形象,却被声称对“大头儿子”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公司状告侵权。

  冤:央视是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如何确定制片者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此不做详细阐述,影视行业一般认为出品方即投资人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作为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出品方,央视实际上是这部动画片的著作权人。那么,问题来了,央视翻拍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也会构成侵权吗?

  由于影视作品呈现的内容丰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多样,在性质上实际上是多种权利的集合,当然,最核心的是剧本、词曲、摄影、美术等的著作权。虽然法律明确了影视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但《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也就是说,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制片者即使支付了报酬,也不会因为影视作品对于其所涉及的独立作品的使用,就自动取得这些独立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制片者如若不能妥善处理影视作品所使用的独立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则后患可能是无穷的。比较知名的案例就是,电影《泰坦尼克号》未经许可使用了毕加索的名画《亚威农少女》,不仅被起诉侵权,最终还被判决赔偿,不得不用其他画作来代替。

  不冤:央视没有取得“大头儿子”等人物形象的著作权

  所以,为了避免所涉及独立作品的著作权可能引起的不必要纷争,最好的方式就是在影视作品创作时,对于所涉及独立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提前做好约定,尤其是为了摄制影视作品而专门创作的特定人物形象,是整个影视作品的灵魂,显然是最应该将其著作权掌握在制片者自己手里的。

  本案央视最大的失误,就是委托刘泽岱创作“大头儿子”等三个人物形象后,既没有付费,也没有对其著作权做明确的书面约定。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在没有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其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受托人,“大头儿子”等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被认定归属于刘泽岱并没有什么问题。

  虽然央视说有口头约定著作权归属于自己,但没有证据证明,更何况央视还没有支付费用,其主张很难成立。直至13年央视要翻拍这部《大头儿子》了,才意识到这个问题,企图通过补签协议的方式来弥补。只是很遗憾,央视与刘泽岱并没有就补签事宜达成合意,央视甚至没有搞清楚,刘泽岱在此之前已经将三个动画形象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洪某,再由洪某转让给大头儿子公司,刘泽岱自己对该作品也不再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误区:对于作品的几个著作权问题,央视的理解错了?

  除了上述问题,央视对如下几个问题似乎也存在误解。央视认为刘泽岱只是勾画了三幅创意概念图,这个概念图不能直接被使用,而是经过后续其他人的创作才最终形成影片中的形象,所以这个作品属于合作作品,不能归属于刘泽岱个人。

  首先,央视混淆了作品的创意与表达。据报道,刘泽岱是在家中当场设计出了“大头儿子”三个人物的具体形象,以手稿的形式呈现,而不只是提出三个人物形象的创作理念,因此即便这个手稿作品没有直接被用在影片中,刘泽岱对手稿所呈现出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其次,央视混淆了合作作品和演绎作品。央视自己承认是在刘泽岱的设计稿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而不是与刘泽岱共同创作出原设计稿或最终人物形象,其并没有创作的合意,因此影片中的人物形象属于演绎作品,而非合作作品。针对演绎作品,即使在原作品上有较大的改动,形成改编作品,也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就算是合作作品,其著作权也是由央视与刘泽岱共同享有,央视对合作作品的使用也需刘泽岱同意,更不能否认刘泽岱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

  探讨:或许,这个抗辩思路可行

  从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大头儿子公司要使自己的侵权主张成立,除了要证明自己对“大头儿子”等作品享有著作权外,还需证明央视对上述作品的使用没有取得其许可,且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央视以大头儿子公司对“大头儿子”等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进行抗辩的思路走不通,其还可以主张其使用“大头儿子”等作品的行为获得了许可。因为,即便央视对“大头儿子”等三个人物形象不享有著作权,但作为该作品的委托人,央视可以在委托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从这个思路出发,央视可以主张其在翻拍的《新大头儿子》中使用“大头儿子”等三个人物形象,取得了刘泽岱的默示许可,是对委托作品的合理使用。

  虽然央视与刘泽岱并没有签订委托设计的合同,也没有支付费用,但刘泽岱已经创作了“大头儿子”等作品,并交付央视使用,且对央视未付费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视为双方之间有一个无偿的委托设计合同,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该合同的目的,央视有权在《大头儿子》作品中使用“大头儿子”等作品。而央视翻拍的《新大头儿子》实际上是对95版《大头儿子》进行的改编,并不是创作了一个全新的作品,因此在已经取得刘泽岱的使用许可情况下,央视的改编行为无需再取得其许可。①否则,若制片者对其影视作品进行任何的修改、演绎、改编,都要再次取得其所涉及独立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那制片者对影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无疑将受到极大的限制,而这在现实中也是无法操作的。

  虽然本案中“大头儿子”等作品的著作权已经由大头儿子公司享有,但其是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因此,在受让了相应的权利同时,大头儿子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其义务就是容许央视在《大头儿子》及其修改、演绎、改编作品中继续使用“大头儿子”等作品。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央视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还是值得探讨的。更何况,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首要标准,在《大头儿子》动画片一直有使用“大头儿子”等作品的情况下,央视翻拍的《新大头儿子》继续使用“大头儿子”等作品,未见得会给大头儿子公司造成或增加什么损失。因此,在情理上,笔者还是觉得此案央视被判决赔偿126万有点冤。

  当然,案件还未结束,面对100多万的赔偿,估计央视很快会提起上诉,其二审中的诉讼策略会否有所变化,我们只能拭目以待了。

  ps:图片来源于网络

  ①: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一文对此有论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而且制片者的著作权并不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这样,至少,从逻辑上看,电影作品制片者有权自行对电影作品加以改编,并对改编而成的作品加以利用,无需再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载《法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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