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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三、扩大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类型及其争议
除了本文前述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于标志本身的情形外,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于标志以外,比如标志与商品结合是否可能构成混淆、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等情形。对此,有观点持乐观开放态度,也有观点坚决予以否定。如果说,标志本身是否有不良影响属于纯粹的价值判断范畴,可能人言人殊;那么扩大适用的情形则更多的是政策方面的问题,即此时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可能曾经是不得已的选择或者未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本节将分类列举“扩大适用”的若干情形及其争议,并作简要说明。基于“知识的分散性”,一个人不可能掌握所有的“扩大适用”情形,并作出界限清楚的分类。尤其是对法院而言,其受理的此类案件数量远远低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而且层级越高的法院处理案件的数量越少,接触到的实际情况也越少,因此以下的分类未必全面而明确。本节分类的目的,也不在于囊括所有“扩大适用”的情形,而是想引出相关的问题并讨论解决方案,以便为今后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个可供操作的思路。
(一)驳回程序中,对明显侵害他人在先权益而申请注册的商标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予以制止
这里的重点不在于明显侵害他人在先权益,而在于所处的程序阶段。由于商标局的驳回程序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程序都只有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审查机关两方,在先权益的所有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并未加入该程序,此时可以由审查机关适用的条文就只有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第三十二条不在可资适用之列,从而产生“扩大适用”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形,审查机关的解释是,如果对这种明显侵权的注册行为等到诉争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核准注册公告后,再由在先权益的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此时因申请注册行为导致的不良社会影响已经产生,而且即使最终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或者被宣告无效,对审查机关来说也背上了“助纣为虐”的骂名,不如一开始就把这种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所以在他人将“郭晶晶”①、“克林顿”②、“楚瑜”③、 “溥仪”④、“冰心”⑤等名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下,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予以驳回。
在异议程序及其后续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也会出现类似驳回和驳回复审程序中的上述问题。异议申请人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商标权益或者其他民事权益的同时也通常会以“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兜底。商标局有时候仅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不良影响为由不予核准,其他相对理由不再涉及;相应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复审中就只会主张其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理由,异议申请人因为其已经异议成功往往不会再答辩或者主张其他的理由,从而使不予注册复审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法院就不得不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来处理侵害在先权益的问题。
除了程序的限制,在先权益的范围也值得讨论。在世的名人姓名或者肖像,有姓名权、肖像权予以保护;已经去世的名人姓名、肖像等标志,对其进行商业化注册、使用且不构成侮辱、贬损等侵犯名誉或者隐私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规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另外,他人将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甚至是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为化妆品等)上申请注册,也存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争议。⑥
(二)对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予以保护的利益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予以保护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1、与前述驳回程序做法有关联的是,将“李兴发”⑦、“李小龙”⑧、“张弼士”⑨、“路易十三”⑩、“孔夫子”、“慈禧”、“明仁”等已经死亡的人或者古人的姓名或者称号申请注册为商标。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所谓的古人,比如“路易十三”、“孔夫子”、“慈禧”等,是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使用的符号,还是应当对这种注册予以限制?另外,死者人格的商业化利益是否需要保护、通过何种条款予以保护的问题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2、在名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了“不良影响”条款,比如“姚明一代”案、“刘德华”案、“亚平”案等。这些案例,有的是存在一定的特殊情况,比如“刘德华”案中,诉争商标原申请人的名字也叫刘德华;“亚平”案中,邓亚萍及其前手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1993年商标法规定的一年争议期限。
3、对于一些不容易归类或者命名的标志性利益,如“哈利·波特”、“邦德007 BOND”、“驯龙高手”、“阿森纳”、“中超”、“温网”、“神六”、“杨柳青”、“亨达利”等,也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予以保护。上述案例中,除了通常称之为“商品化权”或者“公开权”的对象以外,还包括俱乐部名称、赛会名称或简称以及一些团体名称或者集体使用的名称,对于这些名称是通过“不良影响”条款予以规制,还是通过第三十二条的其他在先权益条款规制,实践中也有争议。
(三)对大量申请注册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予以制止
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将一个主体有一定知名度的一个商业标记在多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比如“劳斯·莱斯”系列案、“云铜”系列案以及前述的“路易十三”系列案、“李小龙”系列案等;二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将多个不同主体各自不同的多个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记在多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但仅有其中一个商标被提出异议或者无效,比如“植村秀”案、“XACUS”案等。对于这两种情形,目前实践中的争议大体上已经解决,即统一为扩张或者类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予以制止。
但是对于目前的这种做法,存在两个方向上不同意见。一个方向上的不同意见认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审理的是特定的某一个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注册申请人其他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当予以考虑。另一个方向上的不同意见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适用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将其扩大适用至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违反行政职权法定的原则。
(四)将公有领域的符号资源申请注册为商标的,也通过“不良影响”条款予以制止
属于公有领域的任何符号资源原则上应该都可以拿来作为商标,但是在实践中却未必如此,比如有人申请将“唐人街”、“秀水街”、“秀水2号”、“潮商”、“长信宫灯形象”(系河北出土的汉代文物)、“白富美”、“高富帅”等注册为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通常会依据“不良影响”条款予以驳回。但是,另外一些公共符号资源,比如“鳄鱼”、“苹果”等标志作为商标不仅能够获得注册,而且目前已经有通过达到了驰名程度的情形。这些公共领域的符号除了本身内容违反公共道德的以外,通常可能会有显著性的问题,但是在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共道德时用“不良影响”条款驳回,尤其是在对于同样的或者近似的标志又准予注册的情形下,自然难以说服商标注册申请人。
(五)将“不良影响”条款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性条款适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提到“不良影响”条款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性条款,但是在“中国劲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不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名称,但“可能”构成不良影响,从而实际上使得“不良影响”条款成为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性条款。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近似于海关关徽,无法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审查机关和法院也是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使该商标无效。另外,包括本文已经引述的许多案件其实可以通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欺骗性条款予以处理,但是在实践中大多都用的是“不良影响”条款。比如“九朝贡胶”案中,适用不良影响的理由是,该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种阿胶在九个朝代都被作为贡品”,从而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从而有不良影响。
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性条款还多适用于申请作为商标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简称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称不一致的情形,比如林肯环球有限公司(Lincoln Global, Inc.)申请注册“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但是这种不一致,一种可能是导致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导,但也有一种可能是属于商业惯例。另外,对于名实不一致的处理目前有一些极端的倾向,比如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稻花香集团”商标以不良影响为由被驳回,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商标同样以不良影响为由被驳回,最终二审法院均认定上述商标没有不良影响。
(六)小结
对以上扩大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各种类型的考察应当注意几个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条明确“不良影响”条款应仅适用于标志本身。该意见的颁布对此后法院的法律适用有非常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的颁布到它被北京市的两级法院普遍接受仍然有一个过程,原因在于不同级别的法院其功能并不完全相同:级别越低的法院,其纠纷解决的功能或者任务越重;级别越高的法院,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功能越重。从上述案件的梳理能够看出,在2010年之前,甚至2011年时法院处理的涉及不良影响的案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扩大适用的做法,但是在最近两年的案件处理上已经基本上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了。其次,我们也不能拿2010年之前处理的案件来说明“不良影响”条款的扩大适用就是完全正确的、不可质疑的,因为那个时候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多,仍在积累问题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意见的作出是基于2010年之前的案件审理情况,2010年之后商标授权确权诉讼的数量大幅攀升,经过最近几年大量案件的处理,我们也要探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是否有必要修正。再次,具体案件的处理及其结果也未必能证明或者否定法律规范及其解释的正确与错误。法律规范本身就蕴含价值判断,解释和适用过程有掺入了解释适用者的价值判断,因此具体案件的处理并不单纯依靠逻辑推理,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反推证明法律规范及其解释的正确与否。最后,“不良影响”条款在1983年商标法中即已存在,对其适用已经超过了三十年,而集中的、突出的争议是最近几年才发生,因此不能割断历史,而是要对这一历程怀有“同情的理解”,这一理解还包括对中国商标申请和审查不同于其他法域特色的理解。本文下一节将基于上述考量,对“不良影响”条款的扩大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分析。
注释:
①该案诉争商标为“郭晶晶”,指定使用商品为游泳衣等,法院也认定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766号行政判决书。
②该案诉争商标为“克林顿”,指定使用商品为避孕用具等,法院也认定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94号行政判决书。
③该案诉争商标为“楚瑜”,指定使用商品为酒等,两级法院均没有认定该商标指向台湾地区亲民党领导人宋楚瑜,因此没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76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77号行政判决书。
④该案诉争商标为“溥儀眼镜PUYIOPTICA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等,法院认定不存在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1783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书。
⑤该案诉争商标为“冰心”,指定使用商品为酒等,法院认定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048号行政判决书。
⑥该案诉争商标“胜利女神NIK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香皂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不良影响,法院认为没有。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1750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87号行政判决书。
⑦该案诉争商标为“李兴发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酒等。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副厂长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作出过一定贡献,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法院认定其他白酒生产商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5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503号行政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⑧此为系列案,诉争商标均为“李小龍”,指定使用商品有热水器、电视机、香肠、白酒、金属门等多种商品,法院均认定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08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641号行政判决书。
⑨该案诉争商标为“張弼士”,指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张弼士系张裕公司创始人,法院均认定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83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586号行政判决书。
⑩此为系列案,诉争商标为“路易十三”、“LOUISXIIIKING及图”等形式,指定使用商品也有多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路易十三’系列商标,…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并无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无不良影响,但大量申请注册上述系列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77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459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孔夫子CONFUCIUS”,指定使用服务为眼镜行,两级法院均未认定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72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67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慈禧水道”,指定使用服务为旅游服务,法院也认定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481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明仁”,指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等,法院认为:“原则上,一个标志在不同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存在不良影响,判断标准应当一致”,而商标注册申请人已经在其他类别商品上获准注册了“明仁”商标,因此不具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知行初字第1763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67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姚明一代 YAOMING ERA”,指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衫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两级法院均认定构成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70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00号行政判决书。与此相对照的是“易建联”案,所有的裁判者均认定,诉争商标“易建联Yi Jian Lian”申请注册在服装类商品上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害易建联姓名权的行为,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08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这可能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有关系。
?该案诉争商标为“刘德华”,指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等,商标原申请人为四川的名字叫做“刘德华”的自然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原申请人也叫刘德华为由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行为,但是构成不良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亚平YAPING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乒乓球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及其商品虽然能够让相关公众将其与邓亚萍联系起来,但这并非“不良影响”条款规制的范围,因此认定诉争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3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
?此为系列案,诉争商标为“哈利·波特”、“Harry Potter”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玩具、文具、服装等。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两级法院均认定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5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29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邦德007 BOND”,指定使用商品为避孕用具。007系列电影的权利人丹乔公司向商标局主张的是诉争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未获支持后提出复审的理由包括商品化权和不良影响等。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不良影响的理由,对其他理由均未支持。诉争商标申请人提起诉讼主张诉争商标没有不良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虽然也维持了一审判决,但理由是:诉争商标没有不良影响,但其申请注册侵害了丹乔公司对007这一知名电影人物角色名称的在先权利。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08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驯龙高手”,指定使用服务为组织娱乐竞赛、游戏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并无不良影响,而是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化权”并详细论证了“商品化权”的保护原理,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924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阿森纳 ARSENAL”,指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等。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诉争商标没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120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中超神球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酒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诉争商标没有不良影响,但是两级法院却认为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39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34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温网”,指定使用商品为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8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神六ShenLi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螺旋藻,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两级法院均认为有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750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杨柳青”,指定使用商品为报纸、年画、剪纸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1632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437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亨达利”,指定使用服务为眼镜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有不良影响,且侵害他人“亨达利”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认定,但认为没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知行初字第990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351号行政判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为: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勞斯·莱斯ROUSIREISI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均已由商标局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抄袭行为并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此外,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还有过多次抄袭注册他人商标行为的事实。据此,本案中商标委托注册代理中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客观上其行为已构成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扰乱,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35号、第2959号、第3848号和第3849号行政判决书。
?该系列案的诉争商标为“云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诉争商标本身没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并未主张诉争商标违反“不良影响”条款,因此诉争商标是否有不良影响不属于该系列案的审理范围。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577号、2578号、第2593号、第3285号、第3291号、第3296号、第3300号、第3306号和第3307号行政判决书。
?该案诉争商标为“植村秀及图”,诉争商标申请人还申请过“彪马PUMA及图”、“圣罗兰YVESSAINTLAURENT及图”、“花花公子PARTYBOY”、“世界杯SIJABEI”、“F1”、“梦特娇MONTAGUT及图”、“金利来GOLDLION及图”、“杜邦”、“劳斯莱斯;ROUSI REISI”、“袋鼠”、“堡狮龙BAOSIL”、“SK-2”、“雅芳AVON”、“法拉利FERRARI”、“啄木鸟TUCAN0”、“碧欧泉BIOTHBPM”、“高媞KOSE”、“银子弹”、“路透社REUTERS”等在内的160多件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也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经媒体报道已经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从诉争商标本身来看并无不良影响。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290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402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08号行政判决书,其裁判理由同“植村秀”案。
?参见汪泽主编:《中国商标案例精读》,第16-17页,第64页,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具体的适用案例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行政判决书。
?这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毛天鹏法官的观点。
?石振东:“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范围之探讨——以金泰食品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为例”,载微信公众号“华政东方知识产权”,2015年6月26日。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124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88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126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125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656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421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877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300号行政判决书。
?经检索,同一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过多件“唐人街”、“秀水街”等商标,除在2009年—2010年间被法院最终裁判不予注册的50余件外,其他“唐人街”、“秀水街”等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参见孔祥俊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6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该项规定要求“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相同的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包括近似的情形。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636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462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85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177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974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38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7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