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读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

  智合评论员 | 阮开欣

  来源 | 智合东方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新浪互联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通过互联网同步转播中超赛事的行为构成著作权的侵犯。该判决一出便备受业内极大的关注和热议,法院竟然还引用了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协章程等文件来确认体育赛事的相关权利。实际上,该案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却体现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的诸多漏洞和不足,此案只是其中一个缩影。

  首先,有业内人士对该案中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存在质疑和困惑。甚至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成为我国首例认定体育赛事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2]这实际上是对著作权法的误读,体育赛事本身从未成为版权法的客体,赛事的运动员也更不是其创作者或作者。竞技体育活动展示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不是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

  实际上,该案的保护客体应是对体育比赛的录像制品。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这方面遵从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对于独创性较高的影视作品可以作为一般作品享有广泛的专有权利,而独创性较低的录像制品通常作为邻接权客体享有限的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对于录像制品只赋予了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和电视台播放权)。《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只有将凤凰网解释为“电视台”才可能使其转播中超赛事的行为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这显然在法律适用上是存在障碍的。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在“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上的独创性区分却与其对于摄影作品的保护存在逻辑上的障碍。所有的动态视频都是由一个个静态的画面组成,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静态的照片不区分独创性标准,都可以作为摄影作品享有广泛的专有权利。

  为了规避著作权法中的不足,该案的法院对保护客体问题花了大量的笔墨: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根据以上表述,法院在该案中似乎没有明确涉案作品的类型,只是将其解读为具有高度独创性的画面,但没有明确其作为影视作品还是摄影作品给予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案作品为静态的摄影作品,其在客观上是无法享有广播权的,这可能也是法院在专有权利的选择上没有适用“广播权”而适用兜底的“其他权利”的原因。

  所幸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已经取消“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而是借鉴英美法系都将其作为“视听作品”给予广泛的版权专有权利。对于诸如此案的保护客体问题都终将成为历史问题

  本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互联网同步转播行为侵犯了何种版权专有权利。由于过去规定“广播权”的文义问题,对于互联网转播适用哪项专有权利在实践中分歧较大,既有法院适用“广播权”(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判决的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案[4]),也有法院采用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本案)。王迁教授倾向适用“广播权”,他在论文《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中提出:“根据《伯尔尼公约》对‘广播及相关权利’的规定,《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定义中的‘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既包括有线转播,也包括无线转播。为使同一条文中的逻辑保持统一,‘广播权’定义中的‘有线’应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有线’具有相同含义,能涵盖互联网转播。”[5]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互联网转播纳入版权专有权利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深层链接问题采取“服务器标准”的否定。互联网转播通常所采取的链接技术都可能不将转播的内容存储到其自身服务器上,根据“服务器标准”不构成传播权的侵犯。关于否定“服务器标准”的论证,请关注笔者将近期发表的其他论文。

  注释:

  [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2] 知产力《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审被判侵权》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9706?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3]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2页。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

  [5] 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法学家》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