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部件产品与成品是否属于同类或近类产品?

  本文由“学军每日一案”授权IPRdaily转载,并经IPRdaily编辑。

  【裁判要旨】当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零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成品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产品的用途为依据,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同类或近类的零部件,从而确定真实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对象。

  【合议庭】张学军、肖少杨、刘子新

  【推荐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或近类产品,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前提,而判断的标准在于二者是否具备相同或相近的用途。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零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成品时,二者是否构成同类或近类产品,是诉讼中经常争议的问题,也是该类型案件审理的难点。多数情形下,零部件作为成品的一部分,整体与部分二者之间的用途往往不相同亦不相近,因此二者不会构成同类或近类产品。但也存在特殊情形。例如,甲工厂生产一种杯子,乙工厂将该杯子作为零部件,在其上印制花纹后形成成品,再予以对外销售。此时,没有花纹的零部件杯子与带有花纹的成品杯子,二者用途均为盛装液体的器皿,主要功能都是用来饮酒或饮茶,构成同类产品。再如电视机的外壳与电视机相比,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后者包含了用于即时传送活动视觉图像的电子元器件等等。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并不保护那些“仅具有技术功能”,并无法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内部电子元器件,因而在除去内部结构之后的电视机外壳与电视机二者的呈现于一般消费者面前的外观相比较,用途基本相同,构成近类产品。

  另一方面,当零部件产品与成品之间不构成同类或近类产品时,作为被诉侵权物的成品上亦有可能存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相同用途的零部件。以本案为例,首先,本案的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充气泵的上气盖,而被诉侵权物证为充气泵,二者并不构成同类或近类产品。但观察被诉侵权的充气泵,可以发现其上存在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充气泵上气盖用途完全相同的“上气盖”,因此该“上气盖”应确定为真正的被诉侵权产品。将两个上气盖进行比对,以确定二者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正确的裁判路径。其次,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被诉侵权的“上气盖”为组件产品,由气缸盖和散热片两个构件结合而成,两个构件组成的“上气盖”才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气盖用途相同,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法庭不支持原审被告基于应当用拆分后的“气缸盖”或者“散热片”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比对的主张。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零部件与成品时,法院应当依据何种原则正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从而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与裁判】陈启明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5269.6、名称为“充气机上气盖”授权外观设计的权利人,其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赫升公司在国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以及对在许可期间前及期间内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该授权外观设计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未经赫升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非常爱车1570充气泵”。赫升公司认为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共同侵犯其专利权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展望公司赔偿赫升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连带赔偿赫升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驳回赫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展望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充气泵,而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充气泵的上气盖,后者为前者的零部件,所对应的消费者不同,二者并非同类或近类产品;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赫升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物证为充气泵,而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充气机(充气泵)的上气盖,要确定被诉侵权物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必须确定被诉侵权的“充气泵”上是否存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功能和用途的零部件产品“上气盖”。本案事实显示,被诉侵权的充气泵上同样存在一个“上气盖”,虽然该“上气盖”由气缸盖和散热片两个组件构成,但该“上气盖”的用途同样是作为充气泵的零部件,用于连接充气泵的充气管与手柄,并促使充气泵在充气过程中良好散热,故两个“上气盖”为同类产品。将两个“上气盖”进行外观设计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展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撰写人】刘子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展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华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赫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宏业北路99号中信宝卡妮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凯,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智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社区华侨新村十三巷一号七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煜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展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展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赫升机电有限公司(简称赫升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智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智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启明于200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充气机上气盖”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3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5269.6,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0年4月30日陈启明与赫升公司签订了《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赫升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且双方约定由赫升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侵权事宜,赫升公司可就该专利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就合同确定的许可期之前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所得收益归赫升公司所有。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主视图上部为表面平滑的梯形,下部为片状结构,下部中与上部相接的部分呈凸起状,该上部的右侧连接有一圆柱形导管。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除圆柱形导管连接在上部左侧外,与主视图基本一致。左视图上部整体为梯形,中间被两条竖形纹路断开,左右均分,两条竖形纹路之间有阶梯状横条纹;下部为片状结构,左右对称,与上部相接的部分呈凸起状。右视图上部整体为梯形,中间被门形图案断开,门形图案正中有一圆形小孔;下部为片状结构,左右对称,左右两侧与上部相接的部分呈凸起状,中间部分未见凸起。俯视图整体呈右侧部分缺失的圆形,中心部分为正圆形平盖,平盖外接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上端两个圆孔之间、下端两个圆孔之间均有分布均匀的竖条,外圆左侧有五个凸起的小齿,外圆右侧凹陷,与导管相连接。仰视图呈右侧部分缺失的圆形,中心部分为正圆形平盖,平盖外接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平盖与外圆之间为均匀分布的竖条设计,外圆右侧凹陷,与导管相连接。专利视图如下:

  赫升公司指控展望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智驾公司以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赫升公司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73483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如下:2013年12月5日,赫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南侧径贝华侨新村13巷1栋7楼(该公司入口处标有“智驾公司”、“深圳市乐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购买了六台“非常爱车1570充气泵”并取得发票一张。购买的产品及票据均交由公证员保管。随后,公证员对产品进行拍照、装箱并加贴封条,将《发票联》复印后,原件交回赫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发票联加盖的公章为“深圳市福田区智驾商行”。赫升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非常爱车”商标详细信息的打印件、百度搜索页面的打印件、展望公司的网站信息打印件。“非常爱车”商标详细信息的打印件显示,“非常爱车”商标的申请人为展望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气泵(车辆附件)、车座头靠、车座套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百度搜索页面的打印件显示,输入关键字“非常爱车1570”,在搜索结果的第2页上端出现了被诉侵权产品。展望公司的网站信息打印件显示,网站网址为www.chinazhanxing.com,网站首页上端有“非常爱车”商标,且有“展望公司”、“宁波常爱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网站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数显金属充气泵”的展示。

  2014年3月26日,赫升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陈启明是专利号为ZL200930075269.6、名称为“充气机上气盖”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2010年4月,陈启明与赫升公司就本案专利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赫升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实施该专利的产品,且赫升公司享有对许可期间前及期间内侵犯该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未经赫升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赫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l、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093007526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判令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展望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2、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连带赔偿赫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共同赔偿赫升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4、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展望公司不认可网站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网站为展望公司拥有和管理,并主张其网址为www.dc12v.net。经一审当庭登陆网站www.chinazhanxing.com,页面上方显示“非常爱车”商标及“展望公司”字样。当庭登陆网站www.dc12v.net,地址栏直接跳转为http://221.176.4.145%0/,结果显示为“该网站暂时无法访问”。

  赫升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为汽车轮胎充气泵,产品上有三处“非常爱车”商标,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美国独资 制造商展望公司”字样以及“非常爱车”商标,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均标有网址“www.dc12v.net”。赫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构成相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展望公司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充气机上气盖”整体,展望公司产品是多个独立的零部件,不能与本案专利整体进行比对;展望公司的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视图如下: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两者上部均为表面平滑的梯形,下部均为片状结构,下部中与上部相接的部分均呈凸起状,该上部的右侧均有与充气泵主体相连接的通路。2、从后视图看,两者上部均为表面平滑的梯形,下部均为片状结构,下部中与上部相接的部分均呈凸起状,该上部的左侧均有与充气泵主体相连接的通路。3、从左视图看,两者上部整体均为梯形;下部均为片状结构,左右对称,与上部相接的部分呈凸起状。4、从右视图看,两者上部整体均为梯形;下部均为片状结构,左右两侧与上部相接的部分均呈凸起状,中间部分均未见凸起。5、从俯视图看,两者中心部分均为正圆形平盖,平盖均外接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6、从仰视图看,中心部分均为正圆形平盖,平盖均外接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平盖与外圆之间均为均匀分布的竖条设计。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赫升公司专利图片中下部的左侧边缘凸出于上部的左侧边缘,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的左侧边缘与下部的左侧边缘齐平;赫升公司专利图片上部右侧连接有圆柱形的导管,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右侧连接有方形中空装置。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对应。2、从左视图看,赫升公司专利图片中上部中间被两条竖形纹路断开,左右均分,两条竖形纹路之间有阶梯状横条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被一门形图案断开,左右均分。3、从右视图看,赫升公司专利图片上部中间被门形图案断开,门形图案正中有一圆形小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中间被一近似方形的图案断开。4、从俯视图看,赫升公司专利图片的外圈不是一个完整的圆形,左侧有凸起的小齿,右侧凹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外圈是一个完整的圆形;赫升公司专利图片右侧凹陷处连接有圆柱形导管,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右侧连接一方形物体。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对应。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赫升公司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展望公司的名称和外包装的胶带上标有“智驾”字样,主张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互为销售代理关系。智驾公司与展望公司辩称,智驾公司并非展望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智驾公司只是直接从展望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赫升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智驾公司从展望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展望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音响设备及相关附件、家用电器、移动通信设备及相关附件、充气泵、应急灯及汽车相关附件的制造。智驾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汽车美容用品等的研发和销售。

  赫升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62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赫升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为25000元。赫升公司诉请展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依据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酌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商标信息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赫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赫升公司的ZL200930075269.6号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赫升公司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过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与赫升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外观在整体上相近似,仅在充气管接入端、上盖的局部镂空以及螺栓座凸起等细微之处有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主张的“展望公司产品本案部分是多个独立的零部件,不能与本案专利整体进行比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被拆卸后系由两部分组成,但该两部分组装成上气盖被装载于充气泵时,其组合形态是唯一的;在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消费者能够观察到的充气泵上气盖的形态也是唯一的。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也并未举证证实该充气泵上气盖在装载或使用时还存在其他组合形态。将上述组装后的充气泵上气盖的固有形态与赫升公司的本案专利进行比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因此,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主张的“展望公司产品本案部分是多个独立的零部件,不能与本案专利整体进行比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落入赫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赫升公司的举证,展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充气泵的制造,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也载明“制造商展望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标有的“非常爱车”商标的权利人也为展望公司,可以认定展望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由于展望公司未能提供该充气泵上气盖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该充气泵上气盖系由展望公司制造。展望公司还当庭承认其销售了装载该充气泵上气盖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展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赫升公司系在智驾公司的住所地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智驾公司也当庭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确认智驾公司销售了未经专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智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从展望公司处购得,赫升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智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展望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同时,赫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智驾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该产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智驾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展望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辩称其产品的本案部分仅具有技术功能,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主张评析如下:该条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确实属于充气泵的零部件,但是该充气泵上气盖是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观察到的,对于充气泵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仅具有技术功能的情形。同时,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为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零部件具有合法来源。在该零部件具有合法来源且仅具有技术功能之情形下,使用该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且销售的,应认定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而专利法并未禁止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在该零部件具有合法来源且不仅仅具有技术功能的情形下,使用该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且销售的,应认定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而非制造行为。本案充气泵上气盖系由展望公司制造,且展望公司将该充气泵上气盖装载于充气泵进行销售,其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不适用该条款。

  综上所述,赫升公司要求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展望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赫升公司及展望公司均未提供“因展望公司侵权致赫升公司受损或展望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展望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酌情确定展望公司就其侵权行为给赫升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人民币8万元。关于赫升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赫升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开支是赫升公司为制止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共同产生的费用,应由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连带承担。赫升公司主张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赫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也未能举证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之间有其他共同侵权行为,故赫升公司要求展望公司与智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赫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展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赫升公司ZL20093007526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展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赫升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三、智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赫升公司ZL20093007526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四、展望公司、智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赫升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五、驳回赫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展望公司承担3500元、智驾公司承担1175元。

  上诉人展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基于ZL200930075269.6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为充气泵,本案专利设计为充气泵的上气盖,所对应的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二者所对应的消费者完全不相同,前者为车辆充气需求的消费者,后者为加工或者生产厂家,不会在消费者之间造成混淆。二、被诉侵权产品由散热片、气缸盖与充气管三个独立构件组成,并且均对充气泵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三、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与本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被诉侵权产品为充气泵的零部件,且在充气泵中仅具技术功能,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五、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关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刚刚投入市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赔过高。

  被上诉人赫升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而非结构,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多个可拆卸的零部件组成因而得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结论是错误的。同时上气盖的构件组成形式是固定和唯一的。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零部件。某产品是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必要构件并不意味着该产品的设计由技术功能决定,产品的必备构件的形状是多样化的,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是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非仅具有技术功能。上诉人官方网站展示的多款形状不一的上气盖产品正说明了这一点。三、一审酌定判赔8万元的损失是适当的。上气盖为充气泵的主要部分并对整个产品的利润起重要作用;上气盖的开模费用较高,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只生产几件,其销售价格也较高;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渠道多,持续时间长,被上诉人侵权故意明显。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经庭审现场使用电脑操作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说明书记载的官方网址www.dc12v.net,无法正常访问。随后打开网络搜索呈现的展望公司官方网址www.chinazhanxing.com/products-list.html,确认该网页显示多款上气盖形状不同的充气泵产品,网页下方展示“展望公司 页面版权所有”。

  再查明:被诉侵权充气泵的上气盖为充气泵的零部件,是可拆卸的组件产品,由气缸盖与散热片两个组件构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二、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为仅具有技术功能零部件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三、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上诉人提交的被诉侵权物证为充气泵,而专利产品是充气机(充气泵)的上气盖,要确定被诉侵权物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必须确定被诉侵权的“充气泵”上是否存在与专利设计相同功能和用途的零部件产品“上气盖”。本案被诉侵权的充气泵上同样存在一个上气盖,虽然该上气盖由气缸盖和散热片两个组件构成,但其功能与用途同样是用来作为充气机(充气泵)的上气盖。故两个“上气盖”为同类产品。上诉人主张本案专利设计为充气泵的上气盖,被诉侵权产品为充气泵,另外被诉充气泵的上气盖也由若干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独立构件组成,因此与专利设计不属于同类产品。本院认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应以产品的用途与功能为主要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经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上部均为表面平滑的梯形,下部均为片状结构,下部与上部相接的部分均呈凸起状,上部右侧均有与充气泵主体相连接的通路,左侧均有与充气泵主体相连接的通路。2、顶部中心部分均为正圆形平盖,平盖均外接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外缘处均有若干竖条排列。3、底部均为正圆形平盖,平盖均外接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平盖与外圆之间均有若干竖条排列。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专利设计中下部的左侧边缘凸出于上部的左侧边缘,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的左侧边缘与下部的左侧边缘齐平。2、专利设计左侧中上部中间被两条竖形纹路断开,左右均分,两条竖形纹路之间有阶梯状横条纹,下部无片状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被一门形图案断开,左右均分,下部有片状结构。3、专利设计右侧上部中间被门形图案断开,门形图案正中有一圆形小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上部中间被一近似方形的图案断开。4、专利设计顶部外圈不是一个完整的圆形,左侧有五个凸起的小齿,右侧凹陷,且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为双层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外圈是一个完整的圆形,且四个均匀分布的圆孔为外方内圆。5、专利设计外底部不存在小圆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底部上下部各有一个小圆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差异较为细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气盖为仅具有技术功能零部件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受该条款规范的民事主体为将第三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制造者。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展望公司不仅将侵害他人授权设计的上气盖作为零部件制造了充气泵,而且其本身也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气盖的制造者,因而其并不仅仅受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范,也同时受《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范。另外,从被诉侵权充气泵的上气盖在充气泵上所处的位置来看,该部件处于一般消费者明显可以看到的位置,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一定影响,不属于仅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零部件。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在展望公司与赫升公司均未提供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包括侵权人展望公司同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较多、销售范围较广、持续时间较长,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展望公司赔偿8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赫升公司主张的2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展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宁波展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刘子新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