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GUI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原告: 苹果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2010年7月26日,苹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11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本申请。苹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5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5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显示设备带有图形用户界面,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规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仅是部门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判断包含通电图案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客体时,仍应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基础进行考察。尽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但确定专利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而不是《专利审查指南》。本申请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图案上所作出的外观设计,虽然本申请还包括了在产品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本申请在实质上仍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在产品整体外观方面所进行的设计。同时,本申请亦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在工业应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故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涉及到GUI外观设计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的第一案。在该案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在《专利法》对专利授权客体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如果法院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简称第68号令),修改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将GUI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在第68号令修改《专利审查指南》之后,法院又将不能将GUI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授权客体之内。因此法院必须明确,确定GUI外观设计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依据不是《专利审查指南》而是《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二,第68号令允许对部分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却没有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明确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是通电图案,这是有缺陷的。为了避免不能准确确定此类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专利审查指南》应当进行修改,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图片或照片中,或者在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
案例二:“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
原告:诺瓦提斯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诺瓦提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诺瓦提斯公司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法院认为:本案专利原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是1999年7月9日,最早优先权日是1998年7月10日,在判断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1993年颁布《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说明书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应认定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即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这些实验数据和实施例虽然不能写入说明书,但可以作为申请证据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在审查包括实用性在内的专利性时参考。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按照本申请的申请日后施行的《审查指南》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创新性评价】
化学医药领域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中,能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实验数据一直存在争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2001年《审查指南》及其后颁布的一系列《审查指南》的规定,往往不允许专利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补充实验数据,从而驳回了一批专利申请。本案中,法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确指出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前申请或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的审查程序中,应当适用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审查指南》,即1993版《审查指南》。根据1993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这些实验数据和实施例虽然不能写入说明书,但可以作为申请证据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在审查包括实用性在内的专利性时参考。同时,本案还确定了接受实验数据的补充条件。本案的审理确立了专利授权依法审查的原则,对专利审查实务操作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案例三:“城隍”商标争议行政案
原告: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城隍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中国道教协会
【案情】
城隍公司系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翡翠、玉雕、戒指(珠宝)、手镯(珠宝)、项链(宝石)、贵金属耳环、银饰品”等商品上。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以本案争议商标为基础,认定城隍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玉雕商品上的“城隍”商标为驰名商标。2009年11月18日,中国道教协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理由包括“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伤害了道教界的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2013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7312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城隍”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有害于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城隍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上述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虽然“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根据中国道教协会以及城隍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道教神灵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系与百姓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应当考虑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对市场客观实际的尊重不应违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即使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甚至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因此而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
【创新性评价】
商标是一种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不应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但实践中,作为商标注册的某一特定标志,可能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对于此类标志,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存在较大的分歧。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进一步确立了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定标准,即: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整体上仍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同时,在商标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即使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仍然应当依法不予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案例四:首例颜色组合商标侵权案
原告:迪尔公司
被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方泰禾青岛公司)
被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九方泰禾北京公司)
【案情】
2009年3月21日,迪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96717号绿黄颜色组合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农业机械、收割机等。迪尔公司在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声明,该商标颜色特征的使用方式是“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自2011年以来,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见附图二)后,在多个全国性展会上进行销售,并在网址为“www.jotec.cn”的网站上进行宣传推广。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收割机商品上使用与迪尔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绿色车身、黄色车轮”标志。迪尔公司认为其行为侵害迪尔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法院认为:迪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书中声明了其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附有文字说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由于迪尔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收割机等,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收割机,两者属于相同商品而且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收割机商品外观为绿色车身,黄色车轮,车身中部装饰有黄黑条带,与迪尔公司已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中绿色和黄色的使用位置相同,排列组合方式一致,颜色基本无差异,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均十分接近,已构成对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法院判决: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停止涉案侵害迪尔公司第4496717号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赔偿迪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驳回迪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颜色组合商标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对在我国如何确定颜色组合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的保护范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包括颜色组合商标在内的非传统商标加以法律保护,其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经营者可以充分发挥自身想象力来创造出新颖奇特的商标,借此来吸引潜在的消费群体,最终促进我国工商业的不断发展,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助推作用。本案中,在迪尔公司提出本案商标申请时,已经声明了其系颜色组合商标,商标的使用方式为“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情况下,该商标核准后的专用权范围也就只能小于或者等于商标申请的范围,即其专用权范围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使用方式。虽然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标志是上绿下黄的两个色块组成的长方形,公众仅从该商标注册证上无法确定迪尔公司对该商标所拥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颜色组合使用方式,但是由于迪尔公司长期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形象,公众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看到“绿色车身、黄色车轮”形象就能将其与迪尔公司联系在一起。所以迪尔公司商标的权利范围与公众的认知并不产生冲突,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的认定迪尔公司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因此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了对迪尔公司颜色组合商标权的侵害。本案的审结对侵害非传统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有益探索,将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借鉴作用,同时充分发挥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支持鼓励创新、规范竞争秩序、服务发展大局的社会功能。
案例五:商品外观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禄克公司
被告:曹慧
被告:深圳市福泰克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泰克公司)
被告:孙明权
【案情】
福禄克公司是电子测试工具生产商、分销商和服务商,早在1978年即进入中国,其拥有“FLUKE”商标、“FLUKE(指定颜色)”商标、第9723048号“FLUKE及黄灰图形”商标(见附图一)、第9722969号“FLUKE(指定颜色)及黄灰图形”商标(见附图二)等五个注册商标专有权。福禄克公司主张被告使用的具有立体外形的数字万用表的正面外观(见附图三)侵害其图文组合商标,但该注册商标并非立体商标。因此,立体商品的正面外观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
法院认为:福禄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志的使用方式是商品的正面外观,但是实际上被诉侵权标志是整个商品的立体外观,消费者难以主动将此立体外观抽象为正面平面外观。该被诉侵权标志是商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的结合,容易被消费者视为商品外观,同时,在该商品正面上方标有“FTIKE”标志,消费者易将“FTIKE”标志与商品来源对应起来,而难以将被诉侵权标志即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与该商品来源对应起来。因此,被诉侵权标志不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标志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进而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行为不侵害福禄克公司的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由于福禄克公司并未在其商品上规范使用其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消费者可能会混淆被诉侵权标志的来源,其混淆基础也是福禄克公司所实际使用的商品,而非福禄克公司所主张的第9722969号、第972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福禄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本案系北京法院首例将商品外观作为被诉侵权标志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涉及到将商品外观作为标志主要部分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权利范围如何界定、立体商品的正面外观能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等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经营模式的不断创新,《商标法》对于新类型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缺乏具体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了解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被告的具体使用方式,严格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最终确认本案中的商品整体外观不能视为商标使用。该案的审理对于明晰各类商标的权利范围,探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商标权保护的界限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梦幻西游》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
被告:北京世纪鹤图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公司)
被告:北京掌聚互动游戏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掌聚公司)
被告: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宇公司)
【案情】
网易公司于2004年推出了大型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013年4月,网易公司发现世纪公司等推出了相同题材的网络游戏《口袋梦幻》。网易公司认为《口袋梦幻》抄袭网易游戏中的人物形象、道具形象等美术作品;抄袭网易游戏中人物、道具、技能、门派等的名称和文字介绍等文字作品;使用了网易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网易游戏中的相应名称;在宣传文章中发布混淆网易公司游戏与《口袋梦幻》的言论,故意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网易公司认为,世纪公司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网易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网易公司研发的《梦幻西游》游戏软件,是一款西游题材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游戏中设置了一定的故事情节、虚拟场景,塑造了各类型的角色、道具等,故此类游戏软件除了包含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外,亦根据游戏设计需要包含了相应的美术作品、文字作品,游戏软件的作者亦可以针对上述作品单独行使著作权。作为从事类似业务的三被告,亦应了解该游戏的具体内容,在运营涉案游戏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对比结果,三个游戏中的相关美术形象基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相关文字表述中存在相同或类似的内容;且被告使用了网易公司游戏的情节设计、人物关系、背景等内容,属于相同表达;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网易公司对相关美术作品、文字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三被告侵犯“梦幻西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制作、运营涉案游戏过程中,通过广告等方式宣称涉案游戏与网易公司的《梦幻西游》存在传承关系,且比《梦幻西游》优秀;在宣传中使用了与《梦幻西游》基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美术形象及相关角色、道具等的名称等。三被告的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认为涉案游戏与网易公司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创新性评价】
研发、运营相同题材的网络游戏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游戏中的角色形象、文字介绍、商标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取得不当竞争利益。本案是对网络游戏全方位保护的典型案例,从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涉案网络游戏是西游题材的角色扮演类游戏,原告依托历史名著设计了情节、人物关系、背景等,创作了相应的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并对游戏中的重要元素进行商标注册。被告不但使用了上述作品、商标,还利用广告宣称涉案游戏之间存在传承关系,取得了不当竞争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司法禁令,对被告拒不履行裁定行为进行了罚款,并将上述行为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有力地打击了山寨盗版游戏,推动了游戏产业发展回归良性循环,真正实现游戏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七:电影《笔仙惊魂3》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希永旭良辰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泽西年代公司)
被告: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星河联盟公司)
【案情】
永旭良辰公司于2012、2013年陆续制片、出品了电影《笔仙》、《笔仙Ⅱ》,并在《笔仙Ⅱ》首映时宣布了《笔仙Ⅲ》将于2014年7月17日上映。泽西年代公司于2012年出品了电影《笔仙惊魂》,之后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没有拍摄《笔仙惊魂2》的情况下直接拍摄《笔仙惊魂3》并于2014年4月4日公映,并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为“‘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作为‘笔仙’系列的续集,《笔仙惊魂3》中如何设置‘召唤笔仙’的场景一定是该片的重中之重”、“作为‘笔仙’故事系列又一力作,《笔仙惊魂3》定档于2014年4月4日,……与之前的‘笔仙’系列影片相比,此次的《笔仙惊魂3》提高标准制作,力求打造一部较高水平的恐怖电影”、“《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升级版作品,在恐怖元素的开发方面全面升级”等等。永旭良辰公司认为,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意图通过一系列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意造成公众混淆,将《笔仙惊魂3》误认为是《笔仙Ⅲ》而去观影,给永旭良辰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永旭良辰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泽西年代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永旭良辰公司抢用其《笔仙》片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虽没有规则规定电影系列必须按照自然数列顺序连续拍摄,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笔仙Ⅲ》与《笔仙惊魂3》片名近似,同属悬疑惊悚片,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永旭良辰公司公映《笔仙》和《笔仙Ⅱ》并已收获一定的票房和知名度,并在《笔仙Ⅱ》首映时宣布了《笔仙Ⅲ》的上映日期。在此情况下,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跳过《笔仙惊魂2》直接拍摄《笔仙惊魂3》并于2014年4月4日公映,并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为“‘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笔仙惊魂3》误认为《笔仙》、《笔仙Ⅱ》的续集,对《笔仙惊魂3》和《笔仙Ⅲ》产生混淆,从而使《笔仙惊魂3》借助《笔仙》、《笔仙Ⅱ》已经取得的票房影响力和《笔仙Ⅲ》的宣传营销来推广扩大其知名度,提高其票房收入。上述行为不公平地利用了永旭良辰公司已开拓的电影市场成果,增加自己的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在媒体宣传中称《笔仙惊魂3》是“笔仙系列的恐怖升级之作”,属故意以模棱两可的歧义性词语宣传《笔仙惊魂3》,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将《笔仙惊魂3》与永旭良辰公司的《笔仙》、《笔仙Ⅱ》系列相混淆,构成虚假宣传。就反诉诉讼请求而言,泽西年代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法院判决:泽西年代公司和星河联盟公司发表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永旭良辰公司造成的影响;连带赔偿永旭良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万元;驳回永旭良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泽西年代公司的反诉请求。
【创新性评价】
该案是国内影视行业首例典型的经营者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寄生营销”而被判承担责任的案件。近年来,影视行业中因电影电视剧名称近似而“寄生营销”的情况屡见发生,对于此类行为能否依法予以规制,如何进行规制,之前鲜有审判实践。该案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规制相关侵权行为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在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法院并未局限于此,而是进一步对正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作了重申,在判决中强调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公平与否是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根本标准。该案通过创新性司法,以期弥合法律与现实的差距,满足市场竞争新需求,在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准确划定自由与公平的边界,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自由竞争的基本价值。
案例八:“58同城”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五八信息公司)
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八房地产公司)
【案情】
五八信息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其网站名称为“58同城”,该网站开设有房产服务内容的频道。2006年以来该企业及网站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取得了多项荣誉。2012年五八信息公司将“58同城”进行了商标注册。五八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房地产经纪业务。五八信息公司认为五八房地产公司擅自使用五八信息公司的网站名称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原告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公证费6320元。
法院认为:五八信息公司与五八房地产公司尽管经营模式不同,但在提供房屋租售信息领域两者经营内容和受众群体的相同,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通过持续性、大成本的广告宣传“58同城”一词已与五八信息公司所经营网站以及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特定而稳固的联系,“58同城”应为五八信息公司特有的网站名称,即“58同城”已构成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足以使人产生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导致混淆。虽“58同城”商标已经被五八信息公司于2012年核准注册,但五八房地产公司将“五八同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始于2009年,此时“58同城”商标尚未注册,五八信息公司无法依据在后取得商标权利制约五八房地产公司的在先行为;对于商标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五八信息公司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张并无不妥。五八房地产公司构成了对五八信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五八房地产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并赔偿五八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6320元。
【创新性评价】
关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导致的权利冲突,以往司法实践中多有涉及,处理方式亦较为成熟固定。但关于企业名称与未注册商标间冲突引发诉讼的案件并不多见,且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学界亦有争议。该案从加强对权利人保护及竞争秩序维护的原则出发适用法律,将“58同城”在尚未进行商标注册时认定为知名网站特有名称,对五八房地产公司的明显不当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弹性、灵活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创新性适用的较为典型的一次尝试。同时,该案对五八信息公司与五八房地产公司的竞争关系进行了深入解读,在法律适用上从宽解释了竞争关系。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中,该案遵循了发展的、多维的观点及方法,将网站历史、网站域名、名称演变、大众呼叫习惯等多角度综合进行考虑论述,亦有一定的典型性。
案例九:“水产批发协会”垄断案
原告:娄丙林
被告: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简称水产批发协会)
【案情】
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在其《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同时在协会内部执行上述规定,并多次就獐子岛扇贝价格调整进行研究并予以确定。娄丙林退出水产批发协会后无法获得獐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娄丙林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规定“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在水产批发协会2011年9月29日登记成立之后,水产批发协会多次组织会议对于不同种类的扇贝产品的销售价格、禁止不按规定价格折价销售以及相应处罚等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意图通过固定和变更价格减少甚至消除会员之间的竞争,并尽可能的提高销售利润,从而获得獐子岛公司的销售返利,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或消除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2011年12月25日 “协会会议”的记录显示,水产批发协会规定“不准整件向有会员的市场销售,发现一次罚款10 000元”。《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如果允许整件对外销售,则势必会引起非会员之间或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价格竞争,从而使得会员之间的价格协议形同虚设,因此前述规定本质上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综上,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奖惩规定第一、二条属于垄断协议。据此,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组织会员达成涉案变更和固定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驳回娄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主要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案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横向垄断纠纷案件。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适用对象、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的区别、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最终认定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和变更獐子岛扇贝价格的横向协议等行为构成垄断。此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规范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服务发展大局的社会功能,也将对未来横向垄断协议诉讼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
案例十:“北大青鸟”特许经营合同案
原告: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大青鸟公司)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华瑞培训学校(简称岳麓华瑞学校)
【案情】
北大青鸟公司曾与被告岳麓华瑞学校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从事ACCP(单点)培训活动。特许经营使用费包括学费、教材费、考试认证费,由双方根据招生数量按比例结算。被告及其关系人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不低于1000万元的违约金。极客营网站以“极客营IT梦想学院”为名开展软件教育培训业务,并在招生咨询过程中自称“北大青鸟极客营”。咨询师称:“我们已经开了十几个班了,一个班30人以内…大概是二十六七的样子…安卓学费14800元…JAVA学费9900元”等。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极客营网站备案单位是天心华瑞学校,在百度网办理加V认证和百度推广业务的是岳麓华瑞学校。岳麓华瑞学校投资人邹伟兼任天心华瑞学校校长,并实际参与天心华瑞学校的经营管理。北大青鸟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起诉岳麓华瑞学校,索赔500万元,并提交了岳麓华瑞学校的合同期内付款凭证。经北大青鸟公司统计,岳麓华瑞学校自2008年至2013年共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合同款2900余万元。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岳麓华瑞学校及其投资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表明,其主张5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基本合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特许人的实际招生数量直接影响特许经营使用费的数额,这是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及其关系人竞业禁止义务的合理基础。本案中,法院全部支持原告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一是结合法院调取的天心华瑞学校在民政局备案资料、百度加V认证资料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违约事实证据充分;二是极客营网站自称“在校生2000多人”、学费“安卓13900元”、“JAVA9900元”、“已经开了十几个班”、“每个班二十六七个人”,可见其违约获利数额较大;三是原告提交了合同期内岳麓华瑞学校向其付款的凭证,可见被告五年内共付合同款近3000万元,年均付款额甚至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四是合同约定违约金不低于1000万元,原告主张500万元符合约定;五是被告虽然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在查实被特许人违约之后,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和证据规则,认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与被告获利、原告损失相比基本合理,作出了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少见的高额判决,具有一定典型性和警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