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跃进 邹来水
[摘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犯罪形式,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案数正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也逐渐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04年、2007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又于2011年会同公安部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分别简称《解释》、《解释二》、《意见》),以加强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尽管如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尚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进行探析。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未遂形态 标准
一、概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该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该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客体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的管理秩序。
但是更值得关注的则是本罪的对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时要讨论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对象是否要和《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保持一致。按照犯罪形态来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两个罪的客观行为是一种共犯的关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设置来自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只是因为我国《刑法》的规定,把这本应该作为一罪来处断的犯罪分割成了两罪而不以一罪论。于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对象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象保持了一致性。
作为本罪对象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要被假冒到何种程度才算是符合刑法标准。理论界关于这个问题曾经有过争论,观点各异。最后,还是司法解释给了我们一个确切的结论:“刑法第213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就意味着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只有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换一句话就是说如果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的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注册商标的这三种行为都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而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观方面指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通过有偿的形式出让给他人。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这个行为的本质特点。销售行为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各种形式,一般来说要求同时具有买进和卖出两个行为。但是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单纯买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不按照本罪来处理,也就是说本罪偏重于处罚卖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这个行为。关于这点和其他犯罪的确有所不同,在毒品犯罪中只要有买进毒品这个行为就能够成贩卖毒品罪,而不论是否有卖出行为。
关于售出行为,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销售行为的完成到底是指货物售出还是以货款收入作为判断标准?理论上一般认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行为人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而且实际所获的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正如我们所知,理论上通常都是假设的一种理想状态,而现实是复杂多变的,很多时候根本达不到这种理想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货物的所有权和货币的所有权同时转移的情况,大多数的情况是可能货物已经交付但是还没有付款。所以这个时候以货物交付作为售出,还是要等到权利实现才是真正意义上销售行为的完成,就显得有探讨的价值了。按照民法上的解释,我们一般还是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货物转移作为销售行为的完成,而不是以权利实现为准。第二,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偿付他人债务的抵债行为是否能够构成销售行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第一步要考虑的是,是否要将销售行为的发生领域仅仅限定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销售行为一般发生在商品的流通领域。由于销售行为在本质上具有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的特点,也就是说销售行为本质上来看就是一种有偿交易行为。而《刑法》第214条仅规定本罪的行为为“销售”更是一种有力的说明,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抵债行为因为是一种有支付对价的行为,自然可以作为有偿交易行为归入到销售行为的范畴中。在刑法解释并没有十分明确销售的最终定义之前,我们将本罪中的“销售”行为作广义的理解,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还是一种比较正确的做法,因为这更加有利于保护法益。如果我们仅将本罪中销售行为的发生领域限定在商品流通过程中,那么将会是对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抵债行为的坐视不管,这显然不利于全面、充分发挥《刑法》第214条规定对他人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权的有效保护。因此,应当将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在商家商品促销中附赠的商品如果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也能作为销售行为认定?附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实主要是依附在主商品之上,这种广告式的赠送行为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做出其他有对价的付出,可以说是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而进行的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行为。这和一般的搭售行为是不同的,如果是搭售行为自然可以作为销售行为来认定,但是这种不需要支付对价的附赠行为不可以成为本罪所要求的销售行为,因此也就不构成此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可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1)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2) 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3) 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观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形态存在与否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形态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其中以下三种观点最具代表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这一罪状系本罪构成要件,不符合这一要件的,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数额为5万元不仅是对犯罪结果的要求,更是对达到犯罪标准的危害程度的要求。[1]第二种观点承认本罪存在未遂形态,但认为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意图,客观上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即使实际销售金额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未遂)。[2]第三种观点则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销售行为未完成,但通过其购进的货物价值以及已销售的部分金额可以确定行为人可能得到的销售金额,并进而成立本罪的未遂。[3]
剖析一: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误解了销售金额的概念,从实质上否认了销售金额包括对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已明确了本罪计算销售金额时包括了尚未销售的部分。因此,仅根据未达到实际已销售的金额标准而认为不构成犯罪,显然背离了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内容。
剖析二:第二种观点以销售金额未达到本罪既遂所要求的标准而认定为未遂显然模糊了犯罪未遂的含义。本罪以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元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一旦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同时与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累加不足15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而不符合该观点中“实际销售金额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的结论。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就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而言,按其行为最后停顿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底、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形。其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观或者客观方面的原因中途停止下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形。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与犯罪是否实际着手等不同情况,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三种形态。[4]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形来看,《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一般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如果以犯罪的成立为标准,《刑法》一般都会在条文中相应列出。[5]如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只有既遂形态,而全然不顾犯罪行为并未实施完毕或者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情况,则未免打击面过大,更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理解:《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该条文亦表达了在认定犯罪着手行为时应对“销售”作纵向广义理解。
此外,《意见》第8条第1款还阐述了在判断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时,应对“销售”作纵向狭义理解的结论,以避免尚未售出的部分商品被人为同化为已售出的商品,从而导致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误判。其明确规定了,只要商品尚未销售或部分销售但未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以犯罪未遂论。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司法者一般均会将未售出的商品依法扣押并销毁,防止其流入市场造成鱼目混珠,以有效防止商标被非法滥用而导致商标价值受损的危害后果。如对此类尚未售出商品的犯罪行为认为是犯罪既遂,则显然无法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平衡。
可以说,《意见》的颁布,对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议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也为司法实践认定本罪的未遂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判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本罪的未遂形态问题仍值得讨论。《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判断本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时,需对是否已经着手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进行辨析,以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既遂相区别。对此,必须将“销售”的概念予以厘清。从横向角度作广义理解,“销售”包括零售、批发、代销、贩卖、市场销售、内部销售等以任何方式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偿转让的行为,而不包括无偿赠送、抛弃、购买自用。[6]从纵向视角作广义理解,其又包括进货、储存、运输、出售、盘点、整理、结算等多个行为。笔者认为,在本罪具体判断犯罪着手及犯罪的结果发生等问题时,从横向角度对“销售”统一作广义理解,已基本无争议,但从纵向角度应如何理解,则应当区分情况作具体判断。
第一,对于本罪而言,着手实施犯罪,是认定未遂首先要判断的要素。然而在实践中如何看待已着手实施“销售”的行为,较难把握,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把“购买、进货、储存”等行为看成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如采用狭义说将购买、进货、储存与销售行为人为割裂开,最终只能将尚未销售的状态看成犯罪预备,从而导致本罪犯罪成本过低,无法有效打击犯罪并保护合法权益。因而实践中一般采取广义说,将整个购买、进货、储存的行为与销售行为看成一个整体,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购买、进货或储存行为,即使未销售而被工商、质检、公安等有关部门查获,亦视为已着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
第二,认定本罪未遂需要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立案追诉标准。就本罪特征而言,其未遂与既遂有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差异。本罪的未遂犯往往是购入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处于仓储、运输、销售状态,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尚未达到其成功销售的目的,对于尚未销售的商品,司法者一般会将其依法扣押并销毁,防止其流入市场而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况,也有效防止了商标被非法滥用而导致商标价值受损的危害后果。此外,只有一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才需要以刑法予以调整。以本罪而言,人民币5万元作为立案追诉标准是合理的:刑法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行为人实施了一不当行为,首先应受到道德规范的调整,其次是民事、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只有达到了必须要用刑法来调整时才有必要作刑法评价。对于轻微的不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由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尚不需以刑法进行调整。因此,本罪如销售金额数额未达到5万元,同时与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累加也不足15万元,则应认定不符合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作为犯罪处理,而非犯罪未遂。
因此,实践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单独或与已销售金额累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才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与本罪既遂犯5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有明显的差异。
【注释】
[1]徐俊:《知识产权犯罪停止形态研究》,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
[2]刘钰、程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3期。
[3]黄丽勤、周铭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若干问题探究》,载《研究生法学》2005年第4期。
[4]刘宪权:《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辨正》,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5]黄丽勤、周铭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研究生法学》2005年第4期。
[6]黄丽勤、周铭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研究生法学》2005年第4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