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蔡质彬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蔡质彬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实质性相似”要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权利软件的前端代码与二原告公证获得的被诉软件的前端代码相比,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占比较高,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本院比对的结果,权利软件的后端代码与本院调取代码相比,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亦占有一定的比例,且二者在开发者及开发时间、注释内容、文件命名、目录结构等个性化信息存在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已经超出了巧合的范畴。此外,二被告亦认可在开发被诉软件时使用了权利软件的部分内容,但是进行了修改。综上,本院认为,权利软件与被诉软件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85号

原告: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寰太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曲道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技术辅助人:祝军,男,汉族,1992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技术辅助人:帅建国,男,汉族,1992年3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原告: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曲道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生,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

技术辅助人:祝军,男,汉族,1992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技术辅助人:帅建国,男,汉族,1992年3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被告: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25号1号楼二层216A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蔡质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德,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吉,男,汉族,1993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孝义市。

技术辅助人:张杨,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蔡质彬,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靳,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技术辅助人:张杨,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诉被告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容联七陌公司)、蔡质彬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指派技术调查官李熙参加诉讼。原告合力亿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原告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杜宏生,被告蔡质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李靳到庭参加了庭审。容联七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容联七陌公司、蔡质彬:1、停止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软件的行为,并立即删除和销毁涉案软件及其源代码;2、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事实和理由: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是“整合移动互联网接入的云计算电子商务平台[简称:7x24Mibile1.0]”软件(以下称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合力亿捷科技公司是权利软件的专有被许可使用人。2015年年中,二原告发现容联七陌公司在销售与其权利软件相同的软件产品。二原告登录容联七陌公司的网址www.7moor.com(以下称涉案网站),发现涉案网站中的呼叫中心软件(以下称被诉软件)的前端代码与二原告权利软件的前端代码基本相同,界面设计的诸多细节也完全相同。二原告还发现,容联七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质彬曾是二原告的员工,有机会掌握二原告权利软件的全部代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被诉软件的前端代码与二原告权利软件的前端代码相似度达到85%,核心代码部分相似度达95%以上。综上,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其对权利软件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容联七陌公司、蔡质彬答辩称:1、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已在与蔡质彬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将权利软件许可给蔡质彬使用;2、被诉软件是参照原先工作的软件制作的,前端代码很相似,但后端代码的相似度不超过10%;3、被诉软件并非容联七陌公司使用的软件,二原告取证的软件属于北京七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七陌科技公司);4、二原告取证过程违法,且导致容联七陌公司丧失很多商业机会,故保留起诉二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6日开始,蔡质彬在合力金软(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互联网架构师。2012年1月1日,蔡质彬被任命为北京合力金桥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互联网业务部技术总监,任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蔡质彬被任命为合力亿捷科技公司互联网业务部技术总监。在此期间,蔡质彬还是合力亿捷科技公司的股东,持股8.4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2%。

2012年11月30日,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权利软件项目颁发《中关村科技园区小企业创新支持资金立项证书》,该项目的执行年度为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蔡质彬在该项目申请资料中被记载为“负责电子商务系统开发”。

2015年1月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权利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开发完成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在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中的《操作手册7X24Mobile》中记载:“通过阅读,您还将学习到如何通过本软件完成对客户的一次电话呼入的服务,记录客户的信息,办理公司业务”。

在此之前,2008年12月25日,合力金软(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与北京合力金桥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合力亿捷科技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使用排他许可合同》,约定双方互相排他性地许可对方使用己方的已有计算机软件或未来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并且己方仍然可以使用被许可的计算机软件。

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蔡质彬在合力亿捷科技公司一直从事企业通讯产品的开发。蔡质彬在工作邮件中提到:“这个市场是一个比呼叫中心更为广阔的市场,每家公司都需要用。”包括“企业电话、传真、IM”,“我们花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在产品定位和市场调查上面,收到的效果很差,完全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合力亿捷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道俊在邮件中回复:“总结得还是比较符合实际,这个产品目前好像走进了死胡同,我现在也没有很好的思路。”

2014年6月6日,蔡质彬从合力亿捷科技公司离职。合力亿捷科技公司(甲方)与蔡质彬(乙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1、从甲方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呼叫中心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在呼叫中心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青牛、讯鸟、天润、大唐融合等同业企业;2、从甲方离职后2年内,不能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以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甲方其他成员离职或挖走甲方其他成员;3、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该等补偿包括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创业过程中使用在企业通信业务工作中开发的企业通信业务类全部知识产权,双方同意认定甲方在该类业务中已完成的直接投入的价值不少于25万元,甲方同意豁免乙方对该成本进行补偿。

2015年5月28日,容联七陌公司成立,蔡质彬任法定代表人。容联七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2015年11月3日,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登录涉案网站,网址为www.7moor.com。点击页面上方的“免费注册”进入注册页面,显示“目前只支持云客服版本的在线注册,不支持个人邮箱注册账号,请使用您的企业邮箱注册”。该网页下方标有“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上述过程及内容记载于(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0621号公证书中。

2015年11月3日,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登录“app.7moor.com”,登录界面下方显示“??2015容联七陌”。在页面右侧输入用户名“8000@fnks”及密码,点击登入,即进入“呼叫中心”界面。并依次对页面左侧的“报表”栏下方列表栏的项目、页面上方“通话”栏下的“节点管理”“语音库”“黑红名单”等栏目、页面上方的“客户”栏下的“我的客户”“添加客户”等栏目进行点击浏览。上述过程及网页内容记载于(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0622号公证书中。

2015年11月3日,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登录“app.7moor.com”,在页面右侧输入用户名“8000@fnks”及密码,点击登入,进入“呼叫中心”界面。点击显示页面的右上方的“三”形图标,鼠标移至“更多工具”,点击“开发者工具”,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右上方的“Sources”,进入下一页面;点击“javascripts”,显示下拉菜单,点击“config”文件夹,显示“business”,右键点击business下方的“jquery-ui.js”,选中“saveas”;右键点击“channel”下方的channel.js,选中“saveas”;右键点击“config”下方的“account.js”、“business.js”“callConfig.js”、“callEvent.js”、“customer.js”、“dic.js”、“interfaceUrl.js”、“mailSign.js”、“qualityCheck.js”、“questionnaire.js”、“role.js”、“user.js”,分别选中“saveas”;右键点击“ds_framework”文件夹下方的“dishui.js”、“event.js”、“template-native.js”,分别选中“saveas”;右键点击“km/kindeditor”文件下方的“kindeditor-min.js”文件,点击“qiniu文件夹,显示“highlight”文件,右键点击“highlight”文件下方的“highlight.js”文件,右键点击“plupload”文件夹下方的“plupload.fu11.js”,右键点击“qiniu”文件夹下方的“qiniu.js”、“ui.js”文件,分别选中“saveas”;右键点击“LAB.js”、“app.js”、“batch.js”、“batch2.js”、“bootstrap-switch.min.js”“bootstrap.js”、“bootstrap.js?_v=20151103”、“businessReport.js”、“ca11.js”、“callMall.js”、“cal1Report.js”、“callRecord.js”“callweixin.js”、“cdr.js”、“customer.js?_v=20151103”、“customerReport.js”、“customerTask.js”、“handler.js”、“highcharts.js”、“jquery-ui-timepicker-addon.min.js”、“jquery.alertmessage.js”、“jquery.js”、“jquery.json.min.js”、“jquery.tmpl.min.js”、“phone.js”、“questionnaire.js”、“render.js”、“report.js”、“sms.js”、“softphonebar.js”、“system_init.js?v=23”、“task.js”、“utils.js”、“uuid.js”、“validate.js”,分别选中“saveas”。上述过程及网页内容记载于(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0623号公证书中。

2016年1月1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简称工信部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权利软件的存在于“app”文件夹中的web前端代码与第60623号公证书中获得的代码(简称公证书代码)进行比对。得出以下结论:

权利软件代码的“uuid.js”、“LAB.min.js”、“jquery-ui.js”、“jquery.tmpl.min.js”、“jquery.js”、“highcharts.js”和“bootstrap.js”这7个JavaScript源代码文件,与公证书代码中的相应源代码文件相比,完全相同,均为开源软件。权利软件代码的11个JavaScript源代码文件,与公证书代码中的相应源代码文件相比,存在相同代码。其中“validate.js”、“softphonebar.js”、“render.js”、“phone.js”、“kindeditor-min.js”、“jquery-ui-timepicker-addon.min.js”、“jquery.json.min.js”、“report.js”和“dictionary.js”,这9个文件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比例为70%一100%,其中“kindeditor-min.js”、“jquery-ui-timepicker-addon.min.js”、“jquery.json.min.js”这3个文件是第三方公开库文件;“utils.js”这个文件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比例为60%-70%;“customer.js”这个文件的相同或实质相同代码占公证书代码的比例为24.82%。权利软件代码的“interface.js”文件的注释代码行数(除去空行)为104行,与公证书代码中的相应源代码文件相比,相同或实质相同代码占权利软件代码行数的比例为98.08%。综上所述,工信部鉴定所认为,权利软件代码的以上19个代码文件与公证书代码中的相应源代码文件相比,具有相同代码。

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据二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服务器中镜像复制了容联七陌公司服务器中的“互联网+呼叫中心产品”后端代码(以下称调取代码)。并于2018年9月27日将权利软件的后端代码及调取代码进行比对。比对方案如下:第一步,确定待比对文件夹,由二原告选取确定权利软件及调取软件中需要比对的文件夹及文件,二被告对上述选取结果发表意见;第二步,确定需要比对的权利软件中的文件个数,根据约1:5的比例,由二原告及二被告从权利软件的待比对文件中各选取10个文件;第三步,找出调取代码中与所选取权利软件文件相应的文件,将两个文件放入beyondcompare比对软件中,得出比对结果;第四步,二原告及二被告就比对结果发表意见。二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比对方案表示认可,并表示认可所抽取文件的比对结果可以推广至所比对的整个文件夹。经比对得出以下结论:

权利软件代码nodeServer文件夹项下的20个后端源代码文件,与调取代码中的相应源代码文件夹cc-server中的相比,存在相同代码。其中Startup、test、businessdichandler、businesshandler、mongoDb、httpprovider、logger、monitor、kmcataloghandler这9个文件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比例约为65%一96%;app、dblogger、session、toolsannouncementhandler、businessreporthandler、userhandler这6个文件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比例约为10%一55%;cdrhandler、confighomehandler、notifyhandler、outlookhandler、userhandler这5个文件未找到调取代码中的相应文件。

app、businessdichandler、businesshandler文件中存在完全相同的注释,test文件第4行内容均为“Date:13-5-21”,monitor、businessreporthandler文件第2行差别在于权利软件为“hollycrm”,调取代码为“dishui”,kmcataloghandler文件第14、37、66、102、120、134、171行中的数据库别名一致。此外,nodeServer文件夹与cc-server文件夹的目录结构、文件夹命名等基本一致。

二被告针对上述比对结论发表意见称:1、认可比对结果的客观性,并认可在开发被诉软件时确实使用了权利软件,但是已经进行了大幅修改,与权利软件不构成实质近似;2、二原告选取的比对文件多为工具类文件,并非核心代码;二被告选取的则主要是业务类文件,是核心代码,相似度不高。

二原告针对上述比对结论发表意见称:1、权利软件代码与调取代码的开发者、开发时间等信息相同,且数据库别名、注释等独创性较高的内容也存在完全相同的情况,加之代码比对的相似比例较高,故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近似;2、二原告选取的并非多为工具类文件,且工具类文件也是二原告独立开发,也可能是核心代码。

庭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软件是否属于《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合力亿捷科技公司许可给蔡质彬使用的“企业通讯业务知识产权”充分发表意见并提交证据。二原告认为呼叫中心业务与企业通信业务属不同业务领域,本案权利软件属于呼叫中心业务而非企业通信业务。理由如下:1、从行业通常理解来看,呼叫中心与企业通信具有不同含义。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中,分别列明了《统一IMS网络支持企业通信业务的技术要求》及《呼叫中心服务质量和运营管理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统一IMS网络支持企业通信业务的技术要求》中给出的“企业通信业务”定义为“电信运营商根据企业用户的类型和需求,为企业用户提供接入运营商网络的特定方式,实现企业内部与外界的通信,包括起始于企业、终结于企业、起始于运营商网络但服务于企业、终结于运营商网络但服务于企业的呼叫接续服务”。《呼叫中心服务质量和运营管理规范》中给出的“呼叫中心业务”定义为“为了客户服务、市场营销、技术支持和其他的特定活动,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网络、社会化媒体、视频等多媒体渠道接收和发送联络信息的运营实体”。“一般地,呼叫中心系统应具有以下主要功能:接入与控制功能、排队和路由功能、语音交互功能、座席服务功能、录音功能及各种资源提供功能。”“CTI论坛”网站公司简介栏写到“CTI论坛重点关注呼叫中心、企业通信、运营与增值等领域”,“由CTI论坛主办的‘中国呼叫中心及企业通信大会’已经连续成功举办14届”,“已成功为客户进行过中国语音板卡市场、中国呼叫中心运营管理现状、中国企业通信市场等专业调研”;《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将呼叫中心业务归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企业通信业务则不在此列。2、从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内部来看,也将呼叫中心及企业通信分成两个不同业务领域。合力亿捷公司分设呼叫中心实施部及企业通信业务部,两部门进行独立预结算;蔡质彬工作邮件中也称企业总机项目是从2014年1月开始的新项目,且截至2014年5月项目收到的效果很差。

二被告则认为呼叫中心业务是企业通信业务的下位概念,本案权利软件属于企业通信业务,蔡质彬已获合力亿捷科技公司许可使用。理由如下:1、蔡质彬在离职交接时并未交接源代码,且蔡质彬从二原告处购买了服务器,证明二原告已将装有权利软件的服务器转让给了蔡质彬,即将权利软件许可蔡质彬使用;2、从行业通常理解来看,呼叫中心业务属于通信业务,权利软件的功能与呼叫中心软件一致,故权利软件属于通信类软件,且该软件为企业使用,故为企业通信类软件。

为证明二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呼叫中心项目合同书》,合同标的物为“新一代软交换平台在线应用型呼叫中心系统v1.0”,合同总金额为80万元;2、《企业直线(4006)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合力金软(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途家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中国联通企业直线(4006)业务;3、《7X24租用型呼叫中心服务协议(标准版)》,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4、容联七陌公司的涉案网站上称途家网引入七陌云客服,七陌智能云客服系统包含“新一代云呼叫中心+智能在线客服+强大的CRM+灵活的工单管理系统+监控统计平台”;5、鉴定费发票,金额为6万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142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涉及的软件均不是本案权利软件或被诉软件,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使用排他许可合同》、第60621-60626号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竞业禁止协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统一IMS网络支持企业通信业务的技术要求》《呼叫中心服务质量和运营管理规范》、权利软件后端代码、调取代码、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计算机软件使用排他许可合同》,可以认定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是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而合力亿捷科技公司是权利软件的专有被许可使用人。故二原告有权共同就针对权利软件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权利软件是否属于《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合力亿捷科技公司许可给蔡质彬使用的“企业通信业务类全部知识产权”;二、二被告是否侵害了二原告就权利软件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权利软件是否属于《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合力亿捷科技公司许可给蔡质彬使用的“企业通信业务类全部知识产权”

二被告辩称,本案权利软件属于《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合力亿捷科技公司许可给蔡质彬使用的“企业通信业务类全部知识产权”,故二被告使用权利软件是经过许可的,不构成侵权。二原告主张,权利软件属于呼叫中心类软件,与企业通信类软件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合力亿捷信息技术公司,合力亿捷科技公司仅为被许可使用人,且无转授权的权限,故权利软件并不属于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在工作中开发的软件,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在《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应当无将权利软件许可给蔡质彬使用的意图。第二,从行业通常理解来看,呼叫中心业务与企业通信业务虽都属通信行业,但二者的概念、功能、使用范围等均不相同。前者是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用于向其客户提供业务咨询、信息咨询、数据查询等服务,如银行的客户服务中心等;而后者适用于几乎全部企业,包括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企业与外界的通讯交流等。第三,从合力亿捷科技公司的部门架构看,呼叫中心业务与企业通信业务分属两个部门,蔡质彬并未在呼叫中心业务部门任职。第四,《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将蔡质彬在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的企业通信类业务知识产权许可给蔡质彬使用,但也同时约定蔡质彬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呼叫中心行业任职,即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允许蔡质彬在离职后从事企业通信业务,而禁止其从事呼叫中心业务,故无法得出合力亿捷科技公司许可蔡质彬使用其呼叫中心类软件。综上,本院认为,呼叫中心业务与企业通信业务分属不同领域,权利软件应属呼叫中心业务,合力亿捷科技公司无将权利软件许可给蔡质彬使用的意图,权利软件并未包含在《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合力亿捷科技公司许可给蔡质彬使用的“企业通信业务类全部知识产权”中。二被告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是否侵害了二原告就权利软件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了其对权利软件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且没有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合理解释的,构成侵害著作权。“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方法。本案中,如前所述,二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或说明其使用权利软件获得了二原告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故本院下文将对“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要件展开论述。

首先,关于“实质性相似”要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权利软件的前端代码与二原告公证获得的被诉软件的前端代码相比,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占比较高,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本院比对的结果,权利软件的后端代码与本院调取代码相比,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亦占有一定的比例,且二者在开发者及开发时间、注释内容、文件命名、目录结构等个性化信息存在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已经超出了巧合的范畴。此外,二被告亦认可在开发被诉软件时使用了权利软件的部分内容,但是进行了修改。综上,本院认为,权利软件与被诉软件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关于“接触”要件。本案中,蔡质彬曾在合力亿捷科技公司任职,有机会接触到合力亿捷科技公司所有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软件。其次,二被告也辩称,权利软件是经合力亿捷科技公司许可给蔡质彬使用的,且将装有权利软件的服务器转让给了蔡质彬。故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蔡质彬具有接触到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而蔡质彬为容联七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容联七陌公司亦具有通过蔡质彬接触到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著作权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要件。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蔡质彬离职时从合力亿捷科技公司处获得了权利软件的源代码,后容联七陌公司又将权利软件的源代码复制到其服务器上,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包含了对权利软件的复制行为。故二被告均实施了对权利软件的复制行为,侵害了权利软件的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容联七陌公司将权利软件上传至其服务器,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权利软件,该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对于权利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将权利软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主体为容联七陌公司,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蔡质彬也事实了对权利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对于二原告主张蔡质彬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被诉软件属于七陌科技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容联七陌公司。但本院认为,涉案网站显示的版权信息为容联七陌公司,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七陌科技公司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容联七陌公司侵害了二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蔡质彬侵害了二原告的复制权。

三、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停止侵权。本案中,容联七陌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对权利软件进行了复制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软件,应当停止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软件的行为;蔡质彬未经二原告许可对权利软件进行了复制,应当停止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此外,二被告还应当将涉案侵权软件进行删除和销毁。

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二原告并未提供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权利软件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侵权的具体方式、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首先,权利软件为呼叫中心业务类软件,属于二原告的主营业务,权利软件是二原告的核心软件;其次,二被告在使用权利软件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动,并未全盘复制权利软件;再次,二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距容联七陌公司成立的时间仅为半年。综上,本院认为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二原告20万元已经足以弥补二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主张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认定本案侵权成立的重要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其次,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制作了六份公证书,但其中第60624号公证书的内容并非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二原告关于公证费的主张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再次,关于二原告因本案所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二被告侵权行为基本成立,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乃计算机软件纠纷,涉及软件比对,专业性及复杂性较强,确实有必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虽二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仍酌情支持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

综上,二原告的部分理由成立,对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侵权软件的行为;

二、蔡质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涉案侵权软件的行为;

三、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蔡质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涉案侵权软件;

四、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蔡质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五、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蔡质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八万元;

六、驳回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合力亿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力亿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容联七陌科技有限公司、蔡质彬共同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刚

人民陪审员 李浩

人民陪审员 丁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