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必须使用的关键部件结构技术特征的分析

专利侵权诉讼中必须使用的关键部件结构技术特征的分析

裁判要旨

经证据保全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审理中发现缺少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对应的一个关键部件,法院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陈述以及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单方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认定该部件属于在工作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必须使用的部件,并对其形状结构作出了合理推定,最终得出了侵权比对结论,解决了因展会取证证物不完整情况导致的专利权人举证难问题,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CHR.迈尔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是安全制动器市场上领先的供应商之一。原告在中国拥有名称为“弹簧压力制动器的附装设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80022611.X。2016年5月10日至5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在上海举行的2016中国国际电梯展览会上展出了其生产的电梯制动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经询问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收集证据,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获得了被告展出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展览照片、宣传资料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680022611.X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99305.46元。

被告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发明专利存在授权问题,被告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在技术方案上不一样,不构成专利侵权;3.被控侵权产品仅是被告展出的半成品样品,被告没有批量生产以及实际销售,且被告目前已经停止了相关研发工作;4.原告的100万元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侵权事实认定方面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6,即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工作时使用的线圈形状是否属于“两个呈环形构造的励磁线圈”。原告认为,从通电线圈产生的磁效应原理考虑,一般情况下线圈均会绕成圆环状,且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线圈架内的线槽结构、铁芯形状,相应的线圈形状应该也是圆环形,否则会削弱磁场强度。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可以采用一个类似哑铃型的励磁线圈,与原告专利相比,虽然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但两个技术方案的线圈数量和结构均不同,因此,不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6。

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线圈槽及铁芯的固定位置及形状,相应地在实际工作时对线圈形状的选择十分有限,即使被告选择使用哑铃形线圈,也不属于技术规避,其实现的技术功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每个制动器都有两个呈环形构造的励磁线圈,使空间利用得以优化”这一技术特征,进而整体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CHR.迈尔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弹簧压力制动器的附装设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80022611.X)的侵害;二、被告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HR.迈尔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被告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HR.迈尔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合理费用80000元;四、驳回原告CHR.迈尔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浙江科宝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作为关键证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来源于展会保全,缺少必要的技术部件,如果简单处理,专利权人必然无法胜诉,但法官基于生活常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人员、鉴定人员的陈述及交叉质询,不仅克服了侵权比对上的困难,还厘清了缺失部件的具体技术方案,挽救权利人于取证困难所陷入的困境。

1、被控侵权产品缺失部件的确定

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在展会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实物证据,是十分常见的,但如果该展出实物缺少相关零部件,就有可能导致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相应的技术特征,而被判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这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上述展品未必是其实际工作状态下的真实展现。

对此,法院必须根据自然规律、科学原理、产品实际工作需求、产品的其他部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等,判断所谓缺失的部件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必需的部件。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内有呈哑铃型的线圈槽,虽然没有环形线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实物证据进行勘验后,认为在工作状态下必然需要在环形槽内放置线圈。

因此,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的环形槽就是线圈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工作时必须放置线圈,这是符合物理学、电磁学、电工学基本原理的,也即被控侵权产品缺失的部件必须纳入专利侵权比对。

2、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比对

本案在侵权比对方面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6,也即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工作时使用的线圈形状是否属于“两个呈环形构造的励磁线圈”。

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动器内围绕铁芯有一线圈槽,该线圈槽呈哑铃型,也即由两个分开环形槽以及之间一个短直的槽连通组合而成,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工作中所必须依据的电磁学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通常可以设计出两种线圈缠绕方式,一种是将两个分别独立绕好的环形线圈用导线顺向串联,一种是将线圈绕成哑铃形,或又称眼镜形,而无论是两个环形线圈顺向串联还是哑铃形线圈,均是包含了两个环形构造的励磁线圈。

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专利说明书上述励磁线圈必须是“两个分开的线圈”,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一个呈哑铃形线圈,故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法院认为,首先,专利说明书中仅是公开了两个具体实施例,不能以此作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定;其次,制作线圈的方式与线圈中环形的个数是两个概念,不能视为一致,无论是用整体缠绕还是分开缠绕的方式,最终线圈呈现出的形状均包括两个环形,因此,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哑铃形线圈在横梁连接处存在缝隙,故属于类环形而非闭环状态的环形,进而不属于“两个呈环形构造的励磁线圈”,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工作时,也即放入线圈槽之后,哑铃形线圈中的两个环形部分应当是闭合的,这一点在被告提交的鉴定书的照片上也可以看出,否则会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效果,而且即使是该两个环形部分不是常规意义上的正圆形,也应当认定属于环形形状这一类别,故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两个线圈还可以绕成多边形,法院认为,无论从电磁学工作原理还是从行业实际应用角度看,多边形线圈均非常规、经济的选择,被告对此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使空间利用得以优化”这一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法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对于专利产品的各个部件以及之间结构关系的表述清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使空间利用得以优化”这一表述仅是对其所实现功能效果的进一步说明,因此,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首先,上诉人科宝公司提出的哑铃型线圈设计方案,必然会在连接两个环形线圈槽的连通处耗费大量的连接线,不符合经济原理;从涉案公证保全的产品看,环形线圈槽的宽度与两个环形槽的连通处的宽度基本相同,涉案实物产品的特征也不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哑铃型线圈设计。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工作状态下一般不会采用哑铃型线圈设计。

其次,涉案专利是一个结构专利,从专利权利要求2本身结合实施例和附图可以理解,无论是两个环形线圈分别绕好再头尾顺向串联,还是眼镜或哑铃式的线圈串联,都是两个环形构造的励磁线圈。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看,其制动器内围绕两个铁芯有中间连通的一线圈槽,该线圈槽呈哑铃型,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工作中所必须依据的电磁学原理,无论是头尾顺向串联的两个环形线圈还是哑铃式线圈,其实现的技术功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都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每个制动器都有两个环形构造的励磁线圈,使空间利用得以优化”这一技术特征。

案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8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67号

作者:胡宓  上海知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