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 宋晓明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8年12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15条,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庭)的受案范围、工作机制、程序衔接等。本文拟就《规定》的起草背景、指导思想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一阐述,以便准确理解条文原意,确保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2017年11月,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 2018年2月,中央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政法委的领导下,总结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经验,就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进行了充分论证和反复研究,最终选择了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等上诉案件的改革思路,并获中央批准。
为确保改革依法有序推进,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有关法律议案。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决定》)。为落实中央关于制定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知识产权法庭的受案范围、工作机制、程序衔接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条文草案,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历经10次修改形成送审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指导思想
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深刻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对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是中国知识产权和诉讼法律制度的历史性突破,是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规定》的起草紧扣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统一和规范裁判尺度的法庭设立宗旨,立足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案件审判实践,始终贯彻如下指导思想:一是清晰划定受案范围、精细设置程序衔接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诉讼指引;二是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大力推动审判工作与科技创新成果深度融合,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公信力;三是特别突出诉讼便民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通过科技手段和巡回审判切实便利民众诉讼。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受案范围
根据《规定》第2条,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第二审案件,同时也受理有关第一审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关于受案范围,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不服外观设计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不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相关一审裁判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仍应上诉至其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主要考虑是:外观设计并非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专利较之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技术性不强,相关侵权判定的思路和标准也存在显著差异;仍由高级人民法院主要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二审案件,有利于维持审判队伍的稳定性和审判工作的延续性。
二是不服外观设计专利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主要考虑是:外观设计专利行政二审案件包括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案件。其中,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前提和基础,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符合该类案件在整个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中枢属性和全局意义;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行政处罚等行政案件,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促进依法行政。
三是知识产权法庭不受理刑事案件。主要考虑是:知识产权第一审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有关第二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关申请再审及再审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据统计,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专利等申请再审及再审刑事案件总量不足10件,故暂无必要将该类案件上收至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四是高级人民法院仍有权依照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审理标的额较大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等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专利等行政案件。
五是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但不能受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故《规定》第14条规定,已获准可以受理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相关案件,相关案件改由知识产权法院或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关于上诉制度
《规定》第2条第(1)项、第(2)项、第(3)项是对《全国人大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的细化,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是一种全新的上诉制度安排。这种直接上诉制度,在维持四级两审终审制基本制度构架不变、不新设法院、不改变审级的前提下,通过提高二审法院层级,实现了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审理机制。
(三)关于审判监督
1.对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本院院长发现错误、上级法院发现错误5种情形。根据《全国人大决定》第三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生效裁判予以审判监督的职能上收至最高人民法院。故可细化上述5种情形如下:
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因高级人民法院不再承担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职能,故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生效裁判的,均应当向知识产权法庭诉讼服务中心递交申请再审的材料。
二是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因高级人民法院不再承担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职能,与之相应,省级人民检察院也不再承担有关抗诉职能,故人民检察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的,均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三是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的情形。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不影响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相关程序,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
四是本院院长发现错误的情形。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不影响本院院长发现程序。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其所在法院有关裁判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是上级法院发现错误的情形。因高级人民法院不再承担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职能,故若高级人民法院发现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向知识产权法庭报告,由知识产权法庭决定是否再审。
上述情形均由《规定》第2条第(5)项概括规定。考虑到与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衔接,《规定》第11条特别明确了关于提级抗诉的规定。
2.对知识产权法庭裁判的审判监督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只能通过由不同内设审判部门审理不同审级案件的方式来保证审级独立,故对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庭裁判申请再审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而非知识产权法庭诉讼服务中心递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四)关于诉讼便民
《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8条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诉讼便民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将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电子送达、远程视频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就地巡回审判、加大公开力度等措施,提升案件审理便捷性和透明度。
(五)关于程序衔接
为确保案件管辖的确定性,便于立案操作,《规定》第12条、第13条以一审裁判文书落款时间在《全国人大决定》施行日前或以后为标准,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程序衔接机制。
一是当事人不服落款时间在2019年1月1日前的有关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是当事人不服落款时间在2019年1月1日以后的有关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三是对落款时间在2019年1月1日前,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四是对落款时间在2019年1月1日以后,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抗诉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知识产权法庭于2019年1月1日挂牌,《规定》亦于同日施行。随着知识产权法庭的运行,相关规定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