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深圳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余姚威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怡然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43号】
  
  二、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薛惠民、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95号】
  
  三、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终23351号】
  
  四、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案号:(2017)粤03民终835号】
  
  五、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上海芮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17)粤0304民初16637号】
  
  六、徐书青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初182号】
  
  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初2330号】
  
  八、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号:(2016)粤0307刑初2539号】
  
  九、被告人莫德瑞等九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号:(2017)粤03刑终1334号】
  
  十、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决定纠纷案【案号:(2017)粤03行终614号】
  
  一、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余姚威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怡然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43号】
  
  【基本案情】
  
  原告飞利浦公司获得涉案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权,并获得专利权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得赔偿,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专利权人不再提起诉讼。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仍然被维持有效。原告在京东电子商务网站的山本品牌专营店中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山本 空气炸锅(型号SB-001)”,标有“山本SHANBEN”注册商标。被告威锋公司主张两被告的合作方式是ODM,即被告兆丰公司负责制造产品,加贴“山本”商标,被告威锋公司从被告兆丰公司处购买该产品,然后以“山本”旗下品牌的产品予以销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其中技术特征F、G、中的“空气导向构件”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底部的圆形环状突起和专利说明书中的“空气导向构件”结合附图1 构成等同的实施方式。
  
  两被告抗辩称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是对热辐射装置的位置进行了缩限性陈述,并导致放弃了热辐射位于食品制备室上方的技术方案。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权利人为了应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有效性受到挑战而做出的放弃,且该放弃被采信,才导致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不应当对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关于原告主张与功能性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方案,法院认为不能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飞利浦公司(Philips Consumer Lifestyle B.V.)与国内小家电企业的发明专利之争,本案的审理妥善的处理了该行业专利纠纷,特别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准确判断,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做到案结事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和禁止反悔原则(技术方案的放弃),是目前专利侵权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本判决均涉及到前述两个难点问题,对如何处理和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以及技术方案的放弃这两大疑难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将来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现实性的指导作用,该判决具有如下亮点:
  
  首先,本裁判文书准确理解与适用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专利法上设置禁止反悔原则,将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书中表明的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在专利诉讼中也禁止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明确否定”要件作为禁止反悔原则的例外情况。本案从立法背景和目的上准确理解并适用了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对其中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准确含义进行了分析,增强了该法条的可操作性;
  
  其次,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上,按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再采用“二次等同”理论,亦即,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而非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以具体实施例为基点的“一次等同”之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即已划定,不能再次适用“等同”理论。
  
  二、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薛惠民、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9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奇公司)分别于1997年、1999年、2003年获准注册第G684565号“”商标、第1255550号“”商标、第G804891号“”商标,马奇公司授权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地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08年10月15日,阿里斯顿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注册人为被告薛惠民。2009年9月2日,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被核准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广州阿里斯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薛惠民。阿里斯顿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237129号“”商标、第7038379号“SD.ARISITON”商标、第7529067号“萨迪”商标后,将前述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使用。
  
  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灶具、排油烟机、消毒柜的商品本体上、外包装、包装袋、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处上使用 “SD.ARISITON”标识和“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字样,并注册了arisiton.com域名、“sd-arisiton.com”域名,进行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热水器的宣传、推广等电子商务活动。
  
  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的装饰建材商城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被告薛惠民连带赔偿人民币490万元,判令被告深圳好万家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判决认定,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 “SD.ARISITON”标识和“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ARISTON”相比较,两者在字母的外形排列、读音构成近似,同时“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与原告商标中的“阿里斯顿”文字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品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使用“arisiton.com”域名进行商务推广,域名“sd-arisiton.com”的主体部分“arisiton”与原告的商标中的英文“ARISTON”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2009年设立时将“阿里斯顿”作为公司字号,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直接存在合作、许可等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商品及宣传材料中标注“阿里斯顿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虽然被告主张该企业名称系其在境外香港注册,辩称其与德国阿里斯顿企业具有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对商品的来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其标注中的“阿里斯顿”字样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容易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薛惠民作为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提供其个人账户对外收受款项,原告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亦通过汇款给被告薛惠民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薛惠民客观上为被告广州阿里斯顿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侵权。
  
  被告好万家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原告授权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并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深圳中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被告薛惠民连带赔偿原告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傍名牌”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所谓“傍名牌”,是指侵权人将知名商标或知名企业字号到境外或其他地区注册为企业字号或商标,然后以企业的名义,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者在境外或香港先注册一个名称与国际名牌相似的公司,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明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拆开,分别申请注册成多个商标,再配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达到“傍名牌”的目的,误导消费者。
  
  本案被告利用我国内地与境外登记注册法律制度的差异,通过在域外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公司名称,在相同类别上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再通过授权许可或者转让的方式,给其在国内设立的公司使用,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具有合法性,但这种 “傍名牌”的行为不仅是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也是对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的挑战。法院经审理后揭开其合法面纱掩盖下的侵权本性,认定被告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顶格判赔300万经济赔偿。
  
  三、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终23351号】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2011年1月21日推出“微信”智能终端即时通讯服务,到2013年初用户已近3亿。“微信支付”是集成在微信客户端的快捷电子支付服务,“微信支付”服务伴随着“微信”的推广而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支付系统等。该公司官网为www.szwxzf.com,在该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标有“微信支付│财付通”标志;并有“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作为腾讯财付通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的描述。该公司的彩铃为“您好,欢迎拨打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致力于微信支付线上与线下条码支付的开发和接入,感谢您的来电,请稍候。”
  
  腾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深圳微信支付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微信支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腾讯公司经过努力经营,其“微信支付”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能够对相关公众起到识别、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明知腾讯公司“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字号,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此属于利用“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互联网加背景下电子支付服务领域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典型案例。“微信支付”已成为企业、百姓普遍使用的电子支付方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腾讯公司作为研发者、经营者,对“微信支付”服务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未经许可从事搭便车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裁判较好地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培育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四、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案号:(2017)粤03民终835号】
  
  【基本案情】
  
  原告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智浦中国公司)诉称:“TEF”、“TEF66**”、“TEF6621T”是原告出品的半导体系列芯片特有名称,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无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功能类似的半导体芯片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TEF6621T”型号名称,利用其知名产品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对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TEF6621T”相同型号名称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型号“TEF”和“TEF6621T”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与误认。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公司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中使用型号“TEF6621T”,经过多年的经营,该型号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TEF6621T”在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已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同时主张的型号“TEF”、“TEF66**”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与原告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TEF6621T”芯片的存在却不作合理避让,仍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名称,且对其命名无法提供合理依据,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恶意,客观上造成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使用“TEF6621T”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目前,集成电路型号的命名大致可分为通用模式和可区别来源的特有模式。使用行业上形成的如代表类型、工作温度范围、封装形式等惯用代码命名的为通用模式,该模式命名的型号不宜认定为法律规定的“特有名称”。企业在编制型号时加入代表自己企业的特定代码或自行编制代码,且该特有规则命名的型号经使用具有区别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特征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擅自使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型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判决旨在规范集成电路型号命名,防止通过型号命名攀附他人商誉及混淆市场的行为。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原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扩大了保护范围,充分体现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法本意。
  
  五、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上海芮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案号:(2017)粤0304民初16637号】
  
  【基本案情】
  
  原告阿里云公司隶属于阿里巴巴集团,其经营产品包括阿里云计算服务平台。被告上海芮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架构师联盟”及搜狐公众平台发布了文章《外资云厂如何正面对标阿里云》、《为什么我不选阿里云(一)》、《为什么我不选阿里云(二)》、《阿里云全球第三?这是今年云计算领域最好笑的笑话》、《为什么我不看好阿里巴巴和马云》、《外资云厂如何正面对标阿里云》。原告通过被告宜搜公司经营的宜搜网搜索到部分被控侵权文章。原告指控上述文章多处出现侮辱、诋毁、具有强烈攻击性、极其粗俗不堪的言论,对原告产品“阿里云”、技术、客服团队以及原告集团公司、创始人、淘宝网等进行大面积诋毁,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芮石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文章,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芮石公司与原告阿里云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虽然被控侵权内容有部分是针对阿里巴巴、淘宝和马云而作出的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原告,但商业诋毁并不仅限于直接针对原告的虚假陈述,只要虚假陈述的不良影响及于原告,原告即有权主张权利。被控侵权文章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其发表的上述内容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其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客观上而言,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经营的阿里云产品的服务质量、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原告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互联网环境中日益高发的利用自媒体手段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直具有较大争议。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承担责任方式以及原告有权对并非直接针对自己作出但不良影响及于其的商业诋毁行为主张权利这一裁判难点,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竞争环境。
  
  六、徐书青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初182号】
  
  【基本案情】
  
  原告系“问问”表情包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向两被告开设的微信表情商店平台投稿,两被告根据原告同意的《服务协议》、《制作指引》、《审核标准》的约定,即“作品内容不允许含有‘任何组织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标识、产品包装、吉祥物及其他推广相关信息’”的约定,认为原告投稿稿件“含有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的内容,对原告投稿稿件未予审核通过。
  
  另查,原告为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已在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baidu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原告自办网站等互联网线上实现商业推广,且原告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并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本案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本相关市场及其支配地位,而无需再根据市场占有份额来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即:若需求具有不可替代性,便导致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状态;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导致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状态。
  
  本案原告请求两被告审核通过其“问问”微信表情包的投稿稿件的目的,在于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且从两被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能证明,目前能满足原告该需求,原告需求具有可替代性。原告需求具有较强可替代性的商品推广渠道,已包括手机应用商品平台如苹果APP、豌豆荚应用中心和应用宝APP,微博、搜索引擎服务平台如baidu百科、互联网社交平台如微信公众号,以及原告自办网站等, 原告当庭也予以确认,且原告在互联网线下也实际推出“问问”卡通形象实物,并当庭提交了“问问”卡通形象实物。据此,原告能够实现其在互联网线上线下的商品推广渠道,原告已实现且目前商品推广渠道能够满足原告需求替代性的选择范围,且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原告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两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对新类型纠纷案件如何处理?需从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出发,原告需求(诉讼请求)什么,法院便解决什么。原告需求(诉讼请求)即是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外部表现, 能够反映案件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争执而产生的, 能够反映原告请求法院保护何种民事权利。本案原告需求是“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应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两被告是否应审核通过原告投稿稿件,不审核通过是否构成垄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属于垄断诉讼。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前提是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如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原告不是经营者且无市场占有份额,无法根据市场占有份额来界定原、被告之间哪方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而只能推定哪方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这对被推定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据此,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所引起的诉讼,可从“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不具有可替代性,便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若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便不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因此,依“需求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为类似新类型案件如何处理,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审判思路,具有较高指导性。
  
  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初2330号】
  
  【基本案情】
  
  原告腾讯公司享有《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此支付许可费一亿贰仟万元。在该节目正在播出期间,被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的8月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了四期节目。公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的收视率及网络播放量高,有大量的观众群,影响力较大。原告在腾讯视频播放《中国好声音(第三季)》广告收取的广告费用总计一亿六千万左右,投放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之间。2014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公布36部重点影视作品预警名单,要求对名单内的作品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包括直接提供内容网站未经许可不得上传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涉案作品《中国好声音(第三季)》作为名单所列的预警作品。国家版权局明确公布作品的权利主体为腾讯独家授权,授权期限为三年。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0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涉案作品系综艺类节目,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即使同一权利,也因时间变化导致权利的市场价值出现变化。在热播期间的综艺类节目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价值处于其峰值,热播期间的收视率数据也反映其代表的货币价值。因此在评估涉案作品市场价值时需考虑其波动变化的客观性,评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作品的价值,而不是诉讼期间作品的市场价值。深圳中院判决被告新疆广电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对涉案作品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万元,即每集赔偿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
  
  权利人的举证存在局限性无法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准确的数据导致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时,法院在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权利的市场价值随着时间变动而波动的客观性,在立法精神框架内根据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方式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减损的影响予以合理考量,使司法定价尽量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举证的困难导致计算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存在局限性。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又要考量侵权主体的主观因素以及侵权行为性质。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虽然采用了法定赔偿方式,但法院充分考虑了作为热播的综艺类节目的特点,作品市场价值随时间变动的客观性,使用市场价值分析方法,从作品特点、原告收取的广告费、支出的许可费等方面,使司法定价客观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定价。在立法精神框架内,突破了现行著作权法法定赔偿50万元的上限,确定侵权人单集赔偿权利人损失100万元。
  
  八、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号:(2016)粤0307刑初2539号】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任深圳某知名公司(权利人)产品线总裁,被告人张某某任该产品线研发管理部部长,被告人韩某某任该公司某设计部项目经理,被告人吴某系该产品线员工。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协议书对聘用员工的保密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初计划离开该公司自主创业,并以他人名义在5月31日成立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违反权利人保密规定和员工协议的情况下,密谋指使被告人吴某盗取权利人的某项目源代码,并拟以此为基础研发其创业公司的运动健康软件及其配套可穿戴设备。被告人吴某接受授意后,通过技术手段将该项目源代码拷贝至U盘,并将其交给了此时已离职负责该科技公司事务的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指示,对上述源代码中涉及权利人的标识进行了修改,随后又组织研发人员对该源代码进行上线测试、开发。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开发完成的APP被上传至网站公开发布。同期,被告人开发的关联产品也随即推出上市。
  
  在侦查过程中,经侦查机关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相关机构鉴定,得出委托鉴定的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被告人公开的APP与其具有同一性的结论。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组织人员研发的涉案项目源代码通过编译后能够形成软件产品中的相应功能模块,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且具有非公知性,在鉴定日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涉案项目仍处于研发阶段,权利人未及将其运用至生产经营中,此时尚未产生预期利益。被告人将商业秘密窃取后披露使用的行为,与权利人研发投入归于消灭具有因果联系,宜以权利人投入的研发成本计算权利人损失。合议庭没有考虑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认定权利人损失,并决定不采用公诉机关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而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经核算,权利人在涉案项目中投入的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70余万元。
  
  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多番较量,四名被告人最终均表示认罪并真诚悔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后主动申请赔偿权利人损失,并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一块均获得了权利人的谅解。本院依法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被害单位(即权利人)系国际知名企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用的软件源代码对公司新产品的开发影响重大,且被告人陈某某身居要职,其犯罪行为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企业高层极为关注,社会影响较大。同时,商业秘密类案件证据众多,案情复杂,在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诸多疑点难点。尤其在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方面,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的多元化,且认定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本案因相关法律并未对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及在案证据,考虑权利人在研发涉案商业秘密后并未投放市场获益,且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明被告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权利人损失评估报告又存在瑕疵,所以合议庭决定不予采用,并以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认定本案损失数额。
  
  九、被告人莫德瑞等九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号:(2017)粤03刑终133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开始,被告人莫德瑞分别纠集被告人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租用东莞市凤岗镇红石桥工业区B座3楼作为加工厂房,由莫德瑞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寻找需要购买假名牌手表的客户,待客户下单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品牌手表配件,由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分别进行绘图、倒模、执模、镶嵌、抛光等步骤制成成品,再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深圳、吉林等地销售非法牟利。2016年6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莫德瑞、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加工窝点内缴获标有“”、“VACHERON CONSTANTIN”等标识的手表、手表表面、配件、加工工具一批。其中,现场缴获由被告人加工、组装用于销售的假冒“”、“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RICHARD MILLE”、“VAN CLEEF & ARPELS”注册商标手表6块,经鉴定,总价值2162640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3刑初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德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莫某甲、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配件及作案工具。
  
  一审宣判后,莫德瑞不服提出上诉,称涉案6块手表中有4块是客户要求维修的旧手表,另外2块是客户要求代工的。根据家属手机上的微信记录,涉案6块手表实际销售价在22.5~24.2万元之间,一审按鉴定价2162640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当,应按实际销售价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莫德瑞、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RICHARD MILLE”、“VAN CLEEF & ARPELS”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现场缴获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20块手表,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将其中被告人供述购回来做样板、维修的14块手表排除出指控范围。一审认定的涉案6块手表,有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莫德瑞上诉称其中4块是维修的旧手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虽然莫德瑞的辩护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手机微信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6块手表的实际销售价,但该微信记录的载体手机为其家属在二审期间提供,在二审核实手机微信记录内容时,手机上已无相关记录,故手机实际使用人、微信聊天相对人及该微信记录完整性、真实性均无证据证实。鉴于该微信记录的销售价格与各被告人此前供述均不一致,且没有交易、支付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本案无法查清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按鉴定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合法有序的经济秩序。在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尤其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皆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一方面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要求这些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认定事实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本案在现场缴获了20块涉嫌侵权手表,但根据各被告人较为稳定供述与辨认等证据,其中14块手表是从外面购买回来做样板或维修的,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亦将该14块手表排除出本案指控范围。至于查获的另外6块手表,本案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系各被告人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应予认定。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参照标价、实际销售价还是鉴定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往往是控辩的焦点。在认定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时,应考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无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印证。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应重视被告人提出标价、实际销售价的辩解及相关证据,尤其是案发现场查扣的相关证据,在查证属实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一般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缺乏依据且无法核实,与现有证据又不相吻合的,不应采纳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十、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决定纠纷案【案号:(2017)粤03行终614号】
  
  【基本案情】
  
  微信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推出的一款可以发送图文信息、语音视频信息,支持多人语音对讲功能的移动社交软件。经过长期投入大量资源的持续运营推广,微信产品及品牌已经与腾讯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强关联关系。同时,腾讯公司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微信”商标。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注册登记,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推广业务。2016年5月5日,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投诉书》,申请查处纠正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名称违法行为。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侵害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责令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以及上诉人网站部分内容中虽然出现了“微信”字样,但或系将企业名称作完整标注,或系对“微信”作叙述性使用,未将“微信”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于上诉人“数据精灵”等相关软件产品及服务,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侵害腾讯公司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微信”被其用作字号,系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中最具可识别性的部分。而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登记的2015年,无论是腾讯公司还是其旗下的“”软件产品及服务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对于一个设立于深圳,以“微信”作为企业字号,且从事与“”软件产品与服务密切相关的软件及信息服务的企业,人们都毫无疑问会联想到 “”产品及服务,联想到腾讯公司,公众会误认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产品及服务有关,“”产品及服务系由“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研发提供,“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并认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软件产品及服务与腾讯公司有关。上诉人注册使用“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规范使用“微信”字号(未突出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侵权。从这一点来说,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对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定性错误,但基于原“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行为亦为侵权行为,行政机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正确的,故二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行政诉讼价值不但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也在于化解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纠纷,仅仅因为行政机关认识、说理存在偏颇,而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相同的决定,将导致程序空转,不利于案结事了,有效解决纷争。因此,二审判决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