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划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王华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华润”是驰名商标吗?

  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润集团)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关于第7456174号“华润HRZ”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案,送达一审判决。认定“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1]。

  虽然,华润集团投资了房地产、零售、煤炭、水泥、燃气、化工、电力等多个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而且“华润”二字也是众所周知,但此次却是“华润”商标首次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被确认驰名。之前虽然华润集团提出过“华润”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但因商品、服务相距甚远而未获支持。而此次,是基于避免驰名商标的“淡化”被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基于“误导公众”等保护情形,引入了通常所称的“淡化”标准。但“淡化”保护在较长时期内未被普及,更多地是理论探讨。我国现行商标法增加了第十三条第一款,被认为是“淡化”保护在法条上的涵盖。

  201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将驰名商标“淡化”的保护标准的具体判断因素予以列举,使得“淡化”的审查更具可操作性。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华润”案件的过程中,对各级法院在案件中适用“混淆或淡化”标准的具体体现进行了对比分析发现,从认驰判决所体现的裁判规则看,各级法院对于“混淆或淡化”的适用场景不尽相同。虽然都是“驰名商标”,但保护原因及保护圈半径各有不同。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驰名保护的案件中,从“混淆”及“淡化”两方面论证分析。

  “汤臣倍健”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主要从两个层面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第一个层面,是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即是否存在跨类混淆的问题;第二个层面,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主要是从制止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行为(即弱化行为)及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即丑化行为),亦可统称为制止淡化行为入手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2]。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之“空气清新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并不构成跨类混淆,但认为诉争商标的存在会使得驰名商标与其商标权人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遭到破坏,会使得驰名商标原本在相关公众中清楚、集中的形象逐渐虚弱、分散、模糊,给商标权人带来真正的损害。因而以“淡化”为由对驰名商标进行了保护。

  在“雷士”照明[3]、“玫琳凯”化妆品[4]、洋河酒厂的“海之蓝”[5]、“科龙”冰箱[6]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既可能产生混淆,又涉及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会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从“混淆”及“淡化”两个角度给予了驰名商标全面保护。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中,侧重于“虽然不混淆但可能淡化”而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匡威”“Converse”商标的驰名保护案件中,指出被异议商标“匡威KUANGWEI”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匡威”核定使用的鞋类等商品虽功能、用途等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匡威”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全星公司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鞋类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全星公司的利益[7]。基于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前述相同的理论,禁止了与“匡威”“Converse”近似的商标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第8类“磨刀器”等商品、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商品、第44类“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8]。

  值得探讨的是,基于“淡化”而受保护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边界如何界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淡化”改判的案例中,我们看到了如下商品、服务的禁注。

  3、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提审的“认驰”案件中,并未明确引述“淡化”标准。

  这些案件中,驰名商标所溯及的商品、服务项目,虽然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相距甚远,但仍是相关公众日常接触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因而从这些案件中,我们看到了驰名商标基于淡化标准的保护个案,但其边界尚未被界定。或者说,这些司法判例可以带来的案件预见性,仍难以被提炼总结。

  “YKK”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给予“YKK”商标在“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跨类保护。但前提是,该案件中YKK株式会社放弃了对“气泵(车辆附件)、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发动机”等“相距甚远”的商品寻求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并对“拉链”与“车辆内装饰品”二者的关联关系进行了举证。法院基于“拉链可以用于车辆内装饰品,两者属于上下游产品关系”等理由,认定“YKK”商标可以基于在“拉链”商品上驰名的事实获得在“车辆内装饰品”上的保护[12]。该案件改判一、二审判决的重要原因,是基于当事人“关联关系”的举证,并未体现“淡化”理论。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圣象及图”商标案件[13]及“STARBUCKS”商标案件[14]中,给予权利商标驰名保护亦是基于“跨类混淆”。而在“玉兰”商标案件[15]、“绛州及图”商标案件[16]中,最高院的裁判重点在于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对于“混淆”或“淡化”并未论述。因而从我国现行商标法后截止目前可查询的案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其提审的案件中明确适用“淡化”理论。

  前述案例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了驰名保护的不同标准,对于驰名商标“混淆”或“淡化”的标准已有所展示。201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驰名商标“混淆标准”及“淡化标准”所需要考虑的五个方面,此后的判决,应能更多地看到不同应用场景中对于划定驰名商标保护圈的详细论证。在此之前,我们仍然欣慰于驰名商标去宣传化后,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给予了更大力度。

  【注:本文中案例以裁判文书网、知产宝、威科先行收录的文书为依据;个别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注释:

  [1](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

  [2](2015)京知行初字第3422号《行政判决书》

  [3](2015)京知行初字第803号《行政判决书》

  [4](2015)京知行初字第2700号《行政判决书》

  [5](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

  [6](2015)京知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书》

  [7](2015)高行(知)终字第2023号《行政判决书》

  [8](2015)高行(知)终字第2073、2164、2035、2040、2041号《行政判决书》

  [9](2015)京行终1377号《行政判决书》

  [10](2015)高行(知)终字第2221号《行政判决书》

  [11](2015)京行终632号《行政判决书》

  [12](2016)最高法行再67号《行政判决书》

  [13](2014)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14](2016)最高法行再33号《行政判决书》

  [15](2016)最高法行再13号《行政判决书》

  [16](2014)行提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