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中功能性特征的界定

  作者:周海洋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功能性特征(文中“功能性特征”或“功能性技术特征”指同一语)的解释和侵权认定一直是专利领域争议最多的话题之一。而判断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则关系到如何解释该技术特征,以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界定功能性特征不可避免地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审判实务中法院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解读,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进行初步分析,并结合《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二》)进行进一步解读。

  一、功能性特征是相对于结构、组分等特征而言的,仅通过功能或效果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一般说来,产品权利要求(或者方法权利要求)应当采用结构、连接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操作方式)限定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者方法)。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时,才会采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

  我国《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没有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定义。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权利要求书清楚”部分对使用“功能性限定”、“功能或者效果特征”、“功能性特征”的前提、原则和解释作出了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一》)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2]。同样,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的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3]。无独有偶,上海高院《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指出: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特征只是记载了某一装置所要实现的功能而没有记载实现所述功能的装置的结构,或只是记载了某一步骤所要实现的功能而没有记载实现所述功能的步骤的工艺过程,则该特征为功能性特征[4]。在之后的《专利侵权案件裁判规则的探索与发展》指出: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产品的结构、部件、组分或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的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早已达成共识。例如在“李昌众与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案[5]”中,最高院认为:“功能性特征”是相对于“结构特征”而提出的概念,因此,功能性特征首先在形式上是指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6]”中认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产品的结构、部件、组分或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的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同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同样的观点[7]。

  综上,尽管各个规定以及法院的观点在字词上有所差异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论各法院都已达成共识,即功能性特征是一种相对结构、组分等特征而言的一种特殊的,通常用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这一点也得到了最高院《专利司法解释二》确认,其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8]。

  二、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特征

  法院一直试图在功能性特征与通常的结构特征或者方法特征之间划出相对清晰的界限。所以,尽管在《专利司法解释一》以及《审查指南》中没有相关的例外规定,但是各个法院在司法适用时都设置了一定的例外。

  (一)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名词

  在“李昌众与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案[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不是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特征,因为在同一技术领域中有很多已成熟技术的既定概念也使用了功能性的表述,如“变压器”、“放大镜”、“发动机”。江苏高院在“胡贝尔和茹纳股份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凤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10]”中认为“这类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未采用前述方式(结构等方式)限定,而是采用所属技术领域非公知的技术术语命名……。

  北京高院对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也规定: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11]。因为通过公知的技术名词描述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这些概念所指向的技术是如何实现的,其基本结构如何,因而对这些部件的描述就不属于功能性特征[12]。

  (二)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技术内容的技术特征术名词

  上海高院在“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13]”中认为“……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技术内容的技术特征除外。”广东高院在“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与超人集团有限公司、刘健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14]”中认为: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就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和效果的实施方式,则这样的表述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不同的是,两者在排除某一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时所依据的专利文件的范围有所不同,前者表述为“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后者表述为“权利要求书”。

  上海高院在《专利侵权案件裁判规则的探索与发展》进一步确认: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技术内容的技术特征除外。只是不同于上海高院,《司法解释(二)》支持了广东高院的观点,其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15]。所以,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而不包括说明书和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的理解一致,能够清楚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的理解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可,而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三)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含功能性语言和结构性语言

  在“广东顺德添百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16]”中,广东高院认为:涉案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特征为“线性轴承滑块(1004)套设在导杆上并带动下铰链变弧机构(3)沿导杆作上、下降滑动”,法院认为:不能得出“带动”的意思是其本身能够提供动力驱动的解释,该设计的发明点仅在于具体涉及的结构。

  同样,上海高院《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规定: 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装置结构(或工艺过程)足以实现权利要求中某项技术特征所述功能的,该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7]。同样,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规定: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18]。所以,如果权利要求就同一特征既有“功能性描述语言+非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且该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又是描述该功能的,则功能性描述语言仅仅是描述时用到的语言,而并非功能性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功能性特征是相对结构、组分等特征而言,用功能或者效果进行描述的特征。但是,并非所有这样描述的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如使用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名词描述该功能的技术特征,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就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描述的技术特征所代表的技术内容的,或者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既包含功能性语言和又结构性语言,这些功能性描述语言就都不是功能性特征。

  [1] 《专利审查指南》第3.2.2节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3]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6条第2款

  [4] 《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第5条

  [5]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监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7] 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袋转移机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记载了袋转移机构所包括的部件名称及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各自的功能,虽然描述了平移转动机构的安装位置,但并未描述夹持装置、平移转动机构和取袋机构的结构、材料等特征。故就袋转移机构和平移转动机构而言,仍属于以功能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23号判决书。

  [8]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

  [9] 同尾注5.

  [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

  [11]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6条第3款

  [12] 参见路剑锋、李晴《司法实践催动下的功能性特征解释理论及其发展,载《中国专利商标》,2012年第4期。

  [13] 同尾注6

  [1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15]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1款

  [16] 同尾注14

  [17] 《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第6条

  [18]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6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