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赵千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两份管辖异议裁定成了法律圈和甚至大众媒体热议的事情。有媒体认为法官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评价指责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而之后多数法学专家及法官则认为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或代理人明显于法无据的行为进行评价指正并无不妥。本以为有关讨论会就此停歇,但知产力网站8月1日刊发的杨宁律师撰写的《管辖权异议,摸了谁的老虎屁股?》一文,却传递了另外一种不同的声音。在该文中,作者对有关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为争取时间提管辖异议的权利作了正向辩解,而且认为纵使有关管辖权异议违背常识或者明显不成立,也不应受到限制或谴责,并且称言“如果开了这个口子,以后被打压的范围会越来越广,最终会完全服从裁判者个人的价值判断”。

  从学术争鸣和规则完善的角度看,有关此事的讨论越激烈、越深入,所得出的结论和树立的规则通常会愈发的明确。而且每个人的立场、认知水平和过往经验均会有不同,对同一事物持有不同看法也在正常之列。所以,笔者完全尊重该文作者发表个人观点和意见的权利,并且非常赞同作者对该次论战涉及的两个核心问题的概括,即:能否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将管辖权异议作为拖延时间的战术使用?法院对当事人牵强的异议理由应容忍到什么程度?但在阅读完全文之后,笔者认为该文第三、第四部分的论理过程有多处说法值得商榷,而且第五部分的结论也不甚清晰。在此,笔者拟结合该文论理部分的诸多说法,谈一下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能否作为当事人拖延时间的手段任意使用?

  在该文第三部分,作者提出被告通过提管辖权异议争取时间有其客观必要性,而对代理律师而言通过提管辖权异议争取时间是为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正当考量,因此不必给拖延战术扣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职业道德”的大帽子。为论证上述观点,作者称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而15天的答辩期对被告而言非常紧张,通过提管辖权异议则可以为代理律师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争取时间。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分析,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将案件诉讼进程暂时延缓,确实是被告人可以采用的诉讼策略。但如果任由被告方当事人不加限制的利用该项权利争取诉讼准备时间而不加以劝谕规制,其消极效果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就制度设计的初衷而言,允许被告方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目的是为避免法院的不当管辖行为,在法院受理了本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时给被告方以救济权利,而不是给被告方用作争取案件准备时间的。倘若当事人不加限制的利用该项制度规定去争取诉讼准备时间,其实质上具有将管辖异议制度异化为延期举证的替代品,造成不同法律规定在功能上发生混淆。

  其次,作者所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提交答辩的期限过短,给律师准备案件的时间不足,而当事人延期举证权又不可控和不受保障的问题,实践中确实存在,但此种情形的存在并不能成为被告方可以任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正当理由。为保证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可控性,民事诉讼法必然要对被告方提出答辩、管辖权异议和举证的期限加以规定。对积极应对诉讼的当事人而言,其理应预期到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效果。而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延期举证申请,通常情况下法官是不可能草率的加以拒绝的。如果拒绝当事人正当的延期举证申请,而此后当事人又能提交相关证据,案件有可能会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当事人申请再审,这往往是法官所不愿看到的。

  再次,作者有关“在延期举证权不可控和不受保障的情况下,被告律师通过管辖权异议为己方调查取证争取时间实属不得已而为之”的说法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也有混淆视听之嫌。试想,管辖权异议是被告方当事人最先可能采取的程序性举措,而申请延期举证则是之后可以采取的措施,在答辩期内就预判法官可能会拒绝延期举证申请并力图通过管辖权异议避免之,显然采用了先发制人的诉讼技法,倘若该种策略被大肆推广,必然会扰乱整个民事诉讼秩序。为弥补该种诉讼策略造成的不良影响,作者提出“对于已经经过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法官可以考虑不给或者少给举证延长期”。该项提议在实际操作中自然不错,但面对为争取诉讼准备时间即可任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法院嗣后以本案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而驳回其延期举证申请恐难以说服当事人,而且会造成法院被动的跟着该方当事人一起将管辖异议制度异化为延期举证措施,混淆不同法律制度的功能界限。

  最后,从司法成本考量,当事人将管辖异议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不加限制的使用必然会不当的增加司法成本。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时,只需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申请即可,不服一审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还可以再上诉,为此仅需缴纳100元的申请费。围绕该异议程序,两级法院均得作出裁定,并需要整理卷宗并传递,为此所耗费的司法成本恐非区区100元的申请费所能衡量。

  因此,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其独立的功用和存在价值,但不能被用作拖延诉讼时间的手段而任意使用,否则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也不会带来好的社会效果。

  二、缺乏根据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损害原告方的权益?

  作者在第三部分中还指出,利用管辖异议程序达到“利己”的目的本身并不具有可责性,而且该种拖延战术也未必会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其论证的逻辑在于:其一,拖延战术损害原告利益是建立在原告最终胜诉的前提下,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两份裁定尚未对原告能否胜诉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是否损害原告利益还不甚明了;其二,被告拖延的这段时间内,如果已经停止侵权,不会给原告增加损失(作者在此写道“两份裁定对当时侵权行为停止与否,均没有进行任何查证);而即使当时尚未停止侵权,停止侵权之前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对作者的上述结论和论证逻辑,笔者不甚赞同。

  首先,就结论而言,被告方当事人利用拖延战术会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就原告方当事人的权益而言,其既享有实体上的权益,又享有程序上的权益。实体上的权益可以表现为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后原告产品市场份额的扩大、经济损失赔偿得到满足等等,其以最终实体上的胜诉为前提。而程序上的利益既包括自身诉讼权利得到法院的尊重与保障,还应包括不受到对方当事人利用程序实施的不当阻碍或滋扰。如果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保障知识的权益应得到尊重,并且按期获得实现。被告方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不当拖延诉讼,其不仅有可能在此期间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且也会阻碍原告方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目的的尽早实现。纵使被告的侵权行为最终不成立,但因此前的诉讼程序因被告没有根据的管辖权异议而迟滞、延宕,原告方的程序性权益也会因此受到影响。

  其次,就论证逻辑而言,作者忽视了管辖权异议程序不对案件实体进行评判的基本原则。在阐述原告权益未必会因缺乏根据的管辖权异议而受损时,作者试图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两份裁定“尚未对原告能否胜诉进行实体审理”、“对当时侵权行为停止与否均没有进行任何查证”来论证其结论的正确性。但殊不知,按照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基本原则,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法院只对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不会对确定管辖权以外的其他事实进行判断。[1]相反,如果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对原告是否胜诉、有关侵权行为是否已停止等实体问题作出了判断,那倒是犯了“未审先判”的错误。因此,以原告方实体权益是否受损还未最终确定来支持被告可以无事实根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再次,对作者有关“拖延战术即使造成原告损失扩大,通常也可以通过增加赔偿弥补”的说法也需要加以辩证的分析。对被告方在管辖权异议期间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告方当然可以基于该项新的事实主张增加赔偿数额,但我们不能以原告方可以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来论证被告提出无根据的管辖权异议之合理性。这好比如在明知行为人的某种行为具有不法性或者不合理时,我们不能以行为的相对方可以事后主张救济而放任该种不合理行为的持续,否则将导致法院在司法立场上的模糊化,有损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进行评价、劝诫的界限何在?

  作者在第四部分认为,除开戏谑调侃式的“奇葩”异议理由外,对“在法律范围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违背常识,或者明显不成立,也不应受到限制或谴责”,“允许法官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进行道德评价,并对他们看不过眼的进行批判和打压,将是非常危险的”。笔者认为,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法官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评价、劝诫的问题。

  就法官能否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评价、劝诫的问题,笔者在查阅《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后,发现上述规范对此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同该问题比较相关的规定有《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三条和《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其中前者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后者则规定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应“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研读上述条款规定,均解读不出法官不能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劝诫的结论。相反,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提醒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遵守民事诉讼秩序、善意的行使诉讼权利是其职责使然,应无可厚非。事实上,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评价、劝诫并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独创。最高人民法院在加多宝与广药集团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中,在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作出评判之后,还进一步指出双方当事人不应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和方式获取不当利益,更不应将诉讼作为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滥用和浪费司法资源。[2]因此,借用知产力另一位作者孟斌的话说,“目前产生的争议不是裁定错了,而是司法的权威不足,人们还没有意识到法院作为裁判者适用法律,评判诉讼行为的地位与价值”。[3]

  在肯定法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进行评价、劝诫之后,还涉及到在何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行使此种评价权的问题。就管辖权异议案件而言,笔者认为,除了对戏谑调侃式的“奇葩”异议可以评价、劝诫之外,对当事人明显以拖延时间为目的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官也可以行使评价权利,对当事人或有关诉讼代理人进行劝谕、警示。在具体适用时,首先应确定有关管辖权异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明显违背常识之处或者明显不成立,其次再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节,包括与案件管辖有关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认知水平等,依自由裁量决定行使评价权与否。

  在此,笔者并不赞同杨宁律师有关“允许法官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进行道德评价,并对他们看不过眼的进行批判和打压,将是非常危险的”观点。首先,从性质上讲,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拖延诉讼目的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在性质上已不属于道德评价范畴,具有法律意义。其次,法官对纯粹拖延时间的管辖权异议行为进行评价,并不会造成非常危险的后果。如上述,法官行使评价权并不是没有限制和约束的,其应限制在有关异议理由与确定管辖的事实完全无关或者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等情形之列。在当事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是明显有违常识常理时,估计也没有法官会冒被当事人投诉、被同行怀疑的风险,去逞一时之快,在裁定书中批评、劝诫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

  因此,法官并非老虎,并不会轻易的被管辖权异议所激怒。倒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应该以此次事件为警示,今后少将管辖权异议作为拖延诉讼的工具任意使用,要提管辖权异议,也得找个正当靠谱的异议理由。至于实务中反映的答辩、举证期限过短,延期举证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可以依循另外的路径解决,不要再让管辖权异议制度担负其本不该有的功能。

  注 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2号民事裁定书。

  [3] 孟斌:《北京雾霾大是管辖异议的理由吗?》,“知产力”网站: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3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