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评析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作 者 | 谢甄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要旨】

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作为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初步证据,但其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诉争商标申请人和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当事人分别主张著作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以及佐证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证据等因素,按照优势证据原则对著作权归属进行认定。

 【案情】

2012年1月17日,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元公司)申请注册第10432997号“LIUYI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科学实验室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后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13日。

1984年10月10日,北京六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六一公司)申请注册第227619号“六一牌 LY及图”商标(六一公司主张对其中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简称涉案作品),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理化试验用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

2013年10月31日,六一公司以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8749号《关于第10432997号“LIUYI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六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六一公司于1984年已申请注册了包含涉案作品的第227619号商标,且德元公司在答辩理由中承认其法定代表人曾是六一公司员工,故德元公司具有接触到该标志的可能性,德元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六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上十分接近,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六一公司在先图形标志(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德元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原审诉讼中,德元公司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图形系他人接受六一公司委托创作以及德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自行创作相应作品,六一公司对此不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德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显示争议商标图形来源的证人证言仅有书面证词,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身份证明;商业推广、宣传材料和商业发票等证据均未显示争议商标;产品宣传单虽显示有与六一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相似的“六一牌 LY及图”商标,但未显示时间。德元公司还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甄士龙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六一 LY”以及“LIUYI LY及图”作品系甄士龙4岁多时创作完成。在原审庭审中,德元公司申请撤回此份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六一公司前身是六一仪器厂,创办于1970年,系制造生物化学分析仪器的大型企业。该公司注册并持续使用的第227619号商标先后于2007年和2010年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德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士龙于2004年至2008年系该企业员工,2008年5月甄士龙辞职。

【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德元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六一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六一公司所有。虽然该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但结合六一公司提交的第227619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因此,该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六一公司的初步证据。德元公司虽然也提交了两份《作品登记证书》,但该两份证书不仅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和六一公司《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而且没有证据佐证其中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六一公司发表涉案作品的时间。德元公司或作为登记著作权人的甄士龙又未能就其自己在已创作相关作品的情况下为何还要从孙朝阳处再受让涉案作品作出合理解释。此外,用于证明孙朝阳系接受六一公司前身六一仪器厂委托创作完成涉案作品的证言出具人王祁并未到庭,也无证据证明其身份及证言上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德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六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认定。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法院采信了六一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并据此认定六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六一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即第227619号商标中的图形)相同,涉案作品至少在1996年即作为六一公司的商标标识出现在《种子》杂志上,第227619号商标在德元公司成立前的2007年即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再结合德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士龙曾在六一公司供职的事实,可以认定德元公司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损害六一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是正确的。